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壬○○
辰○○辛○○癸○○庚○○未○○申○○○午○○子○○丑○○乙○○丁○○丙○○己○○戊○○甲○○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 上 訴人 卯○○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上 訴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靜萱療養院員工薪資自設立以來皆為上訴人所支付,因此九十三年二月份靜萱療養院員工薪資亦是為上訴人所支付,有員工簽名之薪資清冊可稽;被上訴人卯○○並無義務代為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九十三年二月份之薪資。
(二)況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已聲請假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主文第六項禁止被上訴人巳○○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上訴人等權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卯○○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提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薪資清冊及代墊員工薪資名單,皆是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假處分執行之後才由被上訴人巳○○簽認,根本違反假處分執行之效力而無效。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八四號支付命令之送達由假處分執行之後之巳○○收受,故意不提出異議而讓支付命令確定,巳○○收受支付命令而不提出異議,乃是損及上訴人等人權益之行為,違反假處分之效力,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促字第五八八四號支付命令對靜萱療養院應不生效力。
(三)另查被上訴人卯○○之薪資一百零六萬元,為被上訴人巳○○向上訴人借支,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卯○○於臺灣企銀之帳戶,有被上訴人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具之借據可憑;故被上訴人卯○○於聲請核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促字第五八八四號支付命令中聲稱有一百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二元之薪資未支付,絕非實在,因此被上訴人卯○○所謂代墊員工九十三年二月份之薪資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及有一百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二元之薪資未付而聲請核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八四號支付命令,皆是在被上訴人巳○○於為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後,與被上訴人卯○○通謀虛偽所為,是要淘空靜萱療養院之存款而損害靜萱療養院及上訴人之權益。
(四)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及鈞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巳○○完全未出資,僅是受委任出任為院長,管理院務並登記為負責醫師,因此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既為靜萱療養院之帳戶,並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收入由原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撥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內,顯見該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內之南區健保局所給付予靜萱療養院之健保給付之存款金額或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乃是屬上訴人所有而信託於靜萱療養院即被上訴人巳○○之名義下,屬信託財產;蓋被上訴人巳○○若非受委任即不可能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健保給付而將之存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因此基於此委任契約,上訴人存款金額或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信託於被上訴人巳○○管理,而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因此上訴人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卯○○對該存款或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
(五)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被上訴人巳○○為靜萱療養院之醫師兼院長,被上訴人卯○○亦為靜萱療養院之醫師,對於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巳○○為靜萱療養院之院長職務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已對於被上訴人巳○○聲請假處分,皆知之甚詳,並且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靜萱療養院及巳○○,該裁定主文第六項禁止被上訴人巳○○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上訴人等人權益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巳○○、卯○○即不應違背假處分任意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上訴人等人權益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卯○○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五八八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違反上述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故應將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靜萱療養院設於上開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七)另查,依被上訴人卯○○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共請求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之薪資一百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二元,然而於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請求三月份薪資三十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卯○○、巳○○二人就是要將靜萱療養院之存款淘空,其二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影本乙份。
(二)本票影本一紙。
(三)被上訴人卯○○於另案之答辯狀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卯○○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金融機關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乙種存款戶對金融機關,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其已存入金融機關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
(二)查本件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係由巳○○以「靜萱療養院巳○○」名義開立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彰斗南字第一六四七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是靜萱療養院巳○○與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屬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存入或經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中,僅靜萱療養院巳○○得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易言之,靜萱療養院巳○○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則上訴人等主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於上訴人等所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三)就靜萱療養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巳○○為該院之負責醫師,為權利義務主體乙節。
㈠按醫療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
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醫療法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揆諸上開規定,足見私立醫療機構係由專責醫師擔任負責
人,所有之法律行為均應由該負責醫師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他不具醫師資格或未登記為負責醫師者,自無代表醫院之權限,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
㈢然查,靜萱療養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巳○○為該院之負
責醫師,此有巳○○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依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醫療機構開業登記核發之雲府衛醫字第一五三九○一一○七二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是以巳○○為靜萱療養院之院長,代表靜萱療養院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上訴人等十七人除壬○○外,均不具專業精神科醫師身分,復未受巳○○之授權,渠等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之財產,渠等為權利義務主體云云,顯於法無據。
㈣復核以行政院衛生署署醫字第八二○六五九號函釋:「醫
療機構乃屬非營利性行業,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醫療機構以合約方式委託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接管經營,與法有違。」,足見上訴人等人主張渠等對靜萱療養院享有實際管理經營之權利,與巳○○間係委任關係云云,亦與法有違。
㈤經函查行政院衛生署,巳○○現仍登記為靜萱療養院之負
責醫師,並未為變更或歇業登記,此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中字第○九三○○○二四四四號函即可知之,綜上,被上訴人卯○○善意信賴衛生主管機關之登記,即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係巳○○,因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由巳○○代表靜萱療養院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依法自合法有效,上訴人等非權利義務主體,無代表靜萱療養院之權限,應無置疑。
(四)就卯○○對靜萱療養院確有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債權乙節。
㈠首就一至四月份之薪資債權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
元乙節。查被上訴人卯○○擔任靜萱療養院之主治醫師,有雲府衛執字第一二一六一六九六八號執業執照卷附可參,訊據上訴人壬○○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當庭自承「每一位主治醫師的薪資向來為每月三十萬元」,復檢呈卯○○去年度之扣繳憑單,足證卯○○對靜萱療養院每月實領薪資至少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元之薪資以上。惟,靜萱療養院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迄四月份,合計積欠卯○○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未給付,靜萱療養院應負擔此一債務,其情甚明。
㈡次就代墊二月份員工薪資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
乙節。被上訴人卯○○因上訴人等人聲請法院假處分凍結靜萱療養院之健保給付帳戶,致靜萱療養院無從支付員工二月份薪資,巳○○以健保費未撥付為由,商請卯○○先行借款代墊,卯○○為避免影響員工心情及院務運作,乃自掏腰包先借支款項予靜萱療養院,由其個人設於誠泰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匯款總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予曾嘉琳等四十九人,此亦有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出具之匯款明細附卷可稽。
㈢因此,卯○○對靜萱療養院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並依法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空言否認是項債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
(五)就上訴人主張其與巳○○間業已解除委任,已對巳○○聲請假處分乙節。按債權與物權不同,在於債權係指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權利義務關係只存在於特定人之間,並沒有物權之對世效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巳○○間業已解除委任關係云云,殊不問上訴人與巳○○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尚係於另案審理中,未判決確定,更遑論此一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要不容上訴人以此為由對抗與其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更遑論上訴人等人僅對巳○○聲請假處分,禁止巳○○提領健保帳戶之行為,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持之理由,要難憑採。
(六)就上訴人主張巳○○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存款信託財產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巳○○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薪資債務與保證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善意信賴衛生主管機關之登記,認定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係巳○○,進而與之交涉,由負責醫師簽發票據擔保等間之債權,自應受保護。
(七)上訴人另主張南區健保局給付之健保收入係上訴人等約定信託於巳○○名義下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等人所有,信託於巳○○名下,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信託契約書或有關事證以實其說,何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存款巳○○未經渠同意,即擅自開立系爭帳戶,益證系爭帳戶顯非基於信託關係而設,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與巳○○間有信託關係,系爭存款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亦不足採。
(八)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關於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等攻擊或防禦方法,迄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始行提出,衡以前開規定,對此項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審酌逕行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巳○○方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標的(即靜萱療養院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係南區健保局給付予靜萱療養院之健保費,為上訴人等一十七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巳○○所有,上訴人等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卯○○對靜萱療養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所主張之薪資債權,係被上訴人巳○○於上訴人為假處分後與被上訴人卯○○通謀虛偽所為,靜萱療養院員工九十三年二月薪資係上訴人等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卯○○並無義務代為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九十三年二月份之薪資。又靜萱療養院之對外關係上,應以「巳○○即靜萱療養院」為當事人始為適法。被上訴人卯○○持相對人為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為巳○○之支付命令對於靜萱療養院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另靜萱療養院係上訴人等合夥共同出資經營,被上訴人巳○○並未出資,僅係受委任出任靜萱療養院之院長,負責管理院務,竟於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況下,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自原先撥款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改轉撥至被上訴人巳○○所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內,實則,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南區健保局撥入之屬於靜萱療養院之健保收入,為上訴人等合夥人所有,由上訴人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巳○○名義下,屬信託財產,而依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之行為有違反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靜萱療養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巳○○為該院之負責醫師,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巳○○既為靜萱療養院院長,自有代表靜萱療養院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等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之財產,於法無據。靜萱療養院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迄四月份止,累計共積欠被上訴人卯○○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之薪資未給付,且被上訴人卯○○確實曾墊支靜萱療養院九十三年二月份之員工薪資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是被上訴人卯○○對靜萱療養院確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卯○○之債權,自不足採。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巳○○聲請假處分,惟其效力應不及於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卯○○。再上訴人巳○○現仍係靜萱療養院之登記負責醫師,而靜萱療養院現仍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百五十九號,支付命令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標的(即靜萱療養院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係南區健保局給付予靜萱療養院之健保費;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已聲請假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主文第六項禁止被上訴人巳○○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上訴人等權益之行為,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七號債權人卯○○債務人靜萱療養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彰斗南字第一六四七號函(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及上訴人提假處分裁定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靜萱療養院為上訴人等所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巳○○係受委任出任靜萱療養院之院長,負責管理院務,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南區健保局撥入之屬於靜萱療養院之健保收入,為上訴人等所有,由上訴人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巳○○名義下,屬信託財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茲分論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金融機關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乙種存款戶對金融機關,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其已存入金融機關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查本件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係由巳○○以「靜萱療養院巳○○」名義開立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彰斗南字第一六四七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是靜萱療養院巳○○與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屬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存入或經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中,僅靜萱療養院巳○○得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易言之,靜萱療養院巳○○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又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雖已特定,被上訴人巳○○對此部分之存款雖無處分之權利,仍屬被上訴人巳○○所有,則上訴人等主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於上訴人等所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南區健保局給付之健保收入係上訴人等約定信
託於被上訴人巳○○名義下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巳○○名義下,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卯○○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為上訴人等所有,上訴人等就上開存款與被上訴人巳○○有信託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卯○○所否認,則上訴人等就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為其所有,其與被上訴人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等對於其等與被上訴人巳○○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等空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巳○○間有信託關係,系爭存款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且依上訴人等既主張係委由被上訴人巳○○擔任靜萱療養院之院長,則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委任關係,而非信託關係自明,從而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既為南區健保局撥入之屬於靜萱療養院之健保收入,顯係被上訴人巳○○擔任靜萱療養院院長,管理院務所生。是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十二條,提出本訴,應無理由。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是則縱靜萱療養院為上訴人等所設立,惟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靜萱療養院被上訴人巳○○移轉於上訴人等前,仍非屬上訴人等所有,併此敘明。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等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卯○○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八四號支付命令,所列之相對人為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為巳○○,惟靜萱療養院實係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並非依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亦未設有法定代理人,是支付命令應以「巳○○即靜萱療養院」為當事人,始為適法;另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巳○○於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後始收受送達,被上訴人巳○○故意不為異議,始致支付命令確定,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卯○○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八四號支付命令,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於債務人靜萱療養院,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執行名義甚明。至該支付命令有無瑕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是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所列相對人有誤,支付命令並非適法云云,自無足取。
㈡其次,另上訴人壬○○、辰○○(即假處分之聲請人)雖
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巳○○(即假處分之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下列行為:①變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靜萱療養院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印鑑。②變更斗六大崙郵局靜萱療養院劃撥帳號00000000號之印鑑。③請求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變更給付健保費之帳戶。④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行為。⑤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於各大金融機構設立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之行為。⑥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行為。」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號假處分裁定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頁)。然觀之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可知收受支付命令後不提出異議,並不在該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範疇,故被上訴人巳○○縱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提出異議,亦難認有何違反假處分裁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巳○○於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後始收受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云云,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巳○○為靜萱療養院之院長職務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已對於被上訴人巳○○聲請假處分,皆知之甚詳,並且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靜萱療養院及巳○○,該裁定主文第六項禁止被上訴人巳○○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上訴人等人權益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巳○○、卯○○即不應違背假處分任意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為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上訴人等人權益之行為。且依被上訴人卯○○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共請求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之薪資一百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二元,然而於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請求三月份薪資三十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卯○○、巳○○二人就是要將靜萱療養院之存款淘空,其二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卯○○於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假處分裁定送達前(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即為靜萱療養院之醫師,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被上訴人卯○○如無其他請領薪資之障礙事由發生(如請假曠職等),每月對靜萱療院即有薪資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卯○○與靜萱療院間之僱傭關係係存在上開假處分裁定送達前,被上訴人等二人並無違反上開假處分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另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請求九十三年三月份薪資三十萬元之行為,雖與本件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有重覆,惟有多數執行名義債權人本得據以擇一強制執行,而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巳○○應向執行法院陳報已供執行法院注意,亦無有何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情。
六、綜上所陳,上開帳戶乃以靜萱療養院巳○○之名義開立之帳戶,僅存戶靜萱療養院巳○○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返還寄託物於靜萱療養院巳○○,扣押後雖已特定,仍屬被上訴人巳○○所有,上訴人等並非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另上訴人等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巳○○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其等主張系爭存款乃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亦無足取,上訴人等十七人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八七號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靜萱療養院巳○○帳戶之存款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所為之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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