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秋永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丁○○被 上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己○○兼 訴 訟代 理 人 戊○○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七○之十二號,建,六四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一號,建,一四一平方公尺,准予依分割協議書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一七.四二平方公尺,代號B、二四一.四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壬○○取得;代號D、二二.一五平方公尺,代號E、一一三.二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丙○○共同取得,按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G、二八.九五平方公尺,代號H、一一一.一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辛○○取得;代號J、三五.七平方公尺,代號K、一○三.四八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己○○、戊○○共同取得,按己○○三分之一,戊○○三分之二,保持共有;代號M、三六.七八平方公尺,代號N、七六.六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㈢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丁○○、丙○○、辛○○、戊○○、乙○○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七○之十三號,建,面積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九.七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壬○○取得;代號F、四.三八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丙○○共同取得,按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I、四.三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辛○○取得;代號L、四.三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戊○○取得;代號O、四.三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㈣被上訴人丁○○、丙○○增加一
二.五九平方公尺,應提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五角,被上訴人辛○○增加一四.○八平方公尺,應提出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己○○、戊○○增加一五.○三平方公尺,應提出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由上訴人壬○○減少二八.九四平方公尺,取得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由被上訴人乙○○減少
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取得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補償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乙○○、減少分配土地之價金。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非以「各共有人目前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均未達其應有部分」,「該分割協議書因無特定位置,無法依協議書之內容互為找補」,而認定該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之真義,兩造所簽定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其真義係按現地使用狀況,由南至北劃一直線,如此才有契約中所謂「面積差額」,「互侵之差額面積」,如照原審之解釋:認以有建物(占有使用)之部分為準,不足部分由空地補足,則各共有人均明知所有建物占用面積,均未達應有面積,根本不可能有面積差額,又何須在契約中訂明「面積差額」、「互侵之差額面積」、「補償每坪十八萬元」。故兩造之建物後面,靠北邊個別之空地,均由各共有人分別使用,分割時自應將所使用之空地,分歸該個人,方為合法、合理、合情,也合乎分割協議書之真義。
(二)契約真義就是按現地使用狀況,由南至北劃一直線,否則再笨的人,也不可能將面臨二十四公尺道路面,價值較高之土地,無條件劃給他人,而換來價值甚低之「裡地」以補足不足之面積,尤其地價較高之土地減少分配,依法視同「售地」,將來依法還要繳「增值稅」,售地有所得,將來還要繳「所得稅」。如照原審解釋「該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則上訴人改提一般分割共有物,按各地號個別分割,因上訴人靠二十四公尺大道,價值較高之一七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有三分之一,上訴人可以請求分割價值較高三分之一土地,對上訴人反而有利,屆時被上訴人在一七七一號土地上之房屋,又均須拆除,對被上訴人反而不利。原審解釋「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既有可議、不當,請鈞院廢棄之,而如上訴之聲明為判決。
(三)德安段一七七○之十三地號,與同段一七七○之十二地號、一七七一地號,共有人不同,上訴人在原審誤將三地號請求合併分割,依法不合,爰請求就德安段一七七○之十三地號單獨按一般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與一七七○之十二號、一七七一號,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相連接,均可合併使用。如鈞院亦認上開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因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經濟有效利用土地,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上訴人按分割協議書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如此,各共有人均不必拆屋,所有房屋均可保留,對共有人均為有利。上訴人壬○○將價值較高之土地,分配給他人,改分配價值較低之土地,又減少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乙○○減少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丁○○、丙○○、辛○○、戊○○、己○○,分配較多、價值較高土地,自應依分割協議書,以每坪十八萬元補償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檢分割方案圖一件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就該土地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分割協議書未就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分配位置達成合意。雖上訴人以「兩造所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其真義係按現地使用狀況,由南至北劃一直線,如此,才有契約中所謂『面積差額』、『互侵之差額面積』」、「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係以建物面積判斷是互侵,根本不可能有面積差額,自無須在該協議書中訂明『面積差額』等文字」等上訴理由而推論分割協議書合理有效。惟由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中均提出分割方案等情,可知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立之分割協議書內容並不具體,蓋若分割協議書有具體之分割位置,上訴人大可直接訴請「被上訴人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無須大費周章製作分割方案。又前揭分割協議書僅就「共有人分割面積」(合併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係以原持分面積分割取得)作約定,未見就「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分配位置」有達成任何協議;況該協議書未附兩造所繪簡圖或請地政機關繪製之圖面,何能認定當時已就分割位置有達成協議呢?因此,上訴人對於雙方已就分割位置達成共識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二)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分割協議係依目前使用現狀,由南至北劃一直線,否則不會有協議書之內容」等語,此係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依協議書內容,並無法看得出雙方有協議由南至北劃一直線進行分割之情。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就分割及面積誤差等事項進行協議,當時由於雙方均不知目前「建物」究竟有無超過持分範圍,遂決定由地政機關就雙方各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進行鑑界,並於鑑界後「建物」有互侵之情形即建物超過持分範圍時,同意以每坪十八萬買賣或拆屋方式解決,基此,遂作成:「合併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係以原持分面積分割取得,現場鑑界時如有互侵之差額面積,若要買賣以每坪新台幣十八萬元正計算價款」、「如不買賣時自鑑價日起算三個月期限應無條件自動拆屋還地」等協議內容。故在未請地政人員繪製圖面之情況下,雙方實無法從協議書內容推知當時已就分割位置達成任何協議,更不可能推認雙方協議土地分割線係由南至北劃一直線等情屬實。又上訴人稱:「不可能將臨二十四公尺價值較高的土地換取價值較低之裡地,認為分割協議應係就土地作南北之分線」,惟此係上訴人片面之想法,被上訴人不予認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附圖三),即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較為可採。
(三)協議內容:「每坪新台幣十八萬價款」乙節,應無適用可能,蓋協議書內容稱:「如不買賣時自鑑價日起算三個月期限,應無條件自動拆屋還地」等語,可知每坪新台幣十八萬之價款,應適用在「建物」超過權利範圍之情形,否則怎會有「拆屋還地」等用語?再兩造當時未對「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分配位置」達成協議,何能認定「每坪新台幣十八萬」係用作分割共有物後不足之補償呢?依原審囑託測量結果,兩造目前建物均未超過持分範圍,因此,兩造所定「每坪新台幣十八萬」之差額補償,自無適用可能,原審決亦同此見解。綜上,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作成之分割協議,未就「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分配位置」達成協議,該分割協議根本無法消除共有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履行分割協議。
(四)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雖謂:「如原告(即上訴人)改提一般分割共有物,各地號個別分割,則上訴人靠二十四公尺大道,價值較高之一七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有三分之一,對上訴人反而有利,被上訴人在該地號之房屋又需拆除,對被上訴人反而不利」等語,惟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由此可知: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性質為「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由於分割協議中已將分割後之位置、面積清楚記載,其訴之聲明僅須載明:「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與請求裁判分割係形成權,雙方對分割之位置及面積均未有共識,訴之聲明則須記載:「某土地准予分割」等語,並提出分割方案者不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聲明均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朴子市○○段一七七0之十二地號(下略)准予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為何上訴人須提出如此詳細之分割方案?蓋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做成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及分割位置均不明確,上訴人自無法持該分割協議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爰於本訴提出詳細之分割方案,此係「請求裁判分割之聲明」,惟上訴人所提本訴之請求權基礎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實質之聲明卻係「請求裁判分割」,有相當大差距,可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若提起裁判分割訴訟,上訴人於一七七一地號土地可分得三分之一之土地,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被上訴人需拆屋而不利」,惟請求裁判分割訴訟具有高度公益性,法官需斟酌各共有人間最大利益進行分割,而以保有共有人現住房屋為優先考量,況且不同筆土地亦可一併分割進行面積調整,因此,上訴人之主張實係多慮。綜上,兩造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未特定分割位置,且無法依協議書內容互為找補,原審判決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所提上訴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分別依兩造之聲請,各檢分割方案圖一件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就該土地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另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一)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17點42平方公尺,代號B、241點44平方公尺,代號C、11點17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代號D、22點15平方公尺,代號E、113點24平方公尺,代號F、4點2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丙○○共同取得,按各2分之1保持共有。代號G、28點95平方公尺,代號
H、111點14平方公尺,代號I、4點2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辛○○取得。代號J、35點7平方公尺,代號K、103點48平方公尺,代號L、4點21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己○○、戊○○共同取得,按己0000000分之4138、戊0000000分之8716,保持共有。代號M、36點78平方公尺,代號N、76點6平方公尺,代號O、25點5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二)被上訴人丁○○、丙○○應提出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辛○○應提出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被上訴人己○○、戊○○應提出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由被上訴人乙○○取得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由上訴人取得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補償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減少分配土地之價金;上訴本院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原訴之聲明請求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七○之十二號,建,
六四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一號,建,一四一平方公尺,准予依分割協議書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一七.四二平方公尺,代號B、二四一.四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壬○○取得;代號D、二二.一五平方公尺,代號E、一一三.二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丙○○共同取得,按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G、二八.九五平方公尺,代號H、一一一.一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辛○○取得;代號J、三五.七平方公尺,代號K、一○
三.四八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己○○、戊○○共同取得,按己○○三分之一,戊○○三分之二,保持共有;代號M、三
六.七八平方公尺,代號N、七六.六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二)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丁○○、丙○○、辛○○、戊○○、乙○○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七○之十三號,建,面積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九.七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壬○○取得;代號F、四.三八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丙○○共同取得,按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I、四.三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辛○○取得;代號L、四.三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戊○○取得;代號O、四.三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三)被上訴人丁○○、丙○○增加一二.五九平方公尺,應提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五角,被上訴人辛○○增加一四.○八平方公尺,應提出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己○○、戊○○增加一五.○三平方公尺,應提出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由上訴人壬○○減少二八.九四平方公尺,取得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由被上訴人乙○○減少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取得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補償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乙○○、減少分配土地之價金,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2、1770之13、1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上訴人64590分之24080,被上訴人丁○○、丙○○各64590分之4965,辛0000000分之10251,被上訴人己0000000分之3355,被上訴人戊0000000分之6710,被上訴人乙0000000分之10264。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上訴人300分之100,被上訴人丁○○、丙○○各300分之25,被上訴人辛○○、乙○○、戊○○各300分之50。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上訴人6分之2,被上訴人丁○○、丙○○各12分之1,被上訴人辛○○、乙○○各6分之1,被上訴人己○○18分之1,被上訴人戊○○18分之2。系爭土地兩造立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⑴按現地使用為分配,如有互侵之差額面積,若要買賣,以每坪新臺幣十八萬元計算價款。⑵如不買賣,按應有面積為分配,房屋應於鑑界日起算3個月內自動拆屋還地。而兩造均表示為免拆除房屋,同意以現地使用狀態分割,而原立約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贈與被上訴人乙○○,為此,於原審本於上開協議書及契約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本院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原訴之聲明請求判命:(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七○之十二號,建,六四
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一號,建,一四一平方公尺,准予依分割協議書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一七.四二平方公尺,代號B、二四一.四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壬○○取得;代號D、二二.一五平方公尺,代號E、一一三.二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丙○○共同取得,按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G、二八.九五平方公尺,代號H、一一一.一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辛○○取得;代號J、三五.七平方公尺,代號K、一○三.四八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己○○、戊○○共同取得,按己○○三分之一,戊○○三分之二,保持共有;代號M、三六.七八平方公尺,代號N、七六.六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二)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丁○○、丙○○、辛○○、戊○○、乙○○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七○之十三號,建,面積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九.七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壬○○取得;代號F、四.三八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丙○○共同取得,按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I、四.三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辛○○取得;代號L、四.三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戊○○取得;代號O、四.三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三)被上訴人丁○○、丙○○增加一二.五九平方公尺,應提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五角,被上訴人辛○○增加一四.○八平方公尺,應提出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己○○、戊○○增加一五.○三平方公尺,應提出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由上訴人壬○○減少二八.九四平方公尺,取得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由被上訴人乙○○減少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取得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補償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乙○○減少分配土地之價金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就分割及面積誤差等事項進行協議,協議當時雙方均不知建物究竟有無超過應有部分範圍,遂決定由地政機關就目前建物進行鑑界,若鑑界後建物有互侵之情形,則以買賣或拆屋方式解決,其協議內容為「合併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係以原持分面積分割取得,現場鑑界時如有互侵之差額面積,若要買賣以每坪十八萬元正計算價款」、「如不買賣時自鑑價日起算3個月期限應無條件自動拆屋還地」。該系爭協議書僅就共有人分割面積作約定,並未就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分配位置有達成任何協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每坪十八萬元價款係指應適用在建物超過權利範圍之情形,且當時兩造並未對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分配位置達成協議,則無法認定此價款係用作分割共有物後不足之補償。又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就如何分割及分配位置達成協議,該協議書顯然無法消除共有關係,上訴人本應訴請裁判分割,惟竟作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顯有誤會。再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未辦理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仍登記在原共有人名義下。八十八年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持分移轉,上訴人刻意刁難,除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費外,並要求土地分割後以每坪十八萬元互為找補,被上訴人係迫不得已才簽下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不願給付上訴人分割後之補償金,而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編號A、B、C、F、I、P部分歸上訴人壬○○所有,編號D、E歸被上訴人丁○○及丙○○保持共有(各2分之1),編號G、H部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編號J、K部分歸被上訴人己○○及戊○○保持共有(己0000000分之41378,戊0000000分之8716),編號M、N、O、L、Q部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二)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須補償任何費用,原由被上訴人丁○○等取得之編號F、I部分(共8點4平方公尺)全部由上訴人取得,不足18點15平方公尺部分則以編號P部分補足。
(三)為使被上訴人間無須互為找補,原由被上訴人己○○及戊○○取得之編號L部分(共4點2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乙○○取得,尚不足10點39平方公尺部分,則以編號L部分之寬度向南延伸補足之即編號Q部分。(四)編號P、Q兩部分之寬度均超過3公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均可施工建屋,對其並無不利。(五)各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㈡現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一五一頁),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有效,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該協議書所繪而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如其改提一般分割共有物,則上訴人靠二十四公尺大道,價值較高之一七七一號土地權利範圍有三分之一,對上訴人反而有利,屆時被上訴人在該地上房屋均須拆除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不明,上訴人本應訴請裁判分割,惟竟作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顯有誤會,並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就該土地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一份如附圖四所示,而不同意上訴人改提一般分割共有物之方案,認按照分割協議書分割較公允,就伊等購買之坪數分割即可,不能要求伊等多買超過之坪數,並為前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經查: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未逾五年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由此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以分割之方法為標的,經由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進行之協議,必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若分割協議書未就共有人如何分割及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得分配位置達成任何協議,或有共有人未參與協議或不同意者,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分割協議書人壬○○、甲○○、辛○○、戊○○、己○○、丁○○、丙○○間有關土地合併,共有物分割協議條項列明如左:①朴子市○○段○○○○號建141平方公尺全部以壬○○名義登記,事實上甲○○、辛○○各持有持分6分之1之權利,戊○○持分18分之2,己○○持分18分之1、丁○○、丙○○各持分12分之1。今共同協議將朴子市○○段1770之11、1770之12、1771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1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取得面積差額之土地增值稅由取得人負責繳納。②合併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係以原各持分面積分割取得,現場鑑界時,如有互侵之差額面積,若要買賣,以每坪18萬元正計算價款,買賣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責繳納,如不買賣時,自鑑界日起算3個月期限,應無條件自動拆屋還地。」等語,又上開協議書係約定就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1、1770之12、1771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1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1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3地號土地,而現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李志明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兩造均表示願就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11分出之同段1771之13地號土地與同段1771、1770之12地號為分割。惟查上開協議書未標明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分得之位置。其次,雖約定現場鑑界時,如有互侵之差額面積,若要買賣,以每坪18萬元正計算價款,惟各共有人現占有系爭1770之12、1770之13、1771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可分得之面積分別如附圖五所示「使用面積」欄及「應得面積」欄所載,是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各共有人目前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均未達其應有部分,自無法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於「如有互侵時,以每坪18萬元計算」。綜上,可知該分割協議書因無載明每位共有人應分得特定位置,自屬未就分割之方法予以協議,則此分割協議顯欠缺標的,且無法依協議書之內容互為找補,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應不生效力(原判決誤載為「無效」,應予更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該分割協議書進行分割,自無足採取。
(三)至上訴人請求依其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較希望依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惟查本件上訴人自原審審理時起係基於履行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本院自無法逕為訴外裁判而為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立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其真義係按現地使用狀況,由南至北劃一直線予以分割,如鈞院亦認上開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因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經濟有效利用土地,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上訴人按分割協議書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前揭抗辯尚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契約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如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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