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甲○○乙○○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認定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未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系爭建物倉庫內之塑膠袋:
上訴人除於刑案警訊時因承辦警員不當誘導及脅迫而自白放火外,一再堅稱並未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塑膠袋,況證人即承辦警員葉志芳於刑案一審亦證述:上訴人起初否認放火等語屬實。
⑵系爭建物倉庫內之塑膠袋是否因明火點燃致起火燃燒:
本件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研判之記載為:
①勘查時詢問負責人及店員均表示倉庫內部放置罐頭食品
、日常生活用品及鐵架等物品,未儲存足以自然引燃的危險物品,因此排除物品自然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②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有使用電器用品情形,且起火處無電線經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
③據店員林聖凱表示火災發生前,有一位客人進入倉庫(
研判可能去上廁所),出來約五分鐘就聞到煙味,經四處查看後才知道倉庫發生火警。
綜合以上所述,現場勘查後可排除電氣因素、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有足以引起火災的發火源,惟起火處擺放的塑膠袋遇有明火即可起火燃燒,又火災發生前有客人進入倉庫,出來後不久就發現火災,是以研判起火原因以明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語,一審判決因此認定本件火災應係明火所造成,更可排除係上訴人丟棄之煙蒂不小心點燃塑膠袋而引起大火之可能性,然據證人即中日超商負責人葉靜華於刑案審理時結證:「(塑膠袋是如何放置?)我們是放整塔,用防水牛皮紙袋包起來。是重疊的那種,不是滾筒式,有一整排,疊大概我的大腿一半那麼高」等語,則外有防水牛皮紙袋包裝之塑膠袋是否以明火足以在短時間內點燃?此部分該鑑定證人疏未考量,是否影響調查報告之正確性,不無推敲之處。
㈡關於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之部分:
上訴人於本件火災前,多年來常有行為怪異之情事,如某日半夜突然於睡夢中醒來,自行駕車外出,由住處駛往永康永大路,在該路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輛碰撞;更常以小刀自殘,雙手臂刀痕累累,家人原以為上訴人撞邪,求之神明。未料發生本件火災,事態嚴重,帶其前往署立台南醫院求醫,始知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於本件火災時,是否達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即無識別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在在影響其責任能力,有作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建物損害部分:
原判決以卷附公證理算報告書係以重置損失總額計算,僅係預估計算之數額,並非實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認應依被上訴人實際因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必要費用計算,不能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該公證理算報告書認定之金額,即認逾越部分之費用屬不必要之費用,然何以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明之,原判決亦未論述其認定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為必要費用之理由。
㈣關於租金損失部分:
上訴人倘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行為,亦僅應負賠償該房屋所損害之價值之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所生之租金債權,既非在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主觀認知範圍,且此項租金債權乃該房屋所有權價值之延伸(或轉化),既已請求房屋價值之賠償,再為租金損失之請求,似有重複之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涉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可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有精神上疾病,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顯然異常,應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云云。
經鈞院刑事庭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於案發行為時及警詢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沒有證據顯示黃員案發當時出現明顯異常精神病態,黃員案發當晚仍保持相當有效之行為能力,不能逕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論處,黃員92年6月5日筆錄期間的行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證上訴人於案發行為時及警詢時,並非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租金損失合法且適當:
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要旨:查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而得據實請求賠償。
⑵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要旨:土地法第97條
限制房屋租金,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被上訴人9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內政部83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8314849號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917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之建築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自89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由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黃耀興經營「中日便利超商」(以下稱中日超商),柯崑城經營「麗眾寢室品」,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在中日超商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賭輸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心有不甘,乃向中日超商店員藉口上廁所,進入中日超商後方倉庫內,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打火機點燃置放該倉庫內之塑膠袋縱火洩憤,毀損系爭房屋,致伊受有修繕房屋之損害1,553,512元,扣除保險理賠964,562元後,計損失588,950元。又系爭房屋原出租與黃耀興及柯崑城,因房屋毀損不能收取租金,損失租金收入1,888,000元。二者合計,被上訴人共損失2,476,9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715,8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火災,非伊放火所生,且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欠缺責任能力,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既請求房屋修繕費用又請求租金損失,有重複請求問題,且修繕費用過高,有部分非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等共有,自89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黃耀興經營「中日超商」,柯崑城經營「麗眾寢室品」。上訴人於92年5 月14日凌晨零時43分起至凌晨2時47分止,在中日超商店內玩電子遊戲機,花費27,000元,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藉口上廁所,進入該超商後方倉庫,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故意引火點燃置於該倉庫內之塑膠袋,倉庫遂起火燃燒致倉庫內裝潢及物品均遭嚴重燒損,該超商一樓賣場西側物品、天花板及二樓西側物品均遭火勢燒損,該超商其餘部分及「麗眾寢室品」一、二樓亦遭煙薰及水損,部分物品受輻射熱熔化,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而無法使用,黃耀興及柯崑城均於92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不能繼續收取租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丁○○與黃耀興、柯崑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各一份、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照片五幀為證(原審93年度附民字第7號卷,第6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卷宗(含原審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93號、第10929號偵查案件卷宗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打電子遊戲機二小時、曾在上開時間在超商上廁所,系爭房屋失火毀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被火焚毀,係上訴人故意放火之侵權行為所致,應賠償其上開損害,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房屋失火是否係上訴人放火造成?㈡上訴人放火時有無行為能力?㈢房屋損害必要修繕費用若干?租金損失能否請求?
五、經查:㈠上訴人故意放火燒毀系爭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當天,因心情不好,想到中日超商
買東西,看到該超商內擺設有電動玩具,便就地把玩,輸了2萬7千元,一時想不開,就利用上廁所之際,在該超商內倉庫塑膠袋上,以自己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火,點燃後便馬上離去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局訊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卷9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改稱前開警局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警察把伊拉進房間,沒有其他人進去,說如果不承認要把伊辦得很重,要關很久,要伊承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警局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由警方先訊問上訴人相關案情,經上訴人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經上訴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制作完成等情,已經證人即警員葉芳志、張忠政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在警察局辦公室有先詢問被告本案是否他所為,一開始被告說不是,渠等告訴他證據會說話,本案有錄影帶為證,在偵訊室製作筆錄時被告就承認了,警詢過程未有任何不法情事等語明確(見該案刑事一審卷第81至99頁),足見上訴人該日之警局自白筆錄,確係本於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所制作,該部分自白既經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要無疑問。又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係依其供述而為記載,且中日超商之監視錄影帶內容,確有攝錄上訴人進入超商後方倉庫,及在其離開後不到五分鐘時間,倉庫即起火燃燒等情,則員警以上訴人涉有放火罪嫌,告知上訴人若否認犯行,將成為法院量刑之參酌,衡情並無不當,難謂此即屬不正之方法取供。且放火罪之刑罰甚重,上訴人年齡約29歲,高職畢業,乃具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顯瞭解犯罪必受國法制裁,上訴人苟確無縱火之行為,衡諸常情,其當堅詞否認,豈有因害怕被警員辦的很嚴重,即捏造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犯罪之理?顯見上訴人所辯,警局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⑵又證人即中日超商店員林聖凱於刑事案件警局、偵查及原
審刑事審判中均證稱:「中日超商大約於92年5月14日凌晨2時58分許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前,僅有伊和上訴人在現場,伊在超商櫃台處,上訴人是顧客,有買東西,打枱子,上訴人於火災發生約五分鐘前進入超商後方廁所,上訴人走出廁所後連看都沒看伊,就走出去超商,之後沒多久就起火了,火勢從超商後方倉庫開始燃燒,倉庫內存放大量的塑膠袋,伊發現時,火勢已經很大了。」等語。證人林聖凱於前開刑事案件警局詢問時,復證稱上訴人為常客,證人林聖凱應無錯認上訴人之可能,林聖凱與上訴人素無怨隙,又經具結,自無干冒偽證罪風險故意誣陷上訴人之理,證人林聖凱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原審刑事庭法官勘驗案發當日之中日超商監視錄影帶內容
為:「畫面係以分割狀態呈現,9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9分,被告進入超商,購買啤酒,隨即坐在第一臺粉紅色電子遊戲機前,於零時43分開始把玩,於45分時,被告至第四臺電玩,店員林聖凱穿著紅色衣服。2點44分,機臺上出現維士比飲料。2點47分被告坐在電動機臺前以手抱頭,當時超商內各個分割畫面呈現,除店員之外,只有被告一名客人。2點49分41秒時,被告起身離開座位,49分45秒時往廁所方向移動,之後被告於2點52分52秒,從廁所出來往門口方向移動。2點55分16秒,送報員送蘋果日報至櫃臺,2點57分21秒店員往廁所方向移動,似乎在做檢查。2點58分,有關電動機臺、賣場畫面全部消失,剩下超商大門外面及辦公室畫面,其中辦公室畫面看到店員林聖凱提水。3點2分時,僅剩畫面出現濃煙,3點4分畫面看不到影像。」(見刑事一審卷93年2月25日當庭勘驗錄影帶之筆錄)等情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⑷依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南縣消防局92年5月23日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有關「燃燒後狀況」所載:『1、查看中日超商一樓賣場僅西側物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其餘僅受煙薰及水損,二樓天花板及木質裝潢受熱燒損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2、一樓倉庫內裝潢及物品均已嚴重燒損,無火流方向可供研判,惟鐵製樓梯受熱變色情形,以塑膠袋區較為嚴重,且店員林聖凱發現火災時火勢僅侷限於塑膠袋區。起火戶內部物品受熱燒損情形以倉庫較為嚴重,且樓梯受熱變色銹蝕情形以塑膠袋區最為嚴重,又店員發現火災時火勢亦僅局限於倉庫塑膠袋區,是以研判起火處為中日超商倉庫塑膠袋區』。
有關「火災原因研判」所載:『1、勘查時詢問負責人及店員均表示,倉庫內部僅放置罐頭食品、日常生活用品及鐵架等物品,未儲存足以自然引燃的危險物品,因此可排除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2、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有使用電器用品情形,且起火處無電源線經過,故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3、據店員林聖凱表示火災發生前,有一位客人進入倉庫(研判可能去上廁所),出來約五分鐘就聞到煙味,經四處查看後才知道倉庫發生火警。綜合以上所述,現場勘查後可排除電氣因素、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有足以引起火災的發火源,惟起火處擺放的塑膠袋遇有明火即可起火燃燒,又火災發生前有客人進入倉庫,出來後不久就發現火災,是以研判起火原因以明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語。並經證人即該調查報告書製作者臺南縣消防局隊員陳膺允於原審刑事案件審判中結證明確。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中日超商後方倉庫,且係明火(直接可以看到火光者,如火柴、打火機等)所引發無訛。
⑸又證人即中日超商負責人葉靜華證稱:「中日超商外面是
一塊空地,廁所後面有鐵網圍起來,鐵網的高度比伊還高,沒有出口,沒有破損,鐵網後面是園子,都是雜草,別人無法進入,而且火災發生當日鐵門、窗戶均關閉上鎖。」等語(見原審93年1月15日刑事審判筆錄第41頁),核其所述,與原審刑事庭法官至火災現場勘驗所見相符,有該刑事卷9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已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證人陳膺允(台南縣消防局隊員)亦證稱:「去查看火災現場時,鐵窗係關閉的。」等語(同上開刑事案件筆錄第39頁),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關於到達時狀況,亦載明:『三、各戶(含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閉開及電源之開關:各門窗均關閉;電源打開,賣場大門均能自動開關』等情,依該報告書內所附之火災調查照片所示,該倉庫後方之窗戶確實裝有鐵窗無誤。
本院審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在凌晨2時近3時許,夜色昏暗,中日超商之倉庫係在上訴人離開後約五分鐘內即起火燃燒,該倉庫後方窗戶緊閉,窗戶外復裝設鐵窗,超商後方有鐵網圍住,鐵網外尚有一片低窪園地,衡情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有人能自關閉且裝設鐵窗之窗戶外侵入或丟擲引火物入倉庫內縱火,況本件火災現場並未發現任何可疑之引火物品,本件火災之發生,應非他人自外侵入或擲入引火物縱火所致。
⑹況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當天在該超商把玩電子
遊戲機花了一、二萬元,伊進入廁所時有抽菸,以伊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香菸等語屬實(見刑事卷宗第一審9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及93年2月25日審判筆錄),足認上訴人於進入超商後方倉庫上廁所時,確實有攜帶打火機入內無訛。依證人陳膺允證稱:「本件火災現場發現之塑膠袋係很薄的購物用塑膠袋,這種塑膠袋很容易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重疊之塑膠袋是比單張不好燃燒,但也可能燃燒,起火處之倉庫塑膠袋區,並未發現菸蒂或其他物品,且菸蒂要引燃塑膠袋也不容易,而冰櫃後面儀器造成之溫度,不至於引燃塑膠袋造成明火。」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93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7頁至第39頁)。足證本件起火點重疊擺放之塑膠袋亦可能燃燒,並非不能燃燒,而以打火機所點燃之明火確實容易引燃置於該倉庫內之購物用塑膠袋,且以菸蒂點燃塑膠袋並不容易,自不可能於上訴人離開後五分鐘內即引發大火,起火處現場又未發現菸蒂,是本件火災應非上訴人於倉庫內抽菸不慎遺留菸蒂所引起,亦非冰櫃熱烘造成明火,當時既僅上訴人攜帶打火機進出起火處所,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燒毀,係遭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之明火所引發無訛。
⑹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放火行為所生,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
⑴上訴人抗辯其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提出衛生署臺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案發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為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所謂
意思能力,係指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換言之,識別能力乃行為人之心理狀態。查:依世界衛生組織與美國精神醫學會之定義,所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指憂鬱症狀輕微,但呈現持續且長期之憂鬱表現,憂鬱期間須達二年以上,且此類型個案比較少嚴重之身體症狀,雖仍會有職業社會功能減退之情形,但尚不至影響個案之現實判斷力,沒有強烈的自殺意念或計畫(參照臺北市立療養院陳喬琪醫師所著『認識憂鬱症』一文),是上訴人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一般情形,尚不致影響其現實判斷力,未達宣告禁治產之程度。
⑶再者,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現正從事製藥作
業員工作,火災發生當日係自行駕駛自有車輛前往中日超商,並在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等情,依錄影帶之內容,上訴人於把玩電子遊戲機長達約二小時之期間內,從未出現任何明顯異常舉動,依此事實以觀,不足認定該二、三小時間內,上訴人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⑷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於案發行為時及警局訊問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經該醫院鑑定後認定:沒有證據顯示黃員(即指上訴人)案發當時出現明顯異常精神病態,再加上黃員當晚仍能開車外出、打電玩、向店員購物、上廁所、開車回家等,均顯示黃員案發當晚仍保持相當有效之行為能力。因此,黃員於92年5月14日凌晨案發期間的精神狀態,至多僅係長期酗酒者一般醉酒酩酊狀態,即使略有運動協調障礙,注意力窄縮,但其道德判斷與行為規範尚不致明顯喪失或違常,因此不能逕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論處。又黃員於92年6月5日中午,由表哥陪同至警局做筆錄,黃員自述到達警局後,被警員帶至隔離的房間偵訊,...,由這段黃員敘述可知,黃員92年6月5日至警局筆錄期間,不論工作、開車、與表哥約定至警局、與警員筆錄的問答錄音內容,都是屬於有目的的複雜行為,而且在警局筆錄前後的那幾天,可以如常工作生活,再再顯示黃員當時對此事有完整的記憶功能與行為能力,因此黃員92年6月5日筆錄期間的行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語,有該醫院94年4月1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40003598號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9至64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證上訴人於案發行為時及警局訊問時,並非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放火時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放火燒毀系爭房屋,行為時又具備侵權行為之識別能力,已見前述,顯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向友聯保險公司(下稱友聯公司
)投保火災保險,火災發生後,友聯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司製作公證理算報告書,經現場勘驗後理算系爭房屋受火災毀損,其計算重置損失總額扣除折舊及廢鐵殘值後之實際損失為964,562元,業經調取原審93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卷宗及所附南山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核閱屬實,然因保險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係為出險理賠所用,為維護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避免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使保險制度產生質變,故保險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所估算之損失額,通常會較一般市價行情為低,且前開公證理算報告書,係以重置損失總額計算,僅係預估計算之數額,並非實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仍須依被上訴人實際因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必要費用計算,不能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該公證理算報告書認定之金額,即認逾越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553,51
2元,已據其提出伊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紙、宇成鐵材行明細表及收據各六紙、信輝鋁門窗行收據、徐進展收據各二紙、富坤工程行請款明細表三紙、王永全切結書及油漆工程款明細各一紙、光耀燈飾行收據四紙及昇芳衛浴廚具水電商行收據五紙為證。上開單據均經相關本人具名蓋章、簽名,上訴人對上開單據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據記載修復之項目,並未逾越南山公司出具公證理算報告書內理算明細表所載項目,該公證理算報告書係南山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所製作,且為供友聯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時參考,其關於損害項目之記載,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所載修復之項目既未逾該公證理算報告書所載之理算項目,堪認該等修復項目,均係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所造成,其修復費用自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抗辯部分修繕費非必要費用云云,尚非可採。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既陳稱修復系爭房屋更換之材料均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744,560元(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餘為材料價格808,952元(如原判決附表),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係86年5月27日,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憑,至92年5月14日火災受損時,已使用近六年,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除工資部分不予折舊外,修復材料等固定資產應依平均法予以折舊,再系爭房屋為磚鐵皮造鐵皮屋頂建築,主要建材係鋼造,有前開公證理算報告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商店用或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每年折舊率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更換材料之折舊金額為231,12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8,952÷ (20+1)=38,522(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808,952-38,522)×0.05×6=231,129】,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22,383元【計算式:808,952-231,129+744,560=1,322,383】。被上訴人已受友聯公司理賠964,562元,此為其自承,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之損害賠請求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已讓予友聯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應自前開修復費用中再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57,821元【計算式:1,322,383-964,562=357,821】,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等
以被上訴人丁○○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耀興及柯崑城,租期均自89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應認被上訴人依該租約已有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故意放火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承租人因系爭房屋毀損無法使用,遂於92年5月底前終止租賃契約,致被上訴人不能再依原訂租約收取租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項租金收入之損失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消極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該消極損害即租金損失之發生,乃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致,與單純侵害債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有間,上訴人抗辯租金為債權不在被上訴人認識範圍云云,容有誤會。其抗辯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不可採。
又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此係最近最高法院之見解。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收據及其自承,系爭房屋之修繕
工程至93年4月底始完成回復,應可採信。則同年5月起即可使用收益,計算其租金收入損失應以92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其租金損失計算分述如下:
①出租予黃耀興部分:
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原定租金額為每月56,000元;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原定租金額每月60,000元,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可憑,此部分被上訴人因房屋毀損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失共計624,000元【計算式:(56,000×9)+(60,000×2)=624,000 】。
②出租予柯崑城部分:
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原定租金額為每月66,000元;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原定租金額為每月70,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按,此部分被上訴人因房屋毀損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失共計734,000元【計算式:(66,000×9)+(70,000×2)=734,000】。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損失共計1,35
8,000元【計算式:624,000+734,000=1,358,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715,821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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