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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如來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瀚濤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被上訴人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答辯狀,上訴人

為此提出事實與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設備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56,058元整,向上訴人求償,但據被上訴人提示之顯示自88年2月5日至89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合計為:

⑴自88年2月5日至88年12月31日⒈加油機維修費用為11,660元整。

⒉油罐車維修費用為23,033元整。

⑵自89年1月5日至89年12月31日⒈加油機維修費用為7,300元整。

⒉油罐車維修費用為21,690元整。

總計自88年至89年12月29日止,加油機維修費用為18,960元整,油罐車維修費用為44,720元整。合約中第2款第3條「租賃期間油罐車之維修費用及保險費、司機薪資由乙方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華油企業有限公司)。

綜上所述,加油機之維修費用為18,960元整,而非256,058元整。因此於原審時即為法官所不准許。

㈡被上訴人又稱:89年6月以後因員工拒不聽命、不送報表…等語。

⒈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示之原證㈥㈦之油槽存量表,副產

品日記錄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是其員工每日或每月呈報給被上訴人之資料,請勿自欺欺人。

⒉關於被上訴人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時,依法已提出答辯。

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在原審時請被上訴人提出相

關證據,願與被上訴人所謂「自救聲明協議書」內之員工當面對質,請被上訴人提出丙○○參與自救會之相關證據?何時成立?時間?地點?93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應允庭上在兩星期內提示證據,但至94年2月5日被上訴人無法提示相關證據,因而被原審所不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以其員工之「自救聲明協議書」為拒付租金之理由,上訴人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

⒈89年5月3日,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光華投資,於6個出租

加油站業主聯合北上陳情時,才知事態嚴重,當時有民視電視公司採訪為證,並於晚間新聞播出。雙方協議89年5月10日下午3點在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之台北偉成大樓與上訴人開協調會。

⒉89年5月10日下午,6個加油站出租人在乙○○之台北偉

成大樓與被上訴人開協調會,有會議記錄為證。被上訴人6個承租站之員工,本欲租遊覽車北上,最後決定由6個出租加油站業主代為轉呈,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自救聲明協議書」給乙○○留執。

⒊89年5月11日,乙○○即通知各站營運恢復正常,對各站業務由總公司統籌管理。

⒋89年5月12日,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退出被上訴人之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89年5月13日乙○○指示其加油站站長葉宗賢電話通知

丙○○前往加油站等候,乙○○到站並指示葉宗賢及員工林賢忠前往斗六市○○路天廚餐廳用餐,席中乙○○向丙○○借錢購油,雙方協議金額為700,000元整。

⒍89年5月18日乙○○於台北總公司用國內快捷寄至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來加油站葉宗賢先生收。內容為:

⑴協議書乙紙、⑵本票70萬元整及未上市橋頭堡股票壹紙。由葉宗賢轉交丙○○留執。

⒎89年5月底被上訴人開立寶島銀行CA0000000之支票,到

期日89年6月22日,支付6月份租金,由葉宗賢轉交給丙○○。

⒏89年6月20日,丙○○因移民前往澳洲就未再收到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

⒐被上訴人所屬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救會是否

成立係被上訴人與其員工之問題,請被上訴人勿以此規避責任,並誣指丙○○指使被上訴人之員工成立自救會,而拒付租金。丙○○提出入出國證明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拒付租金,顯無理由。

㈣依原審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91年8月15日合法終

止,然被上訴人僅給付至89年6月份之租金,尚有25個月又15日租金未付,每月租金14萬元計算,共積欠上訴人租金357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所欠租金25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押租金250萬元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即毋庸負250萬元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以兩造之租賃契約係於91年8月15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尚有89年7至12月份、90年1至12月份、91年1至8月15日,合計25個月又15日租金未付,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即無理由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前揭25個月又15日之租金,無憑據可資提供,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租金至89年6月底止,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按上訴人出租之設備老舊,經常需要修理,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代上訴人墊付設備修繕費即達256,058元,經依民法第429條規定向上訴人收取墊款時,上訴人均拒付,致被上訴人因設備不足經營更加困難。而上訴人為造成被上訴人繼續營業之假象,不謀儘速整修設備,竟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策動員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該協議書於簽署後即由上訴人留執,並未送交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知情況有變繼續支付房租,並發函要求員工依公司規定辦事。

㈢被上訴人在89年6月以後,因加油站員工拒不聽命,亦不

造送報表,間接得知加油站已由上訴人策動員工組織「自救會」接管,「自救會」並霸佔被上訴人公司印信、銀行存款帳戶、應收帳款及存油。上訴人既要求加油站員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且同意其營業,並由自救會承諾負責支付租金,應視為上訴人將加油站之占有交付「自救會」,足證被上訴人已停業且無使用加油站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依兩造租賃契約「參、租金:本約租賃標的物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140,000元整,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前支付甲方(即上訴人)。」,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自救會」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至89年6月底,已履行自己先為給付之義務,因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權之對待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互為抵銷,並無理由。㈤又,依兩造之租賃契約「伍、特別約定事項」「十」約定

「油槽及油管有自然損壞上訴人負責儘速修繕,如無停業,租金照付。」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89年5月6日起,已停止營業,即不再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個月又15日之租金。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案卷(含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6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鄉○○路2之13號如來加油站及各項設施,租期自8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並預付承租保證金250萬元。其於91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該通知並已達到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10至23、40至43頁、102頁背面、166頁),自屬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加油設備老舊不堪使用等情是否真實?經查:

㈠據證人林賢忠於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中證稱:

「(法官問:請訊問證人加油站的設備是否已老舊?)設備老舊,加油站本來有10隻加油槍,地震後變成2隻,其中1隻還漏油。」、「被上訴人承租後沒多久,有叫人來看,當時專家有建議要裝穩壓器,但到現在都沒有裝,因沒有裝所以較容易壞,10隻會變成2隻是因把可用零件拆到可用別台的,可用零件才漸漸變成2台的。」(見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卷第102頁),另證人即估價廠商鄭力維證稱:

「當時是機器故障機器我拿回去修,因為機器壞的太厲害,我就建議他們換新的,舊的沒有修我就裝上去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63頁),並有張貼故障字樣之加油機照片一紙為憑(見同上卷第115頁後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加油設備老舊不堪使用等情應屬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須依據石油管理法規之規定,提出經

營許可執照變更之申請及經審核後,將經營許可證返還與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承租保證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交付承租保證金,係在擔保租金之給付、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與上訴人所稱經營許可執照之變更、返還,應屬不同之契約所生之債,故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是上訴人前述辯解,顯無理由。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有據。次按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承租保證金返還與被上訴人,亦為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款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之承租保證金,為有理由。

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迥異。又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時並無準用。本件系爭租賃契約雖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合法終止,但並無溯及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受領89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份之租金共計25萬2千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2千元及營業稅1萬2千6百元,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修繕費用25萬6千零81元及95無鉛汽油8萬4千7百73元、高級柴油24萬零7百60元、應收帳款65萬9千零36元,並提出修繕費用明細表、油槽存量表、副產品日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然查:前述文件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復為上訴人否認真正,已難憑信。又所謂修繕項目,並無任何廠商開立之收據為據,與常情有違。無鉛汽油、高級柴油部分,亦無從得知所載數量、價格之依據為何,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應收帳款部分,究為何人於何時積欠之何類帳款,亦未見被上訴人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所述難認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本件系爭租賃契約雖經被上訴人至91年8月15日始合法終止,然據證人林賢忠、鄭力維於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之證詞及張貼故障字樣之加油機照片附該案卷為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加油設備老舊不堪使用等情應屬真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拒依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之規定及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伍項第十款「油槽及油管有自然損壞,…由甲方(上訴人)負責儘速修復,在修繕期間如無停業,乙方(被上訴人)租金照付。」之約定(見一審卷第15頁),為之修繕加油機,致被上訴人因設備不足經營更加困難。

五、又據證人林賢忠於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證稱:「我之前是受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但被告沒有給付租金,我們自己組織自救會。自救會是馬太太(即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丙○○)拿給我們簽的。被告沒有積欠我們薪資。加油站現有二台加油槍可以使用,台北的總公司沒有管我們,但我們的營業狀況台北有跟我們要資料,現在我們是自己買油,自己賣油,自己發薪資。」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01頁),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案當庭所不爭(見同上卷第101頁末行),並有「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3頁),佐以上訴人於於該案提出之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及「認證書」影本(見同上卷第7至11頁)所載租約簽訂及認證聲請,均由丙○○代表或代理等情,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丙○○實際上確有參與該加油站之出租經營事宜,則證人林賢忠所為上開證述,應無悖於實情。因此,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雖係由被上訴人承租營運之明月潭、明谷潭、永晉、牛埔、中潭、如來等六加油站共同簽署,亦不能據此否定證人林賢忠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油站之員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丙○○策劃授意下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因之,上訴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一審卷第128頁)主張自救會係該加油站員工自行簽署,丙○○已申請移民澳洲,無從介入,亦無權介入云云,自非可信。又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係於89年5月6日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第一項所載:「本站所營運現款,自即日起由本站自行向中油現金購油、支付員工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等,並確保工作權。」之內容,則證人林賢忠所稱該加油站由自己買油、賣油及發薪資等情,顯係源於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之簽署,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加油站由其員工簽署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後,實際上已無法支配經營該加油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賢忠簽署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後,仍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該加油站,則其以林賢忠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該加油站,主張該加油站仍屬被上訴人占有中云云,即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公司縱於89年5月11日通知各加油站再予重申:「對各站一切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管理,各站站長職責直接向董事長負責。各站務必迅速將89年5月10日止左列五項分別列表呈報總公司核定…」等語,亦僅係本於「依據89年5月10日下午3時本公司與所承租之6站加油站業主召開協調會,就協議內容及相關事項並作成記錄(見一審卷第118至121頁)供參考。按光華投資公司提報對本公司之增資案未獲通過,經指示由本公司自行籌款繼續經營,依此本公司與業主達成協商於89年5月23日以前付清租金,今後本公司營運將恢復正常運作,希各站確實配合之。」之意旨,希望各加油站確實配合恢復正常營運,為該通知(見一審卷第122頁)所載明,縱得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自救聲明協議書之簽署而放棄經營,亦難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仍能支配或管有經營系爭加油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發上開「通知」,而主張被上訴人仍居於管理使用者之地位云云,並非實情。又被上訴人縱仍依約給付89年6月份租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員工簽署該自救聲明協議書時即知其情,並同意或予以助力,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仍能支配該加油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油站已由自救會接管,伊公司並非實際管理使用人等情,應屬實情。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油站之員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丙○○策劃授意下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由自救會承諾負責支付租金,伊公司已不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據。又依證人林賢忠上開證述內容,該加油站員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後既由自救會自己買油、賣油,則該加油站雖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買油,乃因經營加油站需有購油特許證,始能向中油公司購油營業,為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另案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6號卷第53、1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此乃該加油站自救會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59頁),則形式上縱然仍由被上訴人公司具名與中油公司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購油,要難認被上訴人因該加油站員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後,仍能支配管理該加油站,在此情形下,若猶責令被上訴人應負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非情理之平。何況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7月起之租金及自89年12月23日起賠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卷第1至3、220至226頁,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卷233、244至248頁),是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89年7月份起之租金357萬元,在250萬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承租保證金25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乙節,無可採取。

六、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依兩造租賃契約「參、租金:本約租賃標的物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140,000元整,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前支付甲方(即上訴人)。」,上訴人策動系爭加油站員工於89年5月6日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自救會」使用收益,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至89年6月底,已履行自己先為給付之義務,因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權之對待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租金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互為抵銷89年7月起至91年8月15日止積欠之租金,並無理由。

七、又,依兩造之租賃契約「伍、特別約定事項:十、約定「油槽及油管有自然損壞上訴人負責儘速修繕,如無停業,租金照付。」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89年5月6日起,因上訴人策動系爭加油站員工於89年5月6日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自救會」使用收益而停止營業,即不再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個月又15日之租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之承租保證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並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願與被上訴人所謂「自救聲明協議書」內之員工當面對質乙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