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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子○○

癸○○辛○○

40號2樓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上訴人洪武雄之繼承人 乙○○

庚○○甲○○己○○被上 訴 人 戊○○

丁○○丑○○○兼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庚○○、甲○○、己○○為被上訴人洪武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本院於94年6月21日宣判後,判決正本送達前,被上訴人洪武雄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兩造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註: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發生於本院繫屬中,繼承人逕向第三審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不合。)

二、茲經本院查明乙○○、庚○○、甲○○、己○○為被上訴人洪武雄之繼承人,該繼承人等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註:本件上訴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K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