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使用借貸」之解釋,原審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
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法律已作立法解釋,法院不得另作司法解釋,否則構成違法。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2年年起每月收取上訴人房屋使用費,上訴人提出原審「薪工清單」載明每月扣繳宿舍費新台幣(下同)1,560元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已認諾收費,則不問其按何種標準收費,依上列民法規定,等於認諾已非使用借貸。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不適用上列民法規定之立法解釋,卻適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公務機關按職等區別收費為使用借貸,按使用宿舍之大小及價值區別收費為非使用借貸」,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原審對上訴人上列主張,隻字不提,置之不理。另外,被上訴人是公務機關或財團法人?按職等區別,或宿舍大小及價值區別收費,原審未予判明。㈡原審以上訴人受詐欺而提前三年退休之不合法事證為判決
基礎:被上訴人原審「辯論意旨」第7頁狀稱:「被告主張台糖公司自民國89年起停建房屋出售,查台糖公司於民國89年之前所建蓋房屋甚多,可提供申購房屋」,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台糖房屋優惠要點」已失效,但並未公告廢止。其第4條規定「提前三年以上退休者按核定售價百分之二十五予以優惠」欺騙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前三年退休,則上訴人受詐欺提前三年之退休為不合法事證,依法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對上訴人之上列主張仍隻字不提,置之不理。
㈢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人員詐欺犯罪行為之訴求,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公司有關人員意圖為公司提前收回建地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行使詐術即隱瞞上訴人受詐欺提前三年退休,並有25%優惠售屋條件尚未履行之事實,欺騙原審陷於錯誤而判決交還系爭宿舍,已構成詐欺罪。此種詐欺犯罪行為之訴求,原審竟予准許,自屬違法。原審對上訴人上列主張仍隻字不提,置之不理。
㈣被上訴人公司「台糖房屋優惠要點」第7條規定,退休人
員要「交付房屋定金」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則被上訴人公司係向退休人員要約「出售新建房屋」,88年以前售餘,大地震震過,有缺點,無人買之舊房屋,自不在要約之範圍。北港糖廠既無公告招買售餘房屋,亦無通知上訴人,無從認定其有售餘屋,但即使有,也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主張,舊房屋可供申購,顯屬欺騙說法。
㈤被上訴人公司該「優惠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退休當
時無合適房屋『選購』時,保留其價購資格」,足證其第1項規定之「申購房地」乃糖廠依其第2條之規定,將已建好之房屋公告,向退休人員招買「選購」,退休人員「選定」而作承購之意思表示,足證「申購」並非「申請」。
北港糖廠依照公司決定自89年起已禁建房屋出售,並已不公告售屋招買,上訴人當然無從申購其房地。公司有關人員為避免詐欺罪嫌,乃一再主張上訴人無「申購房地」、「無申請」、「無契約」,係屬欺騙說法。原審判決理由「上訴人未能舉證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申請」,自屬理由矛盾。
㈥被上訴人公司該「優惠要點」規定,以提前三年以上退休
者按核定售價25%優惠售屋為「要約」,上訴人「承諾」其要約,提前三年於90年5月31日退休,是在該「優惠要點」規定,訂約失效期限90年12月3日以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其「退休房屋優惠契約」即已成立有效,無需申請,該「優惠要點」乃無申請手續之規定。該「優惠要點」為將默示契約轉為明示契約乃於其第7條規定「交付房屋定金」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此兩項規定已含有申請意義。其前提手續之「提前退休切結書」,及「核准退休公文」,上訴人均已照辦(離職證明書影印表附卷)。惟被上訴人公司禁建房屋出售自89年元月起至上訴人退休之90年5月31日止已有一年半期間,糖廠經辦人員均已知悉,被上訴人已禁建房屋出售,如簽辦「交付房屋定金」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難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乃不敢簽辦。其實,簽辦已無實益,因公司糖廠已禁建房屋出售,簽辦等於無辦。至於上訴人因急得購屋,才提前退休,自無不辦其手續之道理,上訴人係屬受騙,無從簽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申請,實屬欺騙說法。
㈦被上訴人主張先「時效說」後「申請說」,都是欺騙說法
:被上訴人原來一直主張上訴人「未把握時效,致未能適用該優惠辦法」,到上訴人主張公司有關人員有詐欺罪嫌後,公司人員為了避免其罪嫌,必先否定上訴人之「房屋優惠契約」存在,乃在原審提出之「辯論要旨」狀,作一百八十度轉變,改主張上訴人未申請無契約存在。查原審曾經限期飭被上訴人提出任一過去辦過申請案件,被上訴人一直提不出來,因為不需「申請」,除非偽造,不可能有「申請書表」之存在。公司該「優惠要點」規定不需申請,上訴人當然無法申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退休房屋優惠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不需另作申請。原審對上訴人上列主張仍隻字不提,置之不理,卻採被上訴人之「申請說」,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㈧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上訴人主張「無」申請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有」申請之必要,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申請之事實。原審限期飭被上訴人提出任一過去辦過申請案件。被上訴人指定北港糖廠一女職員出庭作證。此一女職員當庭作證並無此類申請案件可供調查。原審就當庭調查之此一證據,隻字不提,置之不理,卻於判決理由,敘述上訴人「不能舉證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申請」,意為主張「無」申請必要之上訴人舉證「有」申請之事實,實屬違背邏輯,不合理,違背上列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判決顯然無可維持,應請撤銷改判。
㈨查被上訴人公司該「優惠要點」以提前三年以上退休優惠
25%售屋條件交換上訴人遷讓房屋。其第5條規定,退休人員應辦法院公證交還宿舍契約書(應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則優惠售屋與遷讓房屋,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毫無疑義。如無提前退休,即無優惠售屋,如無優惠售屋,即無遷讓房屋,否則退休人員要優惠售屋,反而失去原住房屋,無屋可住之矛盾發生。因此,被上訴人未履行優惠售屋或不履行賠償損害以前,依「退休房屋優惠契約」(契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不得訴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原審關於本項「對待給付」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㈩原判決事實中,「原告方面第㈡項『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原告並願就房屋部分即現值新台幣五萬四千七百元補償』」,被上訴人既已認諾補償,如上訴人敗訴,必須拆除地上物,應請貴院惠予照判補償。
被上訴人所有訴狀都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簽章
,應屬無效: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副本之「具狀人」只打出「訴訟代理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其他所有訴狀副本「具狀人」均屬空白。依此推定,其原審起訴狀及其他訴狀之「具狀人」,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亦無簽章,應屬無效。原審依其無效之起訴及訴求而裁判,即屬程序違法之判決,應請貴院惠予判決撤銷,改判駁回其訴。
上訴人十幾年前經被上訴人之大林糖廠口頭承諾要讓上訴
人增加門窗雨架兩座、石棉屋、房屋鐵門等設備,其現值價額為66,000元(詳估計明細表),如果系爭房屋要拆除,上訴人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補償費。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糖業公司北港糖廠92年12月10日港管字第09215101018號函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前出庭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之女職員及函北港糖廠查復:㈠該廠有無公告售屋,向退休人員招買,如有係屬民國幾年幾月公告,該房屋係屬民國幾年幾月建成(僅列售餘部分)。㈡該廠有無備用退休人員購屋申請書表,如有請檢送貴院表格,以便參考。㈢請檢送任一過去辦過申請案件乙件,以便參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爰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及行政院函可稽。
㈡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
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72年8月12日72府人四字第72953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究係公務機關或財團法人?查台糖公司係屬於經濟部國營事業單位,自應視同公務機關而予適用;至於宿舍使用費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在前揭判決案例內已予敘明。
㈢查台糖公司因土地開發而建有房屋出售,為鼓勵現職人員
提前退休減輕人事負擔及交還宿舍,故對於申請提前退休人員如擬購屋者,可依據「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向台糖公司提出申請而按其申請時距分等限齡享有購屋優惠,但並非申請提前退休者即當然適用該購屋優惠,此觀該優
惠要點第2條載明:「…請各單位鼓勵符合本要點資格條件者踴躍選購。」,係指提前退休之員工如提出申請購屋者可享有該優惠,並非申請提前退休即成立購屋優惠契約;況且並非申請退休者均會申購房屋,因對於優惠之房屋地點、樣式構造、價位等,並不一定合適,此與百貨公司舉辦折扣大拍賣,並非每一個人均會願意購買之情形相同。
㈣上訴理由主張提前三年退休係為獲得25%優惠售屋云云。
添但查,台糖公司為鼓勵員工提前退休減輕人事費負擔,訂
有專案離退之優惠給與條件,上訴人乃參與該優惠離退專案而申請於90年5月提前退休,而上訴人參加優惠離退專案,除可領取應領之退休金外,被上訴人公司另加發其14個月薪資,此觀上訴人原申請於90年6月30日離退,但申請再提前於90年5月31日離退,目的係在可不用上班且可再多領一個月薪資,以上有卷內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及申請書可稽。況如前述並非申請退休者均會申購房屋,惟台糖公司對於須購買房屋者另有提供優惠售屋條件,使其能早日交還宿舍,但因上訴人認為並無合適之房屋而未提出申購,故仍佔住宿舍未予交還,是上訴人主張提前退休係為獲得25%優惠售屋,顯非可採。
㈤依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前退休之現職人員及宿
舍現住人員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係於85年元月通過,於85年11月及87年11月二次修正,期限至90年12月3日屆滿失效,如申請提前退休人員擬申購房屋者應向台糖公司提出申請,如無申請則無從享有購屋優惠,此觀該要點第6條:「以申請提前退休名義訂購房地時,應提出其任職單位證明文件并於七日內憑核准退休公文辦理簽約。」;第7條:「…各單位應促其簽具提前退休切結書,具結於交付房屋定金時即辦理退休手續,并憑核准退休公文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本件上訴人於申請提前退休時,係先行提出申請書後再簽具提前退休切結書,相同情形,如擬購屋時,亦應提出申請,惟上訴人並未把握時效於90年12月3日該優惠要點失效前提出購屋申請,自無法適用該購屋優惠,因其未提出申購房屋,故未辦理後續之交付房屋定金、簽訂買賣契約等手續。上訴理由主張該優惠要點規定不需申請,上訴人當然無法申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退休房屋優惠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不需另作申請云云,顯不可採。
㈥上訴理由主張依該優惠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退休當時
無合適房屋選購時,保留其價購資格。」,另依該優惠要點第7條之規定其優惠售屋要約以「預定買賣,交付定金後新建房屋」為限,並不包含民國88年以前售餘房屋,被上訴人89年起禁建房屋出售,上訴人當然無從申購其房地云云。但查:
⑴依該優惠要點第3條第2項係規定:「退休當時無合適房
屋選購時,可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保留其價購資格。」,但優惠要點已失效,自無所稱保留價購資格之問題。
⑵又該優惠要點第7條:「…各單位應促其簽具提前退休
切結書具結於交付房屋定金時即辦理退休手續,并憑核准退休公文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非如上訴人所云係以新建房屋為限,其主張並非可採。
⑶台糖公司於89年之前所建蓋之房屋散佈全省各地,且空
屋甚多,可提供申購房屋。按契約,先有要約,再有承諾,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成立(民法第153條),乃上訴人既未在可申購房屋時效之前提出申請,既無要約,即無從承諾,契約則無法成立,是上訴人自己不提出申購,竟主張台糖公司已停建而無房屋可供選購,自非可採。
㈦上訴理由以原判決事實中「原告方面第(二)項『請求拆
除及交還土地,原告並願就房屋部分即現值新台幣五萬四千七百元補償』,被上訴人既已認諾補償,如上訴人敗訴,必須拆除地上物,應請貴院惠予照判補償」云云。但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自房屋「遷出」,另交還「基地」,原審乃諭命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核算房屋部分之裁判費,被上訴人於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後按現值54,700元計算補繳裁判費594元,故原判決事實中「原告方面第(二)項係記載:「原告並願就房屋部分即現值新台幣五萬四千七百元『補費』。」,並非「補償」,上訴理由顯屬誤會。
㈧上訴人主張房屋增建物中之門窗雨架兩座、石棉屋、房屋
鐵門等設備,當初被上訴人之大林糖廠同意上訴人增建,如果系爭房屋要拆除,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補償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增建上開設備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符合優惠配售條件申請書、符合配售資格條件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原審法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照勝,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5日具狀陳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能白,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於93年11月9日判決時未注意及此,仍載龔照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事後發現原判決記載有誤,乃於93年12月10日裁定更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能白。又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94年2月18日因職務調動,變更由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經濟部及行政院函影本為憑,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配住如附圖所示A部分○.○○四五公頃磚造平房,並加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己、庚部分之涼棚、置物室等,另占有如附圖所示戊、辛部分之空地,惟上訴人已於90年5月31日退休。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己、庚部分之涼棚、置物室等,係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增建物,以及占有如附圖所示戊、辛部分之空地,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拆除增建物及交還土地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加速宿舍收回處理並鼓勵現職人員提前退休,於87年11月訂頒「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前退休之現職人員及宿舍現住人員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實施。此項要點,乃對員工提出之契約「要約」,上訴人為「承諾」是項「要約」,申請90年5月31日離退,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退休優惠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自退休起當然即可享受其優惠,被上訴人不履行該契約,反而訴求上訴人無條件遷讓房屋,顯無理由。且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每月均有繳納「宿舍費」,並於上訴人薪金中扣繳之,該「宿舍費」自屬「使用費」,即為「租金」,故系爭房屋實由上訴人「租用」,並非無償「借用」,更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能收回系爭宿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嘉義縣○○鎮○○段198、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五公頃磚造平房宿舍(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配住系爭宿舍,上訴人並加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己、庚部分之涼棚、置物室等,另占有如附圖所示戊、辛部分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均未將房屋及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北港糖廠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糖公司90年度專案優惠離退方案切結書、申請書影本、退休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
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72年8月12日府人四字第72953號函影本可考;且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究係公務機關或財團法人?查台糖公司係屬於經濟部國營事業單位,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自應視同公務機關而予適用。故上訴人使用宿舍,縱每月於薪資中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為使用借貸,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租賃,而認被上訴人不得收回宿舍乙節,洵無可採。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本件上訴人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而獲准配住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宿舍,並已於90年5月31日退休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任職關係所配住之宿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
㈢復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成立者為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宿舍,與上訴人是否依87年11月訂頒「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前退休之現職人員及宿舍現住人員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購置被上訴人之房屋,僅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況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照上開優惠要點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申請,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沒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要購買房屋在卷(見一審卷貳第41頁筆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履行優惠售屋前,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即屬違背「退休優惠契約」,因此上訴人未取得優惠購屋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宿舍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因土地開發而建有房屋出售,為鼓勵現職人員提前
退休減輕人事負擔及交還宿舍,故對於申請提前退休人員如擬購屋者,可依據「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按其申請時距分等限齡享有購屋優惠,但並非申請提前退休者即當然適用該購屋優惠,此觀該優惠要點第2條載明:「…請各單位鼓勵符合本要點資格條件者踴躍選購。」,係指提前退休之員工如提出申請購屋者可享有該優惠而選購,並非申請提前退休即成立購屋優惠契約;況且並非申請退休者均會申購房屋,因對於優惠之房屋地點、樣式構造、價位等,並不一定合適,故申請提前退休人員如有意願購屋享受優惠者,必須提出申請購屋之手續。
㈤上訴人主張提前三年退休係為獲得25%優惠售屋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員工提前退休減輕人事費負擔,訂有專案離退之優惠給與條件,上訴人乃參與該優惠離退專案而申請於90年5月提前退休,而上訴人參加優惠離退專案,除可領取應領之退休金外,被上訴人公司另加發其14個月薪資,此觀上訴人原申請於90年6月30離退,但申請再提前於90年5月31日離退,目的係在可不用上班且可再多領一個月薪資,此有卷內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及申請書可稽(見一審卷貳第33、34頁),足見上訴人參加優惠離退專案,非僅僅可享有申請25%優惠購屋一項而已,尚可享有另加發其14個月薪資及再提前1個月離退,可不用上班且可再多領1個月薪資之多項優惠。況如前述並非申請退休者均會申購房屋,惟被上訴人對於須購買房屋者另有提供優惠售屋條件,使其能早日交還宿舍,但因上訴人認為並無合適之房屋而未提出申購,故仍佔住宿舍未予交還,是上訴人主張提前退休僅係為獲得25%優惠售屋,且係受詐欺提前三年之退休云云,顯非可採。
㈥依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前退休之現職人員及宿舍
現住人員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係於85年元月通過,於85年11月及87年11月二次修正,期限至90年12月3日屆滿失效,如申請提前退休人員擬申購房屋者應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申請,如無申請則無從享有購屋優惠,此觀該要點第6條:「以申請提前退休名義訂購房地時,應提出其任職單位證明文件并於七日內憑核准退休公文辦理簽約。」;第7條:「…各單位應促其簽具提前退休切結書,具結於交付房屋定金時即辦理退休手續,并憑核准退休公文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壹第27頁),且被上訴人訂定上開優惠要點後並備有「符合優惠配售條件申請書」、「符合配售資格條件證明書」例稿,可供離退人員有意願購屋者作為填寫申購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又查上訴人申請提前退休時,係於89年11月21日先行提出申請書後,再於90年1月31日簽具提前退休切結書(見一審卷貳第33、34頁),相同情形,如擬購屋時,亦應提出申請,惟上訴人並未把握時效於90年12月3日該優惠要點失效前提出購屋申請,自無法適用該購屋優惠,因其未提出申購房屋,故未辦理後續之交付房屋定金、簽訂買賣契約等手續。是上訴人主張該優惠要點規定不需申請,上訴人當然無法申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退休房屋優惠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不需另作申請云云,不足採取。又依上開說明,欲購置台糖房屋之優惠既必須由購買人提出購屋申請,且必須在90年12月3日該優惠要點失效之前提出購屋申請,然上訴人退休時並未提出購買房屋申請,亦未把握在該優惠要點失效前提出購屋申請,竟指摘:被上訴人主張先「時效說」後「申請說」,都是欺騙說法,被上訴人原來一直主張上訴人「未把握時效,致未能適用該優惠辦法」,到上訴人主張公司有關人員有詐欺罪嫌後,公司人員為了避免其罪嫌,必先否定上訴人之「房屋優惠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欺騙原審陷於錯誤而判決交還系爭宿舍,已構成詐欺云云,顯有誤解。
㈦上訴人主張依該優惠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退休當時無合
適房屋選購時,保留其價購資格」,另依該優惠要點第7條之規定其優惠售屋要約以「預定買賣,交付定金後新建房屋」為限,並不包含民國88年以前售餘房屋,被上訴人89年起禁建房屋出售,上訴人當然無從申購其房地云云。然查:
⑴依該優惠要點第3條第2項係規定:「退休當時無合適房屋
選購時,可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保留其價購資格」(見一審卷壹第27頁),但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購屋申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房屋定金,且優惠要點已於90年12月3日失效,自無所謂保留價購資格之問題。
⑵又依該優惠要點第7條:「…各單位應促其簽具提前退休
切結書具結於交付房屋定金時即辦理退休手續,并憑核准退休公文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觀,足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新建房屋為限,其主張並非可採。⑶被上訴人於89年之前所建蓋之房屋散佈全省各地,且空屋
甚多,可提供申購房屋。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89年以前所蓋房屋有餘屋待售,並陳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空屋還很多,但是空屋是別人不要買的房子,不能算是新屋,只能算是賣剩下的房子。」、「因為台糖沒有新蓋房子,所以我們才無法申購」、「我90年退,我要買的是新(蓋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54、110頁)。按契約,先有要約,再有承諾,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成立(參見民法第153條),乃上訴人既未在可申購房屋時效失效之前提出申請,既無要約,被上訴人即無從承諾,契約無法成立。是上訴人自己不提出申購,竟主張被上訴人已停建而無房屋可供選購,並非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事實中「原告方面第(二)項『請求拆除
及交還土地,原告並願就房屋部分即現值新台幣五萬四千七百元補償』,被上訴人既已認諾補償,如上訴人敗訴,必須拆除地上物,應請貴院惠予照判補償」云云。但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自房屋「遷出」,另交還「基地」,原審乃諭命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核算房屋部分之裁判費,被上訴人於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後按現值54,700元計算補繳裁判費594元(見一審卷貳第95、97頁),故原判決事實中「原告方面第(二)項係記載:「原告並願就房屋部分即現值新台幣五萬四千七百元『補費』。」,並非「補償」(見原判決第2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㈨上訴人另主張房屋增建物中之門窗雨架兩座、石棉屋、房屋
鐵門等設備,當初被上訴人之大林糖廠口頭承諾要讓上訴人增建,如果系爭房屋要拆除,依同時履行抗辯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見一審卷壹第42頁估價明細表)補償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增建時使用上開設備之事實,上訴人又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是其主張顯屬無據。
㈩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198、19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除原有宿舍外,於其上增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八公頃、乙部分面積○.○○○三公頃、己部分面積○.○○○五公頃、庚部分面積○.○○○一公頃鐵架烤漆板涼棚、丙部分面積○.○○一○公頃鐵架石棉瓦置物室、丁部分面積○.○○○一公頃鐵架石棉瓦涼棚,另占有戊部分面積○.○○三○公頃、辛部分面積○.○○○三公頃空地,因缺乏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前開地上物後,連同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3年1月20日起訴同日,被上訴人出具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龔照勝」、「受任人葉天祐律師」、「為請求乙○○遷讓房屋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於委任人、受任人欄具名及蓋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龔照勝、葉天祐律師印章,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訟代理人葉天祐律師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亦即本件訴訟事件所有訴狀蓋有訴訟代理人葉天祐律師印章,即足以代表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公司所有訴狀都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簽章,應屬無效。被上訴公司提出答辯狀副本之「具狀人」只打出「訴訟代理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其他所有訴狀副本「具狀人」均屬空白。依此推定,其原審起訴狀及其他訴狀之「具狀人」,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亦無簽章,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合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之宿舍及所有坐落之基地,且自應交還之時起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至於增建搭蓋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亦難認有正當權源,上訴人繼續占有上開宿舍及基地,亦屬無權占有,自無疑問。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分別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用建物及其基地,拆除增建物並交還其基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認為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拆遷人勢必另覓他棲,且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長久居住之處所,另覓他處,非立時可就,乃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上訴人聲請函詢、傳訊證人等事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及函詢、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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