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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曾 子 珍 律師被上 訴人 韋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 瓈 瑩 律師複代 理人 陳 昆 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02月0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0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對於臺南市政府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訴外人長虹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已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嗣上訴人以持有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六八三五六號、面額為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執為執行名義,而就其中三千萬元票款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請求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嗣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扣除兩造執行費用後(被上訴人為一萬六千八百元,上訴人為二十四萬元),將兩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普通債權)按比例予以分配。惟上訴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並無任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因之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受分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中,上訴人票款債權所受分配金額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二百十四萬三千百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七十三家下包廠商是否成立自救委員

會?是否有推舉上訴人為主委及推舉訴外人曾樂堯、林朝成等為副主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確有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推舉上訴人為主委,有「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債權明細表、「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代表名冊、「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債權憑證、會議紀錄、簽到簿及承認書等書證可據。

㈡針對自救會會員是否有陸續開會?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會議紀錄是否真正?上訴人主張自救會確有陸續開會,且所提出之自救會會員開會之會議紀錄確為真正;以上事實有自救會第三次、第四次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書證及甲○○、宏鎰企業負責人蔡崇榮等人證可證。

㈢自救會有無授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

系爭本票債權,而以清償七十三家下包廠商債權?有無授權以上訴人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確有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推舉上訴人為主委,則就關於向訴外人長虹公司求償之相關事宜,包括本件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全權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以上事實有證人甲○○、宏鎰企業負責人蔡崇榮等人之證詞可證。

㈣至於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因承接施作訴外人長虹公司承攬訴

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所受讓訴外人長虹公司對於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及訴外人長虹公司提供之復工資金,扣除相關支出後,是否足以清償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權?又長虹公司七十三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權,除部分財務困難之廠商預先借支外,是否僅受償其中一成工程款(總額約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部分。按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與長虹公司、大信工程公司及忠財公司訂立工程履約協議書後,已由自救會向訴外人即原大信工程公司負責人買下股份,實際上係由自救會以大信工程公司名義承接「富台等國宅新建工程」案,而因承接系爭工程雖可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取得後續之工程款,但也有許多支出,經核算收支之後,實際上能清償訴外人長虹公司對於下包廠商之債務金額僅有六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依每位自救會成員核計能獲償之比例僅有百分之四一‧八一,仍不足以清償七十三家下包廠商工程款債務金額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目前下包廠商除部分財務困難之廠商預先借支者外,僅受償其中一成工程款約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以上事實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大信工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救會總收支、自救會總收支表及分配時程、債權第一次分配簽收表、債權分配確認切結書等為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足以全額受償。

㈤又訴外人長虹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後,大信工程公司以連帶保

證廠商之身分,承接臺南市政府「富台等國宅新建工程」案,故訴外人長虹公司對於原契約的一切權利義務責任,均全數轉讓予大信工程公司承受;但於概括承受前已發生由訴外人長虹公司已作而未領工程款,需依照法院假扣押命令辦理時,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得就訴外人長虹公司讓與大信工程公司之工程款項中扣除(本件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款項即屬之);訴外人長虹公司與第三人間之一切債務問題,則概由長虹公司自行承擔、解決,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大信工程公司無涉。故大信工程公司承接「富台等國宅新建工程」後,僅係概括承受訴外人長虹公司基於原承攬契約對於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責任,並無因此而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與第三人(包括下包廠商)間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僅在八千萬元範圍內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對於下包廠商之債務,就超出八千萬元債務部分,大信工程公司並未承擔;而下包廠商就其餘債務亦無同意免除之意思,故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於訴外人長虹公司與七十三家廠商之間,而該部分債權金額已超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以上事實有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與長虹公司、大信工程公司及忠財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履約協議書(第二條、第七條)、長虹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

㈥上訴人既為自救會代表,全權代理自救會廠商處理向訴外人

長虹公司求償事宜,且自救會廠商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自得為自救會廠商受領系爭本票,其受領系爭本票自屬合法,並得在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範圍內一部或全部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㈦另對自救會成員其中十七家下包廠商補簽署表示同意及承認

之書面之法律效力如何?上訴人主張有權代理自救會廠商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授權有所瑕疵,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亦即若下包廠商願意承認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則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因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緣故,均應屬有效。自救會部分成員對於上訴人取得訴外人長虹公司簽發之本票、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行為,既已補簽署承認書表示同意及承認上訴人之行為,而以上簽署承認書之自救會成員所有債權金額已達到八千八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遠遠超出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為有效。

㈧在訴外人長虹公司因財務危機停工後,「富台等國宅新建工

程」案下包商即自救會以七百萬元向原大信工程公司負責人林妙崇買下牌照,承接後續工程,俾能收取後續工程款。而訴外人長虹公司並未因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承接後續工程而另外給付大信工程公司任何款項,實際上是自救會以大信工程公司名義承接後續工程,並領取後續估驗工程款以清償積欠各自救會廠商之工程款;亦即自救會與大信工程公司間為互利共生。至於大信工程公司與長虹公司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由大信工程公司承接該工程按後之估驗工程款,扣除成本後,於「捌仟萬元之內」承受並代為清償,目的在確認以大信工程公司名義承接工程,並作為日後大信工程公司之公司帳目上支付款項予自救會廠商之依據。

㈨據上訴人所知,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之前身即萬通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於臺南市政府核退其保證責任後,因訴外人長虹公司尚有積欠該行債務,故並未將擔保品(質押之定存單)返還訴外人長虹公司。而自救會也未曾自臺南市政府或萬通商業銀行處取得任何擔保品,更無所謂債權受償完畢之可言。

㈩嗣後自救會預估「富台等國宅新建工程」案後續各項收入扣

除各項支出後,可獲結餘工程款總金額約為六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金額在「捌仟萬元之內」,每位會員可受償之比例為百分之四一‧八一,但以上款項中也包括向業主即臺南市政府請領之估驗款在內,而臺南市政府從核發給大信工程公司之估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二百四十萬元,即原應領取八百五十萬,變為領取六百十萬,致使自救會之收入金額短少,勢必影響各下包廠商之分配款;故自救會主委即上訴人向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以參與分配上述二百四十萬元之估驗工程款,實屬合情、合理及合法。

三、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故一般通說認為代理權為一種法律上之地位或資格,則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債之發生原因,蓋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法律上效果均歸屬本人,對於代理人並無利益可言。易言之,代理權之授與與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有基本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必然授與代理權,故民法上之代理,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參照)。從而主張有授與代理權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

築工程」,對於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有二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另訴外人長虹公司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訴外人長虹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後,再聲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四號假扣押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嗣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為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另件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確認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債權於二百四十萬元範圍內存在,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一號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南院鵬執全方字第四八○四號執行命令、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十至二九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四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有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由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一一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閱該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四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一一號支付命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七至九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上訴人以持有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發

系爭未載到期日、票號為○六八三五六號、面額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上訴人即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三千萬元票款債權部分聲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復請求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為執行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三○至三五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㈣原審法院確已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該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三八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所扣押之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二百四十萬元債權金額支付予執行法院;嗣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其中扣除兩造執行費用後(即被上訴人為一萬六千八百元,上訴人為二十四萬元),將兩造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普通債權)按所占比例予以分配,即被上訴人債權本息分配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上訴人三千萬元票款債權分配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南院慶九十三執祥字第一九二八號執行命令一份附於該執行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

㈤訴外人長虹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上訴人,惟上訴人個人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四九頁),並經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㈠第七○至七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㈥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

築工程」,尚積欠所屬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總計為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債權明細表共二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二八至二九頁),並經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㈠第七一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㈦訴外人長虹公司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築

工程」後,期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與其承接履約廠商即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改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接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㈧訴外人長虹公司與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中之八千萬元債務,並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清償之事實,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南南民字第○九三○○一八五四三號函所附之聲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㈨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對訴外

人長虹公司之模板工程債權一千零七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二元,讓與訴外人林志達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讓渡契約書、「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債權憑證」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九三○○五九八○四號函所附「銷項發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至一九四、三一七至三一八頁),並經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㈠第三二三頁),且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對於臺南市政府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訴外人長虹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已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嗣上訴人以持有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執為執行名義,而就其中三千萬元票款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請求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嗣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扣除兩造執行費用後,將兩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普通債權)按比例予以分配。惟上訴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並無任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因之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受分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二一一號支付命令、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裁定、原審法院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南院慶九十三執祥字第一九二八號執行命令、系爭本票及臺南市政府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份(見原審補字卷第四一頁)在卷可憑;再參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個人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乙情,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以觀,自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長虹公司施作「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轉包之下包廠商有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成立自救委員會,有無授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其積欠下包廠商之貨款、工程款債務及上訴人與其餘下包廠商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自救委員會有無授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執以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㈢系爭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與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若屬同一體(即為其實質出資之股東)時,則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承接後續系爭工程因完工而向臺南市政府領取及待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等總金額,是否顯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或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表示願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中之八千萬元債務。經查:

㈠訴外人長虹公司前確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

建築工程」,惟施工承作系爭工程後,期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與其承接履約廠商即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改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嗣因積欠所屬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總計為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故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個人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本票一紙、「臺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一份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債權明細表共二紙附卷可參;而證人即訴外人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原審亦證稱:「長虹公司大部分是承攬政府機關的公共工程,尚有許多的保留款、尾款、工程保固金,尚未領取,按照法律程序,向各工程主辦機關扣押行使權利,應該可以獲償部分債權,所以被告(即上訴人)向我表示,開本票給自救會的成員,日後可以分配到比較多的債權,對於下包廠商比較有多一點的補償,我認為確實有欠下包廠商這麼多錢,所以我就開立系爭本票,長虹公司沒有欠丙○○個人的錢,因此本票不是給被告(即上訴人)個人,而是給下包廠商的自救會成員(即當時訴外人長虹公司已經倒閉無營業,為何仍開立本票予上訴人?)」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再參諸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個人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乙情,並不爭執,復如前述以察;自屬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受訴外人長虹公司七十三家下包廠商之授權取得系爭本票以行使權利,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長虹公司下包廠商成立之自救委員會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云云。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票據既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已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成立自救委員會推舉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及有授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與授權其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迨無疑義。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七十三家下包廠商曾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成立自救委員會,並選舉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曾樂堯及林朝成擔任副主任委員、訴外人蔡秀華擔任執行秘書、訴外人余春河、林德明、朱銀宗、宋進雄、吳永元五人擔任代表云云,並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代表名冊為證(原審卷㈠第三○至四三頁);且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丙○○是自救會推舉的代表人‧‧」等語(原審卷㈠第七一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證人林三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沒有代表長虹

公司參加過下包廠商的自救會‧‧」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七一頁),顯然證人林三源證稱上訴人為下包廠商自救會推舉的代表人云云,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傳聞之事,應無證據能力可言,尚不足採。

⒉又證人曾樂堯於原審雖證稱:「是的,我們公司承包的項

目是預拌混泥土,長虹公司積欠我們公司的貨款是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公司的業務是我在處理(即君鈺公司是否為長虹公司承攬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下包廠商?)」、「當時長虹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就停止營運了,付不出貨款,當初長虹公司的裡面工地負責人林明雄就有聯絡被跳票的下包廠商,聯絡下包廠商要協調如何處理與長虹公司之間債權債務要如何處理,當時聯絡下包廠商到工地,協調之後沒有結論,下包廠商就互相討論要成立自救會,當時有到場而且同意要加入自救會的下包廠商共有六十家左右,至於被長虹公司跳票的下包廠商有七十三家,當天要參加自救會的廠商有簽名,當時只有廠商自行討論,沒有人主持會議,只有簽名表示參加自救會,當天有廠商提名丙○○作主任委員、林朝成及我作副主任委員及宋進雄、朱銀宗、林德明、另二人的名字我不記得了共五位代表,執行秘書一位名字我也不記得了,當場下包廠商有表決,是無異議通過,有無會議記錄,我不知道,並且有作成決定授權主任委員丙○○代表自救會廠商與長虹公司協調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當時是有人提議,在場全體成員無異議通過方式作成決議(即有關下包廠商自救會成立及開會情形如何?)」、「除了上面所講的那一次自救會成立開會以外,沒有其他會議。

以後只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執行秘書自行開會,我們自行開會有會議記錄,但沒有通知下包廠商,會議紀錄有寄給參加自救會的下包廠商,我們自行開會到現在有十幾次左右(即自救會成立之後,是否還有開其他會議,情形如何?)」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二○八頁);惟按究諸證人曾樂堯前揭所述下包廠商成立自救委員會之經過以察,其僅提及當天要參加自救委員會的廠商有簽名,當時只有廠商自行討論,沒有人主持會議,只有簽名表示參加自救委員會等語,可見下包廠商於上訴人所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內簽名,僅表示要參加自救委員會而已,至有關自救委員會是否成立?及開會成立經過即有關決議該組織之性質、架構、目的、參加會員資格、經費來源及設立何項職位人員以處理該組織之事務等成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重要事項,依證人曾樂堯所述並未於當天會議中討論決議,亦未製作會議記錄,自尚難憑此即採為下包廠商確已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依據;況證人曾樂堯係上訴人所辯下包廠商自救委員會所推舉之副主任委員之一,衡情與上訴人實有密切之共同利害關係。再者,依證人曾樂堯所證述當天開會成立自救委員會之過程及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及代表之經過,就此等攸關下包廠商重大權益事項,當時竟無人主持會議之進行,又不知有無會議紀錄,實與常情有違,且竟並未先討論表決確定自救會之組織、性質、架構、目的、參加會員資格、經費來源、設立何項職位人員以處理自救委員會事務等事項,即逕行有廠商在會議中發言推舉上訴人等特定人士要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及秘書,亦顯與會議進行程序及成立團體組織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因之,證人曾樂堯前揭所證當天有成立自救委員會,及推舉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並授權上訴人代表自救會廠商與長虹公司協調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⒊另依證人曾樂堯前揭所證自救會開會之經過,顯然下包廠

商在到場討論前,均不知當天要成立自救委員會之事,自無可能於開會前製作「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通知送達予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至上訴人所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文件,衡諸常理應係事後所製作者;且經本院核閱其內容記載開會之目的乃為成立「自救委員會」,而會議進行議題為:「1如何確保會員之債權。2保證廠商之協調。3請列出富台案之債務及資產評估表。4債權人不參與委員會之權益損失?5債權人參與委員會之權益保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頁);竟與證人曾樂堯前揭所證當天開會目的是在協調如何處理債務,嗣因協調無結論,廠商才互相討論要成立自救委員會之經過情形互有矛盾不符,而此則益徵該份「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開會內容」文件,其形式上難信為真正。

⒋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證)述及事後提出之會議記錄等文書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㈢另證人即當天曾參與會議之下包廠商建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陳厚印於原審已證稱:「有通知我們去開會,去開會一次,到場的廠商有簽名、蓋章,我有代表建華公司去過三次,時間我都不記得了,第一次是長虹公司通知我們公司去開會,去的時候有簽名表示願意參加自救會,第二次是何人通知我們公司去的,我不記得了,去的時候簽名表示確認債權金額,沒有開會,第三次是上訴人私下通知我們公司去,第三次也不是開會,當初我們公司有向法院提出訴訟告台南市政府,去的時候,上訴人私下要求我們公司要撤銷對台南市政府的訴訟,並且附帶說如有撤銷訴訟,後續的工程材料要向我們公司買,沒有撤銷訴訟的話,後續的工程材料不向我們公司購買,我當場沒有同意,第三次去只有口頭談上開事情,沒有簽名。我去參加一次開會,二次不是開會都沒有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等,三次都是到富台工程工地的工務所(指下包廠商有無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成立自救會及推舉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兩人、執行秘書一人,代表五人?)」、「債權明細表、自救委員會名單我沒有見過,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是我代表我父親代簽名,但是簽名的時候,是表示參加自救會,是第一次去開會的時候,並不知道上訴人是主任委員,林朝成、曾樂堯是副主任委員,沒有推舉他們為委員的意思(提示債權明細表、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代表名冊有無見過?)」、「我不知道長虹公司有開本票給上訴人之事情,我也不知道自救會有決議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分配債權之事情(指是否上訴人代表下包廠商與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交涉,並開立系爭本票之事?自救會並決議由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供分配自救會成員之債權?)、「這是第二次通知去確認金額時,我代表建華公司蓋章在債權憑證上(指工程債權憑證是否是建華公司蓋章同意的?)、「簽名的時候只有看到單張簽名的表格,沒有看到開頭,也沒有開頭有主任委員丙○○的記載(指簽名當時有無看到開頭有主任委員丙○○的記載?)」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㈠第六六至六八頁);按證人陳厚印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而究其所陳述之事實亦無何矛盾之處,復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相符,應較可採。則依證人陳厚印所證,顯然當天(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場之下包廠商僅有簽名、蓋章表示願意參加自救委員會,惟當天及日後均無進行開會或討論任何有關成立自救委員會之議題及推舉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及秘書之事項;易言之,簽名及蓋章表示願意參加自救委員會之下包廠商就是否成立自救委員會及其組織、性質、架構、目的、經費來源等有關成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重要事項,均未曾作成決議,應堪認為。依此自尚難認系爭自救委員會已經合法成立及已推舉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並授權上訴人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協調處理債權債務問題。因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代表名冊,應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無何證據力可言,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揆諸證人曾樂堯與證人陳厚印前揭所為證言並對照以觀,

渠等均一致證稱: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於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內簽名,乃是表示參加自救委員會等語,可見當時下包廠商於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簽名或蓋章時,並無有關「主任委員:丙○○」、「副主任委員:林朝成」、「副主任委員:曾樂堯」之記載,亦無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意思;則上訴人所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首頁有記載:「主任委員:丙○○」、「副主任委員:林朝成」、「副主任委員:曾樂堯」部分(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顯為事後所增加者,衡情自尚不能憑前揭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首頁有記載「主任委員:丙○○」、「副主任委員:林朝成」、「副主任委員:曾樂堯」等語,即認簽名、蓋章之下包廠商已同意推舉上訴人為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再參以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七十三家下包廠商,授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七十三家下包廠商債務云云,即難採信。

㈤證人曾樂堯於原審雖證述:「除了上面所講的那一次自救會

成立開會以外,沒有其他會議。以後只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執行秘書自行開會,我們自行開會有會議記錄,但沒有通知下包廠商,會議紀錄有寄給參加自救會的下包廠商,我們自行開會到現在有十幾次左右(指自救會成立之後,是否還有開其他會議?)」、「我只知道我有看過及知道系爭本票來源,另外副主任委員林朝成也知道有這張本票,代表五人及執行秘書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至於他們有沒有看過本票,我也不清楚(指其他下包廠商是否知悉長虹公司開立系爭本票給上訴人?)」、「因為當時要跟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有開會,至於本票的金額是六十家廠商或是七十三家的廠商的債權金額,我不清楚,但是上訴人拿到系爭本票時,有拿給我看系爭本票,至於林朝成有無看過系爭本票,我不知道。其他的下包廠商有無看過系爭本票,或是知道本票來源,我不清楚(指為何其他人不知道系爭本票?)」、「尚未拿到本票以前,我們這幾個主委、副主委、執行秘書、代表有開會討論,如果拿到本票後,有長虹公司工程款的債權,由主任委員丙○○拿本票去參加分配,取得本票之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決定要去參加分配只有主委,副主任委員三人作成決定(指自救會成員有無決議授權系爭本票要如何求償?)」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二一一頁);然究其所證述內容以觀,其先則證稱:尚未拿到系爭本票以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有開會討論,如果拿到本票後,由上訴人拿本票去參加分配云云;惟又證述:代表五人及執行秘書是否看過及知道系爭本票來源,渠不清楚,他們有無看過本票,渠也不清楚云云;竟對己稱親歷事實之陳述互不一致,甚至矛盾。再者,如前所述,下包廠商既未成立自救委員會,自救委員會亦未開會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秘書,亦無授權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執行秘書自行開會決定由上訴人代表自救委員會向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權,及以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則證人曾樂堯證稱:上訴人等自稱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之人有開會討論,由上訴人拿系爭本票去參加分配云云,依法對於下包廠商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此即認下包廠商確已授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況縱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部分下包廠商曾經合法成立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舉上訴人為代表人,則依證人林三源所證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付下包廠商的自救委員會成員,則依法亦應以自救委員會(上訴人為該組織代表人)名義行使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方是;惟上訴人竟以其個人名義行使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於法無據。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提出富台國宅廠商自救會第一次

代表會議記錄、第二次代表會議記錄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建築工程」協力廠商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建築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第三次會議記錄、第四次會議記錄、簽到簿各一份及承認書共十七張(以上鈞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五八、一四九至一五○、一五四至一五七頁)。惟姑不論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七十三家協力廠商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之代表會;另經本院核閱前揭會議記錄內容所載,其中第三次及第四次會議(自救會)之開會時間依序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其內均未提及有何決議選任上訴人擔任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或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本票之記載;至第一次及第二次之(代表)會議,其開會時間依序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記載之內容則為有關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審核、下包商工程款現金、期票發放比例等事項之決議,亦未提及有何決議選任上訴人擔任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或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本票之記錄。再者,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見原審補字卷第三頁),惟上訴人就前揭其所提出之攸關本件訴訟之重要之書證,竟於原審審理之期間均未據提出主張,顯與事理有違,而此則益徵該等文書乃上訴人於事後所製作者;至證人甲○○、蔡崇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內容(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則與前揭會議文書等記錄之內容不一,且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㈦如前所述,訴外人長虹公司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

等國宅建築工程」後,期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與其承接履約廠商即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改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嗣訴外人長虹公司與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中之八千萬元債務,而由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承擔清償;同時訴外人大信公司業已清償訴外人長虹公司所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部分貨款及工程款債權,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其中部分下包廠商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參加開會及曾簽名蓋章確定債權金額,且因上訴人並未獲得全部下包廠商授權以行使系爭票款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權利,因之上開事實自無礙於本件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或自無處分權人之處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承認書十七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五八頁);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曾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自無處分權人之處取得,且非本件兩造之爭點;至承認書部分,姑不論此已因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七十三家下包廠商有成立自救委員會,致不足採;同時依前揭說明,本院已認定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並未授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資為清償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之債務,亦未授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之,本院即無加以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㈧末者,訴外人長虹公司除承建系爭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

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外,另又承包「立德管理學院教學大樓及宿舍新建工程案」(以下簡稱立德工程案);因之,在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跳票之後,其所屬下包廠商(即協力廠商)為保全工程款等債權,並尋求解決之道,遂決定由該下包廠商接續訴外人長虹公司前揭後續工程,再以嗣後陸續完成工程向發包單位(即立德管理學院及臺南市政府)所領取工程款等金額抵付積欠渠等之工程款債務,以減少損失,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從而,基於立德管理學院為私立學校,故由下包廠商、訴外人長虹公司及立德管理學院三方達成協議,同意由下包廠商承接後續工程並向立德管理學院請款;惟系爭「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之業主為臺南市政府,屬公家單位,依約不得隨意協議轉包,且除非履約保證廠商即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能承接後續工程,否則即應另行發包。而若由履約保證廠商承接後續工程,原下包廠商可因此獲償工程款,對於下包廠商乃屬有利;故本件下包廠商等乃集資五百萬元向原大信工程公司負責人林妙崇購買該公司(即訴稱之購買牌照),讓其正常運作,以承接系爭「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之後續工程;易言之,即由原下包廠商共同出資受讓大信工程公司之經營權同屬一體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屬實在卷(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下包廠商另又從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系爭「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而尚留存於臺南市政府之之部分款項受償債權,自堪採信。而此則益徵下包廠商顯已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就其所積欠之系爭工程等款項,已達成以承接後續工程再將所領取工程款等金額抵付積欠渠等工程款債務之約定,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僅受償百分之四一‧八一之債權,尚有百分之五八‧一九之債權無法取得,且其僅以其中之三千萬元參與分配云云。惟次按訴外人長虹公司與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定除由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中之八千萬元債務,並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清償外;另協議包括長虹公司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二千零二十五萬五千零八元)、全部工程保留款(四千五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大信工程公司續建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各項罰款、履約保證金、已施作完成而預備於未來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及已進場之各種材料機具均由大信工程公司(即七十三家廠商)承受之事實,則有前揭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南南民字第○九三○○一八五四三號函所附之聲請調解書與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及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工程估驗單影本一張(本院卷第二七八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總收支表(至92年10月底)所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訴外人長虹公司已撥款九百萬元給大信工程公司,而依該前揭調解書之記載,訴外人長虹公司另又移轉其對台南市政府聲請延期開工之求償權利金一千五百萬元給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工程有保留款及交屋款等已經入帳,僅尚未發給下包廠商而已(見本院卷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再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一一九號民事事件,調閱台南市政府工程估驗單及監造系爭工程之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復工當日,確已領取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保留款四千五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及估驗款二千零二十五萬五千零八元以觀;則姑不論本件下包廠商顯已因與訴外人長虹公司就其所積欠之系爭工程等款項,已達成以承接後續工程再將所領取工程款等金額抵付積欠渠等工程款債務之約定,致不能再主張系爭票款;要之,該等下包廠商自共同出資受讓大信工程公司之經營權而承接後續工程後,所領取之系爭工程等款項,依前揭說明,亦已超過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協調同意承擔清償之八千萬元債務;況訴外人長虹公司與大信工程公司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中之八千萬元債務,則訴外人長虹公司豈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又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或本件下包廠商之理?若究其緣由,衡諸常(事)理,當另有目的。再者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之函復內容(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承接後續系爭工程後,已向臺南市政府領取第一期估驗款二千零二十五萬五千零八元,第二十期估驗款三千七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並尚有累計保留款四千四百零三萬零一元未領取(需至完工驗收合格、交屋修繕完成、保固完成,始完成給付要件,惟仍由大信工程公司受讓),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並經影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南市政府工程估驗單」影本共三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亦顯超過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協調同意承擔清償之八千萬元債務。

㈨依前所述,訴外人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既未成立自救委員會

,亦未授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之債務,亦未授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同時上訴人亦自承其個人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自無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應認為全部不存在。又上訴人雖曾取得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惟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之就實體上權利是否確實存在並無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以實體判決認定之;因之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自無拘束實體判決之效力,上訴人辯稱:業經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票據債務人即訴外人長虹公司並未異議,足證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受分配,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自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對於臺南市政府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訴外人長虹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已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嗣上訴人以持有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執為執行名義,而就其中三千萬元票款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請求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嗣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扣除兩造執行費用後,將兩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普通債權)按比例予以分配。惟上訴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並無任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因之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受分配,應予剔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中,上訴人票款債權所受分配金額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全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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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