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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林彥百 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 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上訴人分管土地及乙部分上訴人分管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具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具領上開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㈢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上訴人分管土地被徵收地價補償金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具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具領上開土地被徵收地價補償金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

意旨謂:「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同其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謂:「謹按共有物之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于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同其意旨)。按:⑴本件系爭上開二一二地號田地,係兩造與訴外人乙○○、戊○○等四人共有;且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上開土地,而上開二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地上,共有人之上訴人種植華盛頓椰子(高度十米以上有九十六株,高度九至十米有三十五株)、改良種芒果樹一百六十九株(特大的有一百十八株,大的五十一株);共有人戊○○在劃定範圍占有使用之土地上栽種改良種鳳梨有一0五0平方公尺;共有人乙○○在劃定範圍占有使用之土地上栽種矮仙丹花樹(高度五0至一00公分)一0六四株;此有原審卷附嘉義市污水理廠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⑵證人黃憲卿、施文德均在原審結證證稱:上訴人在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椰子樹及芒果樹等語。⑶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稱:上開二一二地號如附圖甲、乙部分土地是上訴人種植作物使用沒錯,關於收成,之前的收成我們沒有收到,都是上訴人收去了,我們沒有向上訴人收租金等語。⑷又證人即共有人戊○○在原審證稱:「(問;你是二一二、四三0號土地共有人?)是的」,「(問:上開土地你們之間有無約定分管?)有約定分區使用,但是沒有書面」,「(問: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是知情?)不清楚。但實際上我看到原告丙○○在二一二、四三0土地上耕作」,「(問:被告丁○○的部分?)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看到原告丙○○耕作,沒有看到被告丁○○耕作。丁○○目前是做漁網的加工業」,「(問:地上物椰子樹及芒?樹是否原告丙○○種植?),我有看到丙○○運椰子樹過去種」,「(問:系爭土地是由丁○○的太太蕭陳雪虹耕作?)我沒有看過蕭陳雪虹耕作」,「(問:共有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大家一起約定分區使用?)二一二地號所有的共有人都有一起口頭約定,四三0地號在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所有的共有人都有約定分管」等語。⑸證人即共有人乙○○證稱:「(問: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作我的部分」等語。⑹證人即四三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政勝證稱:「(問:土地有無約定分管?)上一代有口頭約定誰耕作哪裡,沒有書面」,「(問:證人本身沒有耕作,土地是否出租他人?)我有出租給乙○○」等語。⑺又證人即共有人戊○○在第二審證稱:「我是兩造的親兄弟」,「(問:鳥岫段二一二地號田地八十八年以前本來由何人耕作?)丙○○」,「(問:八十八年以後?)都由丙○○耕作的」,「(問:二一二號,四三0號田地是他人兩人共有,等於丁○○將土地給丙○○耕作嗎?)二塊地二人都共有,所以他們將四三0號土地兩造分管部分由丁○○耕作,二一二號土地兩造分管部分由丙○○耕作」,「(問:上開二塊土地你也有分管?)是的」,「(問:丁○○有無將四三0號土地交給乙○○耕作?)有的,之前都交給乙○○耕作,後來即五、六年前,因為乙○○沒繳納租金,丁○○才收回,再轉交給丙○○耕作,由丙○○付租金」,「(問:所以丁○○四三0號分管部分土地交給丙○○耕作是有收租金?收稻穀折價租金,壹袋壹佰台斤,半年一期收二袋?)。(被上訴人代問:原審證人出庭說過對於他們交換土地使用不知情,現在又說有交換土地使用?)從我父親手上拿到,父親分成三個籤,抽到的籤父親都配合好的,就是這麼耕作的。丙○○和丁○○抽到同一個籤,丁○○當時人在別處工作,所以交給丙○○耕作,這是從我們分家的時候就是這麼分的」,「(被上訴人代問:那時候抽到籤,大家有約定特定區分給何人耕作嗎?)有的,二一二(地號)分成二部分,前面是乙○○和我分到,後面是丙○○和丁○○分到的」,「(被上訴人代問:有聽到乙○○給我的當事人請來耕作土地嗎?)那時候都給乙○○耕作,二一二(地號)給丙○○耕作」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自認,參以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以前數年間並未耕作分管系爭四三0地號田地,所以該地灌溉水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而由甲○○收取,即知有分管協議存在,否則被上訴人如何願意繳納上訴人分管部分之水費等情,足認系爭二一二地號及四三0地號兩筆土地確有分管之協議,及分管土地交換耕作之事實。且兩造分管之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因交換耕作由上訴人種植椰子樹及芒果樹,而四三0地號上訴人分管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耕作,容無疑義。至嘉義市污水處理廠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上記載改良物(椰子樹及芒果樹)所有人欄除上訴人丙○○外,另有被上訴人丁○○之記載,係因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實地勘查時,被上訴人爭執伊亦係栽種上開改良物之共有人云云,致發生糾紛,以致記載兩造二人係改良物所有人,但已另知兩造應向法院訴請確認上開改良物之真實栽種人。

㈡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

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0五判決、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四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在上開二一二地號內分耕分管之附圖所示甲部分0.一一七九公頃土地,因交換耕作交由上訴人耕作使用收益,而使用向上訴人換來之上開四三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五三三公頃土地,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耕分管之上開二一二地號內如後附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一七九公頃田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徵收二一二地號土地,兩造分管之附圖甲、乙部分地上物之

補償費發放條件-⑴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耕分管之二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一七九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即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分管之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裁種之地上物椰子樹及芒果樹之徵收補償費,應由承租人之上訴人取得;連同上訴人在該二一二地號分管之附圖乙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椰子樹及芒果樹之徵收補償費合計二,七四九,八四0元全部應由上訴人領取。⑵次據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釋「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標準: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受補償人」云云。查上訴人係徵收土地二一二地號之共有人,且係兩造分管土地二一二地號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分耕(分管)土地之實際耕作人,已如上述,縱令非承租人,據上說明,應係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受補償人,對於二一二地號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地上物椰子樹及芒果樹等補償費合計二,七四九,八四0元有領取之權利。

㈣關於徵收之二一二地號被上訴人分管之附圖甲部分土地出租

之補償費發放條件-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二一二地號被上訴人分耕(分管)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已如上述。即依據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二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被徵收之補償地價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補償承租人之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二張、判例、嘉義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四七0一一號函影本、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六七號函影本及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用地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庚○○、戊○○、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管等行為,應依協議方法而定,此與分割共有物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載明甚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更表示:「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佔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流佔有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以何方法管理,均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耑此,分管契約必須由全體共有人訂立,苟其中共有人反對分管契約或未知悉分管契約是否曾訂立,該共有人間即無分管契約存在,至為灼明。

㈡證人黃憲卿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上訴人種椰子,兩造間

之土地關係我不知道,我不確定土地在那裡,只知道上訴人在土地上種植好幾年。」等語,另證人施文德在鈞院証稱:「我在十五年前左右看過上訴人種植椰子,兩造之間土地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蕭政勝亦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要交換土地使用,亦不知道有無約定租用,是大約約定誰作那裡,並沒有根據土地實際持分的面積來耕作。」等語。由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証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曾就二一二號及四三0號土地約定交換使用之事實,且亦無法證明二一二號土地及四三0號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分管之事實。證人蕭政勝雖證稱:「上一代祖先有大約約定誰作那裡。」但亦證稱:「沒有根據土地實際持分的面積來耕作。」故其證言尚難作為認定四三0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乙節之依據。況証人蕭政勝僅是四三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二一二號土地之共有人,對二一二號土地有無分管及兩造有無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均不知情,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証據。又證人甲○○係四三○地號高地之地下水井之管理人,亦到庭證稱:「丙○○係八十九年以後才加入用水,以前沒加入…不知道有無分管…」「(問:八十八年以前看過丙○○在上面耕種?)離很遠,沒見到…我係八十二年開始顧井,他兄弟的事不了解…。」等語,並提出帳簿為據,然該帳簿所載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以前數年間並未耕作分管之系爭四三○地號之田地,該筆土地上訴人分管部分之灌溉水費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大相違誤,顯然兩造間確無分管契約存在。另證人戊○○雖於鈞院到庭證稱:有約定分土地使用...有換地使用云云,然另一共有人乙○○曾證稱:系爭二一二號土地並無約定區分土地使用等語。按分管契約必須全體共有人協議,足見本件共有人就有無分管協議方面,均各持一詞。抑有進者,戊○○於原審早已證述不知有換地使用或租賃等情,今卻表示有換地使用,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綜上諸證人所述,可知本件確無分管契約存在,亦未明確劃分範圍從事耕種至明。

㈢再兩造間就系爭二一二號土地,均各有一萬分之二六二八之

持分,就系爭四三○號土地,亦各有一萬分之六十八持分,合先陳明。再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以,共有人本得決定是否使用、收益共有物。故絕不能單憑上訴人於二一二號及四三○號土地上耕種或不耕種之行為,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況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租賃契約、租金收據以實其說,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要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曾有收取稻款之對價云云,然證人庚○○表示不知情,另證人己○○則證曰:「我於七十七年就離開了…不知道四三○號土地在八十九年以前係誰在耕種...。」等語,而上訴人迄今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諸如:租賃契約、租金收據),以證明兩造間曾有換地使用。是則其本係二一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於該土地上長期栽種農作物,故難憑此事實推論出兩造間有換地使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事漁網的加工業云云,然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決定是否耕種,要屬灼明,自經驗法則以觀,上訴人之職業亦不足推論出換地交換使用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一二地號(以下稱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乙○○、戊○○四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二六二八。而坐落同段第四三0地號(以下稱系爭四三0土地)則為兩造與訴外人蕭海清、蕭麗卿、蕭賴玉女、乙○○、戊○○、蕭政道、蕭政務、蕭木松、曾福龍等十一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六八。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均約定各自使用特定部分土地,已歷經數十年,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將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與上訴人在系爭四三0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交換耕作,性質上屬互為租賃關係,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分管部分,有租賃權存在。茲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二年間徵收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本身分管土地及承租被上訴人分管土地部分,擬發放改良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該土地地上物既係上訴人基於租約而種植者,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承租人應為此筆補償費之受領人。另依同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補償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致嘉義市政府將該應給付上訴人之改良補償費、地價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改良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地價補償費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具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具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一二、四三0號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存在,兩造間亦無何交換分管土地使用之行為,自無租賃關係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固屬真實:㈠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四四八八

七九公頃,係兩造與訴外人乙○○、戊○○等四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六二八,訴外人乙○○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七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六二八,訴外人戊○○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七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

㈡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七八四八

三二公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海清、蕭麗卿、蕭賴玉女、乙○○、戊○○、蕭政道、蕭政務、蕭木松、曾福龍等十一人共有;本件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六八,乙○○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七四九,戊○○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七四八,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

㈢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間為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

改良物(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地價補償金等金額分如上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函暨所附污水處理廠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均約定各自使用特定部分土地,已歷經數十年,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將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與上訴人在系爭四三0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交換耕作,性質上屬互為租賃關係,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分管部分,有租賃權存在,上訴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領改良補償費及地價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兩造有無分耕土地交換耕作?兩造有無分耕土地之出租?經查:

㈠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

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而該規定乃是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是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八號解釋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文義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前揭規定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須以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為出租耕地為要件,若非出租之耕地,則與該規定要件不合,尚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交換分管土地使用,而就系爭二

一二地號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存在及兩造間交換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訴外人林權舜出具之購買椰子苗證明書、張遠籐出具之受僱整地證明書,並舉證人蕭政勝、乙○○、戊○○、黃憲卿、施文德等人為證。然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前開證明書以觀,其上記載上訴人向林權舜購買椰子苗,並僱用張遠籐整理栽植椰子樹及芒果樹之地面。證人戊○○、黃憲卿、施文德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確實在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上栽種椰子樹、芒果樹等作物(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八三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稱: 系爭土地(指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土地)是上訴人在耕作沒有錯。之前的收成我們沒有收到,都是上訴人收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栽種作物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等情,應屬真實。

㈢惟關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協議部分

,證人即該地共有人戊○○在原審證稱:「(問;你是二一

二、四三0號土地共有人?)是的」,「(問:上開土地你們之間有無約定分管?)有約定分區使用,但是沒有書面」,「(問: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是知情?)不清楚。但實際上我看到丙○○在二一二、四三0土地上耕作」,「(問:丁○○的部分?)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丙○○耕作,沒有看到丁○○耕作。丁○○目前是做漁網的加工業」,「(問:共有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大家一起約定分區使用?)二一二地號所有的共有人都有一起口頭約定,四三0地號在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所有的共有人都有約定分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八四頁),即指該土地有口頭約定區分土地使用,至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則不知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二一二號,四三0號田地是..兩人共有,..丁○○將土地給丙○○耕作嗎?)二塊地二人都共有,所以他們將四三0號土地兩造分管部分由丁○○耕作,二一二號土地兩造分管部分由丙○○耕作」,「(問:丁○○有無將四三0號土地交給乙○○耕作?)有的,之前都交給乙○○耕作,後來即五、六年前,因為乙○○沒繳納租金,丁○○才收回,再轉交給丙○○耕作,由丙○○付租金」,「(問:所以丁○○四三0號分管部分土地交給丙○○耕作是有收租金?收稻穀折價租金,壹袋壹佰台斤,半年一期收二袋?)從我父親手上拿到,父親分成三個籤,抽到的籤父親都配合好的,就是這麼耕作的。丙○○和丁○○抽到同一個籤,丁○○當時人在別處工作,所以交給丙○○耕作,這是從我們分家的時候就是這麼分的」,「(問:那時候抽到籤,大家有約定特定區分給何人耕作嗎?)有的,二一二(地號)分成二部分,前面是乙○○和我分到,後面是丙○○和丁○○分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即指兩造有約定分土地使用,並有換地使用等情,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難令人盡信。且核與另一共有人乙○○證稱: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並無約定區分土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相互扞格。是則,就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方面,共有人四人各執一詞,尚難遽認土地共有人間確實訂分管協議。且經原審法院訊問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蕭政勝、乙○○、戊○○、黃憲卿、施文德等人,及本院訊問證人甲○○、庚○○、己○○等人,就兩造間土地使用關係是否係交換土地使用乙節,均陳稱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五四、八二、八六、一三四、一三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五三、五四頁)。

㈣至證人即四三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政勝於原審雖證稱:「 (

問:土地有無約定分管?)上一代有口頭約定誰耕作那裡,沒有書面。」、「(問:上一代有口頭約定誰耕作那裡,是否是分管?)是大約約定誰作那裡,沒有根據土地實際持分的面積來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既是上一代約定,是否均未變更,此代之兩造等共有人是否同意全部約定繼續適用該約定?且該口頭約定誰耕作那裡,既非個人持分之比例劃定範圍來耕作,其性質是否分管,均有疑義,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故此證人上開證言尚難執為認定四三0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乙節之依據。況証人蕭政勝僅是四三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二一二號土地之共有人,對二一二號土地有無分管及兩造有無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均不知情,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証據。又證人甲○○係四三○地號高地之地下水井之管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丙○○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加入用水,以前沒加入…」「(問:這口水井在四三0地號田地上,八十八年以前看過丙○○在這水井附近耕種?)我沒注意到。」「我係八十二年開始接手顧井」「(問:八十二年至現在十幾年都沒有看到丙○○耕種嗎?)我出入沒注意看。以前他們兄弟如何分,我不清楚。他們耕種的地方比較偏僻,還有房子阻擋,和我平常出入地方不相同。」「(問:八十八年以前位於第四三0地號田地水費單都發給誰?)有使用才開徵水費,如果沒使用,水費就沒開立,那是九十年才開始使用井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並提出帳簿為據(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以前數年間並未耕作分管之系爭四三○地號之田地,該筆土地上訴人分管部分之灌溉水費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大相違誤,參以上開帳簿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有繳納水費,雖有記載乙○○一份,惟乙○○亦是該四三0號田地共有人之一,僅此帳簿之記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乙○○間有僱傭關係。顯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尚乏實據。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明文件及證人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

實際栽種作物於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而已。而共有人使用共有地之原因不一,有權使用情形有之,無權占有情形亦有之,未必均出於分管或交換土地使用等約定,尚難以上訴人栽種作物於共有土地,即導出土地分管或交換土地使用等事實。尤其證人乙○○、戊○○除為該土地共有人外,與兩造間並為兄弟關係,且均使用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以該二人與兩造、土地關係之親近程度,對於兩造間有無互換土地使用或租賃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其等均到庭證稱不知有何換地使用或租賃情事,更難認上訴人所指之租賃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交換分管土地使用事實,其主張自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二一二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且兩造有分耕土地交換耕作,即有分耕土地之出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分管之協議存在,亦無何交換分管土地使用之行為,自無租賃關係可言等語,尚屬可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徵收補償費受領人,乃為出租耕地關係之承租人,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所指承租分管土地事實,則其本於耕地承租人地位,請求判命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改良補償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地價補償費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有具領權利,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具領上開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