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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福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 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確實是上訴人所有,此有財產目錄及發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所提發票與事實不符:

⑴上訴人就查封編號2所提出之民國(下同)90年5月份發票

,其上係記載天車 (3噸),且未載機器型號,與標封26170之查封物記載「鬼頭牌天車 (1噸)」並不相符。

⑵上訴人就查封編號4、5、6所提出之90年5月份發票,其上

僅記載「沖床」,未載機器型號、品牌、重量,無以證明為標封26172、26173、26174之查封物。

⑶上訴人就查封編號13「摺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於88

年12月份所訂立,惟遍查上訴人所提路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寶公司)之財產目錄,無此筆交易時間及該動產,被上訴人否認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上訴人就查封編號14提出之90年5月份發票,其上僅記載「油壓折床」,未載機器型號、品牌、重量,無以證明標封26183之查封物。

⑷上訴人就查封編號14提出之90年5月份發票,其上僅記載

「油壓折床 (1台)」,未載機器型號、品牌、重量,無以證明為標封26183之查封物。況經查封之編號14摺床,數量為「2台」。上訴人就查封編號15提出之90年5月份發票,其上僅記載「CO2ZOOA(4台)」,未載機器型號、品牌、重量,無以證明為標封26184之查封物。況查封之編號15之查封物,數量為「6台」。

⑸上訴人就查封編號17提出之90年5月份發票,其上僅記載

「2009CO2機」,未載機器型號、品牌、重量,無以證明為標封26186之查封物。

⑹上訴人就查封編號18提出之90年5月份發票及89年2月份發

票,其上係分別記載為「半自動切管機」、「鋸床」,與查封編號18「金屬圓鋸機」不同,且90年5月份發票銷售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89年2月份發票銷售之金額為15,500元,銷售金額有明顯差異。另路寶公司之財產目錄「半自動切管機」係於87年1月21日取得,與其提出89年2月份之發票不符,無以證明為標封26187之查封物。況查封之編號18之查封物,數量為「3台」。

⑺又上訴人僅提出路寶公司銷售系爭動產予上訴人之發票,

至於上訴人給付多少價金予路寶公司?付款方式為何?仍不得而知。況路寶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查封動產,如何證明系爭查封動產先前為路寶公司所有,上訴人亦未說明,上訴人不得僅依上開發票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⑻證人謝國泰亦證述:「天車 (1噸)為其事後自行更換,

金屬圓鋸機與半自動切管機、鋸床不同」等語,證人謝國泰亦認為其餘發票上無關於機器詳細之記載,而系爭機器均非新品,外觀上不易辨認等語。綜上,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未記載機器之型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之機械為其所有。

㈡上訴人所提財產目錄與事實不符:

⑴上訴人所提財產目錄編號1 (天車鬼頭牌5噸)所係記載87

年1月24日取得,殘值16,666元,與發票所載完全不符(90年5月31日;29,900元)。

⑵編號2 (天車1噸):其規格、型號、重量為鬼頭牌1噸,上

訴人雖抗辯發票記載3噸係筆誤,但為何財產目錄亦記載3噸?更遑論,系爭財產目錄所載與發票內容完全不符。⑶編號4、5、6(沖床):財產目錄記載為87年1月24日取得

,原價為135,000元、殘值為15,000元,與發票記載不同(90年5月31日;27,000元)。

⑷編號14 (油壓折床): 規格、型號、重量為50噸、spc牌

。財產目錄記載為87年1月21日取得、殘值為61,111元,與該發票內容不符(90年5月31日;110,000元),顯然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

⑸編號15(co2焊機):規格、型號為200FX華機電。財產目

錄記載為87年4月15日取得、殘值為60,446元,亦與該發票內容不符(90年5月31日;110,000元),顯然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

⑹編號17 (亞焊機):規格、型號為Rl05A、乙皓行。財產

目錄記載為87年4月15日取得、殘值為7,555元,與該發票內容不符(90年5月31日;14,100元)。

⑺編號18 (金屬圓鋸機):規格、型號為勤漢,台數為3台

,然財產目錄記載之取得日期、殘值與發票全然不同。而鋸床、半自動切管機與金屬圓鉅機功能、外觀全然相佐,上訴人卻又辯稱該機器均為金屬圓鉅機,此等不實之飾詞誠已昭然若揭、路人皆知。

㈢上訴人之主張不符經驗法則:

⑴上訴人主張訓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訓榮公司)積欠伊一

千多萬元,但所有機器價值不過25,300元,上訴人豈有可能與第二代帆布有限公司(下稱第二代公司)約定在有盈餘時,才給付上訴人租金!按諸常理,買受機械後出租他人使用,本即以收取租金為目的,上訴人為何會做此不利於己之約定?核其主張顯有悖常理。

⑵上訴人迄今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該公司有附表所示之各項機

器及機器所有權移轉、變動之事實,而證人謝國泰證稱系爭機器係類似債務抵押性質,則雙方並沒有動產所有權讓與之合意。又系爭機器自始即放置現所有廠址生產使用,並沒有動產讓與交付行為,應無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原為訴外人訓榮公司所有,放置在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1之8號之工廠內生產帆布鐵架用,因訓榮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依上訴人帳務處理需要,於87年間以債權處理之方式,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路寶公司,路寶公司於90年5月31日結束營業,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買受上述機器後,交由第二代公司繼續在上址使用,約定有盈餘時始需給付租金,若尚虧損中,則不收取租金,嗣第二代公司經營不善,另成立台連帆布有限公司(下稱台連公司)在原址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未經查證,誤認系爭機器為台連公司所有,聲請原審法院就該機器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執行系爭機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就附表所示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即為附表所示之機器;上訴人所述出租情節與常理有悖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即局部排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不得提起。而就金錢債權之執行而言,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連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

乃執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763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8171號受理,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對放置在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1之8號廠房內之機器,將含附表所載查封物品予以查封之事實,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估價鑑定表(查封物品清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該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機器及於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其他動產,已於94年7

月1日,由訴外人郭子祥以60萬元得標而拍定,並已交付價金,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於94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15日南院慶93執西字第8171號函及所檢附之拍賣筆錄、執行筆錄、收據及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且系爭機器已拍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雖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但其既未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系爭機器已被拍定,已不得請求撤銷就該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本件訴訟之情事已然有所變更,上訴人應當變更訴之聲明另為主張,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向其曉諭,乃其未再另為妥適之聲明,於言詞辯論時,又未到庭變更訴之聲明。依上所述,其仍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機器所為查封之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確,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防禦方法,已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K┌───────────────────────────────┐│附表: │├─┬──┬──┬─────┬──┬───┬─────┬────┤│編│查封│發票│物品名稱 │主張│標 封│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號│編號│編號│ │數量│編 號│ │ │├─┼──┼──┼─────┼──┼───┼─────┼────┤│ 1│ 01 │ A │天車 0噸 │ 1台│ 26169│GJ00000000│ 90.5.31│├─┼──┼──┼─────┼──┼───┼─────┼────┤│ 2│ 02 │ B │天車 0噸 │ 1台│ 26170│GJ00000000│ 同上 │├─┼──┼──┼─────┼──┼───┼─────┼────┤│ 3│ 04 │ C │沖床 3噸 │ 1台│ 26172│GJ00000000│ 同上 │├─┼──┼──┼─────┼──┼───┼─────┼────┤│ 4│ 05 │ D │沖床 2噸 │ 1台│ 26173│同上 │ 同上 │├─┼──┼──┼─────┼──┼───┼─────┼────┤│ 5│ 06 │ E │沖床 2噸 │ 1台│ 26174│同上 │ 同上 │├─┼──┼──┼─────┼──┼───┼─────┼────┤│ 6│ 14 │ G │油壓折床 │ 1台│ 26183│GJ00000000│ 同上 │├─┼──┼──┼─────┼──┼───┼─────┼────┤│ 7│ 15 │ H │CO2焊機 │ 4台│ 26184│GJ00000000│ 同上 │├─┼──┼──┼─────┼──┼───┼─────┼────┤│ 8│ 17 │ I │錏焊機 │ 1台│ 26186│GJ00000000│ 同上 │├─┼──┼──┼─────┼──┼───┼─────┼────┤│ 9│ 18 │ J │金屬圓鉅機│ 1台│ 26187│YX00000000│ 89.2.22│├─┼──┼──┼─────┼──┼───┼─────┼────┤│10│ 18 │ J │金屬圓鉅機│ 1台│ 26187│GJ00000000│ 90.5.31│├─┴──┴──┴─────┴──┴───┴─────┴────┤│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除編號9為路寶實業有限公司外,其餘皆為福記企 ││業股份公司。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