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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戊○○

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今已經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丁○○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上訴人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等敗訴,其理由為「一、...依證人證述,系爭借據上「蘇珍宏」之簽名,固非上訴人被繼承人蘇珍宏所親簽,惟係經由電話授權訴外人蘇芳良所簽,依前揭表見代理之說明,蘇芳良既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授權以蘇珍宏名義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該簽名即直接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發生效力,..亦即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二、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曾於86年4月7日以蘇芳良為借款人,蘇珍宏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219萬元一事並不爭執,並確認該借據上「蘇珍宏」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惟對被上訴人農會提出其餘以上訴人被繼承人蘇珍宏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款則均予否認,..。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查封、陳述底價、拍賣等通知,均親自收受,惟均未見上訴人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據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珍宏之簽章係屬偽造云云,亦不足採。三、本件供予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與渠兄弟蘇芳良、蘇朝榮合建之共有土地,且推由蘇芳良代理蘇珍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經證人蘇芳良、連勝輝等人證述如前,至於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所蓋印章是否為留存於戶政事物所之印鑑章,及是否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均不影響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故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並非印鑑章及戶籍謄本非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提供,逕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無設定不動產之真意云云,要不足採。」為其論據,惟綜其上述理由,原判決認事及用法,實有可議之處。

(三)有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是否有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部份: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惟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之責任,並由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此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52年台上字第1719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著有判例在卷。查本件原審依據證人證述,指證人連勝輝前去對保之時,被繼承人蘇珍宏經由電話授權訴外人蘇芳良以蘇珍宏之名義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簽名、蓋章為認定基礎,並援引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有關表見代理無需書面之判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業因民法第5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列「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條款,於該條文公布後該則判例已不得再援用,併予說明),裁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原審法院除有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外,其越俎代庖亦違背首揭等判例之規定。再原審如何認定表見之事實,及有足使被上訴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等等,以及所得心證之理由,判決理由中均隻字未提,又上訴人否認有打電話授權之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否認有電話授權並指出證人串證之事實,此部份詳後敘),原審法院不採,不採之理由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述明,則原審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向銀錢業貸款不能以打電話做為授權之依據,證人證稱以

打電話方式授權簽署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證詞係經串通:⑴按銀錢業授信規定借款人及保證人除應親簽文件並應經核

對身份確認,並無法得以電話為授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一般百姓日常生活常識。上訴人亦因本案遍詢全台金融機構,均一致回覆不論借款人或保證人均不得以電話為授權,即銀錢業者史無前例得以打電話授權他人簽署『借款借據』及『約定書』而得以借款或為保證人者。再者,就法而言,打電話無從確認發話或受話之他方身份,又聽筒外之第三人亦無從得知對話內容,倘打電話得作為授權之依據,勢將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基此,打電話根本無從為授予代理權,原審不查以證人所串證之詞作為本件判斷之基楚,其判斷又與社會大眾所認知之經驗嚴重脫節,如此不食人間煙火之判斷,自難令上訴人折服。

⑵證人連勝輝為被上訴人資深行員,且高居主任之職,對銀

錢業之授信規定當然瞭若指掌,若非明知被繼承人蘇珍宏並未作保,及為免除其自身責任,並於死無對證之情形下,豈敢以資深主管之身份,竟違背自己之專業而證稱係用『打電話』方式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等荒腔走調之證言 (一般普通知識之人均認為不可以之事實),並在對保欄內虛偽記載對保地點,亦無憾顏。再證人連勝輝既證稱被繼承人先前已親自到被上訴人所在申請核貸(即已填寫申請貸款書表)並請求對保,又豈會出現以電話對保及打電話授權蘇芳良簽署借據及約定書之前後矛盾之證述?此上訴人於原審再三爭執並指證證人陳述不實,原審法院不採,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又依證人所陳被繼承人既有前往被上訴人農會所在申請貸款並請求對保,此事實即亦非不能查證,原審既採信證人之陳述,又未要求證人或被上訴人提供被繼承人蘇珍宏當時申請貸款所親簽申請書等文件並予以調查,即率爾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原審之裁判實嫌速斷,亦未善盡調查之責。

⑶再證人連勝輝證稱系爭借款用以三兄弟合建房屋之資金,

此部份為上訴人所否認【見上訴人93年12月1日爭點整理狀編號一理由3】,上訴人並指陳:按蘇朝榮於90年訴字第2085號案內所證稱「蘇芳良借款蓋房屋,共向被上訴人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房屋貸款,總共借了4筆,‧‧且都已清償」【見90年訴字第2085號卷第52至53頁】。經查證該4筆借款均發生於00年間,與本件84年之借款根本無任何關連,原審竟引述證人陳述並為採裁判基礎,置上訴人嘶聲力竭所為否認於不顧,且判決理由亦不交待如何採信86年之借款而得本末倒置作為本件84年間所發生事實之依據,及其所得心證之理由,足見是項裁判,原審法院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查,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8日審理中裁示「請被上訴人於下次庭期前整理當時借款設定抵押之土地及興建10間房子的土地建物資料」【見原審9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法官裁示一】,詎被上訴人拒未提出,亦未說明無法提出之理由。按應負舉證責任而未舉證之效力,原審本應不為被上訴人該項主張之認定或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竟反而仍採信證人空言之陳述,則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豈非不無違誤。再則原審法院於未經調查下,即逕認本案有合建之前因,且因合建之資金之需要為借款及保證,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即有採未經調查事項為裁判基礎之理由不備違法。

⑷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著有明文,亦即保證需當事人有以之為契約之要素外,尚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契約始能成立。查系爭之『借據』及『約定書』,原審93年11月8日審理時,審判長當庭詢問證人蘇芳良「430萬借據是何地簽?」,證人蘇芳良證稱「是在我們家,是在小腳腿,當時簽時農會有主任來,‧‧我有打電話給蘇珍宏,他叫我簽名,是主任來對保時打電話給蘇珍宏的」。按證人所言,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係於84年11月18日早上8點於被上訴人之主任即證人連勝輝前去對保時始由蘇芳良以蘇珍宏之名義簽署,在此之前被繼承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保證之意思,被上訴人亦無從為合意之承諾,則被上訴人如何知悉有此一保證人並據以派員向被繼承人蘇珍宏對保?在在證明證人不實證言。此亦係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以打電話方式授權」係證人串通之詞,原判決理由竟以對保並非保證之要件不予採納,而未就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曾有保證之合意,何來對保?又何來成立保證關係?如此裁判,上訴人豈能信服。

⑸與本件相同遭偽造簽名及蓋章於借據及約定書之案件 (

借款發生於00年間),該案審理之時﹝台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5號﹞,被繼承人蘇珍宏親自到庭陳述「我不曾擔任保證人」,且稱「我並不清楚我大哥、二哥的借款經過」在卷,益證被繼承人蘇珍宏並未保證其大哥、二哥之借款債務,又豈會早在84年即以電話授權?足證以打電話作授權並非事實。

(四)關於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珍宏之簽章,及內附之戶籍謄本是否偽造部份: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該借據、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見上訴人93年10月25日答辯狀理由二之1】,並經原審法院調查確認及記載所得心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二)「系爭借據、約定書上蘇珍宏係蘇芳良所親簽,並非蘇珍宏所簽,印文亦非蘇珍宏所蓋」在卷【見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又系爭借據、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珍宏之印章為同一顆印章所蓋,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珍宏之印文係偽造事證已臻明確,並與86年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他案保證債務內之印章截然不同,形式上亦一眼即可看出﹝見卷內原證一及被上訴人提呈86年8月26日借據﹞,一者幾近草書,另一為正楷,兩者壁壘分明完全不同並呈現在卷內可供查證,原審未注意及之,徒憑「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曾於86年4月7日以蘇芳良為借款人,蘇珍宏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219萬元一事並不爭執,及該借據上之印章與86年8月26日簽定、借款金額為227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蘇珍宏』印文,無論字體大小、形狀、式樣均相同。」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裁判自欠允洽 (按86年間之事實如何據以引為84年本件爭執之基礎,原審並未交待)。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並陳述「該219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借,然是項借款,依農會規定被繼承人蘇珍宏需親自前往農會對保及親簽申請文件,且該219萬元之借據均由被繼承人蘇珍宏親自簽名,農會始予核貸;惟86年8月26日金額為227萬元被偽造簽名蓋章之保證借款【即台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5號案件】及其餘保證借款 (均86年),則農會均無需向被繼承人對保,且擔保放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亦無需被繼承人蘇珍宏親自簽名。再該227萬元之保證借款案訴訟中被繼承人蘇珍宏業到庭否認有保證及授權簽署借據及約定書之事實在案」及「被上訴人農會或案外人蘇朝榮仍於台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5號案件使用系爭『蘇珍宏』之印章,聲請延緩判決在卷【見台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5號卷70、71頁】,足見系爭印章仍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蘇朝榮所持有 (91年3月蘇珍宏已因癌症長期住院)」。上訴人是項攸關有無偽造印章事實之抗辯,原審法院竟恝置不論,於判決理由中亦隻字不提,且違反已調查事實基礎,以無關之86年保證借貸案內『蘇珍宏』之印章,採為本件84年保證借貸之依據(86年使用之印章與本件84年保證借貸所使用印章,其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未記明於判決),又於上訴人舉證證明不相同印章後,仍為上訴人不利裁判,原審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原審答辯該印章係盜刻偽造如首揭陳述,且經原審法院調查,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後,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證實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詎原審法院竟引用事實、性質及要件均相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為立論基礎,反認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案件責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而予以敗訴判決,原審判決實違誤極至,且判決理由前後衝突,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 (判例)不當之違法,並違反舉證責任分擔法則。

⒉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章與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

為同一印章所蓋,又該印章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及所蓋,亦經舉證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項所述。又銀錢業者之辦理抵押設定,因地政事務所不負確認(審查)當事人真意之責,應由銀錢業者將來自行舉證證明,故縱已辦妥抵押權設定,如當事人一方為銀錢業時,即不能以此設定即推定所有權人有提供不動產之真意,如有爭議仍應由銀錢業者負責證明。查本件被繼承人並未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抵押設定案有被繼承人提供83年2月8日戶政核發之戶籍謄本供核,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具體指陳「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不同,戶籍謄本並無法證明當事人有無授權之表意,且銀錢業之抵押設定案,因銀錢業者需自負證明當事人確有提供不動產真意之義務,實務上,銀行必經核對身份並影印據以辦理設定或要求提供近期戶籍核對後設定,絕不可能接受一只長達1年9個月前之戶籍謄本供核對身份及據以辦理抵押設定 (按系爭抵押權84年11月10日簽約,同月14日送件登記,而戶籍謄本核發日期為83年2月8日)」。又按地政法令規定及經驗,抵押設定內附證件需近期者為常態,檢附久遠之證明者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此83年2月8日之戶籍謄本,如何與系爭抵押之關聯及又如何依此證明確係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間所提供暨當時確已核對其身份無誤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該83年2月8日之戶籍謄本除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蘇珍宏確有提供不動產之真意外,依上述說明之反面,已明證系爭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確未核對被繼承人蘇珍宏之身份及確認過其真意,據以辦理之抵押權設定,撥諸前揭法令規定,一方之被上訴人為銀錢業者時,該抵押設定即不得對抗不知情之所有權人,亦即該契約對被繼承人蘇珍宏不生效力。原審竟以該對被繼承人不生效力之抵押權設定,據以推論本件保證之事實,除其推論並無事實根據外,亦違背法令規定。

⒊再「對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未提異議或抗告,與是否承

認該抵押權設定無關,又拍賣抵押物系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只作形式審查,抗告或異議並無實益亦無法排除,此由被上訴人再於91年6月間重新聲請拍賣裁定並經許可,即可見之。」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防禦陳述。退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蘇珍宏因礙於親情 (按提出異議勢必涉及其兄之偽造文書罪責),不願就系爭抵押設定登記案件對簿公堂,亦不能因此即逕可認定被繼承人蘇珍宏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進而當然有默認本件保證債務存在 (按抵押權設定契約與保證契約係屬完全不同性質且個別獨立之契約,兩者間並無絕對依存關係)。原審不查並無視該抵押權契約書上『蘇珍宏』之印章係偽造,及身為銀錢業者之被上訴人並未按法令規定確認被繼承人確有提供不動產與案外人蔡明宏擔保借款真意,有系爭抵押設定尚對被繼承人不生效力之事實,即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查封、陳述底價、拍賣等通知,均親自收受,惟均未見上訴人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逕為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珍宏之簽章係屬偽造云云,亦不足採」,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亦有違誤之處。

(五)關於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確認蘇珍宏有提供不動產設抵之真意部份:

⒈按一般抵押權設定,經地政事務所之審查、複核及確認後

,據以認定當事人確有提供不動產之真意;惟金融機構為權利人之設定,主管機關認金融業之放款等流程,其內部有層層審核及控管之機制,不致有舞弊情事,故責付金融機構將來自負舉證已確認當事人真意之責,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內政部81年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著有函釋在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用以三兄弟合建房屋之資金,此部份業經上訴人舉證否認之,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珍宏』印章並非被繼承人蘇珍宏所有及所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查載明判決理由在卷,則被上訴人空以證人連勝輝及蘇芳良所證陳「84年11月18日早上8點證人連勝輝前往柳營小腳腿對保時,以打電話方式授權蘇方良簽署並經當場對保核對」及「該案有戶政事務所83年2月8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可稽」證明被上訴人已有確認被繼承人蘇珍宏有提供不動產真意之依據;惟查,除該戶籍謄本無法證明當事人有無授權之表示外,依證人連勝輝對保時間明載『84年11月18日早上8點』,然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簽訂於84年11月10日,同月14日送件登記,按經驗法則,證人連勝輝根本無從為確認,準此,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確認蘇珍宏確有提供不動產設抵之真意,即可見諸。

⒉再查本件供予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係農業用地,

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且查兩造於原審從未主張或陳述因本件供予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有無合建之事實,原審法院未經查證,即率斷「本件供予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與渠兄弟蘇芳良、蘇朝榮合建之共有土地,且推由蘇芳良代理蘇珍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經證人蘇芳良、連勝輝等人證述如前,‧‧云云」等混淆事實之判斷,並以此理由為基礎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法院之判決自於法不合。

(六)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清償借款乙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或保證契約之存在,亦無保證之表意合致,其雙方間之借貸或保證契約即無從成立、生效,今被上訴人依據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即無理由。

⒈由上訴人94年6月15日呈庭不動產清冊暨分析表及附件等

業已明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未與其兄蘇芳良合夥建築房屋,且證人蘇芳良向被上訴人所貸之數筆借款均係蘇芳良個人財務上所需,並非建築資金,以及所提供借款設定之不動產均係蘇芳良自己所有財產在卷。又上開事實均為證人連勝輝所明知,並協助配合核貸 (蘇芳良數筆借款全部由證人連勝輝承辦及對保,嗣後均稱用打電話授權及電話對保)。準此,證人連勝輝、蘇芳良確確明知三兄弟間並無合夥建築之事實,竟虛構「該借款均係三兄弟為合夥蓋房屋所需之資金」並串通偽證,又證人蘇芳良更為配合連勝輝之證言而向原審法院不實陳述「其與被上訴人有多筆借款,因超過限制故以蔡明宏為人頭借款人云云」。然本件借貸,承辦人即證人連勝輝本應親自核對及確認當事人之身份,並要求其等於借貸文件簽名蓋章,惟證人作證時先則證述「蘇珍宏麻煩我要把申請書及對保一起作,因為他很忙,我說不行云云」,後又證稱「係於對保時用打電話方式授權簽署借據及約定書」;再觀證人連勝輝於對保欄虛偽記載對保時間、地點及內容供被上訴人審核等等情狀,顯見其證詞矛盾之處。且其證詞違背其專業、銀錢業授信規定及一般經驗,更屬無法作合理解釋,職是,證人虛偽之陳述,實不言可喻。綜上,證人串通偽證,已至為顯然,其等空言捏造之『打電話』授權之事實,自屬不可採信。

⒉依證人連勝輝、蘇芳良及蔡明宏之證述,系爭借貸契約之

簽訂,被繼承人並未在場,亦未簽署授權書交付,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要素即已欠缺。再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被繼承人確有向其表示保證債務之意思,徒憑遭偽造簽名及蓋章之借據、約定書及違反銀錢業授信規定暨經驗法則之證人證言,並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確有保證債務之表示,揆諸首揭條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保證借貸之契約尚無從成立,當然無任何效力。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被繼承人蘇珍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所憑之『借據』及『約定書』上蘇珍宏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繼承人蘇珍宏所簽,印章亦非其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被繼承人蘇珍宏參與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未曾提出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共同貸款或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之隻字片語,單憑證人違背經驗法則及法令規定之證言,而此證言又無需負偽證刑責及可免除證人內部職務責任,原審法院竟以此死無對證且違背常情常理之證言作為唯一判斷基礎,進而推定有合建之前因,及自行揣測供予設定土地又為合建土地之事實,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判決顯有誤認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重大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附圖、台胞證各1份、印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各3份、支付命令4份影本及坐落台南縣○○鄉○○○段360之5等1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清冊暨分析表1份、土地登記謄本13份、建物登記謄本10份、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2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等上訴略述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為親簽,否認事實;惟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簽立契約時,雖非為親簽,但已充分委任其兄長蘇朝榮(已死亡)、蘇芳良代為全權辦理,其證人(即對保人)連勝輝當時亦以連繫,當場獲致肯定委任之事實,此部分亦為證人蔡明宏等三人所證實,無庸置疑;且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於83年間於戶籍地「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自行請領全戶之現行戶籍謄本於被上訴人之放款案卷中(影本已呈院),可資證明有設定貸款之意向,又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速字第14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所有坐落於○○鄉○○段158、165、166地號三筆設定於被上訴人之抵押物,並拍定在案,又已獲分配;其執行名義為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午字第2985號之民事裁定(詳見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速字第14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鑑於當時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於法定執行程序上自查封、陳述底價、拍賣等通知皆親自收受,惟未見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未抗告,於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又不提起異議之訴,卻放任執行程序之進行,顯見當時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即已承認債務之存在;況其執行名義業已確定在案,故其法律效果即已生效,更不待言,此部分已獲充分之事實證據,可資為證。

(二)再證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於被上訴人處之另外二件貸款案件,與本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所親借之貸款案件相比照,其借據、約定書上之「蘇珍宏」印章,以肉眼觀之,無論字體大小、形狀、式樣均相同,顯然係同一顆印章所出,為此可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確實有充分委任其兄長蘇朝榮(已死亡)、蘇芳良代為全權辦理貸款事宜,以利三兄弟共同合作建築之資金出入,此部分並已獲致證人蔡明宏等三人所證實在案;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常年累月在台北及大陸經商,不常在故鄉,此部分亦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之妻丁○○所證實;試想不常在故鄉之人,委託親兄弟辦理貸款事宜,可謂常情;其印章又何以長期寄託、存放於兄長蘇朝榮(已死亡)、蘇芳良等處,皆未取回,顯違常理,可知有充分委任之事實。

(三)又按上訴人等所提於地院90年度訴字第2085號給付借款事件,實為前上訴人等及兄長蘇朝榮(已死亡)、蘇芳良之請託原審暫緩宣判,以便該等出賣所建房屋後之價金清償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債務已全數償還,已無訴訟之必要,為此才撤回訴訟,此為不爭之事實;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於該案審理時皆親自到庭,非為上訴人等所稱已因癌症長期住院,顯然上訴人等所言不實,可調卷查之。

(四)另上訴人所提「供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係農業用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且查兩造於原審從未主張或陳述因本件供予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有無合建之事實」,此為上訴人等之巧言飾詞,被上訴人於此說明:系爭之不動產為坐落於○○鄉○○段158、165、166地號三筆土地,亦是原審法院92年度執速字第14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物,業經被上訴人訴請執行並拍定及分配在案,其不足部分此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標的;另三兄弟合建之土地為坐落於○○鄉○○○段360之5、376之57、66、67、75、76、77、377之30至377之36地號等多筆建地,現已建築完成,部分已出賣,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並有分配完成之建物登記在名下(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速字第9289號執行事件中拍定在案,此案之印章與本案系爭之借據、約定書相同);又該部分建地前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詳見地院90年度執全迅字第1280號);於此可資證明上訴人等皆在胡扯,意圖巧辯,以脫責任。

(五)睽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於原審法院89年度拍午字第298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即為確定在案,其法律效果業已產生;證此可資認定被繼承人蘇珍宏之債務確已自始存在;又上訴人等於執行拍賣時亦未聲明異議、抗告及提出異議之訴,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繼承財產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終結,並已獲分配,證之上訴人等早已知悉被繼承人蘇珍宏之債務自始存在;又本件請求之金額,亦是地院92年度執速字第14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不足之部分,上訴人等實已承認前所欠之債務,已無庸置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3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90年度訴字第208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錄音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雲南,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改選理事長,由甲○○當選,有台南縣政府函及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戊○○於00年0月0日出生,今已經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丁○○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上訴人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於84年11月24日為訴外人蔡明宏之連帶保證人,蔡明宏向被上訴人借款430萬元,約定於86年11月24日到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按借據、約定書所示支付。惟已屆清償期限,迭經催討無效,至今逾期多時,不為清償。經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珍宏已於91年6月19日死亡,其所遺留擔保之不動產亦已於92年5月30日為上訴人等限定繼承,其配偶丁○○亦拋棄繼承在案。按上訴人等既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故應負償還債務之義務,是依法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上訴人等限定繼承之不動產部分於原法院92年度執速字第142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在案,並已獲分配款4,170,126元整,惟仍有不足額3,585,412元,尚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蘇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85,412元,及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上蘇珍宏之簽名並非上訴人被繼承人蘇珍宏所簽署,印章亦非其所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為擔保系爭借款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之簽章及內附之戶籍謄本係偽造,又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未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確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蔡明宏於84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3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書),並由蘇芳良、蘇朝榮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86年11月24日到期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並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系爭借據、約定書上蘇珍宏名字係蘇芳良所簽,並非蘇珍宏所親簽,印文亦非蘇珍宏所蓋。

(三)蘇珍宏已於91年6月19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已於92年5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另蘇珍宏之配偶丁○○則聲明拋棄繼承。

(四)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以訴外人蔡明宏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原為上訴人被繼承人蘇珍宏所有,嗣於88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58、165、166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89年度拍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42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因此分配受償4,170,126元,惟仍有3,585,412元尚未清償。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是否有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㈡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珍宏之簽章及內附之戶籍謄本是否偽造?㈢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確認蘇珍宏有提供不動產設抵之真意?經查:

㈠關於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是否有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又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3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承辦系爭借款之人員連勝輝到場證稱

:「本件是由我對保。他們兄弟三人興建十間房子,來問我如何借錢,我有告訴他們第一必須是農會會員,我請他們三兄弟將他們的土地共八分多先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給柳營鄉農會,再來辦理貸款。後來蘇珍宏麻煩我要把申請書及對保一起作,因為他很忙,我說不行,蘇珍宏也叫我介紹農會總幹事認識,對保時,我到他家裡對保,我跟借款人蔡明宏講說為何要當借款人,蔡明宏說因為是鄰居,不好意思回絕,就簽了,蔡明宏說如果兄弟不還錢怎麼辦,我說先賣土地,如果賣不出去,就找保證人和借款人,老大蘇朝榮、老二蘇芳良也簽了,老大說蘇珍宏不在,印鑑及戶籍謄本在他那裡,可不可以幫忙簽,我就請蘇芳良當場打電話給蘇珍宏,當時有蘇朝榮、蔡明宏、蘇芳良、黃清木、還有一個不記得名字的人在場,蘇芳良打通後電話拿給我,我說珍宏借款已經下來,430萬元是否同意借款,他說這筆土地是兄弟三人要合建房子,阿貓(蔡明宏)是我們拜託出來借錢的借主,印鑑已經交代給老大蘇朝榮,工地交代給蘇芳良,請蘇芳良代簽。借了之後房子有興建但沒有賣出去,沒有錢還農會貸款,三兄弟協議賣土地,但老三蘇珍宏捨不得不同意賣出去,願意將大哥、二哥債務承擔並承受所有權,土地後來登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名下,後來丁○○要拿去向六甲鄉農會借錢,說她娘家在六甲,後來蘇珍宏生病,蘇珍宏跟二姐說病好一點會來還錢,後來蘇珍宏不幸往生。興建後房子都登記在三兄弟名下。」、「(蘇珍宏)沒有(書寫授權書),但電話中有授權。」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渠陳述系爭借貸借款緣由及簽約對保經過與證人蘇芳良證稱:「(提示本件借據予證人閱覽是否你簽的?有哪幾個名字是你簽名?)是我簽的,除了蘇芳良外,蘇珍宏部分也是我簽的。」、「(當時蘇珍宏名字由你簽?借款用途?)當時他人在臺北作貿易比較忙,借錢是為了蓋房子,是我們三兄弟在小腳腿要蓋十間房子,興建房子原則是要賣,若是要居住一人留一間,其他就要賣掉,土地是父母親留下來的。」、「( 430萬元借據是何地簽?為何由你簽名?為何以蔡明宏借錢?)是在我們家裡,是在小腳腿,當時簽時農會有主任來,我哥哥蘇朝榮、蔡明宏有在場,蘇珍宏不在場,蓋房子不夠錢,三兄弟就同意以另外一塊土地共有借款貸出來蓋房子,借款需要很多證件,共有地須要全體人同意並提出證件,蘇珍宏把證件寄給我大哥蘇朝榮,我有打電話給蘇珍宏,他叫我簽名,是主任來對保時打電話給蘇珍宏的,因為蔡明宏是會員,他只有出名字沒有使用,因為我在外面也有借錢,因為借款有限制。」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蔡明宏證述:「錢是我借的,錢是蘇珍宏、蘇朝榮、蘇芳良要用的,他們那時候要合建,是他們三兄弟拜託我的,說不是會員不能借,對保時我有在場,對保在他們小腳腿家裡,當時連勝輝、蘇芳良、蘇朝榮有在場,蘇珍宏不在場,蘇珍宏部分蘇芳良打電話,主任跟他談,蘇珍宏的名字是蘇芳良簽的。」等情節(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所述應堪憑採。則依證人證述,系爭借據上「蘇珍宏」之簽名,固非上訴人被繼承人蘇珍宏所親簽,惟係經由電話授權訴外人蘇芳良所簽,依前揭說明,蘇芳良既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授權以蘇珍宏名義於系爭借款上簽名,該簽名即直接對於上訴人被繼承人蘇珍宏發生效力,上訴人被繼承人蘇珍宏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

⒊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農會之承辦人並未親自與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當面辦理對保,可證系爭借據上其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芳良串通冒簽或盜用云云。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他方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約定,由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為擔保之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無須有何種方式,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僅是以書面為之,可杜絕爭議而已,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固有所謂「對保」一事,然「對保」無非係金融機構為求慎重,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舉措而已,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未經對保亦非為免負保證責任之原因(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非債權人與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時須負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農會之承辦人就系爭借款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辦理對保手續,亦不能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因而免除其責任。上訴人主張向銀錢業貸款不能以打電話做為授權之依據云云,惟並未提出有何法令依據,是被上訴人由電話取得蘇珍宏之授權,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⒋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連勝輝既證稱上訴人被繼承人蘇珍宏先前

已親自到被上訴人所在申請核貸 (即已填寫申請貸款書表)並請求對保,又豈會出現以電話對保及打電話授權蘇芳良簽署借據及約定書之前後矛盾之證述云云,惟證人連勝輝係證稱「蘇珍宏麻煩我要把申請書及對保一起作,因為他很忙,我說不行」,證人連勝輝並未證稱蘇珍宏親自到被上訴人處申請核貸,其證詞並無上訴人所稱前後矛盾之處。

㈡關於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珍宏之簽章及內附之戶籍謄本是否偽造部分:

⒈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於本件為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與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⒉另訴外人蔡明宏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除與被上訴人簽

訂借款契約外,並提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與訴外人蘇芳良、蘇朝榮兄弟三人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158、165、166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訴外人蔡明宏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農會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經拍定在案,被上訴人農會因此受償分配金額得款4,170,126元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為證外,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4200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綜觀該案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查封、陳述底價、拍賣等通知,均親自收受,惟均未見上訴人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若依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關於上訴人被繼承人部分之連帶保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偽造,上訴人於收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時,為何不提起抗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繼承人蘇珍宏早就對被上訴人因本件保證債務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案,且未曾有過默認之事實;拍賣抵押物系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只作形式審查,抗告或異議並無實益,亦無法排除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非不可提起異議之訴或另行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卻放任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珍宏之簽章係屬偽造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蘇珍宏」之簽章均係偽造云云,未經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附之「戶籍謄本」乃經戶政機關蓋印所核發,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僅辯稱係因為蘇珍宏三兄弟土地要建築,提供給蘇朝榮作為分配房屋取得所有權登記所用的等語(見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亦未將該戶籍謄本採為對於被上訴人有利判決之認定基礎,該戶籍謄本之用途與本案判決尚屬無關。上訴人主張以該戶籍謄本供核對身份及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除違背銀錢業經驗,亦違反授信規定;以此戶籍謄本證明當事人確有設定抵押真意,於法無據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審判決並未以該戶籍謄本證明蘇珍宏確有設定抵押真意,且亦未將該戶籍謄本採為對於被上訴人有利判決之認定基礎。前揭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

㈢關於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確認蘇珍宏有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真意部分:按銀錢業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者自82年7月1日起,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此經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釋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只要確認擔保物所有權人即抵押設定義務人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真意即可辦理登記,毋須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本件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與渠兄弟蘇芳良、蘇朝榮合建之共有土地,且推由蘇芳良代理蘇珍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經證人蘇芳良、連勝輝等人證述如前,至於設定抵押契約書上所蓋印章是否為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及是否檢附設定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均不影響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故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並非印鑑章及戶籍謄本非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提供,逕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無設定不動產抵押之真意云云,要不足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84年11月間授權訴外人蘇芳良以上訴人被繼承人「蘇珍宏」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事宜,並於84年11月24日由訴外人蔡明宏擔任借款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及訴外人蘇朝榮、蘇芳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430萬元,雙方約定前述借款期限為2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金額變動時,則金額在500萬元以下者,年息為10.35%。詎上訴人借款之後,竟自86年9月5日起之本金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則上開債務依約應已屆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違約時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後,受償4,170,126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被上訴人受償之4,170,126元,其中2,904,408元為自86年9月25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之利息,依前開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予抵充,其餘1,265,718元則應抵充原本,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未受償部分應為3,034,282元本金,及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至於自86年10月26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之違約金共計551,130元,則不在法定抵充之列,亦屬尚未受償,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違約金應先予抵充,本金應餘3,585,412元云云,要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借款本金加計93年4月2日前之違約金共計3,585,412元,惟僅其中3,034,282元部分為本金,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死亡後,僅由上訴人二人限定繼承,蘇珍宏之配偶丁○○則已拋棄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640號民事裁定、659號家事法庭通知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85,412元,及其中3,034,282元部分,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4日起至93年1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