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甲○○○(楊坤泉之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永在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88年度訴字第311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楊坤泉抵押債權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元存在,其中超過新台幣六十六萬元部分,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楊坤泉於9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配偶甲○○○未拋棄繼承外,其餘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4月3日嘉院雲民清93繼字第188號、同院93年8月11日嘉院雲民清93繼字第383號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人姓名項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58頁、第68-72頁),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由其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楊坤泉起訴主張:其於85年9月26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25之2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乙○○,並於85年11月2日辦妥抵押權登記。且約定其向乙○○借貸400萬元,詎上訴人乙○○嗣後並未交付該400萬元借款,該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因上訴人乙○○爭執債權存在,且拒絕塗銷,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乙○○對伊之上開4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楊坤泉(已由甲○○○承受訴訟)之抵押債權超過116萬元部分不存在<即認
116 萬元債權存在,284萬元債權不存在>而駁回楊坤泉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債權116萬元存在、駁回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乙○○對楊坤泉就座落嘉義縣○○鄉○○段225之221地號,
0.8296公頃土地,於民國85年10月30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嘉竹地第6238號,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116萬元債權亦不存在。㈢上訴人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二)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因代楊坤泉清償其欠訴外人謝號尚之借款66萬元,而受讓該債權。又上訴人楊坤泉曾持其於85年9月9日簽發、同年月15日到期、面額50萬元本票乙紙,及訴外人張順建等人簽發經楊坤泉背書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1,738,000元支票九紙(下稱附表一支票)及由訴外人富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慶公司)或訴外人楊永在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250萬元支票六紙(下稱附表二支票)向伊借款,屆期均未兌現,上訴人楊坤泉並以富慶公司86年5月10日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換回附表二支票。上開債務均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應為抵押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添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坤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楊坤泉之上訴駁回。添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楊坤泉將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8
月16日設定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謝號尚(以其兄弟謝號級名義登記為權利人),權利存續期間84年8月16日至87年8月15日,清償日期為87年11月15日。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於84年11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同日(84年11月16日)楊坤泉將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乙○○,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日期85年11月15日。
㈡前開84年11月16日設定予乙○○之300萬元抵押權,於85年9
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楊坤泉另於85年9月26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於上訴人乙○○,清償期為86年9月26日,於85年10月30日申請登記,於85年11月2日完成登記。
㈢楊坤泉曾於85年9月9日簽發、同年月15日到期、面額50萬元
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乙○○,該本票屆期未兌現,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票字第1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上訴人乙○○曾持有由訴外人張順建等人簽發,經楊坤泉背
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由訴外人富慶公司、或訴外人楊永在簽發(未經楊坤泉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附表一之支票或於期日前取回,或退票。另附表二之支票均係期日後取回註銷作廢(詳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
㈤上訴人乙○○持有富慶公司簽發,經楊坤泉背書,以台北區
企銀板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50萬元,86年5月10日期之支票。該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乙○○向楊坤泉請求給付票款,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嘉簡字第698號、86年簡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勝訴確定。
㈥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6-19頁)、附表一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2-68、71-73、78-79頁)、附表二之支票影本(見本院上字卷第131-135頁)、梅山鄉農會89年3月30日梅信字第0996號函、遠東商銀89年3月29日遠銀信文第023號函(見本院上字卷第81-83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票字第1243號裁定(原審卷第57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嘉簡字第698號、86年簡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87-10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自屬真實。
五、至上訴人甲○○○主張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乙○○並未交付借款,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乙○○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一節,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上訴人乙○○就楊坤泉有無抵押債權存在?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又抵押權之主要社會功能係在擔保債權優先清償效力,因此設定之抵押權究係保護何一種債權得以優先受償,是該抵押權存在所必須確定之當然前提。查系爭400萬元之抵押權,依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分,於抵押權之「權利價值」欄載明「四百萬元正」,但無擔保債權種類限何債權之登載。但上訴人乙○○既主張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受讓謝號尚對楊坤泉之66萬債權,及有以楊坤泉簽發50萬元本票、附表一(1,738,000元)及附表二支票(250萬元)向其調現之借款債權存在,而此項主張既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乙○○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乙○○主張其受讓謝號尚對楊坤泉之66萬元債權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8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證稱:原告(即楊坤泉)曾向其借款,並以梅山鄉過山村之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原告又找其借款,因其無力支借,原告即要求撤銷抵押權,之後兩造跟其商談,由被告代償原告之欠款66萬元,之後把抵押權移給被告等語(見該案卷第85、76頁)。其又證稱:「84年原告向我借錢,他是拿客戶之支票向我借錢,有次向我借我沒有錢借他,原告說讓我設定300萬元都沒有拿到300萬元,就沒有錢,說要把抵押權塗銷,我說可以,但還有66萬元之票要清償,後來原告去找到被告(乙○○),我也跟被告說66萬元之支票如退票,被告要負責清償,後來66萬元是被告給的」等語。再證人謝號尚於原審證稱:「謝號級是我弟弟,因我弟弟與我出錢,原告以支票向我調現,一直累積到1百萬元時,我說沒保障,所以他不動產予我抵押,抵押了3百萬元,而他要再借,我沒錢,結果他讓我跳票,跳了三張,60幾萬後來他說要換被告,結果被告給我60幾萬,然後把抵押權讓與被告」(見原審卷第144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抵押權人為謝號級之300萬元抵押權係於84年11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同日(84年11月16日)楊坤泉將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15、16頁)。
而證人即代書張王素華於本院證稱:當初謝號尚來說這個借款,有說欠但金額多少忘記了,說楊坤泉欠謝號尚部分由乙○○替他還,沒有辦抵押權轉讓,而辦塗銷再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互核上二證人所言乙○○代償對謝號尚之欠款而受讓該債權相符,且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300萬元抵押權則由謝號尚(以謝號級名義登記)辦理塗銷及同日設定予乙○○之方式呈現,益顯渠等證言應屬可採。且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楊坤泉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楊永在於另案(原法院86年簡上字第151號),謝號尚證述楊坤泉欠其66萬元,由乙○○代為清償等情時,表示沒意見,而僅主張該66萬元已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且未舉證證明由係由其清償等事實,自非可採。綜上足見,上訴人乙○○因設定抵押權,而代楊坤泉清償積欠謝號尚66萬元,且設定抵押權之初即係在擔保該66萬元之債權及兩造間之其他借款債權債務無疑。上訴人甲○○○否認該筆66萬元之債務,並無可採。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按金錢借貸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証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或為贈與,不一而足,不能單憑票據作為借款之惟一証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乙○○主張其對楊坤泉有上開以本票50萬元、附表一(共1,738,000元)、附表二之支票(共250萬元)調借現款之借款債權存在,係以証人謝號尚、張王素華及各該票據為其借款與楊坤泉之証據,此為上訴人楊坤泉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乙○○經營六合彩,其係小組頭,各該票據原係支付賭債等情。經查:
㈠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85、86年間,曾因
經營六合彩,被判賭博罪緩刑,再對照其於該一時間內(84年1月至86年6月),其梅山鄉農會存摺內往來之支票,每月平均在20張上下,84年即近580張,85年半年內亦已350張左右,一年半竟多達900多張,一日內出入多張支票,發票銀行遍佈全國140幾家銀行,以其原大貨車(現未再駕駛),並於鄉下經營小檳榔攤(見本院246頁之相片),未從事大事業,其又自承並非經營地下錢莊,何以每月支票往來如此頻繁複雜,再參酌上訴人楊坤泉同一時期之銀行往來資料,亦係支票往來甚多,其自承並無從事生意,依此項事實,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複雜,上訴人乙○○持有票據,並非當然即係因借款而取得,本件上訴人乙○○既主張各該票據,係楊坤泉持向伊借款,且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借款(按附表一之支票,楊坤泉雖負背書人責任,但已主張時效抗辯。另附表二之票據,楊坤泉非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乙○○亦未主張抵押債權包括票據債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乙○○就500,000元、1,738,000元、2,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乙○○固舉證人張王素華於原審證稱:「辦理
抵押權時,他們(兩造)已往來很久了,都以票調現」、「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乙○○(即上訴人)就有借錢給楊坤泉(即被上訴人)」、「兩造之間確實有借錢,都是用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37、122頁背面、143頁)。但證人張王素華於本院前審則證稱:我只是辦設定,不知道他們借錢的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7頁);其又於本院證述:其不清楚楊坤泉向乙○○借錢之事,‧‧‧他們都是以票往來,‧‧‧他們之間是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簽六合彩才設定抵押權,這我不知道‧‧‧其看到他們以票調現,是偶爾去乙○○家買檳榔,看到他們以票調現,是設定後,什縻票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依證人張王素華所言,兩造間票據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固屬實情,但證人僅參與抵押權設定事宜,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其未目睹借款之事,而不清楚兩造間是否確有借款事宜,自無法擇取張王素華於原審所言,而遽認系爭票據係楊坤泉持向乙○○借款而交付者。另證人謝號尚於原審固證稱:我去乙○○家,有看到楊坤泉以支票向乙○○借錢,看過二、三次,有時拿現金,有時寫取款條給楊坤泉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然查謝號尚固曾証述謂曾看到楊坤泉持支票向乙○○調現借錢,然查其二人係同族堂兄弟,難免偏頗,所為証述,已難遽採,況如上所述,証人本身亦與楊坤泉因支票往來,發生爭執,其所述借貸之詞,尚難遽採,且上訴人乙○○於本件所主張楊坤泉以票調現之各筆金額,均數十萬元不等,總數達470餘萬元。另卷附乙○○持有富慶公司簽發或經楊坤泉背書(發票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85年9月26日前,而非附表一、二之支票),之支票金額計有58萬元(見原審卷第58頁、第76-77頁),抵押設定後未兌現之支票亦有427萬元(見原審卷56、60頁,其中250萬係附表二之支票換票而得),以此龐大之金額,倘係借款應不難證明其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證人謝號尚所稱以支票調借現金,給付現金之證詞,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乙○○就上開支票、本票,固主張係楊坤泉持之向
其調現者(即借貸),並提出梅山鄉農會之存摺往來資料,証明其先後多次支付50萬元、4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不等款項,但核梅山鄉農會於92年2月10日以92信0501號函所檢附乙○○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函附本院更一卷第92頁,明細表外放),上訴人乙○○並無法舉出有與50萬元本票或附表一、二各筆支票相對應之借款給付。其另主張「原告(楊坤泉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自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乙○○)取走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取走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取走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取走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領得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被告更從梅山鄉農會之存摺內分別轉帳各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予原告。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借予原告四十萬元。被告手中更執有原告背書,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票號0000000,發票人富慶貿易有限公司,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退票支票乙張。上開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然核楊坤泉之上開訴狀,楊坤泉並未自認有各該借款債權之存在。況且上訴人乙○○所舉之上開債權,均係於兩造85年9月26日簽定系爭抵押契約書之後,而如前所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9月26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400萬元,清償日期為89年9月26日,存續期限「無」。再對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俗稱公契)‧‧‧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部分四百萬元,其下載借據另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月交付壹次。」依上開記載以觀,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既未約定存續期間,又未約定最高額數,乃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甚明。自僅限於兩造於85年9月26日訂抵押權立契前所發生之借貸債權無疑。是前開上訴人乙○○所主張之前開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無涉,自無法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乙○○主張其借貸與楊坤泉之款項,係以其「出售
大埤(應係大埔美之誤記)之土地所得價金800萬元資金交付,錢是楊坤泉向我借的,說他兒子在台北作貿易要週轉,他以支票向我借錢」;但經查上訴人乙○○出售上開土地所得之800多萬元價金,係於85年5月2日、6月13日進入其帳戶內,但於同年5月6日、6月14日,分二次即已分別轉出他人,此有其梅山農會支票往來明細表可按(本院更審一卷166、167頁),該款係二次巨額交付他人,則其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乙○○雖又抗辯上開50萬元本票部分,經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250萬元支票部分,已由原審以86年簡上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楊坤泉應給付票款,於該事件審理時,楊坤泉亦曾提出賭債之抗辯,但為原審法院所不採納。楊坤泉應受該項認定之拘束,於本件中不能再為此項賭債之抗辯,但查所謂爭點效理論,固已先後經最高法院於多件判決中採納,姑不論其與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不符,是否係一穩妥之見解,尚難斷定。
即令採取此項理論,亦附有例外情形,即若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仍可再為爭執(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台上字557號、89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票據債權,而係借款債權為上訴人乙○○之主張,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乙○○持有前開楊坤泉簽發之50萬元之本票,僅係楊坤泉須負本票債務責任而已,附表二之支票(楊坤泉非票據債務人)退票後而以富慶公司86年5月10日簽發,經楊坤泉背書之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換票,上訴人乙○○以楊坤泉為背書人負票據債務,而據以請求楊坤泉給付250萬元票款,楊坤泉抗辯係賭債,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嘉簡字第698號、86年簡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勝訴確定,但該判決僅認上訴人楊坤泉之賭債抗辯為不足採,而認該25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而已。至於附表二之250萬元是否即為【借款債權】,則非確定判決所審認,亦無從由該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進而認定250萬元,甚至於50萬元及附表一之1,738,000元,均係借款債權,與是爭點效之援用無關。上訴人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六、核上所陳,兩造於85年9月25日訂立之抵押權契約,而設定系爭400萬元之抵押權,係在擔保兩造間借貸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上訴人乙○○受讓謝號尚66萬元借款債權,既屬可採,此66萬元自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上訴人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對楊坤泉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而各該票據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抵押之範圍。從而上訴人甲○○○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6萬元即334萬元(4,000,000-660,000=3,340,000)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66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66萬元,且抵押權具從屬性、不可分性,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前,從屬權利之抵押權即無從消滅,僅係抵押權之效力縮小範圍,就抵押物得優先受償者以66萬元本息為限,從而上訴人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抵押債權認116萬元存在,其中超過66萬元部分(116-66=50萬元),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認超過116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即認66萬債權存在及駁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人乙○○上訴利益334萬元,400萬-66萬=334萬元,上訴人甲○○○之上訴利益之計算,確認之訴部分敗訴66萬元部分,包含在400萬元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其上訴利益為400萬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J附表一:
┌──┬───┬─────────┬───────┬──────┬───────────┐│編號│到期日│付 款 銀 行 │面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 │ 備 註 ││ │ │ │元) │ │ │├──┼───┼─────────┼───────┼──────┼───────────┤│ 1 │⒉⒖│梅山鄉農會 │200,000 │0000000 │到期日前取回 ││ │ │(發票人:張順建。│ │ │⒉⒖取回 ││ │ │書人:楊坤泉) │ │ │(支票影本附原審卷,< ││ │ │ │ │ │下同>,第62頁) │├──┼───┼─────────┼───────┼──────┼───────────┤│ 2 │⒐│梅山鄉農會 │200,000 │0000000 │到期日前取回 ││ │ │(發票人:施淑媛 │ │ │⒐取回 ││ │ │背書人:楊坤泉) │ │ │(第63頁) │├──┼───┼─────────┼───────┼──────┼───────────┤│ 3 │⒑⒎│梅山鄉農會 │278,000 │0000000 │到期日前取回 ││ │ │(發票人:林宏洲 │ │ │⒑⒗取回 ││ │ │背書人:楊坤泉) │ │ │(第64頁) │├──┼───┼─────────┼───────┼──────┼───────────┤│ 4 │⒑⒛│梅山鄉農會 │150,000 │0000000 │到期日前取回 ││ │ │(發票人:鍾均元 │ │ │⒑取回 ││ │ │背書人:楊坤泉) │ │ │(第65頁) │├──┼───┼─────────┼───────┼──────┼───────────┤│ 5 │⒒⒓│台南企銀梅山分行 │205,000 │00000000 │未經梅山鄉農會代收, 拒││ │ │(發票人:郭明欽 │ │ │絕往來退票 ││ │ │ 背書人:楊坤泉) │ │ │(第66、67頁) │├──┼───┼─────────┼───────┼──────┼───────────┤│ 6 │⒑│台南企銀梅山分行( │300,000 │00000000 │到期日前取回 ││ │ │發票人:陳進源 │ │ │⒑取回 ││ │ │背書人:楊坤泉) │ │ │(第68頁) │├──┼───┼─────────┼───────┼──────┼───────────┤│ 7 │⒒│梅山鄉農會 │55,000 │0000000 │⒒退票 ││ │ │(發票人:林宏洲 │ │ │(第70、71頁) ││ │ │背書人:楊坤泉) │ │ │ │├──┼───┼─────────┼───────┼──────┼───────────┤│ 8 │⒑⒘│台南企銀梅山分行 │200,000 │00000000 │⒑⒛取回 ││ │ │(發票人:郭明欽 │ │ │84.12.13拒絕往來退票 ││ │ │ 背書人:楊坤泉) │ │ │(第72、73頁) │├──┼───┼─────────┼───────┼──────┼───────────┤│ 9 │⒒│梅山鄉農會 │150,000 │0000000 │⒒退票 ││ │ │(發票人:林廖綉枝│ │ │(第78.79頁) ││ │ │背書人:楊坤泉 │ │ │ ││ │ │ 林宏洲) │ │ │ │├──┴───┼─────────┼───────┼──────┼───────────┤│ 合 計 │ │1,738,000 │ │ │└──────┴─────────┴───────┴──────┴───────────┘附表二:
┌──┬───┬──────────┬──┬───────┬───────┬────────┐│編號│到期日│付 款 銀 行│帳號│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及票號│ 備 註 ││ │ │ │ │ │ │ │├──┼───┼──────────┼──┼───────┼───────┼────────┤│ 1 │⒎│遠東商銀重慶南路分行│2016│300,000 │富慶貿易有限 │ (均期日後取回 ││ │ │ │ │ │司 │ ,並註銷作廢) ││ │ │ │ │ │0000000 │ ⒏⒓取回 ││ │ │ │ │ │ │<支票影本院上字││ │ │ │ │ │ │卷,下同,第131 ││ │ │ │ │ │ │頁 │├──┼───┼──────────┼──┼───────┼───────┼────────┤│ 2 │⒏⒑│遠東商銀重慶南路分行│1496│200,000 │楊永在 │ ││ │ │ │ │ │0000000 │ ⒏⒓取回 ││ │ │ │ │ │ │ <第134頁> ││ 3 │⒏⒑│遠東商銀重慶南路分行│1496│300,000 │楊永在 │ ││ │ │ │ │ │0000000 │ ⒏⒓取回 ││ │ │ │ │ │ │ <本支票影本未 ││ │ │ │ │ │ │ 提出> │├──┼───┼──────────┼──┼───────┼───────┼────────┤│ 4 │⒏⒐│遠東商銀重慶南路分行│1496│700,000 │楊永在 │ ││ │ │ │ │ │0000000 │ ⒏⒓取回 ││ │ │ │ │ │ │ <第132頁> │├──┼───┼──────────┼──┼───────┼───────┼────────┤│ 5 │⒏⒔│遠東商銀重慶南路分行│2016│700,000 │富慶貿易有限 │ ││ │ │ │ │ │司 │ ⒏⒛取回 ││ │ │ │ │ │0000000 │ <第133頁> ││ │ │ │ │ │ │ ││ │ │ │ │ │ │ │├──┼───┼──────────┼──┼───────┼───────┼────────┤│ 6 │⒏⒖│遠東商銀重慶南路分行│2016│300,000 │富慶貿易有限 │ ││ │ │ │ │ │司 │ ⒏⒛取回 ││ │ │ │ │ │0000000 │ <第135頁>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2,5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