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戌○○被 上 訴人 O○○
甲○○○(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壬○○○(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己○○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丙○○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丁○○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庚○○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乙○○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午○○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未 ○酉○○J○○B○○天○○亥○○I○○K○○
號地○○宇○○黃○○A○○○戊○○R○○卯○○巳○○
子 ○
癸 ○
寅 ○辰○○
丑 ○S○○申○○上列三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 上 訴人 辛○○ 住日本國廣島縣府中市木野山町251之5
號L○○(黃錫鍾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玄○○(黃錫鍾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宙○○(黃錫鍾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市○○街○○○號M○○(戴溫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市○○○路○○○巷○○弄○○號P○○(戴溫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Q○○(戴溫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N○○(戴溫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市○○路○○○號H○○(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縣○○鎮○○路○○號E○○(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5樓F○○(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縣○○鎮○○路○○○巷○○號G○○(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縣○○鎮○○街○○號C○○(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D○○(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縣○○鎮○○路○○○巷○○號之6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戴溫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11月11日死亡,M○○、P○○、Q○○及N○○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經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劉火松於9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期間死亡,H○○、E○○、F○○、G○○、D○○及C○○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61頁),然劉火松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代理權並不因劉火松死亡而消滅。惟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劉火松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亦經本院命該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並予敘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辛○○、L○○、玄○○、宙○○、M○○、P○○、Q○○、N○○、H○○、E○○、F○○、G○○、C○○、D○○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460之1、469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與上訴人簽定「山字第150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種植農作物。惟上訴人在上開承租土地上建築金鑪、豬舍、水塔、廟宇、鐵皮屋、平房等建物,面積合計達707.05平方公尺,並開挖水池2處,面積合計達11,8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承租人即上訴人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之規定,經臺南縣政府於92年7月16日調處結果,認原訂租約無效,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池塘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係關於「承租人轉租禁止」之規定,上訴人既無違法轉租之情事,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
㈡、兩造間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並非僅限於「農耕」而兼及「漁牧」。上訴人雖於系爭耕地漁牧用,亦不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況而上訴人於系爭耕地養殖鴨、魚已數十年,被上訴人明知此情而仍不斷續約收取租金,應屬默示同意。
㈢、又上訴人雖於民國82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時,已得地主即被上訴人申○○等人同意,申○○並有捐款贊助,且自民國82年建廟以來,出租人亦均未異議。再系爭廟宇,僅係上訴人家族之宗教信仰,自行參拜之用,且佔地極小,並未影響「自任耕作」之實情,上訴人亦願配合拆除,被上訴人以此小事收回耕地,恐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保障農民之立法原意。
㈣、上訴人目前無其他營生事業,僅靠系爭土地農作維生,若被上訴人欲收回耕地自用應符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要件,否則無權任意收回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與上訴人簽定「山字第150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種植農作物。
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以承租人即上訴人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之規定,聲請調解,經臺南縣政府於92年7月16日調處結果,認原訂租約無效,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㈢、系爭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並未轉租他人使用。
㈣、以上不爭執事實,並有土地謄本、新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暨附件(申請人姓名表、新化鎮頂山腳460、460-1、469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照片6幀)、臺南縣政府92年7月22日府地字第0920121592號函暨附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農地會勘紀錄表暨16幀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92至202頁;原審卷㈠第85至92頁,第8至15頁;原審卷㈢第106頁;原審卷㈠第75頁,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A、B、C、D、E部分之水池、豬舍、水塔及廟宇等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使原訂租約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將系爭耕地用以為養殖、畜牧等用途,並興建豬舍及養殖場等,是否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⑵、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廟宇是否亦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同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本件上訴人固無違法轉租之行為,惟仍應審酌其是否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項之規定致造成原訂租約無效之情事,合先說明。
㈡、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審勘驗之使用狀況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池1座,面積1,89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金爐1具,面積7.8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豬舍(目前用以養鴨),面積48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水塔,面積4.4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廟宇,面積84平方公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7幀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9頁,第119至120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為養殖、畜牧用地,並興建豬舍及養殖場等,是否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
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參照)⒉經查:
①本件兩造所訂租約係約定其正產物均為「谷(應為『穀
』之簡寫)」,有系爭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06頁),顯然系爭耕地租約係以「耕作稻穀」為使用目的,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為漁牧使用,於如附圖所示A、C部分,興建養殖池、鴨舍等設施,並未依原約定方式自任耕作。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收回。至於該租約第項固載有:「出租供給承租人以耕畜種子或其他生產用具者,得於規定地租之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百分之10。茲分別約定:㈠、耕畜價值(空白欄)報酬(空白欄)㈡、種子(空白欄)報酬(空白欄)」等語,則該條項之規定僅在表明若出租人於出租耕地時,一併出租耕畜種子或其他生產工具者,其另外酌收之報酬,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百分之10而已,觀之該項約定欄中係呈現空白狀態,顯然兩造間未曾有出租人提供耕畜種子等供給物之約定。則上訴人泛稱租約中曾出現「耕畜價值」字句,未能細解其義,遽指原租約有約定漁牧使用等語,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系爭租約每6年換約一次,而上訴人於
系爭耕地養殖鴨、魚已數十年,被上訴人明知此情而仍不斷續約,已默示同意等語。然查,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是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援引之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略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第2項載明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魚池之租用,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其意旨僅在說明,對於養魚池之租用,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已。然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遽以推論將耕地變更為養殖、畜牧用地係合乎自任耕作之規定等語,自無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約定以種植農作物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
,而逕將其中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用以魚鴨養殖等使用,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自屬無效。
㈣、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廟宇是否亦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
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上開規定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中之部分耕地轉租、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仍歸無效,出租人亦得併就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請求收回。經查: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B、D、E部分,業據上訴人興建有金爐、廟宇、水塔各乙座,上訴人則表示該廟宇係供家族參拜之用,則如附圖所示B、D、E之地上物,顯然非在便利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而設。從而,應認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興建金爐、廟宇及水池等地上物,既非供耕作目的之使用,即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其租約應歸於無效。
⒉另上訴人復抗辯:民國82年建廟時,已得地主即被上訴人
申○○等人同意,申○○尚捐款贊助,而出租人建廟後均未異議等語,並提出刻有被上訴人申○○捐款建廟石碑照片乙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頁)。然縱被上訴人申○○曾捐款給予廟宇乙節屬實,是否即得推論申○○已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為非耕作目的使用即興建廟宇?已不無疑問;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則上訴人亦未得申○○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耕地興建廟宇,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於系爭耕地上依原租約所定方式自任耕作,堪可認定為真實。則上訴人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即有將系爭耕地回復原狀交還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山字第150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無效;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內之池塘回復原狀,如附圖B、C、D、E部分內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460之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O○○、M○○、P○○、Q○○、N○○、甲○○○、壬○○○、己○○、丙○○、丁○○、午○○、庚○○、乙○○、未○、酉○○、H○○、E○○、F○○、G○○、D○○、C○○、J○○、K○○、B○○、天○○、亥○○、戊○○、I○○、地○○、宇○○、申○○、黃○○、L○○、玄○○、宙○○、A○○○、R○○、卯○○、巳○○、子○、癸○、寅○、辰○○、丑○等共有人;另系爭469地號之土地,則返還被上訴人O○○、辛○○、M○○、P○○、Q○○、N○○、未○、酉○○、H○○、E○○、F○○、G○○、D○○、C○○、J○○、K○○、B○○、I○○、地○○、宇○○、申○○、S○○、卯○○、巳○○、子○、癸○、寅○、辰○○、丑○等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無效,並命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C、D、E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等,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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