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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戊○○兼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 代理人 曾志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82年間,被上訴人之父李義順向上訴人先後借款4次,每次

美金1萬元,由李義順於借款時簽發發票人為揚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榮公司)之支票4張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證,雙方未約定利息,僅約定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並約定以新台幣償還,因4張支票均退票,上訴人乃向李義順催討,李義順央求上訴人延至83年12月31日償還,上訴人乃將上開4張支票退還,再由揚榮公司之會計癸○○於83年9月間,寄給上訴人4張揚榮公司之支票,支票發票日均為83年12月31日,由李義順背書,該4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李義順於83年10月2日死亡,上訴人乃向繼承人丙○○催討,其表示借款要跟兄弟商量解決,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4人多次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清償其父借款,並支付18%年息,雙方同意自84年1月1日至84年12月22日止,以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023,470元計算18%年息,利息為1,023,470×

0.1 8=184,224元,與本金1,023,470元合計為1,207,694元,以120萬元整數作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合夥經營越勝工廠,雙方於84年12月22日簽立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為展現誠意,乃將4張支票返還給被上訴人。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揚榮公司係李義順所開設,甲○○○為名義上負責人,故李義順得簽發揚榮公司之支票4張交給上訴人持有,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

戊○○自認稱:因為我們沒有否認債務存在的意思,單純希望以機具抵押來處理我父親之債務,所以才簽立這份同意書等語。丁○○亦自認稱:因為當時兄弟跟我說父親有欠原告錢,所以我才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被上訴人均自認84年12月22日同意書確為渠等所簽名,該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20萬元,故以越勝工廠之廠房、機具為抵押,足證李義順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同意書雖未記載因承受李義順債務而積欠上訴人120萬元,應認兩造所訂之同意書含有債務承受契約之意思,又因李義順於83年10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承李義順之全部債務。

㈢被上訴人均受高等教育,渠等簽立同意書時均已成年,該同

意書係戊○○所書寫,對該同意書內容知之甚詳,明知其父李義順確有積欠上訴人12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戊○○竟稱係被詐欺所簽立,主張撤銷,但無法證明其被詐欺而簽立同意書,其主張不可採信。

基於下列事實,亦堪認定確有系爭借款債務,即4張支票均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若李義順未向上訴人借款,何需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況李義順之妻甲○○○亦證稱:伊先生過世後,上訴人有來向伊要錢,伊說不知道欠錢的事,伊兒子就帶上訴人出去談。上訴人於李義順過世後即向其妻催討借款債務,衡諸常理,益證借款債務屬實。

借款之經過,經証人壬○○、庚○○、己○○到庭證實,及壬○○於合庫新莊分行82年提存款明細表3份可參。系爭4張支票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係因存款不足始造成退票,被上訴人主張該4張支票有偽、變造情事,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因其表示願提供資金合夥經營,未查明是否

真有120萬元父債,即冒然簽該同意書,上訴人9年不追討債務,可見其意圖介入越勝工廠經營,非真有父債云云,並非事實。蓋同意書係戊○○書寫,非上訴人詐騙後簽署,又同意書僅記載雙方合夥經營越勝工廠,並無上訴人願出資金額,上訴人無法向其利誘,況戊○○及丁○○係分別在原審自認借款債務存在,不可能受到上訴人之詐騙及利誘,上訴人因考慮借款請求權仍然有效,始長達9年未向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並聲請訊問証人壬○○、己○○、庚○○、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係受上訴人詐欺所簽署。被上訴人已於94年2月24日撤銷該同意書內之意思表示:

⑴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不實之事陷相對人於錯誤,令相對人因該錯誤誤認而為意思表示者,即為詐欺。上訴人確有以不實之事提出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書立同意書,有下列事實可証。

①上訴人自始謊稱支票正本已交還給被上訴人,顯與社會經驗相背,且違反商業習慣。

②上訴人僅提出4張支票正面之影本,但無背面背書人簽名之影本,並據執為李義順向其借款之證據。

③上訴人對4張支票之原本何在?前後說詞矛盾:

李義順是否負擔4張支票之債務,關鍵在李義順有無背書。上訴人經商多年自必深知。上訴人既影印支票正面,卻無法提出支票背面李義順背書之影本。且支票受款人欄記載為空白,顯有隱瞞。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張支票在被上訴人簽具同意書後,已交給被上訴人之一人,若屬實,則支票正本早已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應訴時即可將該支票正本上之受款人,填寫與上訴人不相干的第三人,即可推翻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顯見被上訴人未見過支票正本,未持有該支票正本。

依據中央銀行之美金外匯資料可證,82年間之美金與新台幣比,為1美金兌換新台幣25.4013,因此設若李義順確實以每次美金1萬元借款,共計向上訴人商借4次,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每一張支票票面金額應一致,然上訴人於提出之4張支票影木,其票面金額竟分別為26萬元、253,470元、26萬元及25萬元。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丁○○長年在越南,對父親債務之事毫無所悉。被上訴人戊○○長年在外讀書,畢業6年均在國中教書,對於商場上支票往來,毫無瞭解。被上訴人乙○○,方自成功研究所畢業,自軍中退伍半年,對支票債務毫無瞭解。

㈡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至94年

1月12日第一審程序期日,上訴人出示支票影本,才知悉支票受款人空白、發票人為揚榮公司。與父親李義順無涉。方知受詐欺,被上訴人即於94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同意書,有該存證信函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央銀行外匯資料1件、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1件。

丙、本院依職向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新莊分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就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父李義順生前向上訴人借款美金4萬元,約定於83年12月31日償還,李義順於83年10月2日亡故,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催討,雙方於84年12月22日就上開債務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借款加計百分之18利息合計為新台幣120萬元償還,並將其父在越南胡志明市越勝工廠內機械、工具質押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返還欠款為止,詎被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未將機器質押予上訴人,且已將機器處分,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並加計法定利息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亡父李義順生前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支票係揚順公司簽發,未記載受款人,未經其父背書,無從據此認定其亡父生前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同意書係受上訴人詐欺而書立,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頁、第26頁),並有同意書一紙可証(原審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父生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㈠被上訴人之亡父李義順有無向上訴人借款4萬美金?㈡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是否受詐欺而得撤銷?

五、經查:㈠已故李義順生前有無欠上訴人美金4萬元,被上訴人有無承認繼承債務: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第2項之記載,首句即明白

表示「甲方(即被上訴人4兄弟)欠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120萬元整。」,第2句則記載「故以越南胡志明市守德縣越勝工廠之廠房、機械工具為抵押,甲方不得擅自買賣工廠或租用他人,直至甲方歸還乙方所欠金額。」,依首句之意旨,被上訴人明白承認欠上訴人120萬元。此項承認,係在其父親李義順死亡(83年10月2日)之後,而被上訴人又均未拋棄繼承,則此項承認,核屬對其父親生前債務之承認,乃單方之準意思表示(事實行為),並非民法第300條之債務承擔。

⑵被上訴人戊○○、丙○○於原審首次言詞辯論時,均承認

其父親積欠其債務之事,戊○○亦表示,其等沒有否認債務存在之意思(原審卷第20頁)。丁○○於原審答辯書狀中亦自承其三哥告知其父親欠上訴人錢款之事(原審卷第26頁)。

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4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正本為證,

各該支票均係李義順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揚榮公司(名義負責人甲○○○乃其妻)為發票人,退票理由均係存款不足(原審卷第79至92頁、第93至94頁)。查揚榮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分別由被上訴人之母及兄弟3人擔任(僅戊○○未列名,原審卷第30頁),該公司實際上均係由李義順一手經營,乃典型之家族公司,按家族公司在資金之籌措上,事實上均由負責人為之,亦即公司與個人並未嚴格區別,故公司需用資金時,常以負責人個人名義、信用對外調度借貸,公司之資金亦常因負責人個人需用而被挪用,亦即公司與負責人二者之人格並未嚴加區分(學理上有所謂法人人格否認之學說)。就本件情形而言,亦有此情況。是上訴人主張,李義順因越南工廠須用資金,分4次向其借用美金各1萬元,約定以新台幣返還,李義順乃開立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揚順公司之支票作為憑証一節,應屬事實而為可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亡父李義順生前向其

借款4萬美金,李義順亡故後,被上訴人4兄弟書立同意書,承認系爭繼承債務,並約定以120萬元清償,且以其等繼承之越南胡志明市之越順工廠之機械、工具為擔保一節,核與同意書記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書立簽名於系爭同意書有無受詐欺?可否撤銷意思表示:

⑴查系爭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戊○○親自書立,其餘3位

弟弟先後簽名,依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其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前,曾詢問在家幫忙父親經營之三弟,系爭債務存在與否,經三弟告知上訴人確與父親有生意往來之事實,以及其確知父親生前生意不順,資金缺口甚大,父親生前向親朋調借,親友多人於父親亡故後均曾向其催討父債,乃書立同意書。

⑵被上訴人戊○○大學畢業,任教多年,於書立同意書前,

又事先詢問較瞭解父親生意之三弟(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之母、三弟丙○○催討系爭債務),故其書立同意書係經過相當思慮。又系爭同意書係李義順死後1年多始書立,被上訴人兄弟已脫離父喪之傷痛,其等又受高等教育,若非上訴人於向其兄弟催討父債之時,提出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以示其父確有積欠債務之証明,被上訴人豈有平白冒然相信之理?⑶被上訴人乙○○受研究所教育,於本審審理時陳稱:「同

意書是我大哥筆跡,是我大哥與上訴人洽商的」、「之前我大哥就有告訴我此事,我沒有意見,由我大哥全權處理,上訴人來找我三弟要錢時,說我父親有欠120萬元,找我大哥處理,我已經有聽到風聲,由於我大哥先出社會,就由我大哥出面處理,才寫同意書。」,「‧‧‧我三弟說我父親在外面有欠錢,我沒有懷疑,當時是因為說簽名之後,就不用還錢,合夥可以還清,在可以抵銷利益之下,不用拿錢情況下,我才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7、129及133頁),顯見其亦係事先詢問兄長及弟弟之後始簽名於同意書,並非輕率而為。

⑷被上訴人丙○○於父親亡故前,係在雲林縣古坑家裡替父

親工作,其妻亦在揚榮公司擔任會計,其夫妻二人自深知李義順及公司之資金情況,其於上訴人多次登門催討父債之時,若非眼見相當証據,且心裡早有相當認知,豈有冒然帶同上訴人到台北與長兄商討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理。

⑸被上訴人丁○○署名於系爭同意書時,其係在越南其父遺

留之工廠從事工廠之管理,深知其父在越南之資金情況,且早已與台灣之兄長討論過父親之債務,則其簽名於同意書,乃瞭解實情後所為,並非輕率為之。

⑹又4張支票金額係1,023,470元(票面金額分別為26萬元、

253,470元、26萬元及25萬元,合計金額為1,023,470元),而同意書記明120萬元,兩者明顯差異,上訴人主張係因會算時,因借期已過一年多,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利息,按18%年息計算,利息共為184,224元(計算式為:1,023,470元×18%=184,224元),與本金1,023,470元合計為1,207,694元,雙方同意以120萬元整數作為李義順之借款債務。此項主張,就利率而言,與當時民間利率約在百分之15至30之間相符,又就大筆金額一般民間算帳時通常亦將零頭扣除,取其整數以便計帳,亦符日常經驗。被上訴人主張美金4萬元,依匯率換算金額不符云云,查4次借款因時間不同,加上銀行手續費不同,因而4張支票票面金額自然不同,其所辯4張支票金額應相同云云,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已書立同意書,承認債務,支票原本已無繼續持有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支票原本已返還被上訴人一節,亦屬與經驗法則無違。又如前所述,揚榮公司實際上係李義順個人經營,此經其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傢俱店是我先生開的,我是家庭主婦,公司的事情都是由我先生處理的」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其等催討父親欠債時,必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早已瞭解其父生前生意之狀況,又親見公司支票,因而相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進而書立系爭同意書,核屬事理之必然。難認上訴人有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受上訴

人詐欺而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非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云云,並不影響票據債務之成立,併予說明。又借款之時效期間係15年,上訴人於同意書成立後,10年內未向被上訴人求償,並無足奇,況因系爭同意書已載明,以越南工廠之機器設備擔保,被上訴人丁○○於91年前後,將工廠設備出售一空,上訴人知悉後,知其債權獲償無著,始提起訴訟,亦與事理相符。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K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