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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719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乃於民國(下

同)90年12月17日在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將二百九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時自該合作社將二百九十萬元分為二筆匯款,均以被上訴人本人為匯款人,分別匯入: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丙○○對該行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②柳營農會,匯款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本人,足證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丙○○購買土地而交付價金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借款乙事,卻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購買土地之價金,則被上訴人取得該二百九十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查坐落台南縣○○鄉○○段524、525地號二筆土地,另設定

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七十萬元,惟訴外人丙○○實際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葉明昇之借款債務,除本金七十萬元外,另借款利息、違約金等數額,則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亦稱其不明瞭。被上訴人自稱係受訴外人丙○○之託而出賣土地,竟不明瞭丙○○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實際債務為何,則其又如何代理丙○○與上訴人討論買賣條件?足證上訴人並未與丙○○成立買賣契約。

㈣又查,90年12月17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當時

,訴外人丙○○所有土地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當時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丙○○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元、利息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一百九十萬零九千五百六十四元;第二順位本金七十萬元,另利息、違約金數額不明。假設上訴人係支付丙○○買賣價金(上訴人否認之),必已查明積欠金額,則對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匯款金額,亦應為一百九十萬零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又豈會僅匯款一百九十萬元?且於扣掉一百九十萬元後,尚餘一百萬元,衡諸常理,亦應先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以確保清償全部抵押債務,又豈會未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即交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㈤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訴外人丙○○之哥哥居住使用之房屋

,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向丙○○買地,則試問土地上丙○○哥哥之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房屋當時又約定如何處理?若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若干均不清楚,土地上之第三人所有房屋應如何處理,亦未論及,殊與常情有違,則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丙○○與上訴人已成立買賣契約,實難採信。

㈥又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丙○○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

被上訴人本負有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尚不得曲解為上訴人係支付訴外人丙○○買賣價金。其次,被上訴人雖稱丙○○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云云,然並未見其舉證之。況上訴人將二百九十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如何處理,尚與上訴人無涉。衡諸常情,若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買賣土地,則上訴人應將價金直接交付予訴外人丙○○本人,又豈會交予被上訴人?縱以匯款方式交付,理當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名義,以保存證據,又豈會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㈦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二百九十萬元,退而言之,被上

訴人並未能舉證丙○○將前開四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二百九十萬元,亦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台灣社會習慣,凡將本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

付予對方,其用途不外為:①為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②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③貸與人扣留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以避免借用人針對該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上述①、②情形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答辯,至於第③種情形亦不可能,蓋:

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借用人,則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

人提供自身之財產供其擔保,否則若訴外人丙○○否認其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用,則上訴人豈非全無保障?⒉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應可信其證述內容為真實,按

證人乙○○乃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岳父,其與兩造間有至親之血緣、姻親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述內容亦不爭執。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將訴外人丙○○所有之土地權狀及印章交付予之。

⒊再者,上訴人雖持有訴外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並進而清償上述土地之抵押債權,惟並未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故而丙○○仍得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繼續貸款,是上訴人縱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亦無法保障其權益。

⒋綜上,上訴人執有訴外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依經驗法則應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之用無疑,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㈡查兩造就系爭二百九十萬元之交付,係基於訴外人丙○○與

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即無不當得利之事實。縱上訴人與丙○○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既係基於買賣土地,與消費借貸無關,係被上訴人自行將訴外人丙○○所有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而出賣他人之物,契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二百九十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亦無所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張郭美美、沈張妙玉。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乃於90年12月17日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提款後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將上開款項分為二筆匯款,均以被上訴人本人為匯款人,自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將二筆匯款,分別匯入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訴外人丙○○帳戶,匯款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丙○○對該銀行之貸款。㈡柳營農會,匯款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本人。惟上開借款屆期後,上訴人數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百九十萬元乃係上訴人以其配偶沈張妙玉(被上訴人之胞姊)名義買受訴外人丙○○(被上訴人叔叔)所有之四筆土地之價金,鑒於被上訴人為丙○○之連帶保證人暨債權人,故付款方式約定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至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丙○○積欠該銀行之貸款;㈡柳營農會,匯款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以清償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丙○○隨即將上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事後上訴人以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遺失為由,至今仍未完成上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衍生本件訴訟,本件係買賣土地之糾紛,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按兩造就系爭二百九十萬元之交付,係基於訴外人丙○○與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領二百九十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在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交付二百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即將上開款項分為二筆匯款,均以被上訴人本人為匯款人,自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分別匯入: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訴外人丙○○帳戶,匯款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丙○○積欠該銀行之貸款。㈡柳營農會,匯款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附於原審93年度促字第17197號卷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曾給付二百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曾將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所有權全部)、同段523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524、525地號(均所有權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訴外人丙○○印章交付予上訴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78頁),亦堪信實。

四、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二百九十萬元,究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丙○○買受土地之買賣價金」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茲因丙○○行蹤不明,無法到庭說明,爰就兩造提出之相關物證,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九十萬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丙○○買受土地之買賣價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伊之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丙○○(被上訴人之叔叔)買受系爭台南縣○○鄉○○段○○○○號、523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524及525地號土地之價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書或其他物證以資證明,空言主張上訴人係與訴外人丙○○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殊難採信。

⒉上訴人固自承「被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間,將丙○○的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同時陳稱「被上訴人有跟我說過,想要將丙○○的土地賣給我,不知為什麼就拿所有權狀及印章給我,然後隔了一個月後他來只說要向我借錢,並沒有說要賣土地」(本院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經本院訊問時答稱「(丙○○何時地交付給你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他拿到我家來,我再拿給上訴人,時間我不記得」(本院卷第58頁)。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需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價金及如何交付土地等條件合致始能成立,依上開兩造所述之內容,丙○○並未與上訴人有何直接接洽之行為,亦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上訴人成立合致,殊難僅憑被上訴人將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上訴人,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與丙○○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況系爭土地除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一百九十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係擔任借款保證人)外,另524及525地號土地部分仍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十萬元尚未塗銷,且系爭土地上另建有丙○○哥哥的房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衡情上訴人不可能以二百九十萬元價格買受有瑕疵之系爭土地。

⒊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百九十萬元,且將其中一

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柳營農會帳戶之內,雖稱係丙○○積欠伊之款項,惟對於丙○○如何積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8頁),設若訴外人丙○○係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土地,衡情被上訴人理應將全部價金交付丙○○,其將一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顯違常情。⒋依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百九十萬元係上訴人向丙○○買受土地之價金,殊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二百九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收到上訴人交付二百九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二百九十萬元後,每月均

由被上訴人之妻張郭美美給付七千元之利息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妻沈張妙玉收受,給付利息期間約有一年,共十二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之姐)沈張妙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在卷(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沈張妙玉以手勢供述「一個月七千元」之手語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按沈張妙玉係啞吧,智力雖較遜於常人,惟其上開供述內容簡單清楚,顯非出於他人之教導,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張郭美美到庭雖否認有交付沈張妙玉每月七千元之利息,因係被上訴人之妻,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內容難免迴護被上訴人,洵不足採。

⒊證人乙○○於本院到場證述「本件是借款」、「經過一年後

,上訴人要錢要不回來才跟我講的,說是被上訴人向他借錢,借錢當時我不在場」(本院卷第56頁)。查證人乙○○係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之父,與兩造均有密切親屬關係,雖其於兩造借款之際不在現場,惟其所證「上訴人曾告知證人本件係是借款」之事實,係在本件起訴之前,按證人與被上訴人係父子,與上訴人則係翁婿,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丙○○買受土地,惟查上訴人交付

被上訴人之二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雖清償丙○○積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查其目的,係在免除被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將另一百萬元匯入伊本人在柳營農會帳戶之內,丙○○並無所得(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丙○○積欠伊之款項,惟無證據證明),顯見上訴人交付之二百九十萬元,全部皆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⒌綜合上開物證,上訴人主張二百九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較符常理,應堪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二百九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應堪採信。茲上訴人係於93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93年5月11日核發,並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收受,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基於請求權基礎同一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茲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有理由,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部分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K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