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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戊○○視同上訴人 甲 ○

庚○○○丙○○乙○○丁○○李林罔市被 上 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甲○、李林罔市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0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91斗地普字第150500號收件登記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逾1,503,267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91年9月20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91斗地普字第150500號收件登記所為權利價值2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逾1,503,267元部分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案所爭執者:牌照號碼為IS-882號營業大貨車之讓與(或買賣)價格究竟是120萬元,或以原審所認定之80萬元為準。120萬元與80萬元兩者相差40萬元,懇請鈞院查明該車真實讓與(買賣)價格。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曾經請沈錫票、林昭當為證人,因事隔多年而未能確定該車輛具體之買賣價格,僅表示該車車價似乎是100多萬元,因此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晚上,再度請求林昭當協助找尋該車當時之買賣契約書,但時間相隔已久,找尋不易,未尋獲該買賣契約書。

(三)查原審認定該營業大貨車之價格為80萬元,其所依據者為「慶大公司帳冊明細所示」,該帳冊明細即為一般社會通俗所稱「內帳」並未具公信力。依正常營運之公司,其帳務處理必然健全而且有完整記載,甚至年度結算亦必須向稅捐機關申報該筆「IS-882營業大貨車之買賣價格」,金額高達近百萬元之買賣,竟然以「慶大公司帳冊明細所示」一般社會通俗所稱「內帳」作為認定價格不宜?

(四)依慶大公司86年10月14日第154號存證信函所載:已將此車拍賣,金額尚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但並未說明該車出售之價格,上訴人請求 鈞院依職權向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閱慶大公司有否該筆營業大貨車買賣價格之申報資料,如此方具公信力,如逕行以所謂「內帳」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不服。

(五)系爭營業大貨車許來發將上訴人的車子賣給林昭當,林昭當原審作證說其是100多萬元買的,可證車子確實是賣了100多萬元,林昭當因為當時買了好幾部車子,其也記不大清楚,僅記得100多萬元。許來發的帳是內帳,是其自己製作,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慶大公司154號存證信函、慶大公司所作「86年度內帳」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庚○○○、丙○○、乙○○、丁○○方面:視同上訴人庚○○○、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具狀(上訴理由狀)陳述部分與上訴人戊○○同。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於前之書狀及陳述。

(二)牌照號碼IS-882號車輛之出賣價格為80萬元,此業經證人許小玲證明在案,且有許小玲所提出之帳目附卷可稽。

(三)沈錫票與林昭當等2人之陳述均不清楚,亦均未能提出資料,且沈錫票與林昭當等2人之陳述有諸多矛盾。故沈錫票與林昭當等2人之陳述均不足採信。許來發、許小玲在原審證明車子只有80萬元。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只有對於車價部分有意見,那是上訴人跟許來發之間比較清楚,帳簿是記載車價80萬元,如果上訴人認為不只80萬元,應由上訴人舉證。原審已經向國稅局函查買賣資料,國稅局轉給監理站也查不出買賣價錢。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77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登記為原審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且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1年9月20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91斗地普字第150500號收件登記所為權利價值2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逾1,538,949 元以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對上訴人全體應合一確定之案件,必須全體一同起訴及一同上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等一部敗訴後,雖僅上訴人戊○○提起上訴,其餘甲○、庚○○○、丙○○、乙○○、丁○○、李林罔市均未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因及於各該未上訴之公同共有人(原審原告),自應視為全體提起上訴,爰將各該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原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庚○○○、丙○○、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84年間為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現重領牌號為3U-113號),向慶大公司借款2,556,000元,除與其父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慶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來發外,另以其父林清和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2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戊○○自抵押權設定後至86年8月31日止,又陸續積欠其他債務,連同原債務2,556,000元,共計積欠2,878,579元。然上訴人戊○○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曾陸續以客票償還,又以前開營業大貨車車價抵償其餘未清償之借款,是本件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應僅餘1,538,949元。然慶大公司於90年12月30日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56,000元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91年9月20日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惟兩造就抵押債權之金額尚有爭執,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未能舉證證明已以客票向慶大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及前開營業大貨車抵償債務之金額為120萬元,且上訴人戊○○自抵押權設定後尚積欠其他債務,至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時,慶大公司對上訴人戊○○之債權本利總和早已逾2,55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若生爭執,上訴人即無法全額清償以保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有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金額之訴之利益。

五、經查,系爭土地於84年間設定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上訴人戊○○及其父林清和對慶大公司之借款債務共計2,556,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4月14日起至86年4月14日止,而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84年5月16日以斗地普字第09321號登記在案,上訴人戊○○與其父林清和並另行簽發面額2,556,000元之本票一紙予慶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來發。嗣慶大公司將本票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票影本一張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擔保債權2,556,000元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上訴人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有無清償抵押債務?(二)如有,清償之金額為何?(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有無增加?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對於貸與人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借用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又如借用人自認之債權金額與貸與人主張之金額不符者,貸與人應就借用人自認以外之金額就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第三人慶大公司間於抵押權設定時確已存在擔保債權2,556,000元,然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債權,是上訴人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尚陸續積欠其他債務,以致上訴人清償後實際抵押債務應較上訴人主張之1,538,949元為高,則被上訴人應就超過2,556,000元以外抵押權設定後新增之金錢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抵押權設定後已陸續支付客票1,034,130元,其中票款139,630元已兌現等語,雖未提出客票兌現之證明,然證人許來發到庭證稱:上訴人戊○○客票之兌現及退票紀錄,均由其女許小玲記載於公司帳冊上等語。且證人提出之慶大公司帳冊明細之內容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戊○○究以客票清償之金額為何,即應以該帳冊內容認定之。觀諸該帳冊之記載,上訴人戊○○分別於84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8日、85年1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3月13日、同年5月13日、同年12月26日、86年5月2日分別交付金額不等之客票予慶大公司,然除84年12月18日、85年5月13日交付之金額71,000元及68,332元無退票之記載外,其餘客票於到期日均有退票之記載,是依此份帳冊內容,上訴人戊○○以客票方式清償之金額應為139,332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86年8月間曾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讓與慶大公司以抵償抵押債權1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沈錫票、林昭當為證,然證人沈錫票及林昭當僅證稱:該車車價似乎是100多萬元等語,且兩人均表示無法確定具體之數字,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明確書面資料以資證明,尚難以該不確定之證詞遽認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價。然依前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開慶大公司帳冊明細所示,上開營業大貨車抵償之金額為80萬元,是上開營業大貨車抵償之抵押債權應以80萬元認定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該營業大貨車之價格為80萬元,其所依據者為「慶大公司帳冊明細所示」,該帳冊明細即為一般社會通俗所稱「內帳」並未具公信力;該營業大貨車的價格為120萬元云云,惟證人許小玲於原審證稱:「因為車子拿回來,我們還有整理,並沒有馬上賣給別人,所以抵償的並不是實際賣出的價格。」證人許來發於原審證稱:「因為還要算車子修理的費用,只能算80萬元。」(見原審卷第171、172頁)。

又原審已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買賣資料,經該分局函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亦查無該車買賣價錢。有該分局93年6月2日函及該監理站93年6月9日函附原審卷足憑。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查途徑已窮,亦僅能以慶大公司帳冊明細所示,認定上開營業大貨車抵償之金額為80萬元。其於本院再請求向國稅局函查大貨車買賣價金已無必要。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戊○○自抵押權設定後尚積欠其他債務等語,然上訴人戊○○除自認確有積欠慶大公司各期行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金、檢驗費之外,對於帳冊其餘所載之債務均否認之。證人許來發亦未能提出其他債權憑證佐證上開帳冊其餘債權之記載為真,是僅得就上訴人自認之費用計算抵押債權實際增加之金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依前述慶大公司帳冊明細所示,上訴人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4年4月14日至86年4月14日間積欠慶大公司前開各項費用共計應為286,599元{(行費2年)50400+(燃料稅2年8期)90720 +(牌照稅2年4期)32400+(保險費)95379+(交通違規罰金)16500+(檢驗費)1200=286599}。再查,證人許來發到庭證稱:其與上訴人戊○○設定時存在之抵押債權2,556,000元已包括本金加利息,設定抵押權時並未有其他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等語在卷,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利息之約定,應僅就本金計算之。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6年4月14日屆期確定時,擔保之債權範圍除原借款債權2,556,000元外,尚發生286,599元之債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期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1,903,2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26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1,903,26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訴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價值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1,903,267元以外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對其判決敗訴部分不當,求命判決確認擔保之債權金額逾1,503,267元以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