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胡 木 源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陳 惠 如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之
甲 ○ ○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勝 雄 律師複 代 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予以拒絕賠償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八九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保羅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持水果刀欲加傷害,其兄見狀向一一九勤務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即轉請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下稱水上分隊)派救護車前往,該分隊並請求上訴人所屬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指派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到場擬將李保羅護送就醫。詎李保羅為防免遭送醫治療,竟持預藏之水果刀抗拒,並於劃傷陳燕森後,跳離救護車沿路逃逸約百餘公尺,隨即翻越圍牆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教會宿舍內,以所持刀械猛刺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丁○○○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闕明毅,及揮砍在場之被上訴人甲○○、乙○○,致闕明毅傷重不治,甲○○、乙○○分別受有右手切割傷及左胸穿刺傷、右臂神經叢拉傷合併副膈神經斷裂及右前臂伸指肌肉斷裂之傷害。該李保羅為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為上訴人所屬上開員警所預見,其經指派到場執行戒送李保羅治療之勤務,非但未攜械防備,且於李保羅砍傷陳燕森逃離救護車後,已知李保羅兇性大發,苟任其奔竄極易危及民眾生命,理應注意警告附近民眾防備及尋求支援,儘速將李保羅逮捕,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卻疏未採取任何措施而任其逃竄,使李保羅得從容入侵被上訴人住宅,殺死闕明毅及傷害甲○○、乙○○,自難辭過失之咎。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賠償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醫藥費二千元、喪葬費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扶養費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慰撫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醫療費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乙○○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丙○○七十萬元(慰撫金),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原審為如上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員警協助將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精神病患李保羅送醫治療,因非屬出勤或執行刑案任務,始未配置警械武器,亦未對李保羅施以手銬等戒具,難謂有何戒護不周或執行職務有疏失之處。況自員警於事發當晚九時十五分許抵達李保羅住處,迄其逃逸,於九時二十八分許砍殺(傷)被害人止,歷時僅十餘分鐘,其間又有員警陳燕森遭刺傷送醫,李保羅可得逃逸之巷道更有多條,即難因員警全力緝捕未果,指為執行職務有過失。參以吳博全、余金源未怠忽職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益見伊所屬員警無何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伊所屬員警之執勤行為復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殊屬無據。縱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屬過高或不實。其中丁○○○現年五十歲餘,非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自無請求賠償撫養費之權;另乙○○因治傷住院所支付之膳食費,未經醫師基於治療認有供給特別伙食之需要,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保羅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持水果刀欲加傷害,其兄見狀向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即轉請水上分隊派救護車前往,該分隊並請求上訴人所屬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指派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到場擬將李保羅護送就醫。詎李保羅為防免遭送醫治療,竟持預藏之水果刀抗拒,並於劃傷陳燕森後逃逸;其後翻越圍牆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教會宿舍內,以所持刀械猛刺被害人闕明毅,及揮砍在場之甲○○、乙○○,致闕明毅傷重不治,甲○○、乙○○分別受有右手切割傷及左胸穿刺傷、右臂神經叢拉傷合併副膈神經斷裂及右前臂伸指肌肉斷裂之傷害。訴外人李保羅因上開行為,涉有妨害公務及連續殺人罪嫌,刑事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二)被上訴人戴淑媺認訴外人吳博全、于金源二人因上開行為,涉有瀆職罪嫌,向嘉義地檢署為告發,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係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係執行公權力行為。
(四)上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原審卷五至二六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李保羅殺人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吳博全等瀆職案偵查卷宗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按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員警於戒護李保羅就醫及李保羅持械逃逸後之追捕過程顯有過失,致生上開被害人死亡及被上訴人甲○○、乙○○受傷之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執行上開勤務之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其與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六、第按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因此區分: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惟不論主要任務與輔助任務,警察人員於執行上開任務時,均應盡一切注意義務,以全職守之原則並無二致。查:
(一)訴外人李保羅因精神病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持水果刀欲加傷害,其兄見狀向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即轉請水上分隊派救護車前往,該分隊並請求上訴人所屬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羅護送就醫,嗣由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等三人奉派執行護送精神病患李保羅就醫任務乙情,已如上述。
(二)再勤務中心於八十八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向水上分隊通報:「水上鄉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有精神病患須送醫」,水上分隊執勤人員即通知張俊男及賴登松二人前往救護,嗣並以電話通知柳林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勤務中心再次通報水上分隊:「水上鄉柳林村教會前有人被殺傷待救援」,執勤人員即通報消防局派車支援,另以無線電通報朴子分隊支援。張俊男於當日之出勤紀事則為:「於八時二十四分與義消賴登松前往水上鄉柳新村(即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精神病患救護,到達時經詢問該名精神病患家屬,家屬稱該患者有暴力傾向,已連絡柳林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等情,此有嘉義縣消防局於訴外人李保羅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嘉縣消指字第六一五0號函檢送水上分隊受理各類報案登記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救護紀錄表附於刑事二審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九三頁至九九頁可參。
(三)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下稱柳林派出所)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於八十八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均外出執勤,其中陳燕森係執行柳林村勤區查察,吳博全執行約查勤務及清查大陸人士在台活動情形,余金源執行勤查柳林村第十五鄰戶口及清查大陸來台人士。嗣於同日晚上九時,柳林派出所接獲消防隊員林正訓通知:於柳新村一六五四號有一發病之神經病患送醫,請求派人支援送醫後,即派遣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三人前往協助處理乙情,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八九)嘉水警三字第一八0八八號函檢送柳林派出所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記錄簿、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影本附於上揭刑事二審卷一0六頁至一一三頁可參。
(四)此外,證人即消防隊員張俊男於訴外人李保羅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們到現場,聽李保羅父親說他有暴力傾向,就請求支援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一二六頁);證人即消防局人員林正訓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供證:我接到一一九報案電話正確時間應是八點三十四分,但「四」沒有寫清楚。電話中說:「家裡有精神病患要護送就醫」。我接到後馬上通知張俊男開救護車出勤,後來馬上又通知柳林派出所支援,應該不會超過八點四十分通知。我只有告知有精神病患,當時接到報案並沒有說有攻擊行為。張俊男有回報說他已到現場,但派出所人員還未到場,到現場開車約二、三分鐘就可到達。根據報案紀錄是晚上九點二十八分路人報案說:「教會前有人被殺傷」等語;此外,證人張俊男於同日亦到場證述:我接受通知之後二、三分鐘後就到現場,上次(按指刑事案件審理中)講的警員都跑開,其實是事發突然應是閃躲,但後來馬上又追上,我不確定三個人都有拿警棍,但至少有看到一個警員拿警棍等語(本院前審卷一四八頁、一四九頁)。
(五)至於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於訴外人李保羅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燕森證稱:我們到樓上找李保羅時,他很配合,後來下樓要上救護車時,我向李保羅搜身,在他的右邊褲子口袋搜到一把美工刀,我將美工刀交給同事時,李保羅就跳上車了,我叫他下來,他下來就拿刀子殺我等語(刑事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刑事一審卷四一頁);吳博全證稱:我當時是查戶口接到通知過去支援的,查戶口時依規定不能帶槍械及手銬、警棍。在巡邏車上有警棍、手銬,我是接到通知過去護送精神病患。陳燕森搜身,余金源在旁邊,我在巡邏車的後面,陳燕森搜身搜出一把美工刀,然後李保羅自己跑到救護車上,因為搜身未完成,陳燕森再叫他下來,他下車直接攻擊陳燕森,追著陳燕森跑,我們在後面追,我在路口過去要打他,他拿刀子要殺我,我一直看著他,當時在想有無較好的方法把他撂倒,他就進到巡邏車,我從駕駛座試圖要逮捕他,他還是拿刀子劃我,然後我又繞到另一邊的車門攻擊、制止他,我與他面對面他拿刀子過來,我一時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把他撂倒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三九頁至四一頁);余金源則證稱:我當時是在查戶口,接到通知要我們過去會合,陳燕森備勤,我到場時有在警車上拿警棍戒備,李保羅跳下來殺陳燕森後,我拿警棍準備要打他時,他拿刀劃過來,他追殺陳燕森時,我與吳博全在後面追,一會兒他就進到巡邏車上開車,我要再次打他時,他又拿刀殺過來,我退了幾步,我要再次上前打他時,他就開車撞救護車,我趨前,李保羅就往前跑,不曉得跑到那裡去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四二頁)。
(六)另訴外人李保羅於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陳稱:一個警察抓我時,我就拔出水果刀劃到警察的上嘴唇,我就跑掉,警察可能也在後面追過來等語(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一號偵查卷十四頁反面);於二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時並供陳:後來我傷到一位警員,是用水果刀傷的,其他兩名警員在旁邊站著。我去開巡邏車。另兩位警員就跑過來拿警棍到巡邏車打我,我開巡邏車撞到救護車,開車門下車跑了,兩位警察在後面追,警察是在後面,他們走岔路,走另一條路追我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三七頁);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再供陳:「我下車後是走淩雲二村眷村內,是用慢跑的,警察走的比我慢,我進入眷村沒有看到警察等語(上揭刑事二審卷一七七頁)。
(七)綜上,依證人林正訓、張俊男之證述,及柳林派出所受理通知之登記資料以觀,足認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於受通知支援護送訴外人李保羅就醫時,不知李保羅係持有兇器,具暴力傾向之高度危險精神病患者,應堪肯認;參以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等三人於受通知支援護送任務時,均刻正外出分別進行勤區查察工作,其等於事前既未獲知訴外人李保羅持有兇器,按諸常情判斷,合三位員警之力,執行護送一般精神病患就醫任務,並無困難,應無特別加強警備必要,則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三人於接獲接通知後,立即前往訴外人李保羅住處執行護送精神病患就醫,而未先行返所攜帶警械再前往,核係一般執勤之正常流程,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可言。嗣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三人到達李保羅住處後,由陳燕森執行搜身工作而取出美工刀一把,其後李保羅持水果刀突然劃傷陳燕森後,吳博全、余金源等二人並持警棍追打李保羅乙節,除據員警吳博全、余金源供陳外,並為李保羅及證人張俊男證述在卷,亦堪信實;是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三人在現場確已執行搜身工作,並於李保羅企圖逃逸時,持警棍追打,足信員警吳博全、余金源確已著手緝捕李保羅之行為者亦明,惟遭遇突然的攻擊狀況,且係由發病失去理性,手持兇器之精神病患發動,執勤員警如何完成緝捕任務,若仍與平常狀況相提並論,亦難謂平;本件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在執行搜身時,遭遇精神病患李保羅無預警突然攻擊後,仍然予以追擊及設法加以緝捕之行為,尚屬員警於執行類似之突發狀況時之正常行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三人至此階段,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者,亦堪肯認。
七、再查:
(一)證人即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陳燕森證稱:我當時是在查戶口,是九點接到通知協助護送精神病患,我到柳林村議員服務處會合再過去李保羅家,會合後有走錯路,看地址不對,到李保羅家約九點十五左右,從派出所到李保羅家車程約五分鐘左右,我們當時在等吳博全,因他在寬世村有回派出所開巡邏車用以護送李保羅,我們是騎警用機車。議員家距李保羅家約二、三分鐘左右等語;余金源則證稱:約九點十五分到李保羅家我是用跑的追李保羅,吳博全當時也分頭找李保羅,因當時天色已暗,巷子好多條我們分頭找,吳博全有用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我們是騎機車找,時間很短暫就發現人被殺了等語;吳博全證述:接到通報時我人在寬世村查戶口,寬世村到柳林村約有三公里左右路程,因同事要我開巡邏車,約九點十五分到李保羅家,我開巡邏車時上面就有警棍,進去時我有帶警棍,我是徒步找李保羅,並用無線電請求支援,第二次通報時有說李保羅逃跑了等語(本院前審卷一五二頁至一五五頁)。
(二)另支援警力到達教會命案現場時,員警吳博全已在現場者,並經證人即現場支援員警周登加、洪英宗於刑事二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場供證明確,證人周登加並進一步證稱:我是接到請求要我們到凌雲二村那裡去支援,說那裡有狀況。我們還沒有到那邊勤務中心又第二次呼叫,我們那時在水上,從那時的位置到凌雲二村也要五分鐘以上,第一次到第二次時隔很快,現場有很多民眾,吳博全也在那邊等語(上揭二審卷二四一頁,二四四頁)。
(三)又訴外人李保羅於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始終供陳:「我拿刀子劃傷警察,跑到教會後面的甘蔗園內躲了幾分鐘,認為自己是個犯人而逃亡,不曉得怎麼辦,心慌慌下就找人出氣,才去殺牧師及其家人」(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偵查卷六頁反面)、「後來我就跑到牧師家的後面甘蔗園躲藏了,因為警察要送我去醫院,逼急了,我又氣憤、又累,所以看見人就殺」(刑事一審卷八頁反面、九頁)、「原先我躲在甘蔗園,後來爬牆進入被害人家,第一次進入,遠遠的看到被害人闕明毅在客廳講話,沒有進入客廳就翻牆出來,第二次才又進入客廳門口,因為被害人是我在躲藏中見到的第一個人,我就刺了一刀」(刑事一審卷一二0頁)、「我用爬的,一下子就進教會了,再出來躲到甘蔗園,再進入教會,那時牧師站在門口,我過去就殺他」(刑事二審卷二四五頁)。
(四)此外,李保羅住家(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巷口西、南、北邊各有一條路,巷口距北邊路底約二百米、巷口至南邊路口約五十米、西到路底約二百米,從巷口沿李保羅逃亡路線到教會約有三百米,巷道口有路燈二盞,比對李保羅往西南方向逃逸及員警騎車往北繞到西南方向追緝之路線,其南北之路寬約六.八米,西邊巷道寬約.五米乙情,並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六六頁至一六八頁)。
(五)綜上可知,⑴勤務中心係於當日晚上九時通知柳林派出所支援護送精神
病患就醫,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勤務中心再次接獲民眾報案知悉教會現場發生命案乙情,為證人林正訓供證在卷,且有上開卷附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本院前審卷一四八頁、上揭刑事二審至一一三頁),已如上述;又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等三人於受通知支援護送任務時,均刻正外出分別進行勤區查察工作,雖係立即會合而一同出發至李保羅處,仍需相當時間,非一蹴可就;參以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陳:林國慶議員到李保羅的家約要
二、三分鐘等語無誤(本院前審卷一五六頁),堪信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等三人於本院前審供證:接到通知後會合,到達李保羅住處約當日晚上九點十五分者,與常情相合,應堪信採;則綜合上情以判,員警陳燕森等三人自九時十五分進入李保羅住處起算,迄至勤務中心於當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接護民眾報案被上訴人居住之教會宿舍發生命案時止,僅有十三分鐘,此期間歷經員警勸導李保羅下樓、搜身,李保羅突擊刺傷陳燕森,追殺員警、駕巡邏車追撞救護車、下車逃逸躲入甘蔗園數分鐘、再二次翻牆進入教會宿舍殺害(傷)被害人等事件,則自訴外人李保羅自巡邏車下車逃逸迄至殺害(傷)被害人為止,以時間推算,應未超過十分鐘者,堪信肯認。
⑵基此,自員警勸導李保羅下樓、並予搜身,因李保羅突擊
刺傷陳燕森,經吳博全、余金源二人持警棍追擊,並設法緝捕,其後李保羅趁機駕駛巡邏車追撞救護車,因而下車逃逸為止,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等三人既均依照流程進行,並有緝捕行為,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至於訴外人李保羅脫逃後,吳博全、余金源確有自後追捕行為,並由張博全通報勤務中心支援,並先於支援員警到達教會命案現場,顯見吳博全、余金源並非完全放任訴外人李保羅脫逃,參以現場自李保羅住處至被害人居住之教會宿舍間,巷道非僅一處,且事發時為晚上九時,現場亦僅有二盞路燈乙情,有上開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堪信員警余金源證述:因當時天色已暗,巷子好多條我們分頭騎機車找,時間很短暫就發現人被殺了等語,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更且訴外人李保羅因精神病發,與被害人並無宿怨,僅因不甘遭護送就醫而心生不滿,找人出氣乙情,為李保羅供證在卷,亦如上述,則訴外人李保羅選擇往被害人住處方向逃逸者,按諸常情,應係判斷躲入甘蔗園之脫逃機率較大緣故;且李保羅果在逃匿時即有殺人意圖,豈有第一次翻越教會後方圍牆侵入教會宿舍,見被害人闕明毅一人在客廳講話,未加行兇旋即翻牆而出之理?益見其隨後再次侵入被害人之教會宿舍,應係為求洩憤,另行起意行兇者至明。
⑶是訴外人李保羅之隨機殺害(傷)被害人,既無從事前預
知防範,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等三人於追捕時,亦無從事前得知其逃逸方向,以為判斷追捕依據,則本件上訴人所屬員警雖因當場之情勢判斷錯誤,走錯岔路,致失逮捕先機,惟其等既仍設法追捕逃犯,並尋求支援,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七、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闕明毅死亡、被上訴人甲○○、乙○○受傷之結果,來自於訴外人李保羅殺人行為,核係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參以訴外人李保羅因精神病發,與被害人並無宿怨,僅因不甘遭護送就醫而傷警,致遭警追捕,在逃至教會後方之甘蔗園內躲藏後,因心生不滿,為尋求洩恨,於第二次侵入被害人居住之教會宿舍時,另行起意行兇,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護送就醫及其後之追捕訴外人李保羅行為,按諸常情,並不當然造成訴外人李保羅之上開殺害(傷)行為,堪信被害人之被害結果純屬偶發之事實,難認與上訴人所屬上開三名員警之執行公權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所屬員警有未盡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其與被害人之受有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尚嫌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且被害人闕明毅及被上訴人甲○○、乙○○遭訴外人李保羅殺害及殺傷之結果,與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公權力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賠償被上訴人丁○○○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甲○○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乙○○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丙○○七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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