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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丁○○○

己 ○ ○

庚 ○ ○

戊 ○ ○

壬 ○ ○

辛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鳳 翺 律師複 代 理人 癸 ○ ○被 上 訴人 甲 ○ ○

丙○○○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詎王泉源未經呂攀龍之同意,分別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泉源所有;嗣王泉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均登記在被上訴人丙○○○一人名下。因呂攀龍與王泉源間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王泉源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仍為呂攀龍所有;呂攀龍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由渠等共同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一、二土地,由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均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為渠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一土地,即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十二地號、十二之三五地號(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十二之三六、十二之三七、十二之三八地號)、十四之一三地號、十四之一五地號(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十四之十七至十四之二九地號)、十四之一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三月九日,以朴地登三字第一五二八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二土地,即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十二之三四地號、十四地號、十四之一四地號、十四之三0地號(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分割,增十四之三二、十四之三三地號)、十四之三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以朴地登三字第四八九三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予以塗銷。㈤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泉源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先後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有買賣價金之記載,並共同委託代書蔡居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有效成立;王泉源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合法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縱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未成立生效,惟物權移轉契約具有無因性,王泉源本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不合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係渠等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有,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各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泉源所有;嗣王泉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後,因分割繼承而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丙○○○一人名下乙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呂攀龍、王泉源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等件在卷(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二一頁、第八四頁以下至第八八頁、原審②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本審②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二五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王泉源未經呂攀龍同意,以買賣名義,就附表一、二土地所為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仍為呂攀龍所有,而由上訴人等繼承取得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訴外人呂攀龍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成立生效?上訴人等人是否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訴外人呂攀龍與王泉源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由呂攀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有地號為一二、一二之三五、一四之一三、一四之一

五、一四之一六地號)出售予王泉源;另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由呂攀龍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有地號為一二之三四、一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三0、一四之三一地號)出售予王泉源,並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各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泉源名下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在卷(原審①卷第八四頁以下至第八八頁、原審②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可按,已如上述。上訴人對於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之訴外人呂攀龍印文自認為真正,惟另抗辯係遭人盜用云云;然在我國社會一般習慣上,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較諸簽名為普遍,是以對於印章之保存及印文之使用,無不小心謹慎,於親自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予蓋印,並於用印後,即時取回,自行保管,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至於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致遭他人盗用者,核係少數之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自認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呂攀龍」印文之真正,則其另抗辯遭人盜用者,依舉證責任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印文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丁○○○於另案由被上訴人丙○○○訴請上訴人等交付土地事件中,於二審法院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場陳稱:「呂攀龍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王泉源,用以塗銷蕭松喜的抵押權登記,及另設定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是多筆土地共同設定的,第一順位為二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為二百萬元」等語(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反面─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其於二審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再次到場供陳:「王泉源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付四十萬元、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付六十二萬二千及七十萬元支票,是替呂攀龍還訴外人蕭松喜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二萬七千元是四十萬元的利息。呂攀龍欠蕭松喜一百三十萬元及四十二萬七千元。後來被偷偷去辦登記,只有另外七筆土地及魚塭辦抵押。七十五年以二二二九號存證信函寄給我時,才知道王泉源把土地登記過去。」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民事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

(三)又,上揭另案由被上訴人丙○○○訴請上訴人等交付系爭土地事件中,上訴人為抗辯訴外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而提出之重要證物之一,即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交寄呂攀龍、丁○○○收受之嘉義郵局第二二二九號存證信函,開宗明義即載:「為催告會算債務事:」;且於文內第一至第三項詳述呂攀龍夫妻二人積欠未還之債務若干外,並於文內第四項詳載:「台端雖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移轉部分台端所有土地為本人名義,惟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且其後本人又代為清償台端前開土地上之抵押債務計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等語,此參上開存證信函(原證物附於嘉義地院八0年度訴字第三00號民事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四頁)至明。上開存證信函係訴外人王泉源於兩造爭訟前所為,並非臨訟杜撰,且其文意明確,並詳載王泉源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因後果,復經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而引為重要證物使用,足見上訴人於當時亦認同訴外人王泉源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以土地抵償債務」乙節,確係實情者亦明。

(四)至於證人即代書蔡居住於上揭另案交付土地事件中,於二審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證:「王泉源曾請伊代辦系爭土地登記。土地是王泉源向呂攀龍購買,是他二人在呂某住處談妥後,才交由伊代辦移轉登記,款項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當時是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確有買賣事實無訛,好像是分二次辦理。當時土地的市價因事隔十餘載,伊已不記得。應該是先行設定再行買賣,費用由王泉源支付。是呂攀龍叫我前去取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五)此外,呂攀龍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訴外人蕭松喜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而提供其所有坐○○○鄉○○段六嘉小段

一二、一二之三五、一四之一三、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一

六、一四之一四、一四、一二之三四地號等八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⒈⒉⒍⒎,及附表二編號⒈⒉⒊)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蕭松喜;上開抵押權其後已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塗銷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上開各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原審①卷第八四頁以下,即第八四之三、之五、之一二、之十三、之二十頁、第八五、八五之七、之八頁、第八六之三、之二七、之二八頁、第八七之八、之一0、之一九頁)可稽。

(六)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二十一筆,呂攀龍並未提供王泉源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係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三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全部土地,由訴外人呂攀龍先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設定債權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泉源,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就編號⒉⒎二筆土地再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泉源,並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六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原審①卷第八六之一0、之一

一、之一九、之二八頁、第八七之一0、之一九頁)可佐。

(七)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對於上開二次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書」上呂攀龍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雖其抗辯:系爭印文及相關資料係供設定抵押權之用云云;然訴外人呂攀龍原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設定債權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泉源,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就編號⒉⒎二筆土地再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泉源,並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上述。上開二次辦理抵押權之時間,距呂攀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王泉源名下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固然相近,惟距呂攀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王泉源名下之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相隔近一年。按諸常情,呂攀龍於辦理上開二次抵押權登記後,理當取回相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資料為是,則於事隔一年後,若非再得呂攀龍同意,王泉源何能於一年後再持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上訴人主張王泉源利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機會,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與常情顯然有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二次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呂攀龍印文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之私文書為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之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係由王泉源偽造云云,委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上揭另案提出並引為重要攻擊方法之一,即

訴外人王泉源交寄之存證信函內載:「台端雖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移轉部分台端所有土地為本人名義,惟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且其後本人又代為清償台端前開土地上之抵押債務計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等語,核與上訴人丁○○○於該案審理時供陳:「呂攀龍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王泉源,用以塗銷蕭松喜的抵押權登記」、「王泉源替呂攀龍還訴外人蕭松喜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等語,除金額外之其餘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訴外人呂攀龍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訴外人蕭松喜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⒍⒎,及附表二編號⒈⒉⒊等八筆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蕭松喜,其後並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塗銷抵押權之情節亦正相吻合。堪信上開存證信函內載:「訴外人呂攀龍為抵償欠債,而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王泉源名下」者尚非無據,堪信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以系爭土地抵債」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⑶且證人即代書蔡居住與兩造並無特別之親友關係,應無偏

袒當事人一方之理,雖其供述:「呂攀龍與王泉源確有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因未親見親聞雙方間交付價金及訂立買賣債權契約之事實,此部分之證詞欠缺形式之證據能力,而不足採;惟證人蔡居住已明確供證:「他二人談妥後,才交由伊代辦移轉登記,款項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當時是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是呂攀龍叫我前去取資料」等語,核與情理並無違背之處,其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呂攀龍之印文真正,益見呂攀龍與王泉源間,確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者,應堪肯認。至於二次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不論其目的是否係用以抵償呂攀龍積欠債務?抑或雙方間確實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而為履行契約內容?均無足影響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先後二次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⑷基上,呂攀龍與王泉源確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之合意者,應堪肯認。則上開二次「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既係呂攀龍與王泉源合意訂立之書面物權契約,不論雙方目的是否係用以抵償呂攀龍積欠債務?抑或雙方間確實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而為履行契約內容?亦不論上開抵充債務或買賣之債權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均不足影響及於具有無因性之上開二次物權行為之成立生效。上開二次物權行為既已成立生效,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時歸訴外人王泉源取得,上訴人等自無從因呂攀龍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泉源所有之物權行為,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仍為呂攀龍所有,呂攀龍死亡後,渠等因共同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者,均無足採;從而其等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一、二土地,由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均予塗銷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泉源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買入○○○鄉○○段六嘉小段土地): │├──┬────┬──────┬─────────────────────┤│編號│地 號│面積(公頃)│備 註 │├──┼────┼──────┼─────────────────────┤│⒈ │ │○˙○九一九│ │├──┼────┼──────┼─────────────────────┤│⒉ │-  │○˙○○一六│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  ││ │ │ │、-  │├──┼────┼──────┼─────────────────────┤│⒊ │-  │○˙○○○九│由- 分割而來 │├──┼────┼──────┼─────────────────────┤│⒋ │-  │○˙○○○四│由- 分割而來 │├──┼────┼──────┼─────────────────────┤│⒌ │-  │○˙○○○一│由- 分割而來 │├──┼────┼──────┼─────────────────────┤│⒍ │-  │○˙○二八九│ │├──┼────┼──────┼─────────────────────┤│⒎ │-  │○˙○○七七│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至- │├──┼────┼──────┼─────────────────────┤│⒏ │-  │○˙○○八一│由- 分割而來 │├──┼────┼──────┼─────────────────────┤│⒐ │-  │○˙○○八七│由- 分割而來 │├──┼────┼──────┼─────────────────────┤│⒑ │-  │○˙○○九一│由- 分割而來 │├──┼────┼──────┼─────────────────────┤│⒒ │-  │○˙○○九二│由- 分割而來 │├──┼────┼──────┼─────────────────────┤│⒓ │-  │○˙○○九二│由- 分割而來 │├──┼────┼──────┼─────────────────────┤│⒔ │-  │○˙○○九二│由- 分割而來 │├──┼────┼──────┼─────────────────────┤│⒕ │-  │○˙○○九二│由- 分割而來 │├──┼────┼──────┼─────────────────────┤│⒖ │-  │○˙○○九二│由- 分割而來 │├──┼────┼──────┼─────────────────────┤│⒗ │-  │○˙○○九二│由- 分割而來 │├──┼────┼──────┼─────────────────────┤│⒘ │-  │○˙○○九二│由- 分割而來 │├──┼────┼──────┼─────────────────────┤│⒙ │-  │○˙○○九二│由- 分割而來 │├──┼────┼──────┼─────────────────────┤│⒚ │-  │○˙○○九二│由- 分割而來 │├──┼────┼──────┼─────────────────────┤│⒛ │-  │○˙○一一九│由- 分割而來 │├──┼────┼──────┼─────────────────────┤│ │-  │○˙○一二六│ │├──┼────┼──────┼─────────────────────┤│總計│二十一筆│○˙二六四七│ │└──┴────┴──────┴─────────────────────┘┌────────────────────────────────────┐│附表二(王泉源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買入○○○鄉○○段六嘉小段土地): │├──┬────┬──────┬─────────────────────┤│編號│地 號│面積(公頃)│備 註 │├──┼────┼──────┼─────────────────────┤│⒈ │-  │○˙○○四四│ │├──┼────┼──────┼─────────────────────┤│⒉ │ │○˙二二二四│起訴狀附表誤載為-  │├──┼────┼──────┼─────────────────────┤│⒊ │-  │○˙○一一八│起訴狀附表誤載為-  │├──┼────┼──────┼─────────────────────┤│⒋ │-  │○˙○二四一│①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分割,增- 、- ││ │ │ │②起訴狀附表誤載為-  │├──┼────┼──────┼─────────────────────┤│⒌ │-  │○˙○三三二│①由- 分割而來 ││ │ │ │②起訴狀附表誤載為-  │├──┼────┼──────┼─────────────────────┤│⒍ │-  │○˙○三二一│起訴狀附表誤載為-  │├──┼────┼──────┼─────────────────────┤│⒎ │-  │○˙一六七四│起訴狀附表誤載為-  │├──┼────┼──────┼─────────────────────┤│總計│七筆 │○˙四九五四│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