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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 理 人 杜婉寧 律師被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麗貞變更為丙○○,,業據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上國更㈠字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221之1、221之3、217之62、219之2、220之1地號5筆土地,經上訴人報請前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0日府地四字第37515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則以78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27535號函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劃5等14號、4等1號、7等7號道路工程用地。因上述土地應補償地價,被上訴人發現按照同屬857之1地價區段之相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有誤,經提起訴願,由內政部撤銷原處分,交嘉義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在78年11月2日重行評定,而將上開土地之77年度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333元。但上訴人未於重行評定後1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差額補償費,經內政部以90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9068823號函決定其徵收土地之處分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係自78年5月13日起,無效徵收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221之1、221之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91年7月31日止,獲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惟遭上訴人拒絕,因而訴請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99萬5684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92年度上國字第3號):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14萬5471元,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10萬1647元,及均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因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150萬元之金額,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上訴,是該部分於上開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係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豎立告示牌,揭示系爭

土地已辦理公告徵收並並表示對違法占有人得依法究辦,且不斷通知占用人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既已表明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支配關係,足以證明上訴人自79年起迄今,均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以81年2月24日81府工字第0814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1年6月21日前拆除地上物。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道路施工前,仍占有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舉證。另與被上訴人土地鄰近之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91、93號房屋,於80年10月7日即已拆除,被上訴人之房屋於此時亦已拆除完畢。

㈡上訴人之土木課職員丁○○於92年6月30日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甲○○的土地在我印象中是鐵皮屋,是在招牌『椰子』靠近右手邊的位置」云云,並非事實。其於鈞院前審提出之工程現況概述所載,顯見該道路徵收案早已開工,且已完成大半,其提出之工址現況照片介紹多為已闢建完成之道路、空地及溝渠等,更足證明該土地早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號解釋,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是本件徵收處分已於79年2月2日失其效力。嗣內政部以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O68823號函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繼以90年8月14日90府地用字第69025號函,請被上訴人將原領徵收款繳回,再於91年5月1日,以「徵收失效」為原因,請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上開90年8月14日90府地用字第69025號函,為被上訴人確定徵收失效,應將原領徵收款繳回返還徵收款項之時點,即被上訴人自斯時方須附加利息返還。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計算期間為89年10月26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甲○○部分為6萬780元,何勝義部分為5萬9238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上訴人自88年7月8日進入系爭土地施工開始起算,非自78年5月13日公告徵收開始起算。上訴人在78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立即占有該土地。系爭土地在徵收前已由其他共有人占用,不論該占用狀態為何,上訴人並未在施工期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在施工期日前因公告徵收而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因公告徵收而受有損害。另土地被占用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得超過5年,其超過5年部分,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之上揭主張,與被上訴人甲○○是否在徵收土地上有房屋存在,應無關連。故被上訴人甲○○以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自78年徵收時開始計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且系爭土地在未闢為道路時只是一片荒蕪,被上訴人主張以開闢馬路後之客觀條件當作不當得利之基礎,請求每年按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其土地上開闢道路反而獲利,此項利益並大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應予扣抵。另被上訴人應扣還之徵收補償費利息須按其實際受領補償費之時間開始計算。上訴人在鈞院更審前雖曾提出另一算法,但此乃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在二審主張其受領不當得利之始為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其應在89年10月26日或90年8月14日始須附加利息返還云云,上訴人才另做一項試算金額供法院選擇,但上訴人仍主張應以更審前二審判決所計算之金額方屬正確,該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且系爭土地是被徵收為開闢道路之用地,與被上訴人所指於79年間有在同段221地號土地豎立告示牌之事實無關。該告示牌係針對221地號土地要開闢二號公園保留地所設,且該地並未發生徵收失效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係針對221之1及221之3地號土地徵收失效請求不當得利及國家賠償,此項爭執之重點與被上訴人所指之告示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坐落嘉義市○○○段221之1、221之3地號2筆土地,地目田,面積依序為576平方公尺及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均為2172分之362及2172分之558(被上訴人乙○○係在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之91年8月19日,向前手何勝義買受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經上訴人報請前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0日府地四字第37515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則以78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27535號函公告徵收,作為嘉義市都市計劃5等14號、4等1號、7等7號道路工程用地,其補償地價經被上訴人發現計算錯誤,經內政部撤銷原處分,由嘉義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在78年11月2日重行評定,而將其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333元;惟上訴人未依法於重行評定後1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差額補償費,經內政部以90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9068823號函撤銷其徵收處分,系爭土地並經本院89年度再字第91號於90年4月10日判決上訴人應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公告徵收等文字塗銷確定,而於91年5月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闢為道路(友忠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政部90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906882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各二件、本院89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可據(原審卷第9~14頁、第84~114頁,本院上國字卷第80、8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公告徵收訴外人何勝義(即被上訴人乙○○之前手)及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於78年11月2日重新評定地價並公告更正後,依法應於15日內之78年11月17日前發放其差額補償費,縱有特殊情形,未能於15日內發給,仍應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惟上訴人遲至8年7月後之87年6月16日,始將補償費核發予訴外人何勝義;至9年5月後之88年4月3日,始將應發給被上訴人甲○○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此有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可稽(本院上國字卷第80、153頁),其徵收時與發放時之公告現值價差約為6倍(按:78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33元,9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900元,見原審卷第11、13頁)。況徵收土地係對於被徵收人形成為公共利益之特別犧牲,自應儘速發給其補償費,惟上訴人遲至8年7月後始行發給,自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謂「仍應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之意旨。

況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認定不生效力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5號及本院89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可考(原審卷第41~51、84~114頁)。是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堪以認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地主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使用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似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基地所有人對於因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既自始不生效力,其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訴外人何勝義與被上訴人甲○○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原有土地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係善意且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之闢建道路始得增值,其損益應予相抵云云,然查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係因上訴人怠於發給補償費而自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其係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彰然甚明,其諉稱係善意且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要無可採。至於政府之施政而致人民受有反射利益,係政府之職能與義務,除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不得向人民求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其闢建道路始得增值,其損益應予相抵云云,並無所據,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乙○○雖非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共有人,然其係於91年8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7月15日)向訴外人何勝義買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2、14頁)。而訴外人何勝義出賣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時,一併將其他因土地所生的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乙○○,有讓渡書為憑(原審卷第116頁),被上訴人乙○○並將讓渡書以訴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乙○○自得繼受訴外人何勝義之權利向上訴人為請求。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78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於7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豎立告示牌,揭示:「本市鐵路以西(西北部)都市計劃二號公園保留地,業經依法公告徵收私有土地,為維護管理需要禁止擅自建築或其他違法占有情事,違反規定者依法究辦。嘉義市政府製中華民國79年 月 日」上訴人既已表明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支配關係,並表示對於違法占有人得依法究辦,應已足認其自79年迄今,均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並以81年2月24日81府工字第08146號函示限期該地區之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235條前段、第23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即相當現行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參照)。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遲至87年6月16日,始通知訴外人何勝義前往領取差額補償費,及遲至88年4月3日,始將應發給被上訴人甲○○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其通知及提存分別在8年7月及9年5月之後,其土地之公告現值價差約為6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況徵收土地係對於被徵收人形成為公共利益之特別犧牲,自應儘速發給土地補償費,惟上訴人遲至約10年後始行通知領取及將之提存於法院,自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謂「仍應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之意旨,且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之通知及提存,暨被上訴人之領取補償費,均不生清償及受領之效力,即無應受之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之情形。至上訴人縱然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對象非系爭土地),及於81年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限期自行拆除地上物,惟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上訴人之土木課職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實(更㈠卷第94頁),自無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地上物之問題存在。依此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之前,即已進入被徵收土地內施工或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應自78年或79年或81年起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均非有據。而上訴人係主張其在88年7月8日始進入系爭土地內施工,在此之前,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二紙為憑,其上確註明開工日期為88年7月8日無訛(本院更㈠審卷74、7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國字卷第56頁),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係自88年7月8日起始受有損害,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在內政部90年4月19日函知撤銷本件徵收處分,在此之前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七、按基地租用之租金,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86年之申報地價為1萬0850元、89年為1萬1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上國字卷第12、13頁)。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附近建有大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本院更審前程序提出之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報所附照片可考,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得超過5年、其超過5年部分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非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自88年7月8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損害為54萬2972元,每人各為27萬1486元(計算式如附件,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受領徵收補償費之金額所附加之利息扣還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直接扣除;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上訴人90年8月14日90府地用字第69025號函通知渠等繳回徵收款之時點,為上開提存款利息之起算時點,或以上訴人主張之自89年10月26日起至91年6月26日之期間計算云云。查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03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發放情形為:㈠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先後於①82年1月15日提存29萬8322元(82年1月18日存入銀行)、②88年4月3日提存39萬1535元(差額補償費);被上訴人甲○○則於①89年7月7日領取29萬8322元,併同時領取利息4萬4573元、②89年3月14日領取39萬1535元,併同時領取利息7422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更審前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54號、第337號、89年度取字第588號、第191號提存卷查核無訛,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92年9月29日嘉補字第092000173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國字卷第170頁)。㈡訴外人何勝義部分:上訴人係於82年1月15日提存29萬8322元(82年1月18日存入銀行),何勝義於87年8月27日領取29萬8322元,併同時領取利息3萬3459元。又差額補償費部分,訴外人何勝義係於87年6月16日逕向上訴人處領取39萬1595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更審前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49號、87年度取字第710號提存卷查核無訛,復有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函及上訴人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附卷可稽(本院上國字卷第170、80頁)。又被上訴人甲○○係於91年6月26日、訴外人何勝義係於91年7月1日返還上開徵收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提存補償費至被上訴人領取之期間,被上訴人甲○○共受有5萬1995元(44,573+7,422=51,995)、訴外人何勝義受有3萬3459元之提存款利息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於領取上述款項至繳回補償費期間,亦受有相當利息之利益,其計算式為:㈠被上訴人甲○○領取之:①29萬8322元部分,自89年7月8日(領取提存款翌日,以下同)起至91年6月26日繳款日止,利息為2萬9385元(000000元×1.97年×5%=29385元)、②39萬1535元部分,自89年3月15日起至91年6月26日繳款日止,利息為4萬4635元(000000元×2.28年×5%=44635元),二者共計7萬4020元(29385+44635=74020)。㈡訴外人何勝義領取之:①29萬8322元部分,自87年8月28日起至91年7月1日繳款日止,利息為5萬7278元(000000元×3.84年×5%=57278元)②39萬1595元部分,自87年6月17日起至91年7月1日繳款日止,利息為7萬9102元(000000元×4.04年×5%=79102元),二者共計13萬6380元(57278+79102=136380)。另關於此部分利息應否扣除暨如何扣除乙節,兩造互有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訴訟程序雖曾提出不同之計算方式(本院上國字卷第85、137、220頁),然其並未明示捨棄其中何一主張,本院認為應依上述方式酌定此部分應扣除利息金額為當(被上訴人甲○○部分為7萬4020元、被上訴人乙○○部分為13萬6380元,計算式詳上),且上訴人亦已於94年9月21日具狀主張應以上開計算法之金額為扣除無訛(本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主張應自渠等接獲繳回補償款之通知期日為計算起點,或上訴人曾允諾自89年10月26日起算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取。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甲○○計受有上述提存款利息5萬1995元,與領取後之利息7萬4020元,合計為12萬6015 元之利益(51995+74020=126015);訴外人何勝義則受有上述提存款利息3萬3459元,與領取後之利息13萬6380元,合計為16萬9839元之利益(33459+136380=169839)。又訴外人何勝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乙○○,乙○○請求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應承受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此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本院上國字卷第192頁)。是本件經損益相抵結果,被上訴人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5471元(000000-000000=145471),被上訴人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1647元(000000-000000=101647),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5471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16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0月26日(原審卷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且經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於本院更審前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業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K附件:(不當得利時間自88年7月8日道路開工開始起算)┌──┬──┬──────┬──────┬──────┬────────┬────────┬─────┐│編號│地號│86年申報地價│89年申報地價│應有部分面積│88.7.8至89.6.30 │89.7.1至91.7.31 │ 共計 ││ │ │ │ │ │ 之損害金 │ 之損害金 │ │├──┼──┼──────┼──────┼──────┼────────┼────────┼─────┤│⒈ │221 │10,850元 │11,100元 │192平方公尺 │163,640元(10850│355,200元(11100│ ││ │之1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192×358/365×│×192×25/12年×│518,660元 ││ │ │ │ │ │8%) │8% │ │├──┼──┼──────┼──────┼──────┼────────┼────────┼─────┤│⒉ │221 │10,850元 │11,100元 │9平方公尺 │7662元(10850×9│16,650元(11100 │ ││ │之3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358/365×8%)│×9×25/12年×8 │24,312元 ││ │ │ │ │ │ │%) │ │└──┴──┴──────┴──────┴──────┴────────┴────────┴─────┘附註:

⒈土地坐落嘉義市○○○段,上開面積係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面積之總和。

⒉不當得利時間自88年7月8日道路開工開始起算,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

⒊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在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1

72分之362及2172分之558,惟渠等二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均以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時之應有部分2172分之362計算,故被上訴人每人可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依此比例(2172分之362)計算,為27萬1486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