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9月27日)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到場之事證以供審酌,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學校擔任〈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一職,講授「政治學」、「憲法學」、「國際關係」及「行政法」等課程;嗣上訴人復以93年8月1日93稻院人聘專字第1013號《聘書》續聘伊,任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伊亦已於93年6月底前依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即【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下同}第10條規定完成應聘手續。因伊擬於93年7月、8月暑假期間自費赴挪威〈奧斯陸大學〉進修,乃於93年4月22日向上訴人簽請公假獲准。乃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通知伊應參加同年8月5日及6日校方舉行之「93年度教師知能研習會」,惟因伊尚未返國,且已請假在先,故未參加該次研習會。上訴人即以93年8月11日(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61號函要求伊於同年8月16日前就缺席原因提出書面說明,伊於8月13日接獲通知後,即請伊父母於同年8月16日到校代伊遞交書面報告。詎上訴人旋於93年8月18日以伊「未於93年8月5日返校報到,致未完成續聘手續」、「未參加重要專案會議,致違反聘約規則第6條」「未完成出國請假手續即前往挪威進修」及「伊係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畢業,專長領域不符合原聘財經法律系專業課程,致93年度起無法安排授課」等為由,通知伊不予續聘,並自93年8月起停發伊薪資。稽其不續聘伊之理由,顯係無中生有,又未經系、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予續聘,核與【教師法】第14條、上訴人學校之【組織規程】第20條及【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有違,自屬無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為此,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伊與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暑假期間出國赴挪威研習,雖於93年4月間簽陳同意,但依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請假規則】,仍應辦理請假手續始能出國,但被上訴人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出國,顯違上訴人學校之請假規則;再者,被上訴人未參加上訴人學校於93年8月5日及
6 日舉行之極重大之「93學年度教師知能研習會」之專案會議,顯違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規定,且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學校任教一年,依經驗應知於學年開始需返校報到,因未完成應聘報到,上訴人學校因認被上訴人不應聘,而依【教師聘約】第12條之聘約期滿不再續聘之規定處置。又因被上訴人專長不符上訴人學校所需,就被上訴人專長部分,上訴人學校已另聘其他助理教授開課,依【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教師須受「長期聘任」,始受有大學法有關續聘之保障,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學校受聘一年,上訴人學校自得因其教學不力及專業不符而不予續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受上訴人學校初次聘任,擔任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聘期至93年7月31日止{參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學校92年8月1日92稻院人聘專字第0034號《聘書》影本}。
(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以「為增進本職學能,提升學術知能,擬於暑假期間(七、八月)赴挪威奧斯陸大學(Oslo University, Norway)研究進修」為由向上訴人提出《報告》,經上訴人人事室於同年月23日簽註:「研習期間為七月26日至八月六日加計前後往返旅程建請准予公假。」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⒈按『人事室』會簽辦理。‧‧‧」(參見原審卷第22頁)。
(三)上訴人學校以93年8月1日93稻院人聘專字第1013號《聘書》續聘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任期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規定完成應聘手續{參見原審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學校93年8月1日93稻院人聘專字第1013號《聘書》影本}。
(四)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上訴人學校於93年8月5日及6日舉辦之「教師知能研習會」。
(五)上訴人學校又於93年8月1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及不符合該校續聘規定為由,而以(93)稻院人字第093000381號《書函》告知被上訴人將不予續聘{參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學校不續聘伊之理由,顯係無中生有,又未經系、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予續聘,與【教師法】第14條、上訴人學校之【組織規程】第20條及【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有違,自屬無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以 (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81號《書函》,告知伊違反及不符合續聘之規定,將不續聘伊擔任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復自93年8月份起拒絕給付薪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教師聘約屬雙方約定事項之私法契約性質{〈教育部〉89年12月19日(89)台高(二)字第89158872號函參照},被上訴人既爭執兩造間聘任關係猶屬存在,足認上訴人上開《書函》之通知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雖已過去,然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仍為兩造目前之爭執,自不因其期間之屆滿而失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況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當不能因上開「續聘」期限於94年7月31日屆滿,即謂兩造之間之聘任關係已因聘期屆滿而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93年8月1日93稻院人聘專字第1013號《聘書》續聘伊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伊已於93年6月底前依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10條規定完成應聘手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學校《聘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先前於92年8月1日起即受上訴人學校初次聘任,擔任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聘期至93年7月31日止{參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學校92年8月1日92稻院人聘專字第0034號《聘書》影本}。則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受上訴人學校聘任為〈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應屬「續聘」之性質,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學校上開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學校為〈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之聘任,既已完成應聘手續,則雙方間之聘任關係,並非於「初聘」屆滿之93年7月31日止即行終止。而上訴人學校於93年8月18日以(93)稻院人字第093000381號《書函》所載:「主旨:台端(即被上訴人-下同)因違反及不符合本校『續聘』規定如說明,九十三學年度起歉難『繼續聘』為專任講師‧‧‧。」「說明:台端違反及不符合『續聘』之規定如下:‧‧‧然台端未返校報到,以致未完成『續聘』手續‧‧‧」等語,應係「解聘」之誤,此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通常五、六月間就要發續聘函,本件是屬於解聘」等語即明(參見本院卷第37頁)。按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固為【大學法】第19條第2項所明定。惟同條第1項已訂明:「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參照同法第20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Ⅰ)。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Ⅱ)。」準此規定以觀,【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僅就「長期聘任」之教師之解聘或停聘定其原因事由及程序,然非謂對「初聘」及「續聘」之教師之解聘或停聘,即可不依【大學法】所規定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或各校之組織規程之規定辦理。是以【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僅規定教師「長期聘任」之情形,然依其規定精神,並無排除對「初聘」及「續聘」教師之保障之意。
(三)依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20條規定:Ⅰ本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均
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
Ⅱ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
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經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以長期聘任。
Ⅲ本校教師長聘制依相關法令辦理。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㈠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㈢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㈤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㈦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㈧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Ⅳ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Ⅴ有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
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Ⅵ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
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核其規定內容,與【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相當,而上訴人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復規定:
「專任教師之續聘、不續聘、停聘與解聘均須經各所、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三月上旬前審議完畢,並將審議結果送人事室,於四月上旬彙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完竣。如有不續聘者,應於聘約期滿前三個月通知當事人,但停聘與解聘得適時辦理。」第10條又規定:
「本校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除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請教育部核准外,不得解聘或停聘。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聘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先經所、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初審通過,再送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通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㈠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㈢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㈤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㈦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㈧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依其規定內容,亦與【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相當,而【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復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Ⅰ)。
」足見依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20條與【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及【教師法】第
14 條、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教師」之續聘、不續聘、停聘與解聘,均須踐行一定之程序,而非僅限於「長期聘任」之教師始有該程序之適用。因此,【教師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亦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聘任」之法源,非謂上訴人對於「教師」之續聘、不續聘、停聘與解聘,即可不踐行其【組織規程】第20條與【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第10條及【教師法】第14條所定之程序,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93年9月10日台人(二)字第0930120192號《書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4頁)所載:「‧‧‧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94年6月21日台人(二)字第940084418號《書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應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94年7月28日台人(二)字第940087925號《書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等語即明。因此,上訴人猶以【教師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教師法既規定大學教師聘任之規定依大學法,自不應再依教師法有關不續聘之規定云云,即無可取。
(四)茲就上訴人學校93年8月18日(93)稻院人字第093000381號《書函》所載不續聘被上訴人之事由,逐項分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未於93年8月5日返校報到,未完成續聘手續
,及未參加93年度「教師知能研習會」,違反【教師聘約】第6條規定部分:
⒈按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教師接
到本聘書後,應於應聘書中簽名並於十日內將應聘書寄回人事室,若不願應聘,應親自或掛號郵寄將聘書送還人事室;如應聘後違約者,則罰其三個月本薪與學術研究費。」並無應聘者應「返校報到」始完成應聘手續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學校以93年8月1日93稻院人聘專字第1013號《聘書》續聘伊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已依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規定完成應聘手續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猶以【教師聘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主張被上訴人未返校報到,致未完成續聘手續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6條固規定:「專任教師有
被推舉或指定參加各種委員會、專案會議,擔任導師或社團輔導老師之義務。」然如非「被推舉」或「被指定」參加,而係平常或例行性之一般會議,自難援引上開規定課專任教師參加之義務。查上訴人學校93年7月28日(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36號《開會通知單》所定〔開會事由〕係:「茲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六日兩天於本校E棟大樓E208教室舉行『九十三學年度教師知能研習會』‧‧‧」,而通知開會對象則為:「全體專任教師、研究助理、專任一、二級行政主管」,顯見該研習會係針對上訴人學校「全體專任教師、研究助理、專任一、二級行政主管」所舉行之一般性之會議,自與上訴人學校特別指定被上訴人應個別參加之「專案會議」有別;何況,若係上訴人學校特別「指定」被上訴人應參加之「專案會議」,何以於該《開會通知單》未特別指明?上訴人雖以伊學校各學年度之「教師知能研習會」,除有聯繫教學課程、了解校務行政、完成報到程序之意義外,另有新學年度伊始必須確認應聘教師實際到職情況,確保課程得以順利進行不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重大意義等語,而主張該「教師知能研習會」為重大「專案會議」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4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僅係其主觀之片面之詞,並無足取。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於93年4月22日擬前往挪威〈奧斯陸大學〉進修之《報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學校之人事室於同年月23日簽註:「研習期間為七月26日至八月六日加計前後往返旅程建請准予公假。」後,已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⒈按『人事室』會簽辦理。‧‧‧」在案,足見上訴人學校通知被上訴人參加上開研習會之時日,被上訴人仍在上訴人學校准假出國進修之期間內,則被上訴人縱未返國參加該研習會,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參加,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6條規定之情事。自亦無構成該【教師聘約】第14條所定:「教師如不能履行本聘約或違反本聘約情節重大者,得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適用。
㈡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出國請假手續即前往挪威進修部分:
依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惟其但書則規定:「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足見請公假人員「填具假單」並非不得事後補辦。況依上訴人學校上開【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教職員工赴國內外進修、考察、研習、訓練,簽請校長同意者,給予公假。查被上訴人既於93年4月22日向上訴人學校提出擬前往挪威〈奧斯陸大學〉進修之《報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2頁),復經上訴人學校之人事室於同年月
23 日簽註:「研習期間為七月26日至八月六日加計前後往返旅程建請准予公假。」後,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⒈按『人事室』會簽辦理。‧‧‧」在案,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告》已含有經上訴人學校校長准予公假之同意及公假期間,則縱被上訴人於出國前未另行依上開【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填具假單」,當難以未經請假即出國進修之情形同視。上訴人既准被上訴人公假出國進修在先,又以被上訴人違反【教職員工請假規則】滯留國外以致違反聘約為辯,顯違誠信原則,自難單此即謂被上訴人已違反前開【教師聘約】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致構成「解聘」或「不續聘」之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專長領域不符合原聘〈財經法律學系〉課程,致無法安排授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度在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開授之科目為「政治學」、「憲法學」、「國際關係」及「行政法」,均為其學術專長,且各該科目為〈財經法律學系〉必修或專業選修課程等情,有其提出之《博士班在校成績資料》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93學年度預先排定之課程為該系「政治學」、「憲法學」、「行政法」及通識教育「民主法治與當代社會」,與被上訴人92學年度開授之科目僅通識教育「民主法治與當代社會」一科不同,而該不同科目乃法治之基礎課程,等同於「法學緒論」或「法學概論」之內涵,並非被上訴人所不專長之領域,足見並無被上訴人專長領域不符合原聘〈財經法律學系〉課程,致須由上訴人另行聘請其他教師授課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專長領域有何不符合原聘〈財經法律學系〉課程之具體事證,徒以抽象而主觀之說詞遽為上開主張,自難信採。
㈣綜合上述,上訴人學校93年8月18日(93)稻院人字第093
000381號《書函》所載不續聘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無可採,則上訴人學校以該函所載之事由不續聘(解聘)被上訴人,自難認為有據。何況,依【教師法】第14條、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20條與【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對於「教師」之不續聘或解聘,均須經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送請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通過,再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然上訴人學校並未踐行上開審議、複審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續聘(解聘)伊之理由,顯係無中生有,又未經系、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與【教師法】第14條、上訴人學校之【組織規程】第20條及【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有違等語,而主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學校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不予續聘(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及程序,並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20條與【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自非無據。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伊擔任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雖載「僱傭關係」,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範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63,912元,並未逾150萬元,如依被上訴人在本院所陳報之金額754,015.5 元(參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逾150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調查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蘇 清 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