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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美慧即聯昇不銹鋼金屬工程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私立亨特利健康花園山莊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陳美慧、私立亨特利健康花園山莊養護中心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陳美慧主張:上訴人私立亨特利健康花園山莊養護中心(下稱亨特利養護中心),及被上訴人乙○○、丙○○三人與訴外人陳緯穎(原名陳進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共同委託伊在屏東縣○○鄉○○村○○路四一一之三號,興建鋼構鐵皮屋一棟,約定工程款按實作數量計算;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委由陳緯穎、劉官仁與伊之員工庚○○會算確認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及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庚○○收執,詎其後除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三紙本票均未兌現,尚欠伊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本件縱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私立慈雲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慈雲養護中心),惟其後慈雲養護中心更名為亨特利養護中心,負責人並同時變更為丁○○,然其法律上人格仍為同一,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仍應繼受系爭工程債務;至被上訴人丙○○、乙○○係本件工程之共同定作人,自應同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再縱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陳幹興、劉官仁二人,其後亦已由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之合夥團體承擔工程債務;至於被上訴人丙○○雖為丁○○之隱名合夥人,然丙○○已有對外參與合夥事務執行之表示,應與出名合夥人丁○○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縱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惟其於原審表明願支付上訴人實際工程款,而有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原審判命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給付伊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雖無不合,惟另駁回伊對於被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之請求部分,即有未合;爰本於承攬、債務承擔、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應與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則以:慈雲養護中心與亨特利養護中心係屬各自獨立之合夥團體,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之定作人係訴外人陳幹興、劉官仁,渠並非定作人;上開支票及本票均非渠所簽發,亦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渠復未委託訴外人陳緯穎與上訴人陳美慧確認工程款金額;渠既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亦未承擔系爭工程之債務,上訴人陳美慧向渠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訴外人劉官仁、陳幹興、邱惠卿以前所欠,而由劉官仁開具支票交付上訴人陳美慧之二十二萬元款項,既非系爭工程款,上訴人陳美慧將上開二十二萬元算入系爭工程款內亦非合理;原審判命渠應給付上訴人陳美慧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美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美慧負擔。

三、被上訴人丙○○、乙○○則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訴外人陳幹興、劉官仁、陳緯穎,且訴外人陳緯穎始為私立亨特利健康花園山莊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既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復非亨特利養護中心之合夥人,亦未承擔債務,更未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自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一五、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三一六之一地號○○鄉○○○段八0之五、八0之六、八一之二、八一之三、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八一之六、八一之七等十二筆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幹興、邱炎輝、邱惠卿所有;八十八年五月間訴外人陳幹興在上開土地上籌設慈雲養護中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完成設立許可登記,並由陳幹興擔任慈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由陳幹興聲請更名為亨特利養護中心,並以股東改組為由,同時聲請變更負責人為丁○○,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屏府社工字第九九一九七號函同意變更在案。

(二)慈雲養護中心所在地,即上開老埤段三一五等十二筆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由訴外人陳幹興、邱炎輝、邱惠卿與訴外人陳緯穎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陳緯穎指定以被上訴人丙○○為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間陸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

(三)上訴人陳美慧於九十年三月間承攬上開慈雲養護中心所在之系爭鋼構鐵皮屋興建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作數量計算並分期支付,第一期主結構完成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定作人應給付五十萬零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第二期房屋鋼構完成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定作人應給付七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第三期全部工程完成結清餘款。

(四)訴外人陳緯穎、劉官仁與上訴人陳美慧之工程人員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系爭鐵皮屋完成施工進度,確認工程款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為清償工程款,而由訴外人陳緯穎於同日交付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陳緯穎簽發、劉官仁背書,面額合計共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本票三紙,交付庚○○收持,其後除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已兌現外,其餘三紙本票則未兌現,上開工程款尚有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未清償。

(五)慈雲養護中心與亨特利養護中心均係合夥組織,慈雲養護中心合夥之合夥人為陳幹興、劉官仁、邱炎輝、邱惠卿,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陳幹興;亨特利養護中心合夥之合夥人為陳緯穎、丁○○、己○○、戊○○、甲○○、辛○○等六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丁○○。

(六)上開各情,⑴(第一項事實)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私立正覺山莊佛教村區簡介、慈雲養護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屏東縣政府函(原審①卷一六八頁至一七六頁),併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屏府社工字第0九四00五四九六一號函檢送內附慈雲養護中心立案、組織情形、變更負責人過程函附卷(原審②卷一六二頁至一六四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慈雲養護中心立案、更名、變更負責人之相關資料清冊在卷(本審卷一0一頁至一一二頁,資料清冊外放)可佐;⑵(第二項事實)有上訴人陳美慧提出而為對造所不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屏東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卷十五頁至二四頁),並經證人即代書林長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②卷六三頁至六五頁);⑶(第三項事實)有訴外人陳緯穎於原審提出之「聯昇不銹鋼金屬工程」請款單影本(原審①卷七一頁至七四頁);⑷(第四項事實)有上訴人陳美慧提出之亨特利養護中心支票簽收單(附支票一紙)、訴外人陳緯穎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均影本)在卷(屏東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卷十三頁至十四頁反面);⑸(第五項事實)有訴外人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證言狀」在卷(原審②卷一九0頁至一九二頁)可參;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原審②卷一六七頁至一六九頁、一七六頁至一七七頁),均堪信實。

五、本件上訴人陳美慧主張: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被上訴人丙○○、乙○○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縱認本件工程定作人為慈雲養護中心,其後慈雲養護中心既更名為亨特利養護中心,其法律上人格仍為同一,亨特利養護中心仍應繼受系爭工程債務;若認兩者之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亨特利養護中心亦已承擔系爭工程債務,且丙○○係丁○○之隱名合夥人,並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應同負合夥人之責,另乙○○於原審具狀承擔系爭工程債務,均應連帶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及被上訴人丙○○、乙○○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被上訴人丙○○、乙○○應否連帶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承攬工程之標的物─鋼構鐵皮屋,係由上訴人陳美慧於九十年三月間承攬施作,工程地點位於上開慈雲養護中心所在地內,亦即坐落於上開屏東縣○○鄉○○段三一五等十二筆地號土地上。又訴外人陳幹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上開十二筆地號土地上籌設慈雲養護中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完成設立許可登記,並由陳幹興擔任慈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由陳幹興聲請更名為亨特利養護中心,且以股東改組為由,同時聲請變更負責人為丁○○,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在案。又慈雲養護中心係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陳幹興、劉官仁、邱炎輝、邱惠卿,並由陳幹興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堪認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承攬工程於九十年三月間口頭訂立時,係在訴外人陳幹興籌設慈雲養護中心期間內,且尚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立案登記之時者至明。

(二)再證人劉官仁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是伊叫上訴人陳美慧方面(由員工庚○○出面接洽)施作,當初系爭工程是做到地基部分,之後就讓乙○○接手等語(原審①卷二三六頁、二三七頁);證人陳幹興亦證稱:我當初與劉官仁原本要經營安養院,後來轉手給乙○○,是乙○○和我們談土地買賣,後續工程部分乙○○有請我們找一些廠商,上訴人陳美慧方面原先是我們找來作地基,後來因為整個安養院包括土地部分轉手給乙○○,所以上訴人陳美慧方面要施作後續工程部分,就由乙○○接手與上訴人陳美慧方面去談等語(原審①卷二三七頁);即上訴人陳美慧之員工庚○○於原審亦陳稱:當初乙○○和我談的時候,(說)之前劉官仁、陳幹興所積欠的二十多萬元,他們會吸收負責清償等語(原審①卷二三八頁)。

(三)此外證人即承辦安養中心所在土地買賣之代書林長貴則證稱:安養中心興建鐵皮屋及其他的水泥工程,我知道的是陳幹興、劉官仁發包的,因為打契約書時,我有聽到劉官仁、陳幹興跟陳緯穎講,由他們二人義務協助發包興建安養中心的建物、水泥工程及整理環境等工程等語(原審②卷六五頁);另證人即安養中心志工甲○○則證稱:我是在九十年的九月中旬起在該養護中心當志工,安養中心一直都是劉官仁負責內部的業務,外部的事情則由陳幹興在處理,系爭鋼構鐵皮屋工程是劉官仁及陳緯穎發包委託興建,負責處理的人就是庚○○,來安養中心都是找劉官仁及陳緯穎處理等語(原審②卷六六頁)。

(四)綜上各情,上揭證人就系爭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實際接洽之人為陳幹興、劉官仁,及上訴人陳美慧之員工庚○○等人乙情,所供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均堪信採;具見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實係由訴外人劉官仁及陳幹興於九十年三月間,與上訴人陳美慧之員工庚○○以口頭約定而成立,並以興建系爭鋼構鐵皮屋為工作之完成者,應堪肯認;參以慈雲養護中心係合夥組織,陳幹興係其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開始籌設,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方才完成設立許可登記乙情,已如上述,核與證人甲○○證述:安養中心外部的事情由陳幹興處理者相符,其就此所為之證詞同堪信採,則綜合系爭承攬工程之口頭契約成立時,既係由陳幹興與上訴人陳美慧之員工庚○○接洽訂立,且在慈雲養護中心籌設期間內,陳幹興並有代表慈雲養護中心合夥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承攬工程所施作之標的物復為慈雲養護中心內之鋼構鐵皮屋各情以觀,堪信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陳幹興所代表之慈雲養護中心合夥,一方為庚○○所代表之上訴人陳美慧,慈雲養護中心係定作人,上訴人陳美慧為承攬人,工作標的物為鋼構鐵皮屋一棟,並按實作數量計算,分期支付工程款之報酬,雙方當事人對於上開契約標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承攬契約因之成立、生效。

七、再按合夥解散原因,觀諸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雖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有不同,惟合夥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亨特利養護中心、慈雲養護中心均係合夥組織,合夥人雖各自不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然慈雲養護中心係陳幹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開始籌設,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完成設立許可登記,並由陳幹興擔任慈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其後陳幹興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聲請將慈雲養護中心更名為亨特利養護中心,且以股東改組為由,同時聲請變更負責人為丁○○,並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屏府社工字第九九一九七號函同意變更在案乙情,有上開內附慈雲養護中心立案、組織情形、變更負責人過程函之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屏府社工字第0九四00五四九六一號函在卷可按(原審②卷一六二頁至一六四頁),觀諸上開由陳幹興具名,慈雲養護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慈雲字第一號函之聲請更名及變更負責人過程函(原審②卷一六三頁),其內文係載:「主旨:本中心擬更改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鈞府備查,請鑑核。說明:一、本中心依鈞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屏府社工字第九三二八九號函發設立許可在案。今欲變更機構名稱:私立亨特利健康花園山莊養護中心。二、本中心原負責人陳幹興因股東改組,擬變更新負責人為丁○○。三、檢附相關資料」等語,是依上開聲請更名及變更負責人姓名函文所示,慈雲養護中心僅係聲請變更機構名稱,復因股東改組而變更負責人,至於原從事養護中心之目的事業、合夥內部人員、財產、聯絡辦公處所等關係合夥同一性之事項,則未見有何變更情形,是合夥名稱雖由慈雲養護中心更名為亨特利養護中心,仍不影響其為非法人團體之同一性。又合夥在解散清算前,原合夥人將因合夥人之退夥或因他人加入為合夥人而變異原合夥人,惟仍不影響合夥之同一性;本件慈雲養護中心與亨特利養護中心雖有不同之名稱,且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同,惟合夥團體既未經解散、清算程序,難認已消滅而不存在。本件合夥團體由慈雲養護中心更名為亨特利養護中心,合夥人雖嗣已因退夥及入夥而變更,惟原合夥之同一性則一,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抗辯與慈雲養護中心分屬不同之合夥云云,要無足採。基上,慈雲養護中心與上訴人陳美慧就系爭工程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僅契約定作人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更名為亨特利養護中心,原契約性質及內容則仍維持不變乙節,亦堪肯認。

八、上訴人陳美慧主張:本件工程款已由訴外人陳緯穎、劉官仁與上訴人陳美慧之工程人員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系爭鐵皮屋完成施工進度,確認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嗣僅清償四萬八千元,尚欠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陳美慧據此主張系爭未償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應由更名後之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負清償之責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抗辯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云云,委不足採。

九、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雖另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訴外人劉官仁、陳幹興、邱惠卿以前所欠,而由劉官仁開具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陳美慧之二十二萬元款項,既非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陳美慧將上開二十二萬元算入系爭工程款內並非合理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係約定工程款按實作數量計算並分期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是系爭工程款既非約定於全部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以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且上開工程款係由訴外人陳緯穎、劉官仁與上訴人陳美慧之工程人員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系爭鐵皮屋完成施工進度所確認金額乙情,為兩造所未爭,已如上述,乃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猶抗辯:上開確認金額包括訴外人劉官仁另行積欠上訴人陳美慧,非屬工程款之二十二萬元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十、上訴人陳美慧雖另主張:丙○○、乙○○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惟查證人劉官仁雖於原審證稱:「工程是我口頭請上訴人陳美慧方面(由員工庚○○出面接洽)施作,這都有經過乙○○同意。」,「是乙○○委請上訴人陳美慧方面施作工程。」等語(原審①卷三三頁、三五頁),證人陳幹興則證稱:當初我們賣土地,乙○○直接和我們談價款,後來乙○○直接和我們打契約,土地上安養院興建工程就由乙○○自行處理,當時因為地緣關係,乙○○請我們代找承包商,後來我們才介紹上訴人陳美慧方面和乙○○認識,上訴人陳美慧方面直接和乙○○接洽,細節部分我並不清楚。」、「當初確實是我與劉官仁引薦上訴人陳美慧方面和乙○○去談,系爭工程是由乙○○委請上訴人陳美慧方面施作,且安養院工程施作完成後,安養院也是要由乙○○負責經營。」等語(原審①卷三五頁至三六頁),證人即上訴人陳美慧之員工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到場供證:乙○○當著我的面交代工程如何進行,劉官仁與乙○○如果提到工程如何進行的話,都是以乙○○的意見為意見等語(本審卷一七二頁至一七五頁);然:乙○○、丙○○與丁○○僅係生父及胞妹關係,並非亨特利養護中心合夥之合夥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就屬於亨特利養護中心之興建工程,上訴人陳美慧主張乙○○、丙○○與亨特利養護中心同為工程之定作人云云,核與社會常情不合,已難盡信;參以系爭承攬工程係自更名前慈雲養護中心時期,由前任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陳幹興與上訴人陳美慧之員工庚○○成立口頭承攬契約乙節,已如上述,則在慈雲養護中心更名為亨特利養護中心之後,乙○○、丙○○基於與亨特利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丁○○之親屬關係,於雙方在工程所在地協調系爭承攬契約糾紛時在場,甚或提供意見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亦難據此逕認乙○○、丙○○即有與上訴人陳美慧方面重新訂立或加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定作人可言;上訴人陳美慧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上訴人陳美慧復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具狀同意承擔系爭工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云云;惟按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言,不論是免責之債務承擔,抑或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就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合須意思表示一致,債務承擔契約始得成立、生效,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陳美慧主張被上訴人乙○○同意併存承擔系爭承攬工程款債務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原審②卷一三六頁)陳明:「願支付上訴人陳美慧實際工程款」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乙○○上開「民事聲請狀」載明:「原告告訴目的是要由本人負責償還工程款,聲請人也同意審判長之看法,他確實有去施工,所以聲請人願意支付其實際工程款,但唯一要求的是,原告必須與陳進財結算清楚到底應支付實際工程款是多少?今天聲請人另有事情不能到庭應訊,請准予請假,並懇請審判長能當庭請原告與陳進財結算清楚,並由丁○○負責分期付款至付清工程款為止」等語,是依上開聲請狀所示,被上訴人乙○○具狀目的在向原審法院請假,雖其同時陳明同意支付上訴人陳美慧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然參以其聲請狀結語謂:「由丁○○負責分期付款至付清工程款為止」一詞,顯見並非由其承擔清償債務之意至明,難認上開聲請狀有何同意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由上訴人陳美慧就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使債務承擔契約成立、生效餘地。上訴人陳美慧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債務承擔契約之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同無足採。

、第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美慧再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丁○○之隱名合夥人,惟已出面執行職務,應同負合夥人之責者,無非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我姐姐丁○○是叫我出錢投資她,讓她去經營事業,她有提到是投資亨特利健康花園山莊老人養護中心」等語(原審②卷一七0頁),因認被上訴人丙○○已坦承參與投資成立亨特利養護中心之合夥事業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丙○○否認;查:被上訴人丙○○上揭陳述意旨,僅足認定丙○○與丁○○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至於提供資金之目的為何,尚難憑空論斷;參以被上訴人丙○○並非亨特利養護中心合夥之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陳美慧僅以被上訴人丙○○上揭陳述,逕認被上訴人丙○○與丁○○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已嫌速斷,上訴人陳美慧對於上開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事實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存在,被上訴人丙○○並否認上揭事實之存在,上訴人陳美慧所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則不論證人即上訴人陳美慧員工庚○○於本院供證:「後續工作問題,實際上與我對談的是乙○○父女」、「乙○○父女常到工地」等語(本審卷一七二頁至一七五頁),及證人張秀宗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作工程後才認識丙○○、丁○○,我在作工程的時候有看過丁○○、乙○○父女都在安養中心」等語(原審②卷九十頁至九二頁)是否屬實,上訴人陳美慧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係丁○○之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丙○○即無因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而應負民法第七百零五條之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可言,上訴人陳美慧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陳美慧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送達證書附於屏東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卷二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他本於承攬、債務承擔、合夥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陳美慧、亨特利養護中心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陳美慧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陳美慧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同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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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