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武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所載之「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印章交還上訴人,並不得執行廟務。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為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下簡稱碧軒寺)之管理人,

依法持有前開寺廟登記證,及經核備之「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碧軒寺乙○○管理人」印章,以執行碧軒寺之廟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擅以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份,以上訴人已辭去管理人職務為由,起訴「確認乙○○與碧軒寺間,就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應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印章以及86至89年之收支帳簿交付甲○○,並停止執行碧軒寺之廟務。」等,經原審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據此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亦予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遵此命令提交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正本及碧軒寺圖記、管理人印章各一枚於執行法院,轉交被上訴人占有。惟前開第一審判決嗣經本院判決廢棄,認定上訴人並未辭去碧軒寺管理人職務,與碧軒寺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仍為碧軒寺之管理人,90年1月15日被上訴人自行集會之會議及嗣後推選被上訴人為新管理人之決議均屬無效,並確定在案。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碧軒寺管理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雖為勝訴判決,但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廢棄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當然失效,上訴人之碧軒寺管理人職務當然回復,而被上訴人因假執行取得之寺廟登記證及碧軒寺圖記、管理人印章,應於第二審判決廢棄宣示時起,成為無權占有,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並為前開物品之合法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應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92年11月1日及93年3月10日先後召開

碧軒寺信徒大會,通過解除上訴人管理人職務,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重新改選管理人為甲○○,謂上訴人已非碧軒寺之管理人等語,並非可採:

⑴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對於寺廟信徒大會決議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規定,碧軒寺係由信徒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類似民法總則編規定之社團法人,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人民團體相類似,因民法就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及人民團體法召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先後二次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

⑵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民法第

51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召集信徒大會,應由具有召集權人主動召開,或經一定比例之會員請求,而由召集權人被動召開。召集時應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通知之時間與開會時間應間隔相當準備時間。有召集權人拒絕或無理由不召集會議時,可由一定比例之信徒通知主管機關後,自行召集等要件。故依上開規定,碧軒寺信徒應僅能連署請求召集信徒大會而無自行召集會議之權,管理人乙○○無理由拒不召集時,方得由信徒報請主管機關召集。

⑶本案上訴人,並未接到碧軒寺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

之要求,亦即甲○○等人從未連署通知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顯然並未踐行應先向管理人即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而遭上訴人拒絕或不願召開之程序。

⑷93年3月10日召開之碧軒寺信徒大會決議,並未踐行應先

向管理人即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遭拒絕或不願召開之程序,林水山、甲○○等信徒即逕行召開或逕行函請主管機關命上訴人召開,依前揭說明,本件所謂管理人即上訴人經信徒請求後,無正當理由召開信徒大會之前提即不存在,亦即上訴人受全體信徒半數以上連署請求召開,無正當理由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之條件未成就前,亦無容被上訴人等信徒自行召開信徒大會之餘地。

㈣94年4月9日之碧軒寺之信徒會議,上訴人未收受通知,且未

參與會議,該次會議仍非合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裁定伊未收到,故會議仍屬無權召集人所召集,仍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第1561號裁定影本、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臺灣省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為早日了結糾紛,早日確定何人是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碧

軒寺預先於94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請其召開信徒大會,同日發二封存證信函,一封寄到上訴人之住所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273-4號(白河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另一封寄到上訴人之居所台南縣○○鄉○○路○○○號(白河郵局第177號信存證信函),上訴人均有收到該二件之存證信函。因上訴人乙○○接到存證信函後不召開信徒大會,乃於94年11月30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肯定被上訴人甲○○為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決議應由被上訴人甲○○保管碧軒寺之財物及執行廟務(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依上開94年11月30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本件系爭之印信等財物應由被上訴人甲○○保管,廟務應由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寺廟之印信等財物,不得禁止被上訴人職行廟務。

㈡因上訴人主張其仍係碧軒寺之管理人,發生很多困擾,又影

響業務之進行,信徒甲○○等5人,聲請台南地方法院準用民法第51條,准信徒可召開信徒大會,信徒甲○○等乃於95年3月24日,由信徒即被上訴人及林水山、籃濟源等多人,以二件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開會時間、地點,其中包括其向法院陳報之地址即台南縣○○鄉○○路○○○號及東山村273之4號,二件通知其中一件因住所遷移被退回,另一件則由郵局對上訴人發招領通知,因上訴人未前去領取而退回,但此項通知,乃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時生效,所謂到達即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之狀態,故本件開會通知依法已生效,而碧軒寺於95年4月9日召開信徒大會,經討論及議決結果,改選被上訴人為碧軒寺寺廟管理人,該信徒大會又議決上訴人應交出寺廟之財物,有95年4月9日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可稽。信徒大會既已作成上開決議,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陳情書影本、寺廟登記證影本、寺廟登記表影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3月5日函影本、90年度營偵字第488號等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95年3月24日向上訴人乙○○所發存證信函一件影本、95年3月24日向其他信徒所發開會通知書一件影本、碧軒寺95年4月9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旺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依法持有前開寺廟登記證,及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之「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印章,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擅以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分,以上訴人已辭去碧軒寺管理人職務為由,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碧軒寺間,就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印章交付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並停止執行碧軒寺之廟務,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即據此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假執行,以92年度執字第3096號執行命令,命令上訴人提交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正本及碧軒寺圖記、管理人印章各一枚予執行法院,轉交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亦自居管理人執行廟務。前開判決嗣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予以廢棄確定,則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當然失效,上訴人之碧軒寺管理人職務當然回復,而被上訴人因假執行取得之寺廟登記證及碧軒寺圖記、管理人印章,應於第二審判決廢棄宣示時起,成為無權占有,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仍係合法之碧軒寺之管理人,並為前開物品之合法占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物品,並停止執行碧軒寺之廟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起訴,對被上訴人個人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件假執行名義並未消滅,又碧軒寺曾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作成將上訴人職務解除,改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決議,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已通知上訴人,並將會議紀錄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案,台南縣政府認定該次之信徒大會之決議有效,已將寺廟登記簿記載碧軒寺之管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管理人既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分,持有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印章等物,並執行廟務,即無不合,又信徒最近又於95年4月9日依法聲請法院准許召開信徒大會,仍作成相同決議,是上訴人前揭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碧軒寺已辦理寺廟登記,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推)舉產生,該寺未制訂章程,

89、90年間召開信徒大會之方式,係由管理人即上訴人召集及召開,89年11月25日召開碧軒寺信徒大會時,上訴人於大會上曾表示要辭職,90年1月15日再召開信徒大會時,上訴人於會中中途離席,其餘信徒決議推選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即本於碧軒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上訴人提起協同辦理登記訴訟事件,請求確認碧軒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交付法定代理人甲○○,並停止執行碧軒寺之廟務,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碧軒寺勝訴,並准碧軒寺供擔保後得予以假執行。碧軒寺乃於92年間,以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096號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乃交付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及「碧軒寺乙○○管理人」印章等物予被上訴人。上開第一審判決於92年12月間,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廢棄理由認定上訴人於89年11月25日在碧軒寺信徒大會上之言詞,尚無辭去碧軒寺管理人之意思,90年1月15日之信徒大會於上訴人離席前既已宣布散會,事後信徒程英傑等人獨自召開之信徒會議,推舉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碧軒寺之管理人仍係上訴人,上開事件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其後碧軒寺信徒先後於92年11月1日,在碧軒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決議罷免管理人乙○○,改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隨即以碧軒寺92年11月1日之臨時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對碧軒寺提起撤銷大會決議訴訟,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碧軒寺信徒又於93年3月10日召集信徒大會,決議將上訴人之職務解除,改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已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案,並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已將該會議紀錄備查,核發碧軒寺信徒重繕名冊予碧軒寺,於93年5月7日核發寺廟登記表,將管理人記載為甲○○等之事實,互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其係碧軒寺合法之管理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等物,被上訴人應停止執行廟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假執行之宣告,及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宣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是否已失效?㈢上訴人是否仍為碧軒寺之管理人,得否持有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等物,並執行碧軒寺之廟務?經查:

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非

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參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94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現在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僅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之人為上訴人,以其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足。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碧軒寺之管理人,持有之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依法執行廟務之權利,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奪,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962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及停止執行碧軒寺廟務,則上訴人係主張其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按諸上開說明,難謂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至兩造究竟何人始係碧軒寺之管理人,可持有上開物品及執行職務,係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尚無足取。

㈡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時,依據該假執行宣告所為之執行名義即隨之而不存在。然該執行名義如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業經執行完畢時,縱令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非另有執行名義,不得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即在以簡捷之程序解決此項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即與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是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依原審90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已依執行命令,將系爭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惟上開判決,已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予以廢棄,駁回碧軒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已見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5號之本案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當然失其效力,原審民事執行處之上開執行命令亦隨之而不存在,毋待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更為主張。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依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前案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追加聲明,並聲請撤銷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仍有效,其占有碧軒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圖記等物,屬有權占有云云,顯無足取。

㈢碧軒寺之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管理人並由信徒大會選(推

)舉產生,惟該寺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開方式或決議方法,並未制訂章程,已如前述。而與寺廟相關之法規即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付之闕如,形式上自無從判斷訟爭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但因碧軒寺係由信徒(即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類似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亦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相類似,則有關碧軒寺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

⑴依民法第51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

10分之1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查碧軒寺之信徒共有16人,其中甲○○、程英傑、林水山、籃濟源、張煥超等5人(已超過10分之1),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召開信徒大會,經原審審理後予以許可,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5年2月27日所為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並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該裁定既於95年3月20日確定,則碧軒寺之信徒甲○○、程英傑、林水山、籃濟源、張煥超等5人,可依上開法院之裁定合法召開信徒大會。

⑵甲○○於同年3月24日以信徒身分並其他4人代理人身分,

寄發2件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告知其等已取得法院許可其等召開信徒大會之裁定,定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碧軒寺會議室召開信徒大會,會議主要目的要改選管理人、請求上訴人交出碧軒寺財物,該通知已於3月26日、27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自行陳報之住所台南縣○○鄉○○路○○○號,及戶籍謄本所載之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273之4號,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雖被上訴人因故未收受該開會通知,但查此項通知,乃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故通知書已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營業所者,即為到達,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上訴人雖未直接收受,但既已依上訴人之住所或其上訴本院時陳報之處所,郵局並依規定發出掛號招領通知,依上開說明,此項開會通知,應已生送達之效果。碧軒寺95年4月9日之信徒大會,召集自屬合法。

⑶上開信徒大會召開會,碧軒寺原信徒12人,新信徒4人共

16人,當日出席信徒13人,超過3分之2,會議合法召開,議決不再聘上訴人擔任管理人,要求上訴人交出財物,並聘請律師追究上訴人民、刑事責任,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可按(本院卷259至262頁)。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碧軒寺信徒已合法召開大會,

改選管理人,由其擔任管理人,上訴人已非合法之碧軒寺管理人,已無權持有上開圖記、印章、或執行廟務一節,尚屬可信。碧軒寺信徒於95年4月9日之信徒大會既已有效召開,則信徒於93年3月10日召集之大會是否合法召集,有效與否即無庸再予審理,併予說明。

五、從而,上訴人既已非碧軒寺之管理人,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84、179條、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碧軒寺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所載之「台南縣東山鄉碧軒寺圖記」印章,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行碧軒寺廟務,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依據之理由雖不相同,但其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K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