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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付款之情形,顯有不實,特予否認。

㈡按本件所以成立買賣,全因被上訴人積欠農會本息,無法償

還,特要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工寮,代其償還對農會之貸款本息。如今竟因證人甲○○心存歪念,受其唆使,而無中生有,提起本訴,殊屬恩將仇報,無理取鬧。此觀上訴人庭呈之照片一幀自明,其中寫有「果園為私人所有,他人未經准許不得摘取,丁○○啟」等語之木板,確屬甲○○及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所為,業經被上訴人到庭確認無誤。惟查該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90年2月份被上訴人既已轉賣與上訴人,則土地上之果樹自應一併歸上訴人所有,且甲○○係於91年間才至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居住,那被上訴人為何會與甲○○一起共謀,並主張該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並委由甲○○製作該只看板?其用意、目的為何?是否因甲○○欲將系爭土地、工寮據為己有,進而與被上訴人勾串,推由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再由甲○○出面偽證,以便排除上訴人之權利?㈢次查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除被上訴人已承認者外,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給付情形如下:

⒈90年9月3日上午,上訴人由台南大同路郵局領出90萬元(

有郵局交易清單可稽),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系爭買賣土地之產業道路旁工寮,將90萬元給付給被上訴人。

⒉再於92年2月間,被上訴人之母仙逝時,因被上訴人需款

急用,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喪事,在被上訴人家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20萬元。

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0萬元,均與上訴人另陸續給付

被上訴人370萬元一樣,均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且均未要求被上訴人逐一書立收據作為憑證,之所以如此,全係因當時兩造情誼甚為融洽,相互推誠信任之故。而上訴人於尚未發現蓋有被上訴人印鑑印文之空白紙一張以前,據實陳述當初未要求被上訴人一一書立收據,殆至鈞院審理時,發現該蓋有被上訴人印鑑印文之空白紙一張,即時呈庭審閱,足見上訴人所言句句屬實,絕無虛罔。

⒋該系爭蓋有被上訴人印鑑印文之空白紙張,係因90年9月3

日晚,上訴人給付9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於該筆金額較為龐大,因此被上訴人便主動表示要開立收據予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基於朋友間之情誼及信賴,以及先前支付金錢的習慣,遂未要求被上訴人書寫收據。嗣被上訴人再度提及此事,而上訴人亦認為該筆款項確非小數,便同意書立收據為證,不過,被上訴人因目不識丁無法書寫內容,乃在系爭空白紙張上蓋印鑑印文,再委由上訴人自行填寫收據內容。是上訴人於將上開紙張呈交鈞院審閱後,再依被上訴人之委任授權而書寫收據內容,自屬真實收據無異。若否,上訴人豈能隨意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且又蓋印在隨手拿取之空白紙張上?又如上訴人真要造假,其大可將系爭金額全數書寫於其上,何必僅填寫90萬元?由此足見,前開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確屬實情。

⒌另,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由案外人陳亮

均給付上訴人44萬元兩次,則如上訴人不誠實,亦可主張共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矣。此即兩造互守信用,既未刪改原所多載之價金數目,亦未一一書立收據之理由。如今被上訴人因受甲○○之唆使竟恩將仇報,無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已付清之11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㈣請審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間為90年2月間,並於同年3月1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5月11日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南縣左鎮鄉農會貸得300萬元轉帳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另據被上訴人承認92年6月2日,上訴人又以匯款方式經由陳亮均將所標得之會款4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事實,以證明:

⒈上開兩次付款之期間,相距長達1年1個月,被上訴人豈能

容許上訴人未再付款之理?⒉是上訴人於上述1年1個月期間內之90年9月3日,再交付被

上訴人90萬元,顯係合理之常情。否則被上訴人豈有不立即提起訴訟,而延遲至1年6個月之93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凡此在在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㈤關於證人甲○○到庭所為之證言,並非事實,不可採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證人稱:上訴人乙○○曾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駐所向該分駐所報案說甲○○在所住用之工寮製造槍彈等語。

⑴按製造槍彈案,係檢警最重視之刑案,絕對不敢吃案。⑵如上訴人乙○○確曾向該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必定有

所記錄,並予偵辦而移送台南地檢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絕無無下文之理!⑶既然該派出所並無甲○○製造槍彈之報案記錄與偵辦之

情事,則足證甲○○所謂「乙○○還去派出所報案說我在工寮製造槍彈,說我太太是大陸妹」云云(見95.3.14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7行),顯係信口開河,其證言應不足採信。

⒉證人又證稱:「乙○○...問我是否願意投資二百萬元

,...我母親說...與你何干?我就沒有投資了」云云(見95.3.14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至第10行)。

其實當初甲○○沒有地方去,上訴人才叫他到工寮那邊住,此為甲○○所承認「是他(上訴人)叫我去住的」(見

95.3.21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倒數第7行)。⑴甲○○連住的地方都沒有,還是上訴人叫他到工寮來住

,上訴人豈會邀他投資二百萬元?⑵由此可證甲○○有誇張不實之惡習,其關於工寮是丁○○的,乙○○請他投資的證言,當然不足採信。

⒊證人甲○○另證稱:「好像在93年的過年乙○○從富邦的

提款卡提款五萬元要付錢給丁○○,這次我有看到,那次付完之後丁○○說還差一百多萬元還沒有還清,乙○○還去農會辦貸款,...講這些話大概在92年11、12月間」云云(見95.3.14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1至第15行,及倒數第5至第4行)。

⑴上開証言:甲○○初稱好像在93年的過年,後又稱講這

些話大概在92年11、12月間,已先後不一致,而有矛盾。

⑵上訴人根本沒有提款卡,只有信用卡,何能以信用卡提

款?甲○○何能看到乙○○以提款卡提款五萬元?⑶又上訴人到農會辦貸款付丁○○300萬元,係於90年5月

11日之事,甲○○何謂於「93年的過年乙○○還去農會辦貸款」?⑷足證又是甲○○語無倫次之信口開河,可證所謂乙○○

「還差一百多萬元,還沒有還清」之語,根本不足採信。

⒋請審酌蓋有丁○○印章的空白紙張,應該只有一張,即上

訴人所提出,背面係「美國安泰人壽」公司之用紙。而證人甲○○另再提出蓋有丁○○印章的空白紙二張,則係為一般影印用紙,且甲○○初稱:

91年11月份去工寮住的時候,有看到一堆蓋有丁○○印章的空白紙張,嗣改稱90年的時候發現有7、8張(見95.3.21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8行,第5頁第13行),最後卻只剩下兩張等事實。可見甲○○提出之空白紙紙張,顯係仿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影印本,臨時偽造而來者。

⒌請審酌原審卷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提出原審法院之答辯

狀後附95.12.15致甲○○之律師函。甲○○自始即與上訴人等敵對,經上訴人委請律師警告其手腳不乾淨並請其遷出工寮,否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後,便懷恨在心,此次出庭偽証,純係報復行為,其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均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自行書寫已蓋有被上訴人印鑑印文之90萬元收據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函台南縣左鎮鄉農會檢送被上訴人之配偶蘇卓錦珠及子女蘇福春、蘇福建等人之帳戶,各於90年9月3日、92年2月20日後一星期內之存款記錄到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本文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亦有著明。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0年9月3日給付價金90萬元、92年2月23日付款20萬元等「被上訴人價金請求權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僅於95年2月7日呈庭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其清償九十萬元價金之證明,此外無其他證據。惟查:

⒈依95年2月7日開庭筆錄,上訴人自承系爭收據紙張原僅有

被上訴人之印文,其餘空白,係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 鈞院開庭前,自行書立收據文義及被上訴人之名字。上訴人庭呈之收據,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且上訴人自行製作該收據,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該文書之文義,自不發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否認因上訴人給付系爭90萬元之價金,將印章交

予上訴人,並供其於系爭收據上用印。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予上訴人、供其於空白紙張上用印」及「用印目的係證明上訴人已給付土地買賣價金90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就上開與常情相違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自願交付僅有其印文之空白紙張

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可書立任何使被上訴人遭受不利之文字,風險極高。任何稍具理性之人,皆不可能如此作為。

上訴人前開主張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⒋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稱兩造因熟識且彼此信任,故未要求被

上訴人書立給付價金之收據(參見上訴人原審94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⒉),於94年11月15日 鈞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稱「我拿給被上訴人的錢他沒有開收據給我,以錢還債他也從未開立收據。」等語。然上訴人後卻提出系爭收據欲證明給付價金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

⒌又鈞院95年2月7日開庭時,上訴人稱「該印章確實是被上

訴人交給我,讓我蓋在我持有的紙張上,...」等;惟95年4月18日開庭時,上訴人卻改稱「被上訴人當時在工寮隨手拿出一張紙並蓋章交付給我要我自己填寫,...」等語。是系爭收據紙張原屬何人所有、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由何人蓋印,上訴人說辭亦反覆不一。

⒍95年4月18日開庭時,上訴人稱「兩造買賣是在90年2月份

,辦妥移轉登記是90年3月份,當時上訴人也已經轉交印章給被上訴人,但交付90萬元是在90年9月3日,故顯然呈庭收據並非上訴人自行蓋印的。」等語。就此,上訴人承認曾持有被訴人之印文,是上訴人確有私下違背被上訴人意思用印之可能。另上訴人表示交付九十萬元是在90年9月3日,故無須事前私下用印,惟上訴人是否交付前開金額等情,係有爭議之待證事項,其以之作為前開推論之前提,邏輯尚有違誤。

⒎上訴人迄今未就92年2月23日給付價金二十萬元等情,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亦不足採信,無法證明其於90年9月3日交付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綜上,可認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一百十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㈢95年2月7日開庭時,上訴人庭呈之收據,其上所示被上訴人

印文,經被上訴人比對,與被上訴人左鎮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相似。惟查:

⒈於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曾將左鎮鄉戶政事務所

之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上訴人將前開印鑑章交還被上訴人。設若上訴人呈庭收據上之印文確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則上訴人應係利用上開辦理登記機會,擅自以被上訴人左鎮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於空白紙張上用印。除辦理移轉登記外,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印鑑於任何文件。

⒉依95年2月7日開庭筆錄,上訴人自承系爭收據紙張原僅有

被上訴人之印文,其餘空白,係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 鈞院開庭前,自行書立收據文義及被上訴人之名字。因之上訴人庭呈之收據,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且上訴人自行製作該收據,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該文書之文義,自不發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⒊又系爭收據所示印文即使係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然被上

訴人否認曾因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故,將印章交予上訴人,並供其於空白紙張上用印。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予上訴人、供其於空白紙張上用印」及「用印目的係證明上訴人已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等情,負舉證責任。

㈣依現有卷附事證,亦可認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一百十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⒈按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收取九十萬元之高額現款,為求

安全,應會存入金融機構,此亦係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等人存款往來紀錄之理由。惟依上訴人歷次聲請調查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蘇卓錦珠、子女蘇福春、蘇福利、蘇福建等人之相關存款往來資料,皆無系爭九十萬元價金或相類似金額之存、匯款紀錄,足證上訴人確未交付系爭九十萬元之價金。

⒉被上訴人95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四之上訴人筆記本

行事曆資料,亦證上訴人未交付系爭一百十萬元之價金。⑴依95年3月21日開庭筆錄,上訴人自認筆記本為其所有

,其中藍色及黑色原字筆所示系爭買賣付款紀錄,為其書立。

⑵95年3月21日開庭筆錄,上訴人另稱「(提示筆記本,

首頁及上面所列數字筆跡是否為上訴人自己所寫?)是的。我自己交錢給被上訴人連他太太也不知道,筆記本上面所載的數字金額是到2003年朋友送給我的時候,我自己回想寫上去的而已。」等語。足認前開筆記本所示系爭買賣付款紀錄,係上訴人事後回想付款之數額、時間所為,用以確認付款數額。

⒊又上訴人為前開付款紀錄時,應僅係確認還款數額,無本

案審判之壓力,故筆記本所示付款紀錄應屬可採;且內容包含其最早交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訂金,而2萬、3萬等小額之價金給付金額、時間,上訴人亦未遺漏,足證為前開紀錄時,其對付款數額、時間等記憶清晰。然前開筆記內容,卻無上訴人主張之90年9月3日付款90萬元、92年2月23日付款20萬元等高額付款紀錄。足認上訴人非因遺忘而未加以紀錄,而係上訴人未曾給付前開二筆金額,故未於筆記本記載。

⒋又上訴人雖稱「(何以這筆記簿上沒有記載?)付款是90

年以前的事,朋友在92年才送我這本筆記簿,我才沒有把92年付款的部分寫上去。」等語。惟如前述,上訴人應係為確認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數額,而書立前開筆記內容,故只要曾付款、上訴人即紀錄之,其紀錄內容應與其何時取得前開筆記本無關:且依其內容,尚包含90年初交付定金,及91年之還款紀錄。故上訴人主張:因其於92年收到前開筆記本,故未紀錄前開90年9月3日付款90萬元、92年2月23日付款20萬元等高額付款金額及時間云云,應屬不實。

㈤證人甲○○於原審94年2月21日之證詞、鈞院95年3月14日之

證詞,與前開事證參照,亦證上訴人未交付110萬元價金之事實。

⒈上訴人屢次以證人有強占其工寮、竊取其私人物品為由,

主張證人證言不可採,惟上開事實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⒉系爭工寮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謂證人強占其工寮,尚屬無據。

⒊又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警偵字第0950003476號

函,雖謂:91年11月迄今,未曾受理過上訴人稱證人製造槍彈之報案紀錄。惟證人轄區員警確曾詢問證人是否在工寮製造槍彈,至證人稱係上訴人報案等,係因雙方關係已惡劣,而出自證人之當然推論。又此亦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經訴外人李美珠、買得村之介紹,將所有坐落台南縣左鎮鄉鎮第1之4、4、5、1058、1061、1062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買賣雙方約定以上訴人丙○○名義登記,合約書記載之價金為5,800,000元,惟經雙方合意降低為5,000,000元。上訴人於給付定金200,000元後,被上訴人即依約於90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由上訴人乙○○向台南縣左鎮鄉農會(下稱左鎮鄉農會)辦理貸款貸得3,0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在該農會開立之帳戶,作為第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又於92年6月10日由訴外人陳亮均匯入440,000元至上開帳戶。再先後於91年10月18日給付20,00 0元、91年底給付30,000元、92年1月19日給付50,000元、92年1月20日或1月23日給付50,000元、92年5月13日給付20,00 0元、92年6月2日或6月3日給付40,000元、93年1月8日給付50,000元(以上均為現金)計260,000元,合計支付3,900,000元,尚有1,100,000元未付,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200,000元外,於90年5月11日由上訴人乙○○向左鎮鄉農會貸得3,0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乙○○於90年9月3日自其在台南市○○路郵局設立之帳戶領出900,000元現金,於當晚8時許在台南縣左鎮鄉一處工寮處交給被上訴人。

以後並陸續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共460,000元(其中被上訴人母親於92年2月19日過世翌日及再相隔2、3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各給付100,000元,共200,000元)。92年6月10日經訴外人陳亮均匯款440,000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價款5,000,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再請求給付1,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2月間,經訴外人李美珠、買得村之介紹,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以上訴人丙○○名義登記為買受人,買賣總價金原為5,800,000元,經雙方合意減為5,000,000元。上訴人先給付定金200,000元後,被上訴人即依約於90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即向左鎮鄉農會辦理貸款貸得3,0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在該農會開立之帳戶,後又陸續700,000元,共3.900,000元的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左鎮鄉農會支出及收入傳票、被上訴人所有左鎮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5,000,000元,伊僅收到上訴人交付3,900,000元,尚欠1,100,000元,伊並未於90年9月3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現金900,000元,及於92年2月19日母喪後數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00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有否於90年9月3日交付現金900,000元,及於92年2月19日後數日交付之現金200,000元與被上訴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先後收到上訴人交付之900,000元及200,000元,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9月3日上午由台南大同路郵局領出90萬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系爭買賣土地產業道路旁工寮,將9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因該筆金額較為龐大,被上訴人便主動表示要開立收據予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基於朋友間之情誼及信賴,以及先前支付金錢的習慣,遂未要求被上訴人書寫收據云云。並提出台南市○○路郵局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81頁)。查該紙清單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0年9月3日曾在該郵局之帳戶提款900,000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提出之900,000元,係交付給被上訴人收受。況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900,000元現款。

㈡本件於94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向本院陳稱:伊

交給被上訴人的現款,被上訴人均未以其名義存入農會或銀行帳戶內,而是以其家屬名義存入云云,遂聲請本院向左鎮鄉農會調取被上訴人之配偶蘇卓錦珠及長子蘇福春、三子蘇福建等三人在該農會各於90年9月3日、92年2月20日後一星期內之存款記錄到院(見本院卷第25頁)。嗣經被上訴人具狀提出其配偶蘇卓錦珠在左鎮鄉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五紙(見本院卷第30–34頁),並未有900,000元及200,000元之存款記錄。而經本院向左鎮鄉農會函查結果,據該農會函復稱:「蘇福春、蘇福建二人並非本會存款戶。」等語,有該農會94年12月16日左農信字第150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又再度提出其長子蘇福春在永康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二子蘇福利在永康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黃玉珍(三子蘇福建配偶)在台南大光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紙(見本院卷第46–49頁)供本院查核,亦未查有該兩筆存款紀錄,且上訴人對該郵局交易清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0年9月3日上午由台南市○○路郵局領出

90萬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系爭買賣土地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將9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因該筆金額較為龐大,因此被上訴人便主動表示要開立收據予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基於朋友間之情誼及信賴,以及先前支付金錢的習慣,遂未要求被上訴人書寫收據。嗣被上訴人再度提及此事,而上訴人亦認為該筆款項確非小數,便同意書立收據為證,不過,被上訴人因目不識丁無法書寫內容,乃在系爭空白紙張上蓋印鑑印文,再委由上訴人自行填寫收據內容,已足證上訴人有交付900,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此項主張不惟與其於94年11月1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拿給被上訴人的錢他沒有開收據給我,以前還債他也從未開立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之說詞不符。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提之空白紙張一張,其上所蓋之「丁○○」印章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然抗辯稱: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曾將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所委託之土地代書,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用畢後代書將該印鑑章託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可能上訴人利用持有被上訴人印鑑印文之機會,擅自蓋印在該空白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雖否認有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但對於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時,曾一再受託轉交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上訴人持有該蓋有「丁○○」印章印文的空白紙張一張,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該空白紙張上「丁○○」印章印文為真正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900,000元。

㈣嗣上訴人在上開空白紙張上自行書寫「收據,茲收到乙○○

先生支付土地價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等字樣,而於95年2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提出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900,000元云云。按上訴人既一再稱「上訴人基於朋友間之情誼及信賴,以及先前支付金錢的習慣,遂未要求被上訴人書寫收據。」等語,被上訴人既未製作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何來收據?該「收據」既為上訴人所書寫,而非被上訴人所製作,更不能持該「收據」以作為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900,000元之證明。此外,再參酌證人甲○○所提出上訴人所有置放於工寮內之「日記簿」一本,其上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所書寫之付款記錄,記載2萬元、3萬元、5萬元、20萬元、48萬元等較小額均有記錄以觀,何以較大額之900,000元竟遺漏未記(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益證上訴人未能就交付9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甲○○於95年3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另證稱:「...那次付完之後丁○○說還差一百多萬元還沒有還清,..乙○○自己也向我說還有差額,但沒有講差多少錢,講這些話大概在92年

11、12月間。」一節,因該證人非終日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一起,片刻不離,且未道出詳細金額數字,故此部分之證言,本院不予審酌。另該證人又提出蓋有「丁○○」印章印文之空白紙張二張,以證明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紙張,在工寮內即可隨手取得多張,非作為被上訴人收到價金之證明云云。查姑不論證人所述是否為真,上訴人持有該空白紙張,既未有任何文字之記載,自難以與「收據」相提並論,已見前述。

㈤至另200,000元部分,上訴人亦一直未能提出交付與被上訴

人之證據證明為真實。況連同900,000元部分,經本院向上訴人所聲請函查之農會或金融機構,亦均未能查出有該兩筆金額相同存入記錄,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抗辯其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給付,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1,100,000元之土地買賣價金未清償,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K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