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王建強 律師王盛鐸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丙○○
甲 ○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丁○○、丙○○、甲○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己○○、丁○○、丙○○、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含追加部分)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840,407元;被上訴人甲○、丁○○、丙○○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1,395,767元;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1,267,084元,及均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為先父黃海洋支出扶養費、喪葬費、代為償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等部分:
1.扶養費部份: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故證人鄭瑞英雖為上訴人之配偶,其於94年8月31日於原審為上訴人證明黃海洋及黃吳杏在生前與上訴人同住,且上訴人對黃海洋與黃吳杏有扶養等陳述,已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審未詳予斟酌及說明鄭瑞英之證述內容究竟有何瑕疵而不足為採,僅以鄭瑞英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即認為難以遽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⑵上訴人家中雖有一甲餘之田地,惟上訴人自初中時即須利
用清晨、週末、假日幫忙農事,及長,耕作主要皆由上訴人負責,直至73年6月調職台東始止。後因無力負荷,故於75、76年間將田地出租,一年租金收入初始為1萬5千元,後甚調降至1萬2千元,根本不足支付黃海洋與黃吳杏生活所需,其二人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況查,被上訴人丁○○亦坦承「因為黃海洋及黃吳杏從事農作,收入不見得穩定...。」,並陳稱「他(指上訴人乙○○)頂多就是拿錢給父母親作為買菜錢」云云(參見原審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足以參證黃海洋及黃吳杏需要子女扶養,而上訴人確有給付父母扶養費用。而黃海洋與黃吳杏向與上訴人同住,依據證人鄭瑞英與黃鈺峰之證詞,以及安南區學東里里長黃春茂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扶養父母之事實足堪認定。常理言之,扶養父母斷不可能要求父母出具收受扶養費之證明,且此家內之事,通常亦只有同住家人可以證明。
⑶黃海洋與黃吳杏早因體弱無法務農維生,均由上訴人乙○
○單獨負責扶養,每月各給付6,000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父母二人65歲以後之扶養費用。然被上訴人丁○○主張其自69年起每月支付父母25,000元等情,惟其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且與當時國民所得、其個人經濟能力不符。況其又稱「黃海洋、黃吳杏自己有財產,不用靠我們子女扶養」、「從民國69年起到81年原告(指上訴人乙○○)禁止我和父母親接觸」等語(參見原審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所言矛盾不實。故其稱每月支付父母25,000元一事,難以憑採。其他被上訴人則自始至終不否認未按月給付父母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皆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黃海洋與黃吳杏之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是被上訴人等因此受有未支出該扶養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之財產總額減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父母二人65歲以後之扶養費用,於法有據。縱使鈞院認為上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用各6,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尚非不得以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或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65歲以上未滿70歲)與111,000元(70歲以上)計算。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每人每年72,000元(6,000元×12月=72,000元)尤尚低於上開計算標準,自無不許之理。
⒉喪葬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查被上訴人丁○○於94年8月31日在原審開庭時,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黃海洋的喪葬費收據,但同時表明:「原告(即上訴人乙○○)當時幫我父親處理喪葬費事宜時,沒有那麼多的項目。」不啻承認黃海洋之喪葬事務是由上訴人處理,且其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黃海洋之喪葬事宜係由上訴人處理。故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所支出之確實數額,原審非不能依據黃海洋於82年間去世時之一般土葬行情,依經驗法則定出支付喪葬費之數額,僅以上訴人無法具體舉證有為黃海洋支出喪葬費,而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實有違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⒊償還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此部分事實及證據援用在
原審之主張,法律關係則改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訴之變更。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為其先母黃吳杏支出扶養費、喪葬費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援用前述為黃海洋支出扶養費之主張及理由。
⒉喪葬費部分:黃吳杏之喪葬事務既係由上訴人委請國揚禮儀
企業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公司)承辦,雖各項費用之存根未留存無法找到,由上訴人口述及證人回想之單據費用53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非不能依黃吳杏於88年間去世時之土葬行情,依經驗法則定其數額,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處。另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表明「被告原本即只要負擔樂隊及靈車費用,其他喪葬費被告不必負擔」等語,上訴人也從未曾表明捨棄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其他喪葬費用,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筆錄之記載不符合,且沒有具體證據證明,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關於上訴人支出祖父母遷墓費用部分:
原審認為法無明文後代子孫均有為祖先遷墓或負擔費用之義務,此亦非因繼承所生之債務,上訴人縱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基於人倫孝道所自行支出,難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償。然查,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明定。後代子孫為祖先遷墓,常存在於台灣許多地方之風俗習慣,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有支出遷墓費用之事實,為祖先遷墓又是後代子孫為盡人倫孝道所必須進行之事務,基於男女平等之法理,以及公平正義之衡平法則,被上訴人實有義務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㈣關於兩造先父黃海洋贈與上訴人乙○○賣屋所得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歸扣,要求上訴人返還受贈款項,並指稱黃海洋不願出售祖屋,上訴人執意出售,因此被氣死云云。然查黃海洋死因乃大腸癌所引發之多重器官衰竭,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上訴人等之指控,要屬臨訟捏造之詞,並非實在。繼承人中有在繼承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始有主張歸扣之餘地。當初係因祖屋老舊不堪居住,又因祖地乃黃海洋與三位兄長共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訴人就地改建,故後來建商有意購買祖地時,即與其他共有人一起出售。而黃海洋贈與上訴人500萬元,係為予其購屋讓家人居住,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故,故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歸扣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有關上訴人所支出先父之遺產稅部分:
⒈上訴人於84年7月15日支付父親黃海洋之遺產稅3,727,362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既以自己之財產墊支遺產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次查,黃海洋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黃吳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五人。是上訴人所支出黃海洋之遺產稅3,727,362元,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額為每人532,480元(3,727,362÷7=532,48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見原審判決第17頁參照)。準此,上訴人對母親黃吳杏即有532,480元之債權。因黃吳杏已於88年4月10日死亡,故黃吳杏對上訴人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丙○○、戊○○、甲○、丁○○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丙○○等人仍須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償還其所應分擔部分予上訴人。每人各分擔5分之1,即為106,496元(532,480÷5=106,496)。
⒉遲延利息部分:黃吳杏於88年4月10日死亡,故被上訴人丙
○○、戊○○、甲○及丁○○所應分擔之金額,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因黃吳杏去世迄今已逾5年,故僅請求5年之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丙○○、戊○○、甲○及丁○○每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26,624元(106,496×5%×5=26,624)。從而,被上訴人丙○○、戊○○、甲○及丁○○每人就黃吳杏對上訴人所積欠之繼承債務,應按其所應分擔部分,各給付上訴人133,120元(即106,496+26,624=133,120),此部分為訴之追加。
3.合併計算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部分,以及於本審追加部分,被上訴人丙○○、甲○、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395,767元,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1,267,084元,及均自本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己○○部分仍維持為840,407元。
4.本件追加部分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黃吳杏扶養費、喪葬費部分,既基於黃吳杏死亡而發生繼承之法律關係所致,無論喪葬費等繼承費用或被繼承人之債務,均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顯為同一基礎事實。故本件追加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台南市安南區學東里里長證明書影本一份、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一份。
貳、上訴人己○○、丙○○、甲○、丁○○、(以下簡稱上訴人己○○等人)部分:
一、聲明:
A、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於95年4月27日追加請求,係以黃吳杏亡故
後應支付遺產稅之繼承人分擔額為標的,與原審以黃海洋亡故後應付之遺產稅分擔額問題其顯為不相干之兩碼事,迄二審繫屬後始主張為追加,與法有違,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合先陳明。
㈡被上訴人乙○○因與父親黃海洋共同居住之關係,將黃海洋
於生前出售土地價款二千餘萬元私自入己所有。此觀被上訴人自承:「80年4月份出售(土地)二千多萬元,結果因為我們的房屋老舊,只要下雨就淹水,我父親拿給我500萬元買房子。又因我弟弟那時候去世,沒有後代,我父親用我二兒子作為過繼,拿1,000萬元給我二兒子,700萬元給我大兒子作為「大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既為住在一起而買房子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因分居之用而受有財產之贈與條件相符,應歸扣始為公平。其餘1,700萬元,是在父親未死之前即以「過繼」,「大孫份」等依法無繼承權存在之手法,取得鉅款逃避分配,又要求分擔遺產稅,顯不公平。此1,700萬每人6分之1即應返還每人283萬餘元,若上訴人應分擔遺產稅,上訴人等自得以該部分請求抵銷。被上訴人迄今一再主張有大孫份及二子過繼弟弟取得遺產之事,真有其理,則在法定繼承人7人中應分為9份(繼承子女6人加母親及大孫及過繼兒),上訴人等若應分擔遺產稅,其亦應減為9分之1或8分之1,被上訴人以每人承擔5分之1,計算上似有錯誤。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代繳黃海洋或黃吳杏之遺產稅,雖有收
據在卷,但因遺產中有許多公共設施用地,一般情形較有可能以公共設施用地抵繳,是如何繳納遺產稅,亦有釐清之必要,果以公共設施用地繳稅即無分擔之理,上訴人此舉,係以前思慮不周,未聲請查證,但今日思之,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所謂曾給付黃海洋、黃吳杏生活費云云,上訴人等
否認,而黃海洋耕作至死且非無財力,並未要求扶養,亦無受扶養之必要及事實,更無被上訴人能向上訴人請求分攤之法律根據。另遷墓費及喪葬費之支出上訴人等均否認其支出之事,其餘理由引用在第一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部分敗訴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94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840,407元;被上訴人甲○、丁○○、丙○○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1,262,647元;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1,133,964元,及均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4月27日提出追加及變更書狀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840,407元;被上訴人甲○、丁○○、丙○○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1,395,767元;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1,267,084元,及均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於「償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293,000元」部分,上訴人乙○○在原審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變更改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為請求權之基礎,其先後二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兩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揆諸上開說明,己○○等人雖表示不同意乙○○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仍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己○○、丙○○、甲○、丁○○、戊○○雖均為黃海洋及黃吳杏之子女(除其中己○○僅為訴外人黃海洋之女),惟己○○等均未曾給付黃海洋或黃吳杏任何生活費用或醫療費用,有關黃海洋或黃吳杏之生活費用均係由伊支出。此外,於黃海洋及黃吳杏過逝時,相關喪葬費用亦均由伊先為支出,另伊亦尚先代墊黃海洋之遺產稅與祖父母遷墓費用及償還黃海洋因共有土地被徵收溢領補償費所生之債務。職是,伊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人給付伊為父母所支出及代墊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祖父母遷墓費用及黃海洋因共有土地被徵收溢領補償費所生之債務等情。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就乙○○代墊之其父遺產稅部分為其勝訴判決,其餘部分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對於己○○等人之上訴,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戊○○在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上訴人己○○等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先父黃海洋支出扶養費、喪葬費、遺產稅、償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祖父母遷墓費用等及為先母黃吳杏支付扶養費、喪葬費等費用,均否認之。兩造父母之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無負擔扶養父母之能力,且父母身體健康,並可自給自足,不須被上訴人扶養。而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乙○○於先父黃海洋過世後,先領取先父農保153,000元,並取得勞保三個月之保險金,而先母過世時,則取得先母三個月之勞保金;且上訴人等人亦有支出先父之部分喪葬費用,況上訴人就喪葬費用亦未能提出證明。另有關償還先父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乙○○領取,若有溢領,亦應由乙○○負返還之責。至祖父母遷墓費用依慣例均由男性繼承人負擔。又先父遺產稅部分,上訴人等主張應自被上訴人82年間出售先父名下土地所得24,080,000元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己○○等人就其在原審敗訴之遺產稅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乙○○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乙○○敗訴部分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乙○○主張:伊與上訴人丙○○、甲○、丁○○、戊○○均為黃海洋及黃吳杏所生之子女;上訴人己○○為伊與丙○○、甲○、丁○○、戊○○同父異母之姐姐。黃海洋已於82年10月6日逝世,兩造均為黃海洋之繼承人。另黃吳杏亦於88年4月10日逝世,伊與丙○○、甲○及丁○○、戊○○均為黃吳杏之繼承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原證一至四號),並為上訴人己○○等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乙○○另主張其為先父黃海洋、先母黃吳杏支出扶養費用及代墊喪葬費、遺產稅、償還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祖父母遷墓等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同免責任之規定,請求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己○○等人及被上訴人戊○○返還等語。上訴人己○○等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扶養費部份:
上訴人乙○○主張其自62年10月至82年9月止,每月均給付黃海洋扶養費6,000元;及自71年4月至88年3月止,每月均給付黃吳杏扶養費6,000元云云。然均為上訴人己○○等四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乙○○並無負擔扶養父母之能力等語。上訴人乙○○就此則抗辯稱:其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有穩定之薪資,且早先於夜間至南英商工兼課,並利用工作之餘負責家中農作之耕種,輔以其配偶亦係於新光人壽工作,至85年時,年收入已達百餘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於85、8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件為證。惟查,縱認上訴人乙○○所言屬實,亦僅足證上訴人乙○○有扶養父母之能力,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扶養父母之事實。又乙○○雖舉證人鄭瑞英之證詞及台南市安南區學東里里長黃春茂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雖證人鄭瑞英證述與上訴人乙○○之前開主張相符,然因鄭瑞英為上訴人乙○○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乙○○之虞,難以盡信。而台南市安南區學東里里長黃春茂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扶養黃海洋及黃吳杏之事實。況參酌黃海洋既有高達500萬元及1,700萬元之鉅款分別贈與上訴人乙○○及其二子以觀,足證黃海洋、黃吳杏顯非無資力而需靠上訴人乙○○扶養之人。是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㈡關於喪葬費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先後為兩造之先父黃海洋、先母黃吳杏辦理後事,單獨負擔喪葬費用各以40萬元計算,該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己○○等人及被上訴人戊○○分擔云云。並提出國揚公司出具之黃海洋、黃吳杏喪葬費明細表二份為證。惟查,乙○○已自承並未委請國揚公司辦理黃海洋之喪事,僅有委請辦理黃吳杏之喪事(見原審卷第60頁)。且據證人即國揚公司負責人蔡政良在原審證稱:「其公司有受原告(即上訴人乙○○)委託承辦黃吳杏之喪事」等語,雖可認上訴人乙○○確有委請國揚公司辦理黃吳杏之喪葬事宜,惟蔡政良又證稱:「該明細表乃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請伊填載,當初公司為黃吳杏辦理喪事之各項費用存根因未留存,已無法找到,經原告向伊描述當時辦理喪事之情況,伊回想後即填具該明細表,且該明細表中所載部分項目並非由伊公司處理,係原告請伊將明細寫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則該明細表內容既係僅憑上訴人乙○○口述、證人回想而填具,部分明細又非國揚公司所承辦,顯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乙○○為黃吳杏支出之喪葬費確為534,000元(見原審卷第73–75頁)。而黃海洋之喪葬事宜既非國揚公司所接手辦理,則國揚公司另出具之黃海洋喪葬費用380,000元及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朝天宮出具之收據195,010元(見原審卷第67–72頁),更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乙○○在原審另自承:
「被告丁○○說有支付樂隊、靈車等費用,是因為依照我們宗族的制度,被告和其他堂姊妹並沒有參加遺產的分配,所以他們沒有負擔喪葬費的部分,他們只有支付樂隊及靈車的費用而已,所以被告每個人只有負擔約四千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就上訴人乙○○之上述陳述以觀,已足認上訴人乙○○之姊妹即上訴人己○○等人當初僅負擔樂隊及靈車費用,乃係經乙○○之同意,乙○○當初既已默示捨棄請求其同胞姊妹負擔其他喪葬費用,事隔多年之後殊無理由再請求上訴人己○○等人給付喪葬費之權利。上訴人乙○○於本院雖否認其有上述陳述,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況上訴人上述陳述,亦合於台灣民間關於「出嫁女兒,通常不繼承或不均分繼承娘家遺產,故也不分擔或不均分娘家父母親喪葬費」之習俗。乙○○倘無如此陳述,亦當無如此記錄之理?又乙○○既一再強調「依台灣地區許多地方之風俗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因而自宜就有利及不利於己之習俗,等同視之,不宜僅就「因我弟弟那時候去世,沒有後代,我父親用我二兒子作為過繼,拿1,000萬元給我二兒子,700萬元給我大兒子作為『大孫份』」之有利於己之「鉅款收入」習俗,視為真理,信守不踰;而將不利於己「由男性子孫支出」之地方習俗,置之腦後,且錙銖必較,豈是合於公平正義?是上訴人乙○○之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關於遺產稅部分:
⒈按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雖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上開費用,固應由遺產中支付,惟已代墊之繼承人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分擔。是上訴人乙○○主張其於84年7月15日代墊父親黃海洋之遺產稅3,727,362元之事實,為上訴人己○○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原證五號)。從而,上訴人乙○○就其代墊黃海洋之遺產稅3,727,362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等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主張其代墊遺產稅致其餘繼承人受有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償還,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係於84年7月15日先為繳納其父黃海洋之遺產稅3,727,362元。黃海洋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黃吳杏、子女乙○○、己○○、丙○○、甲○、丁○○、戊○○共七人,是其所支出黃海洋之遺產稅共計3,727,362元,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之分擔額為每人532,480元(3,727,362÷7=532,4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84年7月起至本件起訴時(94年5月23日)止共九年十個月(乙○○主張為十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為1,832,620元(3,727,362x5%x118/12=1,832,6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共計為5,559,982元(3,727,362+ 1,832,620=5,559,982)。上訴人乙○○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31,061元(二個月)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嗣上訴人乙○○在本院主張:伊先母黃吳杏於88年4月10日
死亡後,黃吳杏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已由其繼承人即乙○○、甲○、丁○○、丙○○、戊○○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該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5分之1,即為106,496元(532,480÷5=106,496)。此部分之利息自黃吳杏於88年4月10日死亡繼承開始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黃吳杏去世迄今已逾5年,僅請求5年之遲延利息133,120元(532,480×5%×=133,120)。則甲○、丙○○、丁○○、戊○○、每人應給付乙○○之利息為26,624元(133,120÷5=26,624),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云云。依上揭說明,亦無不合。從而,乙○○就此部分得請求丙○○、甲○、丁○○、戊○○等人再給付乙○○133,120元(即106,496+26,624=133,120)。
㈣關於償還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查黃海洋死亡後,黃海洋與訴外人黃金燈所共有之台南市○○區○○段地號450-2、450-7、451-3、452-3及452-9等土地經政府徵收,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2,840,971元,而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黃海洋部分溢領293,000元,致黃金燈受有損害,上訴人乙○○乃於84年2月25日,因黃金燈求償,而先向黃金燈清償29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收據影本一件、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影本一件、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134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堪予認定。而黃海洋死亡後,其遺產為繼承人(即兩造與黃吳杏)公同共有,嗣其遺產中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應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即對黃金燈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乙○○就溢領之補償費依法即有全部清償債權人黃金燈之義務,上訴人乙○○主張己○○、甲○、丁○○、丙○○、戊○○等人依民法281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所應分擔之部分,自屬有據。黃海洋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黃吳杏、子女乙○○、己○○、丙○○、甲○、丁○○、戊○○共七人,乙○○自得向該等人各請求41,857元(293,000÷7=41,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已如前述。上訴人乙○○因黃金燈求償,而於84年2月25日向黃金燈清償293,000元,則自84年3月起至本件起訴時(94年5月23日)止共十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146,500元(293,000x5%x10=146,500),亦無不合。上開金額共計439,500元 (293,000+146,500=439,500)。
㈤關於支出兩造祖父母遷墓費用部分:
後代子孫為祖先遷墓,常存在於台灣許多地方之風俗習慣,雖上訴人丙○○等不否認上訴人有支出遷墓費用之事實,然後代子孫均為祖先遷墓或負擔費用之義務,此非因繼承所生之債務。故上訴人乙○○縱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其基於人倫孝道所自行支出。是上訴人乙○○縱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尚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己○○等四人及被上訴人戊○○求償。
五、基上,上訴人乙○○因其父黃海洋去世,為其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含本息為5,559,982元(3,727,362+1,832,620=5,559,982)、償還黃海洋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含本息為439,500元 (293,000+146,500=439,500)。共計為5,999,482元(5,559,982+439,500=5,999,482)。雖上訴人乙○○就其中遺產稅部分主張其先母黃吳杏已於88年4月10日死亡,黃吳杏對乙○○之上開債務,已由其繼承人即乙○○、丙○○、甲○、丁○○、戊○○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追加對丙○○、甲○、丁○○、戊○○等四人各給付133,120元,但因係先減後加,其總額並無不同。又上訴人己○○等人主張稱上訴人乙○○已自黃海洋受贈500萬元購屋居住,應予歸扣云云。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乙○○自承其於黃海洋在82年間出售土地所得24,080,000元中,受贈500萬元購屋居住,應已合於上開「因分居而受有財產之贈與」之要件,自應歸扣。雖乙○○抗辯稱:其購屋係讓家人居住,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故,與歸扣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乙○○受贈鉅款購屋,且登記為其所有,雖父母暫時與其同住,應無礙其「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之成立。要不然,乙○○一家人頓時之間,收受贈與高達2,200萬元,如不予歸扣,不僅於法未合,且亦不免有「權利一人獨享,義務大家分擔」之疑慮,而眾出嫁姊妹心中一股不平之氣亦將久久無法釋懷。至乙○○另二名子女又從中分別受贈1,000萬元及700萬元部分,因係屬於黃海洋生前之贈與,自不應在歸扣之列,或被視為繼承人之一。是上訴人乙○○主張其受贈500萬元不得歸扣,及上訴人己○○等人主張乙○○二子分別受黃海洋贈與1,000萬元及700萬元,亦同應分擔繼承之債務云云,均不足採。第查,上訴人乙○○係於82年間受贈500萬元,從83年起至94年時止共12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300萬元(5,000,000x5%x12=3,000,000)。本息共計800萬元。經與上述代墊款5,999,482元歸扣結果,上訴人乙○○尚有所得,己○○等人已無須再給付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己○○等人抗辯,自屬可信,上訴人乙○○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乙○○本於不當得利及連帶債務同免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丙○○、甲○、丁○○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乃原審判命上訴人己○○、丁○○、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665,600元,及其中532,480元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乙○○665,600元,及其中532,480元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己○○等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己○○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