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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對於中華民國89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88年度訴字第22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582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第1、2、3層面積各42.64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21.8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9.81平方公尺及增建鐵架造房屋一樓面積39.39平方公尺,4樓面積20.7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0.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併將系爭建物交付丙○○使用,對於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請求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丙○○,及出租人予第三人使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同法第401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於繼受人之丙○○及承租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之夫鍾伯仁所有。系爭建物因經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非同一人所有,因而發生系爭建物所有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因鍾伯仁原有之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且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強制執行拍定買受取得,惟原借用人鍾伯仁並未經貸與人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轉交付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於88年1月26日以嘉義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8號通知「鍾伯仁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

(三)原判決不當之處,詳述如下:㈠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均

登記為鍾伯仁之妻即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建物已經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歷審判決確定為鍾伯仁所有;且經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鍾伯仁所有予以拍賣,於拍賣公告併載明拍賣者僅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並無拍賣,為拍定人之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明知之事實,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拍賣土地或房屋者不相同。又通常一般夫妻間關於房屋使用土地之情形,不可能有租賃關係或設定其他權利,惟有同意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發生,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拍賣投標時,已明知拍賣之系爭建物係債務人鍾伯仁所有,拍定人投標時不可能信賴地政機關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法院之拍賣公告亦載明拍賣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能諉謂不知,是被上訴人甘冒拍定買受後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會遭受拆屋還地之危險而參予投標,則被上訴人係咎由自取,乃原判決以此時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拍定人拆屋還地,則在拍定人信賴地政機關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妻所有及法院拍賣,其結果則為以鉅額價錢購買之房屋竟遭拆屋還地之命運,自非公平云云,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之理由之一,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拍賣而買受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間並無租賃關係,業經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及鈞院87年度抗字第90號執行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認定在案,因此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不須支出任何代價,即可永遠使用系爭土地;反之,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必須每年繳納地價稅以及系爭建物倒塌之前永久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豈為公平?原判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自非公平,亦屬率斷。

㈢次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僅租賃關係一途,其他諸

如使用借貸關係或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有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及鈞院87年度抗字第90號執行異議事件之裁定書可稽。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

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鍾伯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乃係其二人間之特定關係,其間亦無可移轉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於系爭建物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特約,則系爭土地借用人鍾伯仁未經貸與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擅將借用之系爭土地轉交被上訴人使用,據上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72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已於88年1月26日以嘉義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8號通知鍾伯仁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借用人鍾伯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則將完好之房屋拆除實有損社會經濟云云,顯係保護無權占有人,自屬不當。

㈣又「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

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8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鍾伯仁間就系爭土地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此係其二人間之特定關係,借用人鍾伯仁無移轉其權利與被上訴人可言,且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與借用人鍾伯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在案,則被上訴人雖拍定買受借用人鍾伯仁原所有之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則上訴人本於基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併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係依法院之拍賣而拍定買受,尚與無權占有不能相比云云,顯屬於法無據。

㈤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係指合法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並非不合法之財產權亦應予保障,至於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之土地或抵押物之建築物拍賣時,建築物之拍定買受人對於其基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而言。系爭建物原係鍾伯仁所有,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顯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並非屬於同一人所有,顯與民法第876條規定不相符,不能類推適用,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建物,而推斷上訴人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謂其有地上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原判決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認於系爭建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顯屬於法不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致其訴應予駁回:

查上訴人係在88年1月19日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惟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須以現在占有人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之拍賣,被上訴人係在86年10月21日拍定、於87年8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在89年11月3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丙○○、在90年4月13日始獲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而同時被上訴人並即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買受人丙○○,是在上訴人於88年1月19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建物之現在占有人、且即使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中系爭建物之現在占有人亦為丙○○而非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至少亦繼受上訴人與鍾伯仁間就系爭土地所存之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者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㈠按上訴人曾主張鍾伯仁原有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又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致上訴人乃對於執行法院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繼又主張鍾伯仁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致本件拍定不應點交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點交程序,亦經敗訴確定。基上,本件已可確定者係被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非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究應被認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抑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抑係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者尚待研求,然被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致本件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而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者自屬恆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殆可先予確定,就此,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謂「查本件系爭土地如係上訴人與鍾伯仁結婚前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依登記簿登載係於68年7月17日建築完成而同年10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69年9月1日、74年7月31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40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鍾伯仁對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債務以獲得高額貸款,準此,上訴人似已認知倘鍾伯仁未能償還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債務時,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即有遭共同或分別拍賣用以償債之可能性。果爾,上訴人既仍同意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則嗣後系爭建物因鍾伯仁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能否違反當初之意思,任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已待研求」等語。

㈡次按,本件雖可確定被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非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然其究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而占有﹖就此,上訴人曾自認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鍾伯仁間不定期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是於此所應審究者即為當鍾伯仁將系爭建物讓與予被上訴人時則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主張前揭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在鍾伯仁將系爭建物讓與予被上訴人之場合,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主張其仍應受原存於上訴人與鍾伯仁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依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之觀點而論,其結論固屬否定,然而,近代民法之發展,基於權利社會化之觀點則物權已漸有相對化、而債權亦漸有物權化之趨勢,就此則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份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份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按:上訴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亦有相同之情形),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顯然認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於受讓時知悉債權契約之存在或可得而知債權契約之存在者則該第三人例外地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此即債權物權化之趨勢),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亦同其意旨;基上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在鍾伯仁之系爭建物係基於不定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場合,第三人倘知悉上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存在、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存在而仍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者,則該第三人猶須受上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則當鍾伯仁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自更應仍受上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因上訴人當然較諸第三人更知上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來龍去脈致應較第三人更受上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拘束,準此則本件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上訴人雖辯稱「如謂被上訴人繼受鍾伯仁與上訴人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者,則於上訴人不公平,蓋以被上訴人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則必須平白繳納地價稅並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平,是如謂上訴人不能訴請拆屋還地者豈是公平」。惟查,以上訴人當初提供系爭土地予鍾伯仁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即預期系爭建物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則必須繳納地價稅,雖鍾伯仁與上訴人夫妻兩人因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而無法再行享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然畢竟鍾伯仁已自系爭建物中獲取等價之金錢(即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而泛亞商銀亦信賴鍾伯仁之資力貸款予鍾伯仁),則對於拍定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繼受鍾伯仁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者如何能謂對上訴人不公平?反之,被上訴人係相信執行處之公權力而支付價金以標得系爭建物,倘謂上訴人可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者,才是對被上訴人更大之不公、且於社會整體經濟不利,因被上訴人較諸上訴人更屬無辜而更應受到法律之保護。次查,縱認「令被上訴人繼受鍾伯仁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對上訴人仍有不公者,然由於「令上訴人可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乙節對被上訴人係屬更大之不公且於社會整體經濟不利,在此情況下,為調和兩造間之權益平衡,惟可考慮者為讓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占有系爭土地成立一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此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成立則可採取後開第三段、或第四段所述之見解,然不論採何見解,要之上訴人均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未慮及上開被上訴人之各項主張,是其發回意旨就使用借貸契約應否由被上訴人繼受乙節所持之見解乃有誤會。

㈣末按,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已於88年1月26日以嘉義

東門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鍾伯仁表明不同意鍾伯仁允許甲○○使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472條第3款但書規定『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有毀損之虞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在90年4月13日始獲執行處點交系爭建物,是在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鍾伯仁時鍾伯仁根本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自屬不得主張鍾伯仁有「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次查,更何況鍾伯仁係將系爭建物讓與予被上訴人,而非係單純地允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鍾伯仁有「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再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稱「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份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準此則鍾伯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其間又無相反之特約,則鍾伯仁將系爭建物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乃為鍾伯仁對於上開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基地有別,致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鍾伯仁有「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另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點交而占有系爭建物,非係基於鍾伯仁之允許而使用系爭土地(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讓系爭建物而隨同繼受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者則屬另事,此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繼受、而非係鍾伯仁允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者應予區分清楚),從而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鍾伯仁有「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末查,本件亦顯然不合乎民法第472條第3款之規定,是上訴人據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者亦無理由。

綜上,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並不合法致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再退言之:㈠被上訴人亦繼受上訴人與鍾伯仁間之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

,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者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例稱「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稱「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79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稱「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份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㈡次按,縱認前開被上訴人繼受上訴人與鍾伯仁間之基地使

用借貸關係之見解不足採取者,然至少上訴人及鍾伯仁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自認上訴人與鍾伯仁間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乃基於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此上訴人在86年11月25日執行筆錄中自認稱「債務人(即鍾伯仁)以繳納地價稅抵作租金」、鍾伯仁在同日執行筆錄中亦自認稱「地價稅、房屋稅因我是他丈夫,都由我繳納」。基上,鍾伯仁既係基於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衡諸前引法律規定暨判例見解,則上開鍾伯仁與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在無特約之情況下自應推定上訴人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從而受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準此則本件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開「鍾伯仁係基於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乙節,係為上訴人暨其夫鍾伯仁所雙雙自認、更且所極力主張者,被上訴人就此自係已盡舉證責任。

參諸上揭(二)之㈠所引述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上訴人歷次訴訟案件均以系爭建物為送達住址,上訴人及鍾伯仁夫妻確係於系爭建物共居同財無疑;易言之,上訴人夫妻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確有相互使用或相互利用之情形致鍾伯仁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者已可謂為係有對價,何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夫妻均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鍾伯仁所繳納者,益加可認鍾伯仁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有對價。

(四)再退言之,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占有系爭土地應被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者,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係在89年5月5日施行,雖被上訴人早在87年8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然被上訴人卻係遲至90年4月13日上開法條施行後始獲執行處點交系爭建物,故本件自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退言之,本件被上訴人獲執行處點交系爭建物之時點既在上開法條施行後者,則本件至少亦可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至明。基上,則本件縱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來非同屬一人所有者,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或至少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主張系爭建物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被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者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再退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者亦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致其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㈠按本件就被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上訴人多次興訟,

已如前述,且前後主張不一及行為,可見上訴人就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21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87年8月25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上訴人確係用盡方法阻礙強制執行等法律正當程序之順暢進行,參諸上訴人當初同意鍾伯仁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而鍾伯仁並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情形,則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者,是其權利之行使顯然以損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亦屬濫用致違反公共利益,且上訴人之主張一再自我矛盾者亦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則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而應不得為之致應將其訴駁回。

㈡次按,就上揭(二)之㈠所引述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觀之,其似亦認上訴人確有出爾反爾之情事(此即屬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從而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認本件應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68年7月17日建築完成而於同年10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正、背面、第22、23頁);於69年9月1日為擔保鍾伯仁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74年7月31日再為擔保鍾伯仁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仍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嗣因鍾伯仁另積欠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債務,經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原審法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045號於84年8月11日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其後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於86年5月9日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予以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其拍賣條件則定為:「①僅拍賣建物部分,基地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鍾伯仁之妻乙○○名義,不在拍賣範圍。②建物抵押權於拍定後全部塗銷。③拍定後按執行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並於建物標示之備考欄註明:「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鍾伯仁以其妻乙○○登記所有」;嗣由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1日以130萬7000元拍定買受,執行法院並於87年8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並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嗣於90年4月13日點交由被上訴人管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1045號、86年度執字第6063號卷核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拍賣、點交,於執行程序中先後提出多次聲明或異議,亦曾二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台灣省合作金庫因鍾伯仁積欠其債務,而聲請由原審法院

以84年度執全字第1045號就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建物為假扣押查封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4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其所主張者為實體上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提起異議之訴解決,於84年8月24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因之於84年9月30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即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82號、本院84年度上字第59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以系爭建物係鍾伯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仍屬於鍾伯仁所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案卷查核無訛。

㈡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於86年10月21日將系爭建物

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由鍾伯仁繳交各期地價稅以為租金給付,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而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第133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經原審法院於86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87年2月17日以87年度抗字第9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㈢上訴人另於88年1月26日以其已終止與鍾伯仁間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同意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執行法院之點交通知為聲明異議,(見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第193-195頁),經原審法院於88年2月4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88年7月6日以87年度抗字第15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㈣嗣上訴人又於88年10月7日以其已於88年1月26日以嘉義東

門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對鍾伯仁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9號受理,並聲請得同法院88年度聲字第773號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之執行(見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第220-236頁)。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9號於88年11月9日駁回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之訴,其上訴後仍分別由本院88年度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案卷查核無訛。

(三)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1日拍定買受,已於87年8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0年4月13日始由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於同日即交由訴外人丙○○管領(見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第125、170、288頁)。惟上訴人於88年1月19日即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89年10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於訴外人丙○○並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轉登記完竣,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146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無影響,係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於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89年10月20日將之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丙○○,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雖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丙○○,揆諸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被起訴時仍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按若原告以非占有人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占有者,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關。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尚未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其固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審法院於89年3月6日為判決時,原得以該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法院係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被上訴人已於90年4月13日由執行法院點交其管領,已如前述,則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未占有系爭建物之情形業已補正。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鍾伯仁所有之系爭建物間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已於88年1月26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對鍾伯仁為終止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經拍賣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經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鍾伯仁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取得系爭建物,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即非同屬於上訴人一人所有,自不會發生上揭法條所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事。

又查,在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如土地及在其上之房屋均登記為妻所有,而僅拍賣土地或房屋,於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認定房屋係夫所有時,則拍賣之房屋衡諸一般夫妻間基於感情及就財產之管理而言,通常其夫妻間並不會訂立租賃契約關係或設定其他之權利,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經查,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拍賣,於86年10月21 日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而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向原審法院為聲明,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於86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經抗告亦由本院以87年度抗字第9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鍾伯仁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所稱:其得繼受上訴人與鍾伯仁間之基地租賃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不能對之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近代民法之發展,基於權利社會化之觀點則物權已漸有相對化、而債權亦漸有物權化之趨勢,此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份自得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又同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均同此旨。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係上訴人與鍾伯仁結婚前即56年5月15日取得所有權,其面積正好適合供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用,而系爭建物係於68年7月17日建築完成、同年10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妻之名義登記,依當時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認為系爭建物仍係夫鍾伯仁所有,參見原審卷第8、23、24頁),則顯然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時係經上訴人同意,且依上開情狀足認上訴人係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至系爭建物不能使用之時為止;否則系爭建物會因上訴人隨時終止使用系爭土地而使系爭建物處於隨時會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成為無權占有,致有被拆除之危險而嚴重減損系爭建物於社會上之經濟價值及交易上之安全。又上訴人夫妻二人於69年9月1日、74年7月31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40萬元抵押權而共同擔保鍾伯仁對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債務以獲得高額貸款,更可佐證上情為可信。且由上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借款擔保觀之,上訴人應已認知倘鍾伯仁未能償還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債務時,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即有遭共同或分別拍賣用以償債之可能性。上訴人既仍同意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則嗣後系爭建物因鍾伯仁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被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自不能違反當初同意無限期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之意思,而主張其已於88年1月26日對鍾伯仁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交地。

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違背當初同意無限期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之意思,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已於88年1月26日對鍾伯仁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交地,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應認不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此之主張即不足採。

(四)再查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即以其已終止與鍾伯仁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執行法院86年度執字第6063號之點交通知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88年2月4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87年度抗字第15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嗣上訴人於88年10月7日再以其已於88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鍾伯仁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貨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9號於88年11月9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分別由本院88年度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即系爭建物於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所主張已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均認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又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謂「查本件系爭土地如係上訴人與鍾伯仁結婚前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依登記簿登載係於68年7月17日建築完成而同年10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69年9月1日、74年7月31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40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鍾伯仁對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債務以獲得高額貸款,準此,上訴人似已認知倘鍾伯仁未能償還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債務時,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即有遭共同或分別拍賣用以償債之可能性。果爾,上訴人既仍同意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則嗣後系爭建物因鍾伯仁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能否違反當初之意思,任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已待研求」等語,亦可佐參。

(五)上訴人雖主張,如謂被上訴人得繼受鍾伯仁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者,則於上訴人不公平,蓋以被上訴人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則必須平白繳納地價稅並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平,如上訴人不能訴請拆屋還地者豈是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當初提供系爭土地予鍾伯仁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即預期系爭建物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亦係基於夫妻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兩相受利,嗣鍾伯仁與上訴人夫妻兩人因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而無法再行享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上訴人亦因之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失,乃其如何依適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或代價之問題(基本事實已經變更,系爭土地已非上訴人之夫所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係上訴人對此尚有誤會。惟上訴人得依何適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或代價,此乃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此敘明。

(六)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退而言之,假使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鍾伯仁間已因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對鍾伯仁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致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無權占有」。然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夫妻二人為擔保鍾伯仁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而設定二次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金額合計為140萬元,而其他債權人亦信賴鍾伯仁原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認有相當資力而給予金融上之信用,於系爭建物甫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即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致應拆屋交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130萬7000元拍定買得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於執行拍賣前經鑑定,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86年6月間鑑定時其市值仍達新台幣182萬4585元(見原審卷第11頁)。是系爭建物尚有高額之經濟價值無訛,倘經以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而應拆屋交地,對因信賴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及法院公開之拍賣而拍定買受之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不得謂為不大。而上訴人依上段說明並非不得依適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或代價。且上訴人既同意其夫鍾伯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認係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至不堪使用時為止,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甫經執行拍賣以清償其夫債務後,即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房屋,對其夫鍾伯仁乃至其家庭或自己所得之利益不多,而對於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及司法機關之公開拍賣而拍定之被上訴人之保護未免不週,二者相互比較權衡,自足認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無庸為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K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