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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2年度國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有上訴人民國92年6月5日法賠字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1月25日,就訴外人顏正義(即顏振義)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111之5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建號1817號建築改良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抵押權,並貸放800萬元予顏振義。嗣顏振義未為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800萬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後於90年11月間,前開抵押房地(包含附屬建物)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土地上農作物,經上訴人公告徵收,惟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將支付徵收補償費事宜通知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而僅就其中土地部分補償費644萬4480元,轉入保管專戶,其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47萬4445元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71萬2417元,合計218萬6862元,竟交由顏振義領取完畢,而顏振義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部分,雖經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土地徵收補償款為執行,惟尚不足235萬9085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則上訴人未將顏振義領取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事宜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協議或存入保管專戶,致被上訴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受有損害,顯有故意或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於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徵收補償費218萬6862元範圍內予以賠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5038元,及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徵收案經其以90年11月13日府地徵字第16921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限30日(自90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上述公告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隨函通知被上訴人在案,且台南縣永康市○○段1111之5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44萬4480元及建號1817號之建物補償費79萬1977元,合計為723萬6457元,與被上訴人之實際債權額800萬元,尚不足76萬3543元,其損失係被上訴人不當放款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賠償。況被上訴人未閱覽公告補償清冊,又未察覺抵押擔保物補償金額少於抵押金額,而未及時聲請拍賣抵押物,扣押債務人顏振義之補償費(含未保存登記之其他構造物及農林作物),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又債務人顏振義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為644萬4480元,已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被上訴人確定可受償部分,其餘不足部分,上訴人已以92年4月30日府行法字第09200697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報是否另行查封債務人顏振義之其他財產求償,其怠於求償,致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有無向顏正義之其他保證人求償,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再本件抵押設定擔保物以外之未保存登記之其他構造物(如鐵架鋁鈑棚,不銹鋼門、流理台、冷凍庫、水塔庭園設施、水溝、擋土牆、水泥地、R.C.P暗管等)及樹木(補償清冊年生別),均為抵押設定前已存在之物,而非抵押之後所造設及種植,故應非抵押設定之標的物,就該標的物領取補償費,即無須經抵押權人之同意。又債務人顏振義有無提前清償部分債權,無從得知,難以確認其真實之債權數額,故應提示債權憑證以證明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乃於91年4月17日發布,上訴人在公告徵收期間有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徵收補償係於90年12月14日發放,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要通知抵押權人,之前土地徵收條例母法並無規定,故上訴人並未違反法令,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5038元,及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5日,就訴外人顏正義 (即顏振義)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111之5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建號1817號建築改良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並貸放800萬元予顏振義,嗣顏振義未為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800萬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後前開抵押房地(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及土地上農作物於90年11月間經上訴人公告徵收,土地部分徵收補償費為644萬4480元、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徵收補償費為79萬1977元,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徵收補償費為68萬2468元、農作物徵收補償費71萬2417元,惟上訴人僅就其中土地部分補償費644萬4480元,轉入保管專戶,其餘建築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補償費147萬4445元及其地上農作物補償費71萬2417元,合計218萬6862元,則逕行發放予顏振義領取完畢,而顏振義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部分,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土地徵收補償款為執行,仍不足235萬9085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45號強制執行案卷及執行命令、台南縣政府91年7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10110644號、92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2003367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至1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人顏振義有可能已提前清償部分債務云云,惟查債務人顏振義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額聲請原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異議,此有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45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上訴人空言主張,尚無足採。

五、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之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畢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亦應予除去,從而為保障被徵收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於徵收時,亦應一併將土地上應有之負擔代為清償,而代為清償必須循上開法定程序辦理。從而,上訴人辦理本件徵收案,依法有通知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次按上訴人雖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公告,併隨函通知業主及被上訴人,有台南縣政府90府地徵字第169217號公告、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補償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60頁,公告等證物外放),然其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或存入保管專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其逕將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一併交顏振義領取完畢,自難謂其於徵收程序上無過失。且系爭建築改良物於徵收公告之前即經被上訴人取得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上訴人雖主張係委託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查估徵收範圍之地上物,難以查核各該地上物是否設定他項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係系爭徵收業務之主管機關,且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上級機關,當有督導查核下級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之權責,其疏於督導查核,自有過失。又法律僅課以上訴人於辦理土地徵收時,應為上開法定程序之作為義務,並未課以被上訴人應查核上訴人是否依法辦理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告及通知其徵收系爭土地後,未再查核上訴人是否依法辦理相關作業程序,核係人民對於國家行政機關之合理信賴,尚不得指為與有過失。又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已明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上訴人猶執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法務部77年9月16日法

77 律字第15907號函見解稱:主管機關之通知義務不及於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又主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於91年4月17日公布,而本件徵收補償案係在90年12月14日公告,之前母法即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關於通知當事人之規定尚未生效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雖於91年4月17日始行公布,惟其母法即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即已公布施行,而於91年12月11日公布增訂第36條之1,第36條並未修正,是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所定課予上訴人之通知等義務,於本件徵收案公告時即有適用,上訴人主張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關於通知等義務之規定,須俟施行細則公布後始行生效云云,並無所據,洵不足採。

七、再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及第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按附屬物係指原建築物之外,屬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物,而附屬物既因附屬於原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則原建築物之所有權即因而擴張,該建築物所在之抵押支配範圍亦隨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而擴張。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該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又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7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農作物補償清冊所載及原審於92年10月15日勘驗現場之結果,應認建築物補償清冊中所列載除⑴簡易倉庫8928元⑵冷凍庫12萬元⑶庭園設施8000元有其獨立性,且非常助主物之效用;又RC擋土牆部分18萬4896元,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坐落於系爭被徵收之1111之5地號土地上;其價額共為32萬1824元,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外,其餘均應屬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或為從物,且均係原所有權人顏振義所有,應屬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118至125頁)。另系爭1111之5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即樹木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查估單位所列之數量為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依上所述,該土地上之出產物,尚未分離前,自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徵收補償款項,上訴人於發放予所有權人之前,依法應通知被上訴人協議並代為清償,竟未依法通知而將該等徵收補償費逕行發放予顏振義領取,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另行對債務人顏振義之其他財產求償,所受損害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對於顏振義被徵收之不動產怠於行使保全程序,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1111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保存登記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暨附屬物、土地上之農作物等,既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自不須另為保全程序;且上訴人於辦理徵收時,依法即應通知被上訴人並代為清償存入保管專戶已如上述,然因上訴人未踐行法定程序,逕將部分補償費發放予顏振義,致被上訴人應受償而未受償,其咎在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被上訴人雖仍對於債務人顏振義及其保證人李文春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45號),惟其執行效果如何猶無法確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94年3月29日上訴理由續一狀第12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有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而對於債務人顏振義及其保證人李文春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普通借款債權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其債權之獲償性不同,被上訴人自有選擇之權,而被上訴人有擔保之債權確實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如有不當得利重複受償之情事,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發放予債務人顏振義領取之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徵收補償費為79萬1977元,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徵收補償費為68萬2468元、農作物徵收補償費71萬2417元,合計為218萬6862元(000000+682468+712417=0000000);扣除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簡易倉庫價額8928元、冷凍庫12萬元、庭園設施8000元、R擋土牆18萬4896元後,為186萬50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起(即92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K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