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南縣楠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有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以依合約書「為民王同和向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標購

楠西鄉民眾服務站『鐵筋二樓一棟』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左:」、第1條:「標購『房屋』地點:」之記載,均表明買賣合約之標的係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條係記載「交付範圍:房屋連同地坪(地坪無租金使用)…」已以括弧說明地坪係無租金使用,且綜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除上述以括弧說明部份外,未再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如買賣標的包括土地,衡諸一般常情,應會將土地坐落地號、面積載明於買賣契約…等語,認定合約書所約定買賣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㈢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標購之臺南縣○○鄉○○村○○路

○○○號房屋早已建築在被上訴人所有即系○○○鄉○○段○○○○○○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於民國51年間將房屋及土地提出標售,而由上訴人甲○○以總價新台幣14萬3千元標得,而依一般經驗,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使用而存在,故被上訴人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於51年間提出標售時,必將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一併標售,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上訴人甲○○係基於購買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而為,其所提出新台幣 (下同)14萬3千元之價格亦是房屋及基地之總價額,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解釋契約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及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及誠信原則,合理解釋之,不得僅以51年11月6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記載「…標購楠西鄉民眾服務站鐵筋二樓一棟…」等文字,即認定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標購之標的確實是包含房屋及所坐落之

基地,此由合約書所記載買賣價款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正』及房屋賣渡證上所記載買賣價款為『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元整』,其中有47,500元之價格差異,即可明其中47,500元是為土地之價格,且依鈞院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楠西鄉原規定地價是於67年9月開始辦理○○○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鄉○○段○○○○○○號)於67年間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元,此有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4日地價字第0950000258號函附卷可憑。則依67年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73,364.4元,依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則為58,691.52元。而系爭土地是於51年間所標售,歷經15年時間土地價值當然有所增漲,由此即可明該合約書中多出來之47,500元是與土地買賣價格相當,故上訴人所主張合約書所約定買賣標的是包含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確屬實情。

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1號臺南縣新化稅捐稽徵處新化分

處簡復表可看出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變更之來文機關是『楠西鄉公所』,亦即當時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楠西鄉公所,則用以辦理變更登記之房屋賣渡證亦是被上訴人所提出,故就合約書、房屋賣渡證上所記載買賣標的及價值確實不同,是為被上訴人機關所明知且亦是其所為,由此更可明證兩造合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

㈥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均是被上訴人機關所標售,一般鄉鎮市公所標售公有土地、房屋,其所為標售之相關行為必有機關單位之簽呈、核准公文等原始文件,只要將本件標售之原始公文文件提出,即可明上訴人所主張所標購包含系爭土地及房屋,確屬實情,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推諉不提出本件標售之相關文件,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臺南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基地標售之相關簽呈、公文等原始文件資料,另聲請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鄉○○段○○○○○○號土地於50年11月間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之價額各為何?又聲請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調取『台南縣○○鄉○○村○○路○○○號』房屋之原始申報房屋稅籍資料、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所附呈之相關文件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謄本、合約書、收款收據、房屋賣渡證、鄉有基地使用權讓與證明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簡復表,均表明買賣合約之標的係房屋,雖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係記載「交付範圍」:房屋連同地坪 (地坪無租金使用)..

」已以括弧說明地坪係無租金使用,且綜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除上述以括弧說明部分外,未再有片語隻字提及系爭土地,如買賣標的包括土地,衡諸一般常情,應會將土地坐落地號,面積載明於買賣契約,足認合約書所約定買賣標的確實並不包括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所謂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款與房屋賣渡證之買賣價

款之價差竟擅自解讀曲解為土地之價格,誠屬無稽。蓋本件合約書上開宗明義及第一條載明標購之標的為「楠西鄉民眾服務站鐵筋二樓一棟房屋」及標購價款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而收款收據亦記明:「茲收到標購楠西鄉民眾服務站鐵筋房屋合約金..」,再「房屋賣渡證」上之買賣不動產標示亦僅為「台南縣楠西鄉楠西市場對面鋼骨水泥建造貳層樓房,房屋號碼壹柒肆號 (原民眾服務站)壹棟」而不及於系爭房屋之基地,上訴人豈能曲解為標購房屋包含土地而其間之差價即為土地之價格?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簡覆表來文機關固為楠西鄉公所,惟楠西鄉公所乃據甲○○持以前述房屋賣渡證及契稅繳納收據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而行文,其課稅之標的物亦表明為「房屋」而未及於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適足以證明本件原買賣合約及房屋賣渡證之買賣標的均僅為前述民眾服務站房屋而不及於房屋之基地。再當年上訴人所標購房屋若及於該房基地並無有如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基於事實上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不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民事答辯狀 (三)檢呈之被證四可為證明當年向楠西鄉公所標購房屋、土地並無不願或不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㈢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覆鈞院稱:「有關坐落於○

○鄉○○路○○○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甲○○君,起課日期為48年,查無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迄今無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云云。無從證明甲○○之先父當年向被上訴人標購該房屋及於本件系爭土地。另依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稱:「查楠西鄉原規定地價於民國67年9月間開始辦理○○○鄉○○段○○○○○○號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於67年間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為10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64元/平方公尺,而於50年11月(本案兩造標購房屋合約年月)並無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云云。同樣無從證明上訴人先父王同和當年標購前述房屋之價金當然包含房屋之基地。蓋既為標購即依競價而得標,所標購之標的物既明確標明為「房屋」,則縱出高價所標購之範圍亦僅及於房屋而不當然及於房屋之基地。而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之先父王同和當年依競標而高價標購該房屋,因係在楠西鄉商業區市場口,有極雄厚之商業利益及市場遠景,當然要出高價始可得標,當年出價標得房屋應亦自認為合算而亦有利可圖,豈能標購後四十多年才無中生有自稱當年標購房屋之價金包含該房屋之基地,而始為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台南縣楠西鄉公所則函覆鈞院稱:○○○鄉○○路○○○號房屋標售之相關簽呈、公文等原始文件,本所並無相關文件檔案」云云。則僅能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有關訴訟資料而為認定,即如原審判決之理由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及職權函詢台南縣楠西鄉公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南縣楠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郭日財更換為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鄉○○段67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鄰○○路○○○號之地上鋼骨水泥建造2層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供台南縣楠西鄉民眾服務社使用,而被上訴人於50年11月6日,由當時之鄉長郭木杉代表被上訴人,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父王同和名義標購),並由台南縣楠西鄉民眾服務社理事長江芳德監約,雙方約定交付範圍「房屋連同地坪」,標購總價143,000元,應分4次繳清,上訴人即依照約定分別於50年11月7日繳28,600元、於50年12月2日繳42,900元、50年12月30日繳42,900元、51年2月2日繳28,600元,合計143,000元,上訴人繳清買賣契約總價款後,乃由被上訴人及台南縣楠西鄉民眾服務社於51年6月1日另立書面契約,將系爭房屋讓渡予上訴人,並載明總價款95,500元整,分4次繳清,並於51年6月16日監證完畢。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買受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不動產,而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履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遂於55年10月6日,由當時之鄉長郭木杉代表被上訴人,出具楠西鄉(55)楠鄉財字第6005號「鄉有基地使用權讓與證明書」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乙棟所佔用基地使用權全部永久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徵收任何租金,並加註記載『嗣後產權移轉登記時一切費用全部受讓人負擔』等語,以此安撫上訴人,要上訴人放心,足見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僅尚未移轉登記而已;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自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以占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對抗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於93年6月10日及93年12月28日,分別以所財字第0930004585號函及所財字第0930010188號函,要求上訴人辦理承租手續及繳納使用補償金,顯已妨害上訴人基於合法有效買賣契約對系爭土地所得行使之權利,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土地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67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若鈞院認上訴人上開請求仍有疑義,則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676之1地號土地有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約買賣之標的,已於合約書開宗明義清楚表明為:「王同和向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標購楠西鄉民眾服務站鐵筋二樓一棟」並於合約書第1條標示「標購房屋地點」為:「楠西市場對面鐵筋二樓房屋一棟(原服務站)」,因此,本件合約買賣之標的僅為上述房屋而未及於該房屋之基地(地坪),已毋庸置疑。又「鄉有基地使用權讓與證明書」,乃證明原合約標購房屋之訴外人王同和對於房屋基地之使用權自55年10月6日起讓與甲○○,此乃甲○○要求被上訴人鄉公所出具證明而已,而所謂「鄉公所不得征收任何租金」,亦僅為系爭土地之無租金使用,並非出售系爭土地,換言之,無租金使用土地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於該證明書上有「嗣後產權移轉登記時一切費用全部受讓人負擔」,此乃預告本件系爭土地若日後出售,則上訴人因為是地上房屋之所有人,可為優先承買房屋之基地,而必須負擔產權移轉登記時一切費用,非即已承認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因既無買賣系爭土地,何來承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上訴人之得以40多年來無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乃依合約所約定「地坪無租金使用」,而合約並未有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之任何文件或記述,若當年合約之買賣標的已及於所標購房屋之基地(地坪),即無須畫蛇添足加註「地坪無租金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50年11月6日,由當時之鄉長郭木杉代表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王同和訂立合約書,由訴外人王同和向被上訴人標購楠西鄉民眾服務站鋼筋2樓1棟,並約定標購房屋地點為楠西市場對面鋼筋2樓房屋1棟(原服務站),交付範圍則載明房屋連同地坪(地坪無租金使用),價金記載為143,000元,繳款辦法為分4次繳清。此有合約書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碼為楠西鄉楠西村1鄰16之5號,於59年1月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鄉○○村○○鄰○○路○○○號,房屋並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676之1地號土地上。此有台南縣楠西鄉公所93年6月10日所財字義0000000000號函文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8、66頁)。

㈡嗣上開買賣價款,分別於50年11月7日繳交28,600元、於同

年12月2日繳納42,900元、於同年12月30日繳交42,900元、於51年2月2日繳28,600元,合計143,000元,被上訴人則交付收據4紙,收據上亦均有交由訴外人王同和收執或向王同和收取價款等記載。此亦有收據4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㈢被上訴人及台南縣楠西鄉民眾服務社另於51年6月1日出具「

房屋賣渡證」,記載不動產標示為台南縣楠西鄉楠西市場對面鋼骨水泥建造貳層樓房,房屋號碼肆壹柒號(原民眾服務社)1棟,總價款則載為95,500,分4次繳清,原記載之買主「王同和」台照部分亦被刪除修正為買主「甲○○」台照。

亦有房屋賣渡證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

㈣被上訴人並於55年10月6日由當時之鄉長郭木杉出具楠西鄉

(55)楠鄉財字第6005號「鄉有基地使用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載明:「茲依民國50年11月甲○○標購原民眾服務站房屋乙棟,今後該建地使用權全部永久為台端使用,鄉公所不得徵收任何租金(嗣後產權移轉登記時一切費用全部受讓人負擔)為恐口無憑,特立本證明書乙紙為憑據。」,並記載「此給甲○○先生執存」。亦有「鄉有基地使用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條載明:「交付範圍:房屋連同地坪」,故被上訴人當時標售之標的應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合約書出售之標的除系爭房屋外,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經查:

(一)上開合約書上開宗明義即記載:「為民王同和向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標購楠西鄉民眾服務站『鐵筋二樓一棟』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左:」,其第1條亦記載:「標購『房屋』地點:」等語,均表明買賣合約之標的係房屋。再綜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除第2條記載:「交付範圍:房屋連同地坪(地坪無租金使用)…」,以括弧說明地坪係無租金使用部分外,未再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此與一般買賣標的如有包括土地,衡情應會將土地坐落地號、面積載明於買賣契約者,顯然有異。且所謂之「交付」,包括基於消費借貸、使用借貸、租賃等等法律關係均有交付之行為,並非僅限於所有權移轉之交付。故如出賣人僅將房屋出賣而繼續保有其基地之所有權,因房屋性質上並不能與其所坐落基地分離而為使用,均係將房屋坐落基地一併交付予房屋買受人使用,以達到房屋使用之經濟效益及契約之目的,則此房屋坐落基地之交付,即非所有權移轉之交付。因此上開合約書第2條記載:「交付範圍:房屋連同地坪..」,並不即表示系爭買賣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況本件買賣之標的,如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對之即有合法使用權源,自毋庸於合約書第2條再附帶以括弧說明「地坪無租金使用」等不必要之記載;且何以上訴人自合約書訂立迄今,均未主動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租金,方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悖理之處。因此,顯然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實際上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故此交付範圍為房屋連同地坪之記載,應僅表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而已,並非基於所有權移轉所為之交付。因之,上訴人以合約書之上開文字記載,而謂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二)再參以被上訴人出具之「房屋賣渡證」第1點記載:「不動產標示:臺南縣楠西鄉楠西市場對面鋼骨水泥建造二層樓房..(原民眾服務站)一棟。」,已明確指出轉讓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並未提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另出具之「鄉有基地使用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前依民國50年11月甲○○標購原民眾服務站『房屋乙棟』,今後該建地使用權全部永久為台端使用,鄉公所不得徵收任何租金(嗣後產權移轉登記時一切費用全部受讓人負擔)為恐口無憑,特立本證明書乙紙為憑據。此給甲○○先生執存」等語,亦已明確指出上訴人當初係標購系爭房屋1棟,且該證明書內容僅表示被上訴人願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並無表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惟約定其後上訴人如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酌以上訴人所提第2次分期繳款之收據所示,其上係記載「茲收到標購楠西鄉民眾服務站鐵筋一樓『房屋乙棟』合約第二次應繳納金額..」,亦明確表示上訴人所分期繳納之價款,係針對系爭房屋,而未提及系爭土地,而由其餘3期之收據,亦均無法看出所繳納之款項係包括系爭土地之價款在內。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主計處國民所得常用資料顯示,51年間國人平均每人年所得為6,056元,本件買賣標地物之標價為143,000元,相當於1個人23年之所得總額,實屬天價,然依據卷附房屋賣渡證所記載,系爭房屋係當時較為少見之鋼骨水泥建造2層樓房屋,其價值自然不低,且係位於楠西鄉楠西市場對面,買受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況基於契約自由,只要當事人雙方均認為該價格合理而達成合意,交易即可成立,故上訴人以當年之國人平均年所得,推論上開價格購買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並不合理。又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土地67、68年度地價稅之繳納收據及主張標售合約書所約定總價款為143,000元,而房屋賣渡證記載房屋總價款僅95,500元,兩者有47,500元之價格差異,而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示系爭土地於67年間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元,則依67年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73,364.4元,依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則為58,691.52元。而系爭土地是於51年間所標售,歷經15年時間土地價值當然有所增漲,由此即可明該合約書中多出來之47,500元是與土地買賣價格相當,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之繳交地價稅收據2紙,實係「楠西鄉公所繳款書」,並非由地價稅之稽徵機關稅捐稽徵處,而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表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繳交地價稅,並非直接向稅捐機關繳納,而被上訴人既依據「鄉有基地使用權讓與證明書」,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公法上之給付,亦屬合理,並不因上訴人曾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即認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又合約書所約定總價款與房屋賣渡證記載房屋總價款雖有金額上之差距,然差額之原因,並不僅於必屬土地買賣價金一項,或有可能係作為土地使用之對價,亦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為減輕上訴人之租稅上負擔,而高價低報,供上訴人避稅之用,故不得以其間有47,500元之差額,即認係土地之買賣價款。雖依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4日地價字第0950000258號函稱:「查楠西鄉原規定地價於民國67年9月間開始辦理○○○鄉○○段○○○○○○號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於67年間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為10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64元/平方公尺,而於50年11月(本案兩造標購房屋合約年月)並無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等語。同樣無從證明上訴人先父王同和當年標購前述房屋之價金當然包含房屋之基地。蓋既為標購即依競價而得標,所標購之標的物既明確標明為「房屋」,則縱出高價所標購之範圍亦僅及於房屋而不當然及於房屋之基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稱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為無可取,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於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67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於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676之1地號土地有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