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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丁○○庚○○甲○○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於超過如附表第5欄所示金額,即命給付:⑴被上訴人丙○○於超過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肆仟貳佰零叁元、⑵被上訴人丁○○於超過肆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⑶被上訴人庚○○於超過叁拾柒萬叁仟陸佰拾陸元、⑷被上訴人甲○○於超過叁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⑸被上訴人己○○於超過叁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⑹被上訴人戊○○於超過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等部分暨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第7欄所示金額,即應再給付:

⑴被上訴人丙○○柒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⑵被上訴人丁○○陸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⑶被上訴人庚○○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拾貳元、⑷被上訴人甲○○伍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⑸被上訴人己○○伍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⑹被上訴人戊○○肆拾肆萬伍仟零陸拾陸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9%,餘由被上訴人按下列比例分擔,即丙○○負擔2.4%、丁○○負擔2.0%、庚○○負擔1.8%、甲○○負擔1.7%、己○○負擔1.7%、戊○○負擔1.4%。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2%,餘由被上訴人按下列比例分擔,即丙○○負擔1.8%、丁○○負擔1.5%、庚○○負擔1.3%、甲○○負擔1.2%、己○○負擔1.2%、戊○○負擔1.0%。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張榮味於民國93年8月26日改由副縣長張清良代理縣長,嗣張榮味縣長因涉賄選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於94年3月18日經內政部解除其縣長職務,張清良副縣長亦隨同離職,隨即於同日內政部又以台內民字第09400036102號函核派乙○○擔任代理縣長,提出相關函文聲明承受訴訟。

(二)實體方面:㈠原審認定上訴人91年9月20日91府教學字第9104462號函文

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惟上訴人以該函附件「研商代用國中定位及教職員退休優惠存款事宜會議」會議記錄,該函文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往來之文書,並非對被上訴人申請事項有所否准,自非行政處分。

㈡原審認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並非

賦予上訴人有決定是否辦理優惠存款與否之權限,惟查該條規定「…按本條例修正前任職年資,依本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再查,教育部及財政部就代用國中教職員退休得否享優惠存款利息,迄今尚未商定,而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等退休審定機關,亦為退休核定機關,就被上訴人得否享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應享有裁量權限,方符實際。

㈢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

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又「私立國民中小學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內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及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

本件被上訴人係由淵明國中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之相關規定自行遴聘,與公立國民中小學教職員之遴聘不同,且代用國中,屬性為私立學校,其係民國57年延長義務教育為九年初期下之中央政策,依台灣省政府56年9月4日財教2字第6962號令「台灣省實施九年國民教育私立初級中學代用國民中學辦理要點」第9點規定「代用國民中學之教職員工,仍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身分」,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基金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由淵明國中支付,並非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支應,而政府對代用國中教職員之人事費僅為補貼性質,由上述可知,代用國中教職員工之任用,退休金之支付既與公立國民中小學教職員工不同,自無準用享有優惠存款之權益,又淵明國中歷年退休教師均未曾辦理優惠存款,蓋其教職員之進用係依私立學校法聘用也。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得享優惠儲存,其仍須扣除已自金融機構領取之利息差額。

㈣查被上訴人與淵明國中間係屬聘僱之契約關係,其退休金

之核發,不過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受聘學校間之聘僱契約所為行為,並非屬於上訴人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縱因出於上訴人作業上之延誤以致金融機構遲延受理優惠儲存受有利息之損害,亦屬私法上之問題,不得據以向國家請求賠償。

㈤次查國家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代用國中教職員退休,得否享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優惠儲存之權益,於私立學校法並無規定可循,因此,私立學校法既無規定代用國中教職員退休得享優惠儲存,且淵明國中歷來退休教師均未曾辦理優惠儲存,亦無先例可稽,故上訴人無何過失可言,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上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本件上訴人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請求金融機構受理被上訴人之優惠儲存,上訴人之作為係一般行政上之補助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自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㈥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

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被上訴人縱使享有優惠儲存之權益,惟其等已將支票兌現,依前揭規定,自喪失優惠儲存之權益。

㈦本件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縱認

被上訴人得享優惠儲存權益,惟被上訴人得享優惠儲存權益與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㈧另本案有關優惠存款事件,雖經前開判決確定,惟亦非命

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91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請求准於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起算二個月內應為核准之處分:上訴人接獲該判決,即於92年11月召開會議,同年12月16日、31日併被上訴人分別函請中央信託局核算公保養老優惠存款金額,上訴人復於93年2月27日以府教學字第0930401123號函請臺灣銀行同意辦理被上訴人優惠存款。查被上訴人領取優惠存款係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判決書辦理。又查教育部76.10.02台(76)人字第46577號函略以:

「公務人員依規定憑公庫支票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按現行票據交換作業,須該票據收妥款項入帳後,始予計息…學校教職員亦請比照辦理。」本案被上訴人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期間限制,僅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書辦理,但該判決並未載明上訴人應給付優惠存款日期,而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均係上訴人依法令連續處理被上訴人申請事宜之行政作業程序時間,被上訴人得否享優惠存款利息,及自何時起始予計息,純屬法令解釋及適用之問題,尚無國家賠償之適用。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丙○○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八元、被上訴人丁○○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庚○○六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甲○○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己○○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戊○○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個月優惠存款利息損失,於上訴人為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將聲明擴張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年八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即追加請求給付一年之優惠存款損失,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請准予追加。

(二)實體部分:㈠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台灣銀行一般定期存款所可獲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㈡另教育部曾多次函示雲林縣政府應做成准予丁○○等人優

惠存款之處分:⑴教育部90年4月27日書函;⑵教育部90年9月3日函,主要為代用國中教職員可以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實行前原規定給予標準支給,85年2月1日前之任職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⑶教育部91年2月26日函、教育部90年9月3日函、教育部90年7月18日函,主要內容均為代用國中教職員85年2月1日前之任職年資,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儲存。⑷教育部91年7月5日函文,主要內容為否准雲林縣政府申請專款補助優惠存款利息。⑸教育部90年1月31日函文,主要內容為請雲林縣政府就優惠存款利息從補助款中勻支。⑹另教育部92年4月7日函暨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6項主要內容亦為丁○○等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依法得辦理優惠存款。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

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本件被上訴人自91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請求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處理之期間應在同年6月26日屆至,惟承辦公務員竟遲至93年2月27日始發文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同意辦理優惠存款,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3年5月4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在同年月5日收受該請求書,迄至93年6月7日,上訴人均未開始與被上訴人協議,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93年5月4日具狀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其等請求書,已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既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7頁、本院卷第49-52頁),並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於程序上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⑴被上訴人翁孝陽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八元;⑵丁○○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⑶庚○○六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⑷甲○○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⑸己○○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⑹戊○○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榮味,於93年8月20日變更為張清良,嗣於94年3月18日再變更為乙○○,有內政部93年8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1993號函、94年3月18日台民字第09400036102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0頁),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經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被上訴人並於91年4月26日以陳情書方式向上訴人請求辦理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事宜,有雲林縣政府90年8月21日90府教學字第9004003337號函、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之陳情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11頁)。

(二)上訴人於91年9月6日召開研商代用國中定位及教職員退休優惠存款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為:「㈠代用國中人事辦公費均係由政府專款補助,有關淵明代用國中退休教師陳情給予辦理優惠存款乙案,請代用國中視財務狀況斟酌審慎評估並依相關規定處理。㈡請淵明代用國中依教育部90年7月18日台()人㈢字第90092096號函釋及相關規定斟酌審慎處理,其相關經費在該校人事辦公費項下勻支」,上訴人並以91年9月20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02號函知私立淵明代用國中(見原審卷第12頁)。

(三)被上訴人丙○○等人對上開上訴人91年9月20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02號函文不服,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92年4月7日台訴字第0920041114號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丙○○、丁○○、庚○○、甲○○、己○○等五人(不含被上訴人戊○○在內)不服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上訴人就前開教育部函文之處分撤銷,並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就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核發如該行政法院附表所示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並於92年10月27日確定,此有教育部92年4月7日台訴字第0920041114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6、17-27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號案卷查核無訛。

(四)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以府教學字第0930401123號函予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已獲得優惠存款之利息,亦有上訴人上開函文及被上訴人六人於台灣銀行所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3頁)。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如得准許,則應扣除被上訴人六人實際上將原領取退休金給付依一般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八個月利息差額、一年八個月利息差額,兩造並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第2-6欄所示之項目及計算出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8-131頁)。

三、本件兩造爭執部分,即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91年9月20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02號函不同意被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否為行政處分?如係行政處分,上訴人就作成此行政處分與否,是否有裁量權?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因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以陳情書向上訴人請求准其等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於93年2 月27日始以府教學字第0930401123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6月27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該期間未被准許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是否有據?如被上訴人此之請求為屬可採,則其各人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各為若干?經查:

(一)上訴人以91年9月20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02號函不同意被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否為行政處分;如係行政處分,上訴人就作成此行政處分與否,是否有裁量權;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因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之行為部分:

㈠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均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以陳情書方式向上訴人請求辦理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經上訴人於91年9月6日召開研商代用國中定位及教職員退休優惠存款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為:「⑴代用國中人事辦公費均係由政府專款補助,有關淵明代用國中退休教師陳情給予辦理優惠存款乙案,請代用國中視財務狀況斟酌審慎評估並依相關規定處理。⑵請淵明代用國中依教育部90年7月18日台()人㈢字第90092096號函釋及相關規定斟酌審慎處理,其相關經費在該校人事辦公費項下勻支。」,上訴人並以該函文請淵明國中依會議記錄結論辦理被上訴人陳情之優惠儲蓄存款事宜,有陳情書及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2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准否辦理優惠存款,係屬上訴

人權限一節部分。查教育部於90年4月27日以台()人㈢字第90054178號函復上訴人謂「茲有貴屬私立淵明代用國中退休教師戊○○等六人函請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一節,係屬貴管…請卓處逕復」,教育部另於91年2月26日以台()國字第91018085號函復上訴人所詢「淵明國中、東南國中人事辦公費暨教職員退休優惠存執案」謂:「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私立國民中小學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38條規定,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準此,85年2月1日前之代用國中教職員任職年資,如符合上開規定,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儲存」,有該二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7頁),復為上訴人不否認,堪信為真。

㈢細觀上訴人91年9月20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02號之

函所檢送會議記錄內容所載,雖未明白對被上訴人之陳情案為准駁之表示,惟其既已明白表示請淵明國中依財務狀況斟酌審慎評估,其相關經費在該校人事辦公費項下勻支;故此函文實質上已屬「應由上訴人為准駁之優惠存款事項,而拒絕為准許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即為一「否准」之意思表示;又據該函文說明欄載明「依貴校退休教師丁○○等六人91年4月26日陳情書辦理」,足見該函文係對被上訴人91年4月26日陳情書所為之回覆,而被上訴人又因淵明國中之轉知而知悉上訴人此函文。因之,上開函文既係回覆被上訴人關於優惠存款之陳情所為之函覆,而此函文內容實質上又已對被上訴人陳情事項表示「否准」之意思,是此函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其應屬行政處分之判斷自明;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定判決就上開函文之性質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背面)。是上訴人仍抗辯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云云,即非可取。

㈣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文中之「得」字,係賦予教育部會同財政部訂定關於「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由政府金融機關辦理優惠儲存」辦法之權限,並非賦予上訴人有決定是否辦理優惠存款與否之權限各節,亦據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仍於本件爭執其有權決定是否辦理優惠存款云云,亦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以陳情書向上訴人請求准其等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遲至93年2月27日始以府教學字第0930401123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6月27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該期間未被同意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向上訴人陳情請求准予辦理優惠存款。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係賦予教育部會同財政部訂定關於「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由政府金融機關辦理優惠儲存」辦法之權限,並非賦予上訴人有決定是否辦理優惠存款與否之權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處理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之陳情事項,自應儘速依法辦理。

㈡查上訴人應依法處理之上開事項,因未訂定其處理期間

並公告之,則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處理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應在91年6月26日屆至前辦妥。但查,上訴人之所屬之承辦公務員遲至93年2月27日始發文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在93年2月26日前不能獲得同意辦理優惠存款。是自91年6月27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一年八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未被同意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即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未被同意辦理優惠存款而損失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既屬可採,其請求應准許之金額各為若何干部分:

㈠按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

二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有明確規定。又本條規定對於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時,亦準用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5點可供參照。故現行優惠存款利率為年息%,被上訴人六人於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之退休金暨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亦完全遵照上開規定辦理,其年息%,存期為2年,此有該行93年9月14日斗六營字第09300062791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及其背面)。

㈡查被上訴人優惠存款金額經核定為各如原審附表㈡所示

,即被上訴人六人得申辦優惠存款之金額依序為丙○○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丁○○三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庚○○三百五十萬零六百七十元、甲○○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己○○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戊○○二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元(即如本判決附表第2欄所示),有雲林縣政府93年9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30404758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7-129頁),並為兩造不爭事項。

㈢次查,自91年6月27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合計一年八個

月之期間,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優惠存款之利息,而優惠存款之利率為年息%,此項利息損失當屬被上訴人六人各自所受之損害,前均已敘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91年6月27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八個月相當於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失,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92年2月27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一年相當於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失,自屬有據。但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未扣減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所領得退休金給付依一般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計算出其間差額,經上訴人提出應扣減被上訴人六人實際上將已領取退休金給付依一般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八個月利息差額、一年八個月利息差額,即如附表第2-6欄所示之項目及計算出之金額,兩造對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8-131頁)。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於超過如附表第5欄所示金額,即⑴被上訴人丙○○於超過四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三元、⑵被上訴人丁○○於超過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⑶被上訴人庚○○於超過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六元、⑷被上訴人甲○○於超過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⑸被上訴人己○○於超過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⑹被上訴人戊○○於超過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第7欄所示金額,即上訴人應再給付:⑴被上訴人丙○○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⑵被上訴人丁○○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⑶被上訴人庚○○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二元、⑷被上訴人甲○○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⑸被上訴人己○○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⑹被上訴人戊○○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六元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追加之訴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翁孝陽四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三元、被上訴人丁○○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庚○○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六元、被上訴人甲○○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己○○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戊○○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原審未查竟予准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於被上訴人丙○○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丁○○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庚○○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二元、被上訴人甲○○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己○○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戊○○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六元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追加之訴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末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惟上訴合併金額,若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K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1 │ 2 │ 3 │ 4 │ 5 │ 6 │ 7 │├─────┼─────┼────────┼────────┼────────┼─────────┼────────┤│被上訴人 │ 核定優惠 │自年⒍月日起│前欄時段,依優惠│第四欄減第三欄之│自年⒍月日起至│第六欄減第五欄,││姓 名 │ 存款金額 │至年⒉月日止│存款﹪年息合計│餘額 │年⒉月日止,依│即年⒉月日起││ │ │依一般定期存款利│利息總額(即原審│ │優惠存款﹪年息總│至年⒉月日止││ │ │率合計總利息 │法院判決上訴人應│ │額扣減同期間依一般│一年之優惠存款利││ │ │ │給付之金額) │ │定期存款利息總額之│息總額 ││ │ │ │ │ │餘額 │ │├─────┼─────┼────────┼────────┼────────┼─────────┼────────┤│丙 ○ ○ │ 4,536,770│ 60,205 │ 544,408 │ 484,203 │ 1,235,373 │ 751,170 │├─────┼─────┼────────┼────────┼────────┼─────────┼────────┤│丁 ○ ○ │ 3,862,670│ 51,260 │ 463,512 │ 412,252 │ 1,051,803 │ 639,551 │├─────┼─────┼────────┼────────┼────────┼─────────┼────────┤│庚 ○ ○ │ 3,500,670│ 46,456 │ 420,072 │ 373,616 │ 953,228 │ 579,612 │├─────┼─────┼────────┼────────┼────────┼─────────┼────────┤│甲 ○ ○ │ 3,229,170│ 42,853 │ 387,496 │ 344,643 │ 879,307 │ 534,664 │├─────┼─────┼────────┼────────┼────────┼─────────┼────────┤│陳 方 郁 │ 3,229,170│ 42,853 │ 387,496 │ 344,643 │ 879,307 │ 534,664 │├─────┼─────┼────────┼────────┼────────┼─────────┼────────┤│戊 ○ ○ │ 2,688,030│ 35,672 │ 322,560 │ 286,888 │ 731,954 │ 445,066 │└─────┴─────┴────────┴────────┴────────┴─────────┴────────┘註:上開附表第2至6欄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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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