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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庚 ○ ○

己 ○ ○

丁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華 生 律師被上 訴 人 洪 武 雄

丙 ○ ○

乙 ○ ○辛○○○兼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共有農地被徵收時,各共有人無論是否占有使用,均應按應

有部分比率分配地價補償費,但其應有部分之承租人,以實際在其上自任耕作者為限,始得向其出租人請求3分之1地價補償。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扶植自耕

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準此,如耕地承租人依耕地租約占有使用之部分,未被徵收時,因該耕地承租人之生計,並未因不能耕作而受影響,自無所謂補償之問題。

㈡洪先進(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承租耕作之位置,特定在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框內,並不在系爭徵收土地之範圍內。

⑴查訴外人洪先進於38年1月1日起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

益麟、陳益煥、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庚○○、己○○承租坐落台南縣○○鎮○○段187之9地號面積0.9563公頃耕地全部,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庚○○、己○○就上開187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9分之3、9分之3、9分之1、9分之1、9分之1,租約訂立之後,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將187之9地號土地「交付」洪先進耕作,洪先進耕作之範圍為187之9地號土地全部,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嗣因政府為貫徹「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2月28日將共有人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共計9分之6被徵收放領予洪先進,此時洪先進對陳益麟、陳益煥之租賃權,自因混同而消滅,才成為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共9分之3出租與洪先進之情形,因前已交付洪先進耕作,上訴人等即無再行交付之問題,只在觀念上9分之6即面積0.6375公頃,本於所有權使用,9分之3即面積0.3188公頃,則本於租賃權使用,凡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次查洪先進於53年6月11日將其因放領而取得之187之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9分之3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9分之2移轉予訴外人王長,自己保留應有部分9分之1,則此時187之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變成按上訴人庚○○應有部分9分之1,己○○應有部分9分之1,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陳益燦9分之1,訴外人洪天德應有部分9分之3,訴外人王長應有部分9分之2,以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應有部分9分之1共有。上開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結果,洪先進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黃色框內之範圍,而該部分並不在系爭徵收之範圍,均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

⑶本件爭點,在於如附圖所載黃色框內之範圍,是否為系爭

耕地租賃之特定部分是已。查洪先進於將其因放領取得之所有權部分轉讓訴外人洪天德等之後,其耕作使用之範圍,即僅限於黃色框內,此固為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結果,但上訴人等與洪先進間,係以共有人兼具出租人與承租人之身分為協議,故洪先進依協議占有使用之特定位置,自亦屬租賃當事人間合意交付之租賃標的物。雖然黃色框內尚包含洪先進所有9分之1部分,而與上訴人等所有之9分之3部分,未予分開,但身兼出租人之上訴人等,因分管交付承租人洪先進耕作之標的物,則已確定在黃色框內無疑,亦即系爭租賃標的物,應已特定在黃色框內,此亦為便於洪先進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與承租部分合併使用之故,原判決以無法區分何部分為洪先進向上訴人等承租之特定物,何部分為洪先進本於自己應有部分而耕作之部分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誤會。

⑷抑有進者,如上所述,洪先進將因徵收放領取得所有權中

之部分轉賣訴外人洪天德等之後,因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物,即特定在黃色框內之位置面積0.3188公頃,故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以「面積0.3188公頃」表示之,而非「應有部分9分之3」,嗣於53年7月7日,187之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87之18地號,72年8月6日,187之9地號又逕為分割增加187之104至107等地號後,因洪先進承租之特定位置,已確定在黃色框內,不在上開新增地號,故私有耕地租約上之租賃標的,始終維持「187之9地號,面積0.3188公頃」不變,新增地號土地不與焉,直至8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之後,亦未變更,尤見系爭租賃標的,自42年2月28日洪先進將放領取得所有權之部分轉賣他人後,即特定在187之9地號黃色框內之面積0.3188公頃無疑。

㈢被上訴人承租位置之變更及面積之減少,係分割共有物使然

,非因徵收直接發生之結果。92年10月27日所以租賃標的在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為「187之9地號面積0.2678公頃」,則係因包括兼具有出租人身分之上訴人及承租人身分之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結果,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和解筆錄、善化鎮公所函及面積變更後之三七五租約書可稽,此位置之變更及面積之減少,顯係兩造願依分割結果,變更租賃標的,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變更使然,尚非因徵收直接發生之結果,如包括兩造在內之共有人,未就187之9地號為分割,被上訴人仍得就黃色框內繼續耕作,並不受徵收之影響,不能因日後分割,即變成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之標的,既不在徵收之範圍內,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無其各項補償請求權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謹請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就其自己對18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及向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上訴人庚○○及己○○承租之應有部分9分之3,合計應有部分9分之4,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結果,其實際從事耕作之土地範圍雖不在政府徵收土地(即分割後之台南縣○○鎮○○段187之104、187之105及187之135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惟其就18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4,仍依協議分管之結果,在其分管位置從事耕作,故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問題,上訴人其原出租予洪先進之耕地應有部分,因徵收而消滅,則耕地承租人洪先進對上開租佃耕地之權利範圍,確因徵收而減少,衡諸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本件情形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其依協議分管之從事耕作位置不在上述政府徵收土地範圍內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其洪先進之共同繼承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領取之土地補償地價3分之1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應無可採。

㈡附圖所示黃色框內之土地,為系爭耕地共有人間依分管契約

而由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自承係因分管而耕作,嗣其又主張是因耕地租約所交付之特定部分,因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苟上訴人不能舉證,即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因洪先進承租耕地應有部分,故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屬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故並不能認為該應有部分已經特定於某一部分,則洪先進因所承租之耕地應有部分被徵收而喪失該應有部分耕地承租權受有損失,反之,上訴人因其耕地應有部分被徵收而取得補償金,受有利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立法意旨,上訴人自應將其領取之補償金3分之1,給付予洪先進。

㈢本件徵收補償金,因善化鎮公所漏未將系爭耕地租約轉載至

分割後新增地號上,致台南縣政府漏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扣3分之1補償費予洪先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於生前曾以上開事由對台南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調查後雖發現善化鎮公所確有疏失,但認為補償費已全數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故洪先進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該3分之1之補償費,有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可稽。因善化鎮公所漏未轉載耕地租約於逕為分割後新增地號上,故也未通知業佃雙方辦理耕地租約書變更登記,因此租賃標的始終記載「187之9地號面積0.3188公頃」。上訴人以分割新增地號未變更租約內容而主張耕作範圍特定…云云(上訴理由書第六點理由),即顯有誤會,蓋未予變更租約係善化鎮公所之疏失所致。

㈣因洪先進承租耕作為耕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故徵收範圍雖不在分管範圍內,但只要徵收及於共有土地內,仍為應有部分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故原判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命上訴人給付其所受領補償費3分之1予被上訴人(洪先進之共同繼承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為此,請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1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同院92年度續字第3號繼續審判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洪武雄、丙○○、乙○○、辛○○○、甲○○5人

分別為洪先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2年5月22日死亡)之子女,為其共同繼承人。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於38年1月1日起向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庚○○、己○○等人承租坐落台南縣○○鎮○○段187之9地號(以下簡稱187之9地號)等土地耕作,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註:以下僅就與徵收補償相關之187之9地號土地論述)。42年2月28日,187之9地號土地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計3分之2被徵收,放領予洪先進,洪先進同時為耕地承租人及土地共有人,此時187之9地號共有人為洪先進(應有部分9分之6)、陳益燦(應有部分9分之1)、庚○○(應有部分9分之1)、己○○(應有部分9分之1),出租人則為陳益燦、庚○○及己○○3人,出租之應有面積合計為0.3188 公頃(計算式0.9563×1/9×3= 0.3188),故業佃雙方同意將承租耕地變更為187之9地號面積0.3188公頃,事後並會同向善化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則187之9地號土地由洪先進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並向陳益燦、庚○○及己○○三人承租該3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

㈡53年7月7日,187之9地號土地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

而增加同段187之18地號0.0067公頃土地。62年5月10日,出租人陳益燦去世,其遺留之187之9及187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由上訴人丁○○及戊○○二人繼承,各人分別取得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則上訴人丁○○及戊○○2人因繼承而成為上開耕地之出租人。72年8月6日,187之9地號又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7之104至107等地號4筆土地。嗣因辦理都市計○○○鎮○○○號道路工程用地,88年1月28日,187之18地號土地亦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187之135地號。嗣上開187之135(面積41平方公尺)、187之104地號土地(面積406平方公尺)○○○鎮○○段187之105地號(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於88年間被徵收,政府並發放補償金,有善化鎮公所90年12月19日發文九○所建字第14898號函及所附○○○鎮○號道路○段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印可稽。詎因善化鎮公所之耕地租約登記承辦人員之疏忽,徵收耕地逕為分割土地時,漏未將洪先進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轉載註記予分割後之土地,致補償機關台南縣政府不知徵收之上開4筆土地上有洪先進之承租權,而於發放補償費時漏未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將補償費3分之1代為扣交予洪先進,而將全部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人(註:補償清冊上洪先進所領取部分為自己之持分被徵收之補償,非因耕地租約而受補償),洪先進乃向扣交義務人台南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該補償金,然該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認善化鎮公所固未於系爭耕地分割時將耕地租約轉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致台南縣政府誤以為土地並無洪先進之耕地租約,而依善化鎮公所之查報列冊發放補償地價,將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全數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完畢,台南縣政府雖未代地主扣交3分之1補償費予耕地承租人即洪先進,然土地所有權人應補償洪先進之法律關係並不受影響,洪先進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向台南縣政府請求給付補償費(見一審卷第50至55頁行政法院判決書)。

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另按土地稅法修正第39條第1項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地價,無須扣減土地增值稅。經查,被徵收之187之104地號面積406平方公尺、187之135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及187之105地號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均係從原洪先進承租之187之9地號分割而來,而原187之9地號土地庚○○、己○○及陳益燦3人各應有部分9分之1(合計3分之1),均出租予洪先進,前已詳述,故上開被徵收之187之104地號面積406平方公尺、187之135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及187之105地號面積912平方公尺中庚○○及己○○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以及上訴人丁○○與戊○○繼承陳益燦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均為出租予洪先進之耕地,則上訴人因上開3筆土地被徵收而獲補償之補償費,均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領得數額之3分之1,補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187之104地號土地上訴人庚○○及己○○2人各領取之123萬7894元,丁○○與戊○○2人各領取之61萬8947元,就187之135地號土地上訴人庚○○所領取16萬8556元,上訴人己○○所領取16萬8555元,上訴人丁○○及戊○○各領取之8萬4278元及○○○鎮○○段187之105地號土地,上訴人庚○○領得107萬4133元,上訴人己○○領得107萬4134元,上訴人丁○○、戊○○各領得53萬7067元,上開3筆土地上訴人所領補償費(不含上訴人所領取之「四成補償費或獎勵金」部分)之3分之1,應補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給付數額為: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6860元;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6860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3431元;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3431元。

㈣依45年9月5日公佈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登記,…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一經查覺,由該管縣市政府勒令登記」。75年7月5日修正公佈之第2條條文中由該管縣市政府勒令登記,修正為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由上揭規定可知,耕地租約之續訂、變更、終止等登記,若當事人未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仍應勒令或逕行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或上訴人等出租人,雖未於土地分割(實施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且主管機關也漏未勒令變更登記或逕為變更登記,然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應以書面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故而,洪先進原承租之耕地雖因實施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原租約就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仍有效,不因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生失權之效果。

㈤就土地徵收補償之目的而言:按平均地權條例於66年2月2日

修正時,於第11條條文中將徵收出租耕地之佃農補償問題明確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有關法律,對於徵收出租耕地之佃農補償問題、均缺乏明確規定。因此,政府每於實施公共建設而徵收私有耕地時,均發生如何給予佃農補償之問題,為期貫徹保護佃農政策,故比照獎勵投資條例第54條之規定,本條例中予以明文規定,俾資全面適用」。因此,政府徵收耕地而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補償予佃農之規定,乃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則適用法律遇有疑義時,自應依上開立法目的「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為解釋。

㈥本件耕地承租人洪先進,係承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187之9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土地面積因徵收而減少,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也因而減少,故洪先進承租之應有部分所對應之面積也隨之減少,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雖業佃雙方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然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租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因此,本件系爭租約因土地被徵收,致耕地面積減少,洪先進承租面積也雖之減少,雖未申請變更登記,但租約面積確實也因徵收而減少。本件洪先進原承租187之9地號面積為0.3188公頃,加上洪先進自己之應有部分9分之1即0.1063公頃,洪先進耕作面積為0.4251公頃。各共有人間權利範圍發生變化,原分管契約不能維持,蓋因有部分人占耕面積大於其應有面積,有部分共有人占耕面積少於其應有面積,發生部分共有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情事,故而洪先進為求一次解決耕地租約面積變更暨各共有人間分耕面積及位置等爭議,乃於徵收後訴請求就共有187之9地號面積8035平方公尺為分割,經法院協調於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等分得893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187之176地號,原持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上訴人等4人分得土地面積為2678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187之9地號,原持分面積3188平方公尺)並繼續由上訴人等承租,可證明土地徵收後被上訴人承租之面積確實較徵收前減少了510平方公尺。

㈦關於徵收應有部分與承租人實際上使用承租範圍是否同一:

查洪先進係向上訴人等人承租其「土地應有部分」,而政府徵收土地,也是徵收上訴人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此土地應有部分,即為上訴人等人出租予洪先進之租賃物。既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承租之標的為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土地特定位置,因此,徵收土地是否有徵收到洪先進因分管占耕之範圍,並無影響租賃物被徵收之事實。又按另一個角度觀查,因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18條)。洪先進承租耕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3,得按應有部分9分之3對於耕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因此不論被徵收之範圍位在187之9地號的任何一部分,均為洪先進所承租應有部分9分之3效力所及之範圍,則洪先進承租之應有部分,確實有被徵收。

㈧關於徵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對承租特定租賃物之承租

人給予補償:查本件之租賃物,為「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土地之特定部分。(耕作於特定部分,係因土地使用人間之內部約定而生,非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被徵收,必會致承租應有部分之佃農之權益受損,已詳述於前,既然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立法意旨,係為扶植自耕農及保障佃農生活,因而佃農權益因所承租之耕地應有部分被徵收而受損,而且地主也因土地應有部分被徵收而受有補償之利益,自應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被徵收所受領之補償3分之1,補償予佃農,如此,始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立法意旨。

㈨上訴人93年8月9日補充辯論狀亦表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洪先進最初是承租整筆土地(出租人為庚○○、己○○等5人),嗣因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3,徵收放領予洪先進,而由洪先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6,其餘9分之3仍由洪先進承租,又事後洪先進將自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6移轉訴外人洪天德9分之3,移轉予訴外人王長9分之3,而由洪先進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等語。可見兩造均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占耕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因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而來,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範圍,確係因協議分管而來,並非因上訴人等人交付特定位置之租賃標的物而來。既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為土地「應有部分」,而非特定位置,則洪先進得享受該應有部分之共有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分管契約,是洪先進與其他共有人之內部約束,洪先進與上訴人等人間之關係,仍應按耕地三七五租約定之。因此,原187之9地號縱因分割而另增新地號,洪先進與上訴人等人間之耕地租約,應依租賃物即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對全部土地行使權利,故仍按所承租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及於各該新增之地號,故各該分割新增之地號,均仍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效力所及。因洪先進係承租應有部分,洪先進直到應有部分被徵收前,仍然繼續自任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蓋耕作之範圍仍大於承租之應有部分面積),而今上訴人等人出租於洪先進之土地應有部分又被徵收,則租賃標的物被徵收,出租人之上訴人等自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補償洪先進,即補償被上訴人等洪先進之共同繼承人。

㈩若上訴人等人得以被上訴人因分管關係未於被徵收之土地上

耕作為由,即不必依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沒有補償因分管關係而在被徵收土地上耕作之其他共有人,因此,一方面租賃標的物(應有面積)因徵收而減少,承租人因徵收而受損害;然另一方面,出租人即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卻不必補償承租人,無異出租人不當得利,顯不合當初制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貫徹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意旨。另依新修正民法第463條之1之規定,關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依此法理,本件耕地應有部分之租賃,與一般耕地租賃相同,一般耕地租賃應適用之規定,於耕地應有部分之租賃關係,應一體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領取之補償費3分之1予被上訴人,應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坐落台南縣○○鎮○○段187之9地號田 0.9563公頃耕地,

未分割增加地號前,全部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承租使用,當時之共有人為訴外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即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庚○○、己○○等5人,其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9分之3、9分之3、9分之1、9分之1、9分之1。嗣於42年2月28日共有人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共計9分之6,由政府徵收放領與洪先進,洪先進之租賃權乃在9分之6之範圍內因混同而消滅,才變成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9分之3出租與洪先進之情形,但此時上開耕地全部仍由洪先進占有耕作,只在觀念上9分之6即面積0.6375公頃,本於所有權使用,9分之3即面積0.3188公頃,則本於租賃權使用。

㈡洪先進於53年6月11日,將其因放領取得台南縣○○鎮○○

段187之9地號之應有部分9分之3出賣與訴外人洪天德,9分之2出賣與訴外人王長,只自留應有部分9分之1,連同上開向上訴人承租之9分之3,洪先進以共有人兼承租人雙重身分,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結果,洪先進分管使用如卷內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框內之部分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即特定在該黃色框內之位置「面積0.3188公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

㈢嗣台南縣○○鎮○○段187之9地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逕為分

割增加187之18地號,72年8月6日又逕為分割,增加187之104至107等地號,88年1月28日上開187之18地號又逕為分割增加187之135地號,有卷附土地謄本可按。88年間政府徵收前項地號土地中之187之104地號、187之105地號及187之135地號等3筆土地之全部(即系爭3筆土地),土地補償費由當時之共有人按庚○○9分之1,己○○9分之1,洪先進9分之1,洪天德9分之3,吳金杯8546分之126,丁○○18分之1,戊○○18分之1及陳林水金85464分之18866比例核發領取。而系爭3筆被徵收之土地,均不在上述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框內,亦即洪先進耕作之特定位置,並未被政府所徵收。

㈣本件之爭點在於:共有耕地應有部分之租賃,承租人實際耕

作之特定部分,不在徵收範圍內,是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補償?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之租佃」,即土

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足見耕地之租佃,以使用他人農地自任耕作為要件,故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亦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訂租約無效。同理,農地共有人,如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他人耕作,自應將其分管之特定位置交由耕地承租人占有耕作,否則無由成立耕地租賃,此際,租賃標的物為出租共有人分管之特定位置,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尚難成為耕地租賃之標的物,此一觀念,允宜先予釐清。

⑵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

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故經徵收之土地,縱在鄉鎮公所或地政機關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但其名義上之承租人並未在該地上實際自任耕作者,應無補償請求權。蓋徵收之結果,並未影響該名義承租人之耕作故也。而被上訴人承租實際自任耕作之範圍,始終不在系爭徵收之187之104、187之105及187之135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對之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補償請求權存在。

⑶至於被上訴人承租面積改為 0.2678公頃,係因包括具有

承租人身分之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就187之9地號共有土地為和解分割,改變前分管特定部分之結果,被上訴人亦同意租賃標的物依和解分割而變更,才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變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善化鎮公所函及耕地租約背面之註記可按。被上訴人承租面積之減少,固可依減少比例,減付租金,但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洪武雄、丙○○、乙○○、辛○○○、甲○○之被

繼承人洪先進於92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5人為訴外人洪先進之共同繼承人。

㈡訴外人洪先進於38年1月1日起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

、陳益煥、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庚○○、己○○承租坐落台南縣○○鎮○○段187之9地號、面積0.9563公頃耕地全部,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

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庚○○、己○○就上開187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9分之3、9分之3、9分之1、9分之1、9分之1。42年2月28日,187之9地號土地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計9分之6被徵收,放領予洪先進,此時187之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洪先進(應有部分9分之6)、陳益燦(應有部分9分之1)、庚○○(應有部分9分之1)、己○○(應有部分9分之1),洪先進並繼續向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上訴人庚○○、己○○各承租其應有部分各9分之1(合計承租應有部分9分之3),此時洪先進耕作之範圍為187之9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並指稱彼等之應有部分共9分之3出租與洪先進之情形,因前已交付洪先進耕作,上訴人等即無再行交付之問題,只在觀念上9分之6即面積0.6375公頃,本於所有權使用;9分之3即面積0.3188公頃,則本於租賃權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等語在卷。

㈢台南縣○○鎮○○段187之9地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逕為分割

增加同段187之18地號土地; 72年8月6日又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87之104、187之105、187之106、187之107地號等土地;88年1月28日上開187之18地號又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87之135地號土地。

㈣62年5月10日,陳益燦去世,其遺留之台南縣○○鎮○○段

187之9及187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由上訴人丁○○及戊○○2人繼承,每人分別取得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㈤洪先進於53年6月11日將其因放領而取得之187之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其中9分之3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9分之2移轉予訴外人王長,自己保留應有部分9分之1。洪先進原先耕作之範圍為187之9地號土地全部,其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王長之後,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是在上訴人93年4月15日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內,該黃色圈圍範圍之面積約為187之9地號全部土地面積之9分之4。

㈥88年間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中之台南縣○○鎮○○段187之104

、187之105及187之135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庚○○、己○○、丁○○、戊○○等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9分之1、9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均因土地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上訴人庚○○、己○○、丁○○、戊○○就台南縣○○鎮○○段187之104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123萬7894元、123萬7894元、61萬8947元、61萬8947元;就同段187之105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107萬4133元、107萬4133元、53萬7067元、53萬7067元;就同段187之135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16萬8556元、16萬8556元、8萬4278元、8萬4278元,又上開土地被徵收並無土地增值稅。

㈦洪先進將18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9分之2分別分移

轉予訴外人洪天德、王長之後,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是在上訴人93年4月15日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內,其耕作範圍不在上開政府徵收土地之範圍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於53年6月11日將其因放領而取

得之18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6),其中9分之3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9分之2移轉予訴外人王長,自己保留應有部分9分之1,洪先進並繼續向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上訴人庚○○、己○○各承租其應有部分各9分之1(合計承租應有部分9分之3),此時洪先進耕作之範圍並由原來之187之9地號土地全部,因此減少為上訴人93年4月15日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以下簡稱地籍圖)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則洪先進向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上訴人庚○○、己○○承租者,為其應有部分共9分之3或特定物之租賃?該黃色圈圍範圍是否為洪先進承租之特定物?㈡系爭台南縣○○鎮○○段187之104、187之105及187之135地

號土地全部被徵收,上訴人因上開3筆土地被徵收而領取之土地補償地價,是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否將其所領得數額之3分之1補償予被上訴人?茲分別說明於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於53年6月11日之後,由原來之187之9地號土地全部,減少為地籍圖所載黃色圈圍範圍,係因洪先進與其他共有人洪天德、王長「協議分管」而來,並非因上訴人等人交付特定位置之租賃標的物而來,洪先進承租者為陳益燦、庚○○及己○○之應有部分共9分之3,而非特定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黃色圈圍範圍係洪先進所承租之特定部分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洪先進於38年1月1日起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

、陳益煥、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庚○○、己○○承租坐落台南縣○○鎮○○段187之9地號、面積0.9563公頃耕地全部,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所有權人陳益麟、陳益煥、陳益燦、庚○○、己○○就上開187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9分之3、9分之3、9分之1、9分之1、9分之1,租約訂立之後,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將187之9地號全部土地交付洪先進耕作。42年2月28日,187之9地號土地陳益麟、陳益煥之應有部分計9分之6被徵收,放領予洪先進,此時187之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洪先進(應有部分9分之6)、陳益燦(應有部分9分之1)、庚○○(應有部分9分之1)、己○○(應有部分9分之1),洪先進並繼續向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上訴人庚○○、己○○各承租其應有部分各9分之1(合計承租應有部分9分之3),此時洪先進耕作之範圍仍為187之9地號全部土地,惟其中應有部分9分之6係本於洪先進自己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9分之3係本於租賃契約向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上訴人庚○○、己○○各繼續承租其應有部分各9分之1而耕作,且187之9地號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即由洪先進就全部範圍耕作,故42年2月28日之後洪先進雖繼續向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上訴人庚○○、己○○各繼續承租其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並無租賃物之交付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洪先進於53年6月11日將其因放領而取得之18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9分之3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9分之2移轉予訴外人王長,自己保留應有部分9分之1(則此時187之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陳益燦應有部分9分之1、庚○○應有部分9分之1、己○○應有部分9分之1、洪天德應有部分9分之3、王長應有部分9分之2、洪先進應有部分9分之1)。故洪先進除自己所有18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外,並繼續向陳益燦、庚○○及己○○承租彼等之應有部分共9分之3,則此時洪先進就187之9地號土地之權利為其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及承租陳益燦、庚○○及己○○之應有部分共9分之3。而洪先進原先耕作之範圍為187之9地號全部土地,其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洪天德、王長之後,洪先進耕作之範圍減少為地籍圖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且依上訴人93年4月15日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內,另有記載「洪先進9分之1+9分之3=9分之4」等語,與前述洪先進就18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分之1,另應有部分9分之3則係其向陳益燦、庚○○及己○○所承租,兩者合計為應有部分9分之4相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先進占有耕作187之9地號土地之

範圍,係因與其他共有人洪天德、王長「協議分管」而來,並非因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交付特定位置之租賃標的物而來,洪先進承租者為陳益燦、庚○○及己○○之應有部分共9分之3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所承租者為特定物即地籍圖上所載黃色圈圍範圍內云云。惟查:

⑴黃色圈圍範圍之面積約為187之9地號全部土地面積之9分

之4,而黃色圈圍範圍內並無法區分何部分為洪先進向陳益燦、上訴人庚○○及己○○承租之特定物,何部分為洪先進本於自己應有部分9分之1而耕作之部分,上訴人所稱「特定物」之承租,實際上並無法加以特定。至上訴人抗辯稱:身兼出租人之上訴人等,因分管交付承租人洪先進耕作之標的物,則已確定在黃色框內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明其有「交付特定出租土地」予承租人洪先進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不可採甚明。是洪先進所承租者為陳益燦、庚○○及己○○就187之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物。

⑵上訴人於其93年4月15日之準備書(二)狀亦自承:「…

洪先進於53年6月11日已將其持分(應有部分)9分之3及9分之2分別賣給訴外人洪天德及王長,而自留持分9分之1而已,故其耕作之範圍,並非187之9地號全部,『僅得按其自己所有之持分9分之1,加上向上訴人等承租之9分之3即合計9分之4之權利,分管耕作而已』…」等語(見一審卷第148頁背面),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先進承租者為陳益燦、庚○○及己○○之應有部分共9分之3,而洪先進占有耕作187之9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因與其他共有人洪天德、王長「協議分管」而來,並非因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交付特定位置之租賃標的物而來等語為真實。

六、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就其自己對18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及向陳益燦(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上訴人庚○○及己○○承租之應有部分9分之3,合計應有部分9分之4,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洪天德、王長協議分管之結果,其實際從事耕作之土地範圍雖不在上開政府徵收土地(即分割後之台南縣○○鎮○○段187之104、187之105及187之135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惟其就18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4,仍依協議分管之結果,在其分管位置從事耕作,故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問題,上訴人其原出租予洪先進之耕地應有部分,因徵收而消滅,則耕地承租人洪先進對上開租佃耕地之權利範圍,確因徵收而減少,衡諸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保障農民生活,本件情形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其依協議分管之從事耕作位置不在上述政府徵收土地範圍內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其洪先進之共同繼承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領取之土地補償地價3分之1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七、本件耕地承租人洪先進,係承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187之9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土地面積因徵收而減少,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也因而減少,故洪先進承租之應有部分所對應之面積也隨之減少,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雖業佃雙方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然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租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因此,本件系爭租約因土地被徵收,致耕地面積減少,洪先進承租面積也隨之減少,雖未申請變更登記,但租約面積確實也因徵收而減少。訴外人洪先進於53年7月7日之前向上訴人等4人原承租187之9地號面積為0.3188公頃,加上洪先進自己之應有部分9分之1即0.1063公頃,洪先進耕作面積為0.4251公頃。嗣於53年7月7日,187之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87之18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88年1月28日187之18地號再分割增加187之135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72年8月6日,187之9地號又逕為分割增加187之104至107等地號面積共1461平方公尺(即187之104 地號面積406平方公尺、187之105地號面積912平方公尺、187之106及187之107地號面積共143平方公尺)(見一審卷第32、4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其中187之104地號面積406平方公尺、187之105地號面積912平方公尺、187之135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於88年間被政府徵收,並發放本件系爭補償金,則187之9地號土地確因上開分割及徵收因素致面積減少為8035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035),此時計算上訴人等4人合計9分之3應有部分面積減少為2678平方公尺(計算式:8035×3/9=2678),比原持分面積減少510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510),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租位置之變更及面積之減少,係因其後於92年10月27日分割共有物使然,非因徵收直接發生之結果云云,顯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認為各共有人間權利範圍發生變化,原分管契約不能維持,蓋因有部分人占耕面積大於其應有面積,有部分共有人占耕面積少於其應有面積,發生部分共有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情事,故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為求一次解決耕地租約面積變更暨各共有人間分耕面積及位置等爭議,乃於88年間土地徵收後之91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就共有187之9地號面積8035平方公尺為分割(見台南地方法院91年新調字第68號卷第3至5頁),終經法院協調於92年5月26日成立和解(見同上法院92年訴字第196號卷第55至58頁),被上訴人等分得893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187之176地號,原持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上訴人等4人分得土地面積為2678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187之9地號,原持分面積3188平方公尺)並繼續由被上訴人等承租。從上所述,更可證明系爭土地被徵收後,被上訴人承租之面積確實較徵收前減少了510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510)。

九、88年間政府徵收之台南縣○○鎮○○段187之104、187之105及187之135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庚○○、己○○、丁○○、戊○○等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9分之1、9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均被徵收,上訴人庚○○、己○○、丁○○、戊○○就台南縣○○鎮○○段187之104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123萬7894元、123萬7894元、61萬8947元、61萬8947元;就同段187之105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107萬4133元、107萬4133元、53萬7067元、53萬7067元;就同段187之135地號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地價依序分別為16萬8556元、16萬8556元、8萬4278元、8萬4278元,且上開3筆被徵收之土地,其他共有人洪先進、洪天德等亦領得土地補償費(見一審卷第47、48、131頁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可見從原187之9地號分割新增之187之

104、187之105、187之135地號土地,原187之9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新增分割出來之每筆土地仍就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狀態。又上開被徵收土地並無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繼承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所領取之土地補償地價3分之1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己○○、丁○○、戊○○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2萬

68 60元、82萬6860元、41萬3431元、41萬3431元。又被上訴人5人為洪先進之共同繼承人,洪先進於92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死亡時,上開土地已被徵收,上訴人並已領取土地補償地價完畢,此有台南縣善化鎮公所90年12月19日90所建字第14898號函、台南縣政府93年2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30020235號函及所附之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可考(見一審卷第46、48、130、131頁),則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先進死亡、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所繼承者為洪先進對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生之土地補償地價金錢債權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就其繼承洪先進之遺產已辦理分割繼承,業據其陳明在卷,雖被上訴人5人就本件之耕地租約已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登記被上訴人5人為共同承租人,惟被上訴人5人所繼承者既為金錢債權請求權,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被上訴人5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應平均分受之。則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丙○○、乙○○、辛○○○、甲○○每人16萬5372元(計算式:826860÷5=165372);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丙○○、乙○○、辛○○○、甲○○每人16萬5372元(計算式:826860÷5=165372);上訴人丁○○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丙○○、乙○○、辛○○○、甲○○8萬2687元、8萬2686元、8萬2686元、8萬2686元、8萬2686元(計算式:413431÷5=82686.2,被上訴人洪武雄部分小數點以下進位,其餘被上訴人小數點以下捨去);上訴人戊○○應依序分別給付洪武雄、丙○○、乙○○、辛○○○、甲○○8萬2686元、8萬2687元、8萬2686元、8萬2686元、8萬2686元(計算式:413431÷5=82686.2,被上訴人丙○○部分小數點以下進位,其餘被上訴人小數點以下捨去)。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繼承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丙○○、乙○○、辛○○○、甲○○每人16萬5372元;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丙○○、乙○○、辛○○○、甲○○每人16萬5372元;上訴人丁○○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丙○○、乙○○、辛○○○、甲○○8萬2687元、8萬2686元、8萬2686元、8萬2686元、8萬2686元;上訴人戊○○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洪武雄、丙○○、乙○○、辛○○○、甲○○8萬2686元、8萬2687元、8萬2686元、8萬2686元、8萬268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K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