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黃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上 訴 人 天○○○
酉○○○宙 ○ ○亥○○○
A ○ ○未○○○
B ○ ○玄 ○ ○
C ○ ○上 列 九人訴訟代理人 黃 ○ ○ 住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7鄰溪底寮8號被 上 訴人 丙 ○ ○ (張泰竹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縣○里鄉○○村○村路○○○巷○號
辛 ○ ○ (張泰竹承受訴訟人)住同上乙○○○ (張泰竹承受訴訟人)
寅 ○ ○ (張泰竹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98甲○○○ (張泰竹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辰 ○ ○ 住臺北縣○○鎮○○里○○鄰○○路188地 ○ ○ 住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7鄰溪底寮10號
申 ○ ○ 住同上11號
戌 ○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2樓
午 ○ ○ 住同上
巳 ○ ○ 住同上
庚 ○ ○ 住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7鄰溪底寮10號
癸 ○ ○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1鄰雙草湖119
號
戊 ○ ○ 住臺中縣○里鄉○○村○鄰○村路○○○巷
○號宇 ○ ○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街○○巷
○弄○號
D ○ ○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段
○○○巷110之1號
卯 ○ ○ 住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7鄰溪底寮11號
己 ○ ○ 住臺中縣○里鄉○○村○鄰○村路○○○巷
○號
丁 ○ ○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536
之5號13樓
丑 ○ ○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
子 ○ ○ 住臺中縣○里鄉○○村○鄰○○路○○號
壬 ○ ○ 住同上上列二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 志 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情形相當,依民法第219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嘉義縣民雄鄉民秀第107號租約標的包○○○鄉○○○段
229、241、245、247之1地號,因公地放領、土地重劃等因素,僅剩下林子尾段229地號土地面積0.3940甲,其中部分又遭徵收作為堤防用,徵收後即係林子尾段重建小段21地號面積0.2629公頃,嗣民國(下同)90年間遭颱風侵襲,溪水氾濫致無法耕作,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免租,經雙方於91年9月26日達成協議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續約以符現況,並解決政府徵收土地後地價補償費問題。依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丙方(謝錦春,代理人黃○○)承租面積0.3940甲,拆為0.3821公頃,丙方將保留重建小段21號面積0.2629公頃之承租權,剩餘面積0.1192公頃由已徵收229之2號面積0.3865公頃內拆算,及該徵收面積內0.1192公頃之補償費新台幣貳拾玖萬捌千元正由丙方具領。第4條約定:三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為基礎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以符現況,其餘已註記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應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詎被上訴人竟以92年12月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林子尾段229、241地號土地租金,復以93年1月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林子尾段229地號土地租金,其催告內容除地號不符外,被上訴人更未敘明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顯不合法。再者,依土地法第113條規定,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上訴人已於93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將積欠地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20元以郵政匯票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金額不足退回,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意圖造成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事實,以達其取回土地之目的,其心可議。是以,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219條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二)上開協議書第2條乃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298,000元正,當時雙方亦曾口頭約定由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再清償所欠租金,豈料被上訴人未出具相關證件協同領取補償費並拖延至今,此有嘉義縣政府86府地權字第111029號函說明有關未發放地價補償費原因,係因無法提出承租位置圖、無出租人全體繼承人具名之協議書及租約更正登記等語,此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上訴人以上開款項繳納租金已綽綽有餘,惟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阻撓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並繳納租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終止租約顯無理由。且案外人陳清華與被上訴人管理人庚○○協調時,被上訴人管理人庚○○亦曾同意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再繳納租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惟上訴人因當初農業耕作需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系爭土地仍有一半面積繼續耕作中,而農舍興建係經被上訴人管理人庚○○同意,其同意條件係要求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嗣因擴建農舍使用,另再支付農舍租金6萬元予被上訴人庚○○收受,自83年起算至90年8年共計48萬元。被上訴人既同意且收取租金,顯見上訴人並非違規使用,更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況經颱風肆虐後,系爭土地已無法恢復耕作,上訴人亦有意重新規劃使用,已拆除破損農舍恢復原狀,足證上訴人並非不為耕作,又上情業經證人陳清華出具證明書證明在卷。被上訴人庚○○係因恐若供述收取48萬元租金,將遭其餘17位共有人要求均分,故昧於事實否認收取租金之事實,應可理解。至被上訴人所寄台中地方法院03618號存證信函係指上訴人未繳付89、90、91及92年之租金,此對照被上訴人庚○○在原審所證稱:「因伊住嘉義,自40、50年起由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並向被告收租,僅認得被告所提出82年2期收款影本上簽名為其字跡,依約本應每年分兩期,第1期以當年地瓜價375臺斤、第2期以當年稻穀價93.5臺斤核算租金,但被告十幾年沒付租金,十幾年算過1次,在83年收到稅單通知,才知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鐵厝作工廠使用,之後被告均無耕作,礙於繳稅現實所需,僅收過當年1次6萬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庚○○證詞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詢問證人陳清華及被上訴人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兩造不爭執部分,茲分別列述如下: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振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錦春於
38年6月14日就系爭嘉義縣○○鄉○○○段229、241、24
5、247之1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民秀字第107號租約),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租約之承租權由上訴人繼承。
⒉前開土地嗣因土地放領及重建規劃等原因,目前上訴人所
承租占用土地限於原租約嘉義縣○○鄉○○○段○○○○號,即為林子尾段重建小段21地號土地。
⒊上訴人於83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現鐵皮屋雖拆除,惟仍有水泥地之部分均未耕作。
⒋又上開租約於91年12月31日期滿,雖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同意續租,惟該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
⒌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29日親筆撰寫回函予被上訴人承認積
欠89、90、91、92等4年地租未繳之情,
(二)關於兩造爭執部分,茲分別列述如下:⒈上訴人確有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⒉上訴人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存在: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⒊被上訴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均合法: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迅駁回其上訴,以維權利,而符法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又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結果,被上訴人復不服該府調處,經該府逕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93年10月5日府地權字第0930124500號函在原審卷可憑,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起訴已備前開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案件所
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若有多人,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遺漏,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上訴人僅由黃○○一人參與,惟為免訟累,應認就同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其餘上訴人,亦已踐行上開法條所定之起訴前置程序。嗣被上訴人於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中,追加除上訴人黃○○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因上訴人均係原承租謝錦春之繼承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部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自應准許。又本件雖僅上訴人黃○○一人提起上訴,但訴訟標的對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將黃○○以外其他共同被告一併列為上訴人。
二、實體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阿振及謝錦春於38年6月14
日就系爭嘉義縣○○鄉○○○段229、241、245、247-1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民秀字第107號租約),上開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租約之承租權則由上訴人繼承。嗣因土地放領及重劃等原因,目前上訴人承租占用土地限於原租約嘉義縣○○鄉○○○段○○○○號部分,即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林子尾段重建小段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3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現鐵皮屋已經拆除,仍有水泥地部分面積0.1903公頃、鐵架烤漆板造倉庫面積0.0040公頃、磚造蓄水池面積0.0019公頃,共計0.1962公頃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均未耕作。
又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期滿,雖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同意續租,惟該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上訴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子尾段229地號於49年土地重劃前後變遷沿革及土地登記簿影本、溪河川圖籍等資料各一份,鐵皮屋照片及拆除鐵皮屋後照片共4幀,民雄鄉公所通知、陳情書、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且系爭土地現有水泥地、鐵架烤漆板造倉庫、磚造蓄水池,共計0.1962公頃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3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1874號函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建物現況實測圖在卷可稽,以上各情又均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3款地租積欠達2年總額及同條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並經定期催告繳清所有積欠地租而未於期限內繳足,乃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該催告函未符現今上訴人承租使用情形,催告程序有瑕疵,搭蓋鐵皮屋為農舍係經被上訴人管理人庚○○同意,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取得地價補償費再繳付地租,且經催告後亦曾繳納而遭退回,上訴人已於颱風災後拆除地上物恢復原來用途,並無積欠租金及違規使用意圖等情資為抗辯。是本件重要爭點厥為:
①上訴人是否有地租積欠達2年總額之事實,兩造有無以領取地價補償費後繳清之協議。
②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搭蓋鐵皮屋之事實。
③ 被上訴人催告函是否針對系爭租約所為。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原因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有積欠地租達2年之事實,而予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黃○○,於92年12月29日回函被上訴人自承四年間未繳地租之函文為證。觀諸該函文意旨略以:89年至92年共四年租金未付,係因已與庚○○協議,等到土地徵收補助款領到時全部付清。因近幾年租金由子謝連鐙繳納,這幾年未納係天災所致,因數年內發生2次火燒工廠、3次水災損失慘重,祈望同情。本人耕作之229地號面積0.3940甲,徵收後即是重建21號面積0.2629公頃等語,此有該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黃○○對於上開函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稱近年均由其子謝連鐙支付,所稱四年未繳租係記憶有誤,租金自38年至90年全部由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庚○○收受,並無欠租,且與被上訴人庚○○談妥補償費領到後,再支付此後租金,況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所寄91至92年租金遭退回,並非不繳租金等語。是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租約關係不爭執,而係抗辯已支付租金且與被上訴人庚○○協議於領取補助款後給付等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支付租金情形以水災滅失,提出僅存之64年租金收據影本1份、載有82年2期付清租金,且有庚○○簽名之字條影本1份,及上訴人10,020元郵政匯票遭退之存證信函等為證。就協議延後繳租則提出協議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協議書影本1份及嘉義縣政府86府地權字第111029號有關未發放地價補償費之函文為證。惟查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庚○○就本件收繳租金情形,據庚○○到庭陳稱:因伊住嘉義,自40、50年起由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並向上訴人收租,僅認得上訴人所提出82年2期收款影本上簽名為其字跡,依約本應每年分兩期,第1期以當年地瓜價375臺斤、第2期以當年稻穀價93.5臺斤核算租金,但上訴人十幾年沒付租金,十幾年算過一次,在83年收到稅單通知,才知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鐵厝作工廠使用,之後上訴人均無耕作,礙於繳稅現實所需,僅收過當年1次6萬元,因為蓋了鐵皮屋不能耕作,並沒有同意租作鐵皮屋使用。並未看過上開協議書,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更未與上訴人協調領取補償金付租金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參第73至77頁)。則依被上訴人庚○○所述,除上訴人所提82年第2期繳租1次,以及83年收取6萬元繳稅外,上訴人並未繳租,亦無協議收受補償金後補繳租金情事。再觀諸協議書內容,確無被上訴人庚○○簽名,且內容係記載上訴人承租權面積、補償費請領以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事宜(見原審卷參第32頁),嘉義縣政府函內容亦僅說明未發放地價補償費原因,係因無法提出承租位置圖、無出租人全體繼承人具名之協議書及申辦租約更正登記等情(見原審卷參第31頁),均未提及以補償費抵繳租金之事,而陳清華出具之證明書,亦僅提起庚○○同意建造農舍及協調該農舍租金每年6萬元而已,並無任何一字談及庚○○亦曾同意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再繳納租金之事。實難據以認兩造曾有領取地價補償費後補繳租金之協議。而上訴人除上開64年繳費收據及82年第2期繳款字條外,並無其他繳租憑據以實其說,縱將上訴人寄繳而遭退回91至92年兩年租金納入,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除上開單據外之數年間確有繳租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因水災滅失並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承認89年至92年共四年租金未付,縱予扣掉91至92年兩年租金,其積欠租金亦已達2年總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年總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應堪採信。
⒉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租佃爭議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當工廠使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1幀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庚○○所述該鐵皮屋於83年已建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辯稱有部分種植牧草,且經被上訴人庚○○同意,並經訴外人陳清華協調,每年另行支付農舍租金六萬元,並溯自83年1月至90年1月共8年,合計48萬元,由被上訴人庚○○受領,且颱風後已拆除地上物云云。然據被上訴人庚○○於原審到庭陳明:係於83年間因稅單通知始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搭建工廠使用,因搭建鐵皮屋致無法耕作,並未同意搭建鐵皮屋,因地價稅僅收過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經庚○○同意興建農舍云云,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搭建鐵皮屋及鐵皮屋租金之收繳情形與是否「不可抗力」根本不相干,蓋契約上合意與否和「不可抗力」乃截然不同之概念,顯然與本件系爭訴訟標的無涉。再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水泥地等非耕作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以上,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附圖可稽,自難認於該部分土地上有何耕作行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亦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3年1月之存證信函係載明「緣台端
之父謝錦春日前向本人等之被繼承人張阿振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229、241地號土地耕作」;93年6月、同年7月之存證信函係記載「緣台端之被繼承人謝錦春日前向本人等之被繼承人張阿振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229地號土地」,此有各該次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於92年12月29日之上開覆函亦載明「本人所耕作229號面積0.3940甲,徵收後就是重建21號,面積0.2629公頃」等語,此亦有上訴人自承為其覆函之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貳第10頁),而上訴人自承目前承租之林子尾段重建小段21地號,在土地分割重劃前,係包括於原林子尾段229地號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林子尾段229地號土地重劃後變遷沿革、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均為影本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資參佐,則被上訴人依租約所示地號所為之催告函,確包括上訴人現承租之重建小段21地號土地在內,上訴人亦係針對催告之系爭地租而為函覆,上開催告函之催告標的範圍明確可得特定。其次,系爭土地租金究為若干?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民秀字第107號租約)已有明確約定,上訴人於聲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時,亦於「租額欄」添上「如租約書」等字且附繳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份(原審卷壹第31、51頁)。而上訴人於上開覆函亦自承積欠租金四年,是上訴人應繳租金之金額若干,應已知悉。故上訴人所辯目前無林子尾段229地號,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林子尾段229地號土地租金,其催告內容除地號不符外,被上訴人更未敘明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其所為催告程序不合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8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兩造系爭租約已於上訴人收受該準備書狀後終止,堪以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搭建鐵皮屋及鐵皮屋租金之收繳與本件
請求權基礎之「不可抗力」根本不相干,已如上所述。且陳清華出具之證明書亦無任何一字談及庚○○曾同意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再繳納租金之事,是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清華及被上訴人庚○○,即無必要,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地租積欠達2年總額及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是均無可取。本件系爭租約期滿時上訴人請求續租雖為被上訴人拒絕,系爭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亦即應視為仍處於期滿前狀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予以終止,並據此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建小段2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水泥地、鐵架烤漆板造倉庫及磚造蓄水池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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