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壬○○ (蔡稱迫之承受訴訟人)

子○○ (蔡稱迫之承受訴訟人)丑○○ (蔡稱迫之承受訴訟人)癸○○ (蔡稱迫之承受訴訟人)庚○○ (蔡稱迫之承受訴訟人)辛○○ (蔡稱迫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視同上訴人 申○○

寅 ○甲○○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視同上訴人 酉○○ (簡劉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卯○○ (即簡源隆、簡劉鳳嬌之承受訴訟人)戌○○ (簡劉鳳嬌之承受訴訟人)亥○○ (簡劉鳳嬌之承受訴訟人)巳○○午○○辰○○未○○被上訴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六00六平方公尺土地,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分割方案八所示方法分割。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戊○○、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五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子○○、丑○○、癸○○、庚○○、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六一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酉○○、卯○○、戌○○、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巳○○、午○○、辰○○、未○○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壬○○、子○○、丑○○、癸○○、庚○○、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6,006 平方公尺土地,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分割方案九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子○○、丑○○、癸○○、庚○○、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戊○○、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申○○取得;G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78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I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酉○○、卯○○、戌○○、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K部分面積280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M部分面積420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巳○○、午○○、辰○○、未○○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P部分面積962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嘉義縣○○鎮○○○段○○○○號、建、面積6,006平方公尺土地,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稱迫,及被上訴人因買賣而成為共有人之前,即已有由當時之各共有人分為東西兩半,中間以道路為界,分管使用。蔡稱迫與案外人簡英,同時向分管東半部之共有人簡東、簡添進、簡有德、簡煒、簡國鎮、簡國抄、簡國清、簡國萬等購買應有部分,蔡稱迫並向簡煒購買坐落臨近公路,即大林鎮過溪里過溪290號房屋,從此蔡稱迫與簡英各承受原出賣人使用之土地,即最南邊(前面)及北邊(後面)由蔡稱迫分管使用,中間部分由簡英分管使用,彼此立樁為界。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2年間共同向簡英購買其應有部分,並受領占有簡英之分管位置。是以系爭土地東半部,面臨道路之南邊全由蔡稱迫分管使用,為無可否認之事實,並有現場及照片在卷足稽。

(二)上訴人即蔡稱迫之承受訴訟人及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均主張變更,視同上訴人則均稱無意見。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八,與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九,其中

A、B、C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A、C分配由上訴人蔡稱迫之承受訴訟人取得,B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已有共識,不同之爭點在於C以北部分之分割方法而已。

(三)分割方案九之分割方法較為合理:⒈系爭土地東半南邊面臨道路部分,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稱迫分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同意B分配與被上訴人,已屬重大之讓步,因不僅上訴人之前棟房屋必須拆除,連帶使C部分之使用受限,以此換取分配E部分,應屬公平合理。

⒉E部分雖有被上訴人之蘭花園,但該蘭花園主要以尼龍紗

圍起,四周磚塊老舊,規模極小,設備簡陋,遷移方便,不致有重大損失,此有照片存卷可證。

⒊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八分割,以之分作D部分面

積1,55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鑑價結果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245,391元,而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作D部分1,007 平方公尺,鑑價結果價值合計15,582,952元,相較之下增加337,561 元,故採分割方案九,土地增值,對雙方均屬有利,自較合理。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聲稱:「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然而依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實測使用界線」複丈成果圖,其中第4、5、11、12即被上訴人占有之「特有部分」,與其說法前後矛盾。亦即被上訴人自承受案外人簡英之持分後,先占有確定範圍之「特定部分」,並分管使用3、40 年無異議,而今再要求依比例原則分割,改變其原先占有之特定部分,此已嚴重影響其他共有人於其特定部分長期之經營與生息,違背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擁有之法益。

(五)再依「實測使用界線」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現今所分管使用之「特定部分」,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稱「蔡稱迫與簡英各承受原出賣人使用之土地,即前面(南邊)及最後面(北面)由蔡稱迫分得,中間部分由簡英分得。」完全相符。原審判決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殊不知被上訴人於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即是最明確之證明,試問被上訴人豈有胡亂圈地蓋屋、搭建蘭園、放置燃料油桶之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既占有其原先之「特定部分」,復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使用之特有部分,請求不同之分割,分配上訴人之特有部分,顯不合理。

(六)現今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部分源自繼承,如視同上訴人甲○○、酉○○、卯○○、戌○○等,部分源自買賣,如視同上訴人丙○○、乙○○等,試問此數人為何自甘被分配於西側中後段之土地而不爭執?無他,實因系爭土地早已有分管之事實所致。準此上訴人於鈞院開庭中,同意被上訴人就緊鄰道路之土地各取一半,實已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此不僅拆及前棟之房屋,更連帶使C部分之土地進出更為困難,故請求依分割方案八之E部分以為補償,亦屬公允合理。

(七)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足參。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現況,如原審卷㈠第96頁所附大林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現場建物及空地等情形,如原審卷㈠第136頁至137頁所拍攝之照片,業奉鈞院勘驗證明在卷。本件視同上訴人部分,其所分配之部分,與其使用現況一致,故無爭執,唯獨被上訴人執意爭取上訴人原分管使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13、14、15部分,遂演成本件爭點。

(八)依分割方案九所示,上訴人已同意B分配與被上訴人,其結果將致上訴人之前棟房屋必須拆除,後棟房屋及C部分庭院使用受限,犧牲可謂不小,上訴人以此犧牲,換取分配E部分,應屬公平合理,又系爭土地東、西兩邊與鄰地相鄰,中間留設P道路,已足供共有人使用,被上訴人主張E部分與非相鄰之道路相通,殊無必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照片2 張,及請求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乙、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巳○○、午○○、辰○○、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具狀陳述稱:上訴人壬○○等

6 人之被繼承人蔡稱迫現在訴訟分割之土地,係向視同上訴人之父親購買,當時賣其之土地係後面部分,然卻占用前面土地。且被上訴人己○○現住房屋,後面留有一條巷道可通產業道路,不必經過大馬路,村莊人皆走該巷道,上訴人壬○○等6 人欲分該塊地,將來必被堵死而造成不便,還是分歸上訴人己○○,庄人要到田裡比較安全,也比較公平,故贊成第八方案分割。另本件上訴人壬○○等6 人補償被上訴人己○○等3 人,因視同上訴人巳○○、午○○、辰○○、未○○分配後面土地,也應一樣補償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具狀陳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八分割,惟如上訴人壬○○等6人要補償被上訴人己○○等3人,,分配在前之視同上訴人寅○、申○○,也應對其等為補償。

三、視同上訴人申○○、寅○、甲○○、酉○○、卯○○、戌○○、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己○○、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訂有分管契約。

(二)系爭土地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南北寬約150 公尺而東西窄約40公尺,土地南側面臨第二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之主要聯絡道路(台162 線)寬20公尺,土地北側及東西兩側與他人之土地毗鄰,致無可供出路之道路(東側與同段原26

7 號土地相鄰,為被上訴人兄弟姐妹與他共有人之土地,經裁判分割後留設6公尺寬之巷道即267-6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通,巷道北側即267-5號及267-4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姐妹劉玉、林劉碧所有)。

(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006 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己○○、戊○○、丁○○為1/3,共2,002平方公尺,上訴人壬○○、子○○、丑○○、癸○○、庚○○、辛○○為1/6,共1,0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之1 倍。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九,將系爭土地南邊面臨20公尺連接第二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之土地(店面),分為A、B兩部分,各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相同,卻將面臨巷道之A部分(俗稱三角窗),分歸上訴人取得,已不符比例原則,復將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割成零散3 塊,依下列理由更有失公平合理:

⒈被上訴人原主張依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分配取得上開A

部分及B部分之一小部分,嗣為增進和諧而讓步。按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同一宗土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有所差異。兩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價值上自有差異,法院為其共有物之分割時,應併予考量,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並經鈞院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明確,有卷附估價報告書為證。按A部分南鄰寬20公尺通往南二高梅山交流道之聯絡道路,西瀕6 公尺寬之留設巷道,屬於最具價值之「三角窗」地段,占盡地利,反觀B部分東側臨他人之土地,價值上自有差異。

⒉上訴人94年6 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辯稱:「上訴人

實際使用在其西側一半,開設飲食小店,東側一半拆除分歸被上訴人,留存之西側一半,尚可繼續供飲食店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在西側部分,不符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云云,顯非事實。蓋上訴人開設之飲食店,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5日嘉林地二字第4479號複丈成果圖圖說15所示,住房、鐵架造面積為46平方公尺(約13.9坪),參照該所94年3月8日嘉林地二字第1115號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六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前後棟房屋,西側部分占用預設巷道,勢必拆除。該巷道為避免拆及他共有人酉○○等4 人在巷道西側之樓房,並非從中取直,而係由北往南逐漸向東傾斜,上訴人之飲食店正位於巷道出口之東側,占用巷道面積至少有2/3(9.2坪),剩餘面積約4.7 坪,顯然無法繼續供飲食店使用,勢非拆除不可。上訴人辯稱A部分分歸其等取得尚可繼續供飲食店使用,顯係自欺欺人,目的在於保護既得利益,被上訴人為增進和諧,忍痛讓步。

⒊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九,被上訴人亦同意C部分分歸上

訴人取得,蓋其上有上訴人之後棟房屋,必須供其棲身。惟該地臨道路較近,依上揭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較其北側臨路較遠之土地,價值較優,且與上訴人分配之A地相連,形式上為2筆,實際上得合併成1筆,利於開發完整使用。

(四)共有人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 1/3,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一半;惟上訴人分得鄰接道路之店面,卻與被上訴人均等,且係極盡地利之「三角窗」,已如前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欠公平,自應採分割方案八,始符公平合理原則。蓋: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八,將A、C、E部分,分歸上

訴人取得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按A部分系最具價值之「三角窗」,C部分臨路較近,價值較高,自應分配離道路較遠之E,以求公允。尤有進者,系爭土地經鈞院函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兩造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價值,均較被上訴人高出許多。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八,分配不足應受補償621,

222 元,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九,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712,946 元,兩相比較,顯見分割方案八比分割方案九較具公平性、相當性、完整性,況被上訴人對於分配不足之價金,不求上訴人補償。

⒉分割方案八,雖將上訴人之土地分配A、C二處,但因相

連得合併成一筆便於利用;反觀分割方案九,卻將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切割成B、D、F三塊,相距數十公尺,顯然不完整,有礙整體規劃利用,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⒊分割方案八之D部分,東側與被上訴人丁○○所有 267-5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姐妹劉玉、林劉碧所有之 267-4地號土地相鄰,上開267-5 地號及267-4地號土地南邊留有6公尺寬之巷道(267-6 地號),通往產業道路,數十年來為共有人及村民通行之要道,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村民可繼續通行,避免繞經車水馬龍之公路,減少危險,可以顧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35號、82年臺上字第268號判決)。

⒋系爭土地之巷道,長150公尺,寬6公尺,分配裏地之共有

人,如遇火災或緊急事故等,消防車或大型車輛,無法會車,出入不便,如採分割方案八,得經由上揭被上訴人丁○○所有267-5地號、及被上訴人姐妹所有267-4地號土地留設之巷道(267-6 地號)出入,通行至東側之產業道路(寬12公尺),有助於紓難。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九之E部分,其東側即係267-6 地號之巷道,若分歸上訴人取得,必在其上建築房屋,上揭巷道之東側便被堵死,無法通行,影響公共利益,顯非全體共有人及村民之福。為此如分割方案八,將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與東側267-5地號、及267-4地號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姐妹劉玉、林劉碧所有之土地相連,便於整體規劃,增進利用價值。⒌又分割方案九之E部分,如分歸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

己○○所有之蘭花棚,必須拆除,損失慘重。按該蘭花棚,水電均由被上訴人己○○住家供給,周圍係採用封閉式氣窗,室內設備,包括鐵材、空調、自動通風、自動噴水等,費用昂貴,所費不貲,不宜貿然拆除。如採分割方案八,不僅蘭花棚不用拆除,且與被上訴人己○○所有之房屋相連,便於管理、使用,增進經濟效益。況分割方案九之E部分,係從被上訴人己○○住宅後面之滴水起劃分,將被上訴人己○○之後門堵死,無從由上揭267-6 地號巷道出入,若有緊急狀況,無法由後門逃生,其分割方法顯非適當。

(五)綜上所陳,請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公平性、相當性、完整性,判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共19件、地籍圖謄本1件○○○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26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95號、84年臺上字第1835號、82年臺上字第268號判決各1件、分割方案八相鄰267地號巷道及產業道路圖為證,及請求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丁、原審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亦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囑託歐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蔡稱迫於93年4 月14日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壬○○、子○○、蔡明智、癸○○、庚○○、辛○○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審被告簡劉鳳嬌於92年12月3 日死亡,就繼承簡源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酉○○、卯○○、簡麗月、簡麗珠、亥○○、戌○○繼承,嗣簡麗珠及簡麗月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亥○○,均已辦妥繼承及贈與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各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對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本件雖僅原審共同被告壬○○、子○○、丑○○、癸○○、庚○○、辛○○,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該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各該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共同被告巳○○、午○○、辰○○、未○○、丙○○、乙○○、申○○、寅○、甲○○、酉○○、卯○○、戌○○、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巳○○、午○○、辰○○、未○○、丙○○、乙○○、申○○、寅○、甲○○、酉○○、卯○○、戌○○、亥○○,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戊○○、丁○○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如原判決附圖即分割方案五所示方法分割,嗣在本院改訴請依如附圖即分割方案八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上訴人壬○○、子○○、丑○○、癸○○、庚○○、辛○○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間測量立樁為界後,上訴人即在南邊部分依界址建屋,被上訴人於62年間購買簡英之應有部分,亦按簡英所分得之位置取得使用,目前尚有二界樁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

5 號判例,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為不同之分割,而重新取得上訴人分得之部分,本件應係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問題,非可請求分割共有物,如須再為分割,主張如原判決附圖即分割方案四所示方法分割,嗣在本院改訴請依如附圖即分割方案九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申○○、寅○、丙○○、乙○○、巳○○、午○○、辰○○、未○○、甲○○、酉○○、卯○○、戌○○、亥○○,則或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主張,或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面積,使用現狀則如附圖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使用複丈成果圖,及拍攝有現場照片等多件,存於原審卷可佐,自堪信實。惟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應否准予分割,及應如何分割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復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管理土地之暫時狀態,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臺上字第740號、89年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在案。

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60年間,共有人曾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彼此界址立樁為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稱迫即在南邊依界址建屋使用,嗣被上訴人於62年間購買簡英之應有部分時,亦按簡英所分得之位置取得使用,目前尚有界樁存在,及其他共有人甲○○、酉○○、卯○○、戌○○、丙○○、乙○○等人,對其等所分配之土地狀態不爭執等情,縱認確有其事,亦因被上訴人否認有協議分割之情事,上訴人復迄未能立證兩造間有分割協議之事實,兩造各該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充其量僅屬共有人定管理使用之暫時狀態,而非有終止分管契約之分割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徒以上揭分管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已有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重新分割系爭土地,已嚴重影響共有人長期經營特定部分之利益與生息,及違背共有人擁有取得之法益,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云者,即非的論,無足取信。

(三)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此參諸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55年臺上字第1982號、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在原審雖有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四、分割方案五之爭執,然上訴本院既改為附圖分割方案八、分割方案九之爭議,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捨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四、分割方案五兩案,而僅就附圖分割方案

八、及分割方案九兩案,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茲進而敘述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南北長約150 公尺東西寬約

40公尺,土地南側面臨20公尺寬之第二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聯絡道路,土地北側及東西兩側與他人之土地毗鄰,東側與同段原267 號土地相鄰,為被上訴人兄弟姐妹與他共有人之土地,經裁判分割後留設267-6地號6公尺寬之巷道,與產業道路相通,巷道北側為267-5號及267-4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姐妹劉玉、林劉碧所有,致無可供出路之道路;又系爭共有土地面積6,00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共2,00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共1,0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之1 倍;既有各該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雖屬相同,然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價值仍有優劣高低之分,乃眾所週知之常識,兩造經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確有懸殊,亦有該估價報告書存於本院卷為證。則法院為系爭土地分割時,自應考量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配置情形,以符公平之原則。而因視同上訴人所分配之位置,及所留設供兩造通行之6 公尺巷道,不論附圖分割方案八或分割方案九均相同,且兩造復均不爭執,尤以增設巷道作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筆土地均有通路以對外連接公路,不致形成袋地,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另視同上訴人申○○所有之住房及竹園均可免遭拆除,視同上訴人寅○所有之住房、鐵造倉庫及車庫亦可保留,均可避免拆除之不利益,視同上訴人自當以該分配位置為分割。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分配位置,因有上揭爭議,自屬本件次應審酌之重要爭點。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八,將A、C、E部分分歸上訴

人取得,因A部分南鄰寬20公尺通往南二高梅山交流道之聯絡道路,西瀕6 公尺寬之留設巷道,屬於最具價值之「三角窗」地段占盡地利,C部分臨路較近價值亦高,反觀分歸被上訴人之B部分東側臨他人之土地,價值上自有差異,則上訴人配上離道路較遠之E部分,客觀而言已難謂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且上揭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兩造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鑑定結果,上訴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價值,均較被上訴人高出甚多,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八,分配不足應受補償621,222 元,相較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九,超額分配應補償712,946 元,顯見分割方案八比分割方案九較具公平性,況被上訴人對於分配不足之價金,並不要求上訴人補償,益見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更獲取較高之利益,而無對其不公情事。雖分割方案八將上訴人分得臨路之土地,區分為A、C二處,然因C部分有上訴人之後棟房屋,必須保留供其棲身,且與A部分相連,形式上雖為2筆,實際上得合併成1筆,利於開發完整使用,是上訴人雖分配有A、C、E三處,實與分配二處無異;反觀分割方案九,將應有部分最多之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區分為B、D、F三處,相距數十公尺,已不合公平完整性,並有礙整體規劃利用。況分割方案八之D部分,東側與被上訴人丁○○所有267-5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姐妹劉玉、林劉碧所有267-4 地號土地相鄰,該二地號土地南邊留有267-6地號寬6公尺寬之巷道,通往產業道路,如將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通行之村民可繼續通行至產業道路,亦可兼顧及公共利益;反觀分割方案九之E部分,其東側即係267- 6地號之巷道,若分歸上訴人取得,必在其上建築房屋,該巷道之東側即被堵死無法通行,而影響公共利益。為此如分割方案八將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因與東側267- 5地號、及267-4 地號土地相連,更可便於整體規劃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況分割方案九之E部分,如分歸上訴人取得,則其上被上訴人己○○所有之蘭花棚必須拆除,按該蘭花棚,水電均由被上訴人己○○住家供給,且搭建設備所費不貲,亦不宜貿然拆除;如採分割方案八,不僅蘭花棚不用拆除,且與被上訴人己○○所有之房屋相連,更便於管理使用,而得增進經濟效益,即視同上訴人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是分割方案八較為絕大多數共有人所認同,並緣於該方案較合於公平合理原則,誠信而有徵。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東半南邊面臨道路部分,原由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蔡稱迫分管,上訴人同意B部分分配與被上訴人,已屬重大之讓步,因不僅上訴人之前棟房屋必須拆除,連帶使C部分之使用受限,以此換取分割方案九之E部分,應屬公平合理,及E部分雖有被上訴人之蘭花園,但該蘭花園主要以尼龍紗圍起,四周磚塊老舊,規模極小,設備簡陋,遷移方便,不致有重大損失,另如依分割方案八分割,D部分面積1,55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鑑價結果價值合計15,245,391元,而依分割方案九分割,D部分1,007平方公尺,鑑價結果價值合計15,582,952元,相較之下增加337,561元,故採分割方案九,土地增值對雙方均屬有利自較合理等節。因上訴人所有建於A部分之房屋,即大林地政事務所 92年9月23日使用現況圖編號 13,建有房屋2棟屋齡已70餘年,均為原始鄉村橫式之磚木造瓦頂平房,前棟係危屋並未居住,後棟僅由上訴人癸○○1人居住,而前棟西側占用6公尺寬之預設道路,約有2間包括廁所勢必拆除,東側1間則係沿鄰牆斜搭所蓋,前後兩面均無牆壁,不能居住僅置雜物,毫無經濟價值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現場照片存卷為憑,是其前棟雖遭拆除,但後棟未被拆除,已不影響上訴人棲身處所,且無礙社會經濟發展,況A部分地上之前棟房屋如不拆除,最小深度不足16公尺,無法建築房屋,亦有損土地價值,不能為有效之利用,又因A部分與C部分連接成一處,並不影響上訴人土地之整體利用,另E部分蘭花園之設備使用,於被上訴人己○○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既均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讓步B部分為取得E部分之條件,仍難認屬公平正當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另上訴人所為上揭有關D、E部分鑑價之比較,因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八,經鑑價被上訴人分配不足應受補償621,

222 元,相較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九,超額分配應補償被上訴人 712,946元,既有上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顯見分割方案八比分割方案九較具公平性,況被上訴人對於分配不足之價金,並不要求上訴人補償,是上訴人猶以鑑價內之部分單項價值比較,認分割方案九比分割方案八較具經濟價值,亦無足取。又因依分割方案八分割,被上訴人對於分配不足之價金,並不要求上訴人補償,是視同上訴人丙○○、乙○○、巳○○、午○○、辰○○、未○○具狀,主張如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其等亦要比照請求補償乙節,即失所附麗,而無從審酌。

(四)綜此依附圖分割方案八即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視同上訴人均依其意願取得所分配之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其間價值亦相當而符經濟價值公平原則,又有闢設巷道供兩造通行,自較附圖分割方案九即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

丙、綜上所述,原審依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五即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因未顧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分配臨路土地價值之公平性,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復均主張不採該方案分割,則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即難認適法妥當,顯未臻於理想。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另審酌系爭土地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及公平原則、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及是否保持共有意願、暨附圖分割方案八、九之優劣等一切情狀,改依附圖分割方案八即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7日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編號B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55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戊○○、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子○○、丑○○、癸○○、庚○○、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278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酉○○、卯○○、戌○○、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80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420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巳○○、午○○、辰○○、未○○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962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丁、又本件屬共有物分割訴訟,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屬保護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之原則。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J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己○○ │ 1/9 │ 酉○○ │ 1/144 │├──────┼─────────┼──────┼─────────┤│ 戊○○ │ 1/9 │ 簡源隆 │ 1/144 │├──────┼─────────┼──────┼─────────┤│ 丁○○ │ 1/9 │ 戌○○ │ 1/144 │├──────┼─────────┼──────┼─────────┤│ 癸○○ │ 1/36 │ 亥○○ │ 3/144 │├──────┼─────────┼──────┼─────────┤│ 庚○○ │ 1/36 │ 丙○○ │ 1/36 │├──────┼─────────┼──────┼─────────┤│ 辛○○ │ 1/36 │ 乙○○ │ 1/36 │├──────┼─────────┼──────┼─────────┤│ 壬○○ │ 1/36 │ 甲○○ │ 48350/642600 │├──────┼─────────┼──────┼─────────┤│ 子○○ │ 1/36 │ 巳○○ │ 2/60 │├──────┼─────────┼──────┼─────────┤│ 丑○○ │ 1/36 │ 午○○ │ 1/60 │├──────┼─────────┼──────┼─────────┤│ 申○○ │85525/642600,1/24│ 辰○○ │ 1/60 │├──────┼─────────┼──────┼─────────┤│ 寅 ○ │ 5/72 │ 未○○ │ 1/6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