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曾 志 青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進 祥 律師
江 順 雄 律師黃 建 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八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不否認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對於上
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及看護費之數額並不爭執。然上訴人對於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金額及慰撫金部分以及過失比例等項目之認定,尚難甘服。
㈡原審判決雖採用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下肢之
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之第11級殘廢等級;然對於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鑑定意見並非唯一之依據,尚應參考實際狀況加以判斷為是。觀諸上訴人所呈之光碟中畫面,從被上訴人爬神廟樓梯及走路的速度來看,即可判斷其手腳之活動並無大礙,今上訴人謹再擷取上開由廟中監視器所攝連續畫面之定格畫面數張以供鈞院參酌。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如其所請求及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嚴重。至於本件在鈞院審理過程中,奇美醫院所為操作堆高機有困難之鑑定意見,其乃根據病歷資料所為之判斷,並未考慮病患實際之恢復狀況,不應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㈢查被上訴人於車禍後陸續接受治療,恢復狀況大致良好,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住所相距不遠,時有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逛夜市之景象,可見其行動並無大礙,且上訴人日前送貨至客戶處巧遇被上訴人搬貨至上訴人所開之貨車,可見其現仍有工作,故其所受非財產上之精神上痛苦應不致太高,原審酌定900,000元之慰撫金,實有過高之嫌,反造成上訴人龐大之壓力與負擔,請予酌減。
㈣核諸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上訴人之過失雖為肇事主因,然若
非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來不及煞車,其所受傷害應不致如此,故上訴人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負35%之過失比例,稍嫌過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光碟一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因受傷已無法從事原來駕駛堆高機之工作,於94年12月9日遭德鴻企業行資遣,有資遣協議書可稽。因此,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應可確定。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難以形容,原判決判准上訴人應賠償90萬元,應屬恰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資遣協議書影本一份、堆高機照片十張為證,並聲請向奇美醫院函詢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右上肢及右下肢傷害,是否能駕駛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堆高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93年3月1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鄉○○路與正義街口,因未依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左轉,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受右側肱股頸、股骨頸、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醫藥費21,594元,看護費用2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111,0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205,522元,及其中2,204,183元,自93年11月9日起,其餘1,339元,自9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上開命其給付超過8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乃1,405,522元本息部分,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則以:就本件車禍發生,及伊有過失,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21,594元,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不爭執,但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二部分,則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雙方之過失比例分配不當,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口,欲左轉進入正義街時,逕行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股頸、股骨頸、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原審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9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15頁、94年度南調字第53號卷,未編頁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實。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原審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警卷及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上訴人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確有因果關係,事甚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警卷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左轉時未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又屬無照駕車,以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之前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肱股頸、股骨頸、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已見前述,上訴人之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先後至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其中自負額部分為21,594元,已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為憑,經核對臺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所調閱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除其中93年9月13日收據支付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21,494元,依被上訴人受傷情形,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可採信。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需支出,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經原審向臺南市立醫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為93年3月1日至93年3月11日,門診期間則為93年3月12日至93年10月11日,於93年3月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手術,右股骨頸植入鋼板及鋼釘固定,右股骨幹植入鋼板固定,右肱骨頸植入鋼板及鋼釘固定,上訴人因下肢骨折,如要行動需使用枴杖,但右上肢也骨折,所以無法使用枴杖,因此造成行動不便,在右肱骨頸骨折癒合前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94年7月14日南市醫字第0940000472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同時右上肢及右下肢骨折,並住院接受手術,則其住院之11日期間,有請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均由配偶方雀華照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之上訴人請求賠償。此係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現在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衡諸市場上一般交易之行情,尚屬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有11日之必要的看護費用22,000元(2,000元×11=22,000)之損害,堪可採信。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股頸、股骨頸、
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11級殘廢,及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7級殘廢,經原審向奇美醫院函查被上訴人目前復原情形、所受傷害能否恢復正常、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及第7級殘廢,該醫院函覆原審,認為:被上訴人「 (一)目前(依94.5.23病歷)右肩活動角度約為正常三分之一,右髖則約為二分之一,恢復正常與否,應於此時判斷『不易恢復』。(二)應合乎來函第11級及第7級殘廢。」有該醫院94年6月28日(94)奇醫字第293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第11頁)。因上訴人爭執其正確性,原審另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受傷後之回復情況,該院函覆原審,認定;「病患於94年9月28日至成醫就診接受檢查,結果如下:右肩關節活動角度約為正常三分之一,右髖關節活動角度約為正常二分之一。」,此部分認定與奇美醫院相同,惟成大醫院認為:「被上訴人之「障礙等級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11級殘廢)及『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11級殘廢)」,有成大醫院94年9月30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11059號函可憑(同上原審卷,第83至84頁)。查奇美醫院與成大醫院雖均認為被上訴人之上肢部分,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11級殘廢,惟就被上訴人之下肢部分,則認定不同,奇美醫院認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7級殘廢,而成大醫院則認為符合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11級殘廢。審酌:目前被上訴人的右下肢「右髖關節活動角度約為正常二分之一」,除右髖關節外,其餘關節尚無障害,又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魏素鐘即德鴻企業行,擔任堆高機司機工作,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車禍後因持續就診而無工作,嗣於94年7月4日再受僱於訴外人魏素鐘即德鴻企業行,擔任打掃工作,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右下肢僅右髖關節活動角度有障害,仍可勝任一般之打掃工作等情以觀,其情形應認為尚未達右下肢全部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程度,應較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本院認為以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某寺廟之監視錄影帶,證明被上訴人行動甚為方便,抗辯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並非如上開醫院之診斷結果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開二間醫院,其所為判斷,係於被上訴人受傷治療後一年三個月後或一年半後所為,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回復情形應已穩定,並係依相關病歷及親自診斷後,本於醫師之專業所為,顯然比錄影帶所錄之片斷資料為客觀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信。
⑵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11級殘廢,及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11級殘廢,依上開規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認定之,即應認為被上訴人係第10級殘廢。(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認為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6點14)。因被上訴人受傷前係開堆高機之工人,其於94年7月4日治療後繼續受僱於訴外人魏素鐘即德鴻企業行擔任打掃工作,每月薪資仍為27,000元,但此係因依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之規定,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上、下班,從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勞工職災時,雇主非有特定情形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且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所致。
但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事實上已因關節僵硬,肌肉無力,無法回復原來之堆高機司機之工作,已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查明,有該院95年3月6日覆函可按(本院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客觀上無法再從事堆高機司機工作,僅能從事打掃工作,按一般雇主雖受限於上開法規,非有特定情事,不能終止勞動契約,但受職災之勞工,難免於工作時受到相當之排擠,因而無法繼續於原工作單位長期工作,被上訴人事實上確亦已自動離職,此為其陳明,是被上訴人因受傷喪失之勞動能力百分之46點14,應堪認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之雇主先前依法留用被上訴人時仍給付被上訴人相同之薪資,未予減薪或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上開國家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之法令規定,尚不得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況我國實務上,就勞動能力之減少喪失,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而非採所得喪失說,自不能因受傷後薪資未減少而認為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35歲3個月(35.2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被上訴人尚可工作24.75年,被上訴人車禍前每月工作薪資為27,000元,此項薪資依其所受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觀之,尚屬合理,則其每年收入為32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6點14之損害為2,449,61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24000*16.0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324000*0.75*(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46.1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曾住院開刀,其因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感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月入27,000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月入28,000元(於本院陳稱月入24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㈤以上各項,合計損害為3,393,11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駕車之主要過失,但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次要過失,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書可按。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分別為事故之次因及主因,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應負百分之35、6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上訴人空言主張過失比例核定不當,尚非可信,爰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35,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205,522元(3,393,110×0.65=2,205,5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証附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可按,又被上訴人嗣後於94年6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擴張醫藥費請求2,060元,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準備書狀繕本,依上開規定,其始日應不予算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擴張醫藥費之賠償金額1,339元部分(過失相抵後之金額),應自收受上開準備書狀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其餘請求,則應自93年11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05,522元,及其中2,204,183元,自93年11月9日起,其餘1,339元,自9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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