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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 上 訴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訴外人柯秀花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人,於貸款後,柯秀花違約不為清償,以致依借款契約,柯秀花之全部債務是否可視為全部到期,唯被上訴人知之,且是否進行法律程序,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決定權在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知之,雖法院進行拍賣時,有所公告,但每天法院之拍賣公告,不知凡幾,債權刊登之報紙,亦不特定,縱因可得預見而應特加注意,實際上亦不可能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立承諾書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拍賣之日期),在長達二千四百餘天之期間,每天遍查法院公告,以查柯秀花之擔保物於何時行將拍賣,況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柯秀花之抵押物將遭拍賣,況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柯秀花已有違約情事,或告知其已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尤難知悉九十三年間柯秀花之擔保物將被拍賣,而依約履行標買,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告知柯秀花之擔保物於何時拍賣,以致未能履行標買,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次查系爭承諾書雖未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之義務,但如上所述,為使上訴人得以履行約定標買之義務,實需被上訴人之通知,承諾書之所以未予載明,乃屬當然之理,且衡諸常情,債權人因債務人積欠債務不清償時,對該債務人或其保證人催告通知,殆為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柯秀花違約視為全部到期,經由法律程序進行強制執行時,為使上訴人知所依承諾條件履行標買,尤有必要,且對雙方均屬有利,被上訴人竟爾不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承辦人之疏忽),任令上訴人因不知而喪失標買之機會,再請求所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有失公平,其權利之行使,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

(三)原審雖已認定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應買,卻以承諾書未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義務及法院之拍賣程序依法均經公告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解釋契約方式顯拘泥於所用辭句,且與社會通常觀念及經驗法則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其所出具之承諾書文義中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通知義務,且上訴人本身為建設公司設立已有多年,自應熟稔法院拍賣規定,了解房地產法拍行情,查知系爭房屋是否已有拍賣實屬不難。

(二)上訴人為南部設立多年之建商公司,並具規模,自應了解出具承諾書已預見拍賣情事之發生,並對承諾案件進行控管,以了解日後是否會產生損失,以早提列準備,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依法聲請拍賣,權利行使正當,並依拍賣規定刊登新聞紙,上訴人於出具同意書既未附有通知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柯秀花於八十六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順利貸款予柯秀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另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就訴外人柯秀花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百二十五萬元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致被上訴人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進行法律程序時,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系爭房屋於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上訴人應向法院以足以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價格標買,被上訴人因認債權可得上訴人之擔保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訴外人柯秀花,詎訴外人柯秀花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就債務人柯秀花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六四○七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蔡宗勳以一百四十三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僅受分配執行費一萬四千零九元,就柯秀花之貸款尚有本金八十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嗣後改稱利息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上訴人既未依約標買,而系爭房屋已經法院拍定,上訴人就承諾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顯已給付不能,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亦未告知訴外人柯秀花之系爭房屋將遭拍賣,或告知其已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難以知悉九十三年間訴外人柯秀花之擔保物將被拍賣,而依約履行標買,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告知柯秀花之擔保物於何時拍賣,以致未能履行標買,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查系爭承諾書雖未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之義務,但如上所述,為使上訴人得以履行約定標買之義務,實需被上訴人之通知,承諾書之所以未予載明,乃屬當然之理,且衡諸常情,債權人因債務人積欠債務不清償時,對該債務人或其保證人催告通知,殆為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柯秀花違約視為全部到期,經由法律程序進行強制執行時,為使上訴人知所依承諾條件履行標買,尤有必要,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承辦人之疏忽),任令上訴人因不知而喪失標買之機會,再請求所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有失公平,其權利之行使,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秀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自撥貸日起,如柯秀花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致被上訴人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進行法律程序時,為確保被上訴人債權,上開擔保物於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上訴人應向法院以足以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價格標買。」,訴外人柯秀花貸款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十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已對訴外人柯秀花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結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四十三萬元之價格拍定,被上訴人僅受分配執行費一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其對柯秀花之上開債權均未受分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分配表、柯秀花簽立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進行上開拍賣程序時,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應買乙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進行拍賣時未依承諾書向法院以足以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價格標買,就兩造依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不為給付,現已屬給付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有關訴外人柯秀花已違約、已聲請拍賣訴外人柯秀花之系爭房屋等義務?若有,被上訴人竟不通知,是否影響上訴人未履行承諾書約定之可歸責性?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論如下:

(一)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外,在給付過程中,尚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力等各種附隨義務,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

㈠由兩造所不爭執之承諾書文義觀之,兩造既約定於訴外人

柯秀花違約時,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並約定「於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上訴人應以足以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價格標買」,雖無約定於被上訴人通知時上訴人應標買,或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義務,惟由兩造契約約定之履行過程,依經驗法則或概念分析,上訴人為履行「以足以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價格標買」,顯需被上訴人之告知,是應認被上訴人有告知已對訴外人柯秀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義務甚明。

㈡上訴人以其欲履行承諾書之約定(即給付行為),係兼須

被上訴人通知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既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標買,是上訴人未標買並非不為給付,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之損害,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應為足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已對訴外人柯秀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履行標買之義務,應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標買義務,致其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致其未能即時履行標買之義務,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情,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零四百二十三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零四百二十三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K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