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私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賴˙古麥被 上 訴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外,另補稱略以:

(一)教師法既規定大學教師聘任之規定依大學法,自不應再依教師法有關不續聘之規定。

(二)依雙方聘任契約,任期屆滿即終止,因此雙方應已無聘任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之資科系教評會於93年7月30日召開之93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根據被上訴人三項事實決議,被上訴人是否續聘交由「校教評會討論議決」。校教評會據以於93年8月19日召開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依據與兩造間簽立之「教師聘約」第12條規定,於前聘期期滿(93年7月31日)即不再聘用,並於校教評會議決後10日內即93年8月26日將不再續聘被上訴人案之事實表呈教育部。因此,均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以及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四)教師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依大學法規定辦理。又依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教師須經長期聘任」始受大學法有關不予續聘之保障。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學校受聘一年,上訴人自得因其教學不力及專業不符而不予續聘。

(五)上訴人資科系教評會對被上訴人之討論議決事實內容為:①被上訴人於該學系所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專題指導狀況均差。②原告專業領域為「物理學」,教學科目無法全然符合該資訊科技學系專業課程。由上述決議事實內容明顯指出,被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不予續聘符合法定要件,經本校及教師們查知確屬實情。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事作為,教師不只需要教學,更需要研究、服務、輔導及配合學校重要活動事宜。

(六)學校不續聘被上訴人,未陳報教育主管機關應是本校行政疏失所致,而聘約期滿未收到聘約當然視同不續聘,本校聘約第12條既有明載。

(七)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教育部書函,認為該函是要求上訴人改善系爭解聘過程而已。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受聘於上訴人學校資訊科技學系之助理教授,聘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上訴人於聘期屆滿前未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卻於93年8月26日以 (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89號函以①被上訴人目前於資科系所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專題指導狀況差。②被上訴人專業領域及任教科目為「物理學」,無法全然符合資科系專業課程為由,口頭通知離校,不續聘被上訴人。

(二)查大學教師之聘任,於大學法有特別規定者,固優先於教師法適用;如大學法未特別規定或無規定者,則仍應適用教師法之規定。而大學法並無教師不續聘之規定,因此有關大學教師之不續聘,即應適用教師法之規定,即必須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經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決議,報經教育部核准,始得不續聘教師。經查,被上訴人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上訴人亦未完成系、校兩級教評會決議,及報經教育部核准之程序,依法自不得不續聘被上訴人。

(三)本件訴訟所爭執者,確係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之第二年續聘關係,並提出94年7月28日教育部台人㈡字第940087925號書函指正上訴人就不續聘被上訴人部分,並未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為維法制并兼顧當事人權益,請儘速改善等語。

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原經上訴人聘用,擔任上訴人資科系助理教授,聘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兩造間本件訴訟所爭執者,係確認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之第二年續聘關係。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續聘與否案,經上訴人資科系教評會9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教評會於93年7月30日討論,經決議為「依本次系教評會議,彙整各委員之意見,共分成續聘、移交校教評決議、與無意見三種,故本次會議無法做出決議,擬請校教評會討論之」。上訴人之9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於93年8月19日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於93年8月26日以 (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89號函,以①被上訴人目前於資科系所指導專題研究組數為零,專題指導狀況差。②被上訴人專業領堿及任教科目為「物理學」,無法全然符合資科系專業課程為由,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受聘於上訴人學校資科系為助理教授,聘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上訴人於聘期屆滿前未依教師法不續聘之規定辦理,而非法不續聘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用關係存在並請求精神損害新台幣50萬元,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上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上訴人上訴部分。查兩造分別以前揭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係大專教師,大學法就有關不續聘教師部分未有規定,是否仍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不續聘之決定是否合於相關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其效力?

三、本件經查:

(一)有關大學法就教師不續聘部分並無規定,則教師法之相關規定部分是否仍有適用部分:

㈠查教師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

依大學法規定辦理。」,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又遍查大學法之規定中並無有關教師不續聘之規定。

㈡按就同一事項,特別法設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

規定,是特別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查大學法就大專教師之聘任、不聘任,對照教師法有關教師之聘任、不聘任部分,即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查大學法就有關教師之不續聘部分,未有特別之規定,則自應適用教師法有關教師之不續聘之規定。且由卷附94年7月28日教育部台人㈡字第940087925號書函指正上訴人就不續聘被上訴人部分,認上訴人並未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為維法制并兼顧當事人權益,請儘速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據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第14條「教師如不能履行本約或違反本聘約情節重大者,得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第16條「本聘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4頁),均足佐證大學法就教師不續聘部分因未有相關之規定,仍應適用有關教師不續聘之規定甚明。

(二)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定是否合於相關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其效力部分:

㈠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曾服公務,因貪污凟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按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㈡查上訴人學校依大學法第20條及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18

條第2款分別訂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及「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詳見原審卷第62-63頁),並依上開設置要點、設置辦法分別成立「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簡稱系教評會)、「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簡稱校教評會),而關於教師之不續聘應經「系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參見上開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6點);再經「校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參見上開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點)。

是上訴人如對教師予以不續聘,應依上開規定,先經「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委員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

㈢次查上訴人係以①被上訴人於該學系所指導專題研究組數

為零,專題指導狀況均差。②被上訴人專業領域為「物理學」,教學科目無法全然符合該資訊科技學系專業課程等為由不續聘被上訴人。

惟查,被上訴人之續聘與否案,經資科系教評會9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教評會討論,經決議為「依本次系教評會議,彙整各委員之意見,共分成續聘、移交校教評決議、與無意見三種,故本次會議無法做出決議,擬請校教評會討論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未作成對被上訴人不續聘之決議。而依該次系教評會委員各自陳述紀錄表觀之(詳原審卷第50-54頁),共有五位委員出席系教評會,其中二位委員陳述交由校教評會討論,而「不續聘之決議」須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已如上述,是上開系教評會「擬請校教評會討論之」之決議,顯無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亦無系教評會就「不續聘被上訴人」部分已達成決議之情事。上訴人之校教評會雖於93年8月19日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但其程序顯然不合前述上訴人學校之教師予以不續聘應經「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均各決議不續聘之程序。

又依上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查上訴人之校教評會決議後,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於93年8月26日 (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89號上訴人之函,僅係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之情事及理由(見原審卷第12頁),並非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核准之事。且據被上訴人提出94年7月28日教育部台人㈡字第940087925號書函指正上訴人就不續聘被上訴人部分,認該校辦理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並未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為維法制并兼顧當事人權益,請儘速改善之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㈣綜上,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程序,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抗辯稱:係依據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第12條規定:「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內,如無續聘通知,期滿之日聘約效力即告終止。教師卸任時,應將經辦事項交代清楚,取具證明後離職」,不再聘用被上訴人云云。惟教師法就教師不續聘之程序,已規定甚明,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教師聘約第12條之規定與教師法就教師不續聘之程序,相牴觸部分自不生其效力。況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件不續聘被上訴人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教育部就本件不續聘予以「核准」之函示,依法仍應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甚明。

(三)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助理教授,有資科系93學年度擬續聘專任教師名冊及聘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9、41頁),另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4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之聘任期間,第一次試聘一年,第二年續聘一年,以後每次續聘為二年,各於聘約載明之。」,而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既不合法,則上訴人依上述規定,應續聘被上訴人一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資科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定,未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資科系助理教授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為屬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足採,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