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針對過失程度比例部分:
⒈原判決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
⒉惟事發當時,上訴人之時速僅為每小時10至20公里,反觀被
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受傷,原審認上訴人需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顯屬過苛,應提高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方為公允。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惟上訴人並非不爭執,事實上,被上訴人是否支出如此鉅額
之看護費用,仍非無疑。況且,看護費用本得申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然而,被上訴人至今卻無故拒不申請,徒然加深上訴人一介老農之沉重負擔。且被上訴人既係由其親友看護照料,而按市場行情價觀之,看護領有合格執照且有實務經驗方有1天2,000元之行情,是則被上訴人之親友既未領有合格執照,更無看護經驗,被上訴人主張1天2,000元之看護費用,實屬過高。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枴杖、尿布、牛奶等費用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支出枴杖費用2,000元,尿布及牛奶費用1,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惟上訴人並非不爭執,實際上,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費用均未舉出相關單據憑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予以否認之。
㈣勞動能力損失:
⒈原審判決認:是被上訴人請求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336,000元,亦屬有據。
⒉惟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既未畢業,則其主張預計於民國(下
同)93年8月16日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任職,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既未實際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任職,則其原本之能力是否足堪適任前揭工作?又其任職是否能持續1年而不中途離職?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審率認被上訴人請求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336,000元有理,實非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歷次開庭均對答如流,陳述正常,且也於事發後
半年內尚能完成碩士論文,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狀紙多係第一人稱:「我」,足徵並非假手他人所為。原審徒以臆測之詞稱:「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足夠之創造性思考能力,以應付與其學歷相當之職務需求。」實難令人甘服。
⒋再「被上訴人於靜養期間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非思考性及創
造性工作。」既經被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等診斷證明書為證。顯然,被上訴人於靜養期間並非全無工作能力,是則對於此一部分勞動能力之收入,依法本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不得強令上訴人負擔。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始屬公允,固非無見。
⒉惟上訴人身為一介老農,生活本即單純,僅因被上訴人未減
速慢行致高速撞擊,上訴人身遭刑事追訴,現更遭民事求償,歷次偵訊審判均帶給自小躬耕田畝之上訴人極大壓力,精神深受打擊。且現今農民收入普遍偏低乃屬不爭之事實,以上訴人而論,1年收成2次水稻,整個年度之收入不及10萬元(尚未扣除人工工錢支出),生活本即艱困,力有未逮。是應認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仍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部分:
⒈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為49,710元。
⒉惟被上訴人就眼鏡、衣服、鞋子以及筆記型電腦之損害額均
無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是否受有如其所主張之損害,已非無疑,且原審亦未扣除物品折舊比例之金額,實不足採。
㈦另,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準備書狀註一已表明:「上訴
人支付給被上訴人父親交通費、伙食費共4,000元,請貴法官審判將終結再予以扣除。」惟原審竟未依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前開4,000元,依法應予改正。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之錯誤,上訴人實難甘服。而上訴
人自事發後,多次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並贈送水果,為被上訴人收驚…實有和解之誠意,無奈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與上訴人之能力實有極大落差。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華碩筆記型電腦保固服務卡、收據影本、上訴人耕作收入明細、診斷證明書及產品維修紀錄單等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因上述過失傷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眼鏡、衣服、鞋子及電腦毀損等損害共計38,500元(3,000+2,000+33,500=38,500),上訴人就此部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出院時意識並未完全清醒是以被上訴人需全天候照護約1個月,靜養期約1年左右,被上訴人因此增加看護費用、枴杖、尿布及牛奶費用、因車禍未能及時將論文作最後修改,以致需延後1學期畢業的註冊費用等生活上之支出共計103,310元(2,00O×45+2,100+11,210=103,310);此外,被上訴人原本預定畢業後將至社團法人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工作,並已獲得該協會之錄取,卻因車禍受傷至少需1年的靜養時間,而錯失該項工作機會,故請求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其薪資依規定每月28,000元,1年損害共計336,000元。復按「被害人雖非財產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該車禍,致其心理、生理上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針對看護、枴杖、尿布及牛奶費用,眼鏡、衣服、鞋子及電腦損壞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針對看護費用,枴杖、尿布及牛奶費用,眼
鏡、衣服、鞋子及電腦損壞部分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自應受該不爭執事實之拘束; 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加以爭執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再為爭執,似有拖延訴訟及推卸責任之嫌。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提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之規定,於二審中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事由外,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確保訴訟經濟,避免訴訟之延滯。今上訴人針對上述費用之爭執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之情形,故其於第二審當不得就看護、枴杖、尿布及牛奶費用,眼鏡、衣服、鞋子及電腦損壞費用部分復行爭執。
⒊針對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既由其親人看護照料...被上訴人之親友既未領有合格執照,更無看護經驗…」等語。
⑵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意旨:「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受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由於傷重昏迷,生活無法自理,在車禍後1個半月內,需要父母與親人日夜看護,被上訴人母親確實如上訴人所言未領有合格看護執照,但的確有看護經驗。數年前,被上訴人的母親即有照顧因慢性病臥床的外婆長達1年之看護經驗。上訴人所稱無看護經驗純屬謊言。被上訴人母親為了照顧被上訴人,辭去照顧嬰幼兒的工作,因而損失的收入,以及照顧被上訴人期間,因操勞過度而引發關節炎等多項慢性疾病,其為照護所做之努力與專業看護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所需之看護費用,於情、理、法(前述之台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意旨,認「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上訴人都應償付。
⑶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係由親人看護,而拒絕負擔一般聘請看
護之費用,衡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之意旨,不應因被上訴人係由親人看護照料,而使加害人受有利益,仍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以每日報酬2,000元計算,住院15日及出院後1個月左右(車禍後1個半月內左右)被上訴人需要全天候照顧,看護費共計9萬元。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不應負擔看護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完全清醒前,請全天候照護被上訴人之
照顧者(被上訴人母親)簽署1份申請看護費文件,並請照顧者簽名蓋章,若上訴人對於此看護費用有疑義,且並未使用該份文件申請看護費用,請上訴人歸還此份文件,以免淪為投機份子或詐騙集團等的工具。
⑸汽車強制險申請受其理賠總額上限所規範,被上訴人若申請
看護費用,則勢必減少其它項目可申請之額度,被上訴人依法有權為自身權益而不進行申請之動作,並非蓄意增加上訴人之負擔。
⑹上訴人陳稱:「徒然加深上訴人一介老農之沈重負擔。」於
法,加害人應對被害人補償,於情、理,該老農坐擁大片田產(請查驗其財產清單),但處處迴避應當負擔之責任,而其自調解委員會、刑事庭及一審民事庭皆堅稱只願意賠償15萬元。於協調會過程,作風強悍、霸道,可謂強悍老農,毫無敦厚老農形象。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柺杖、尿布、牛奶等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在原審法官之前,原本無異議的事項,現在上訴轉變
成異議。上訴人規避任何賠償可能之形狀,實無所不在。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支付的費用,不只訴狀所列項目,僅列舉幾項要求賠償。但是,上訴人現在只要被上訴人提不出相關單據憑證,即否認之。
⑵就當時情況而言,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當時係受
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並因左側顱內出血,情況危急,醫院一度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出院時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需長期追蹤復健,依照一般經驗可推知,柺杖、尿布及奶粉之費用,對於左腳骨折,左側顱內出血而曾於加護病房治療的病患而言,上述支出僅屬最低限度之必要,實不宜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小額支出未出具單據,即逕行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⒌眼鏡、衣服、鞋子及電腦費用部分:
⑴該部分之費用,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就眼鏡、衣服、鞋子之財物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在遭受強力
撞擊,且安全帽已扣環緊扣之情形,安全帽尚且被衝撞至與被上訴人分離,更何況掛在鼻樑上的眼鏡、身上之衣服以及套在腳上的鞋子,在全身上嚴重擦傷的情形下,何來完整無損之可能。上訴人還要在此等小額賠償上大作文章,更可見其不具和解誠意。
⑶就電腦費用部分:車禍時被上訴人持有該電腦為雙方所不爭
執,該電腦因車禍之撞擊,欲回復原狀已顯不可能,上訴人亦曾表示願意幫忙修繕,然歷時甚久仍然未予處理,被上訴人斟酌當時購買電腦所支出之費用及其折舊之程度(已從拍賣網站中推知且計算出折舊率),請求損害賠償33,500元。
上訴人代理人在出庭時,曾大言不慚說1部電腦1、2萬即可買到,但是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找到原購買店家,寫信至華碩電腦公司,其答覆為:在92年8月其建議售價為38,800元,但這不包括文書處理等軟體費用,若加上軟體費用、運輸費等,42,000元並未過多,同時,此部電腦存有被上訴人的論文、私人資料,皆須費力、費時救回。
㈢針對過失比例責任之分擔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過失比例,上訴人為百分之70,被
上訴人為百分之30。此一比例對被上訴人而言過於嚴格。上訴人車禍發生時竟渾然不知而需隨車人員提醒,才意識到發生碰撞,足見上訴人駕車時,精神恍惚,完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根據上訴人所言,車禍發生當時其時速為10至20公里,相當於腳踏車的車速,但根據車禍當時的記錄,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所行駛之車道與上訴人方向垂直,且被上訴人車行於雙向車道中遠離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以極低車速行進的情形下,將被上訴人連人帶車撞擊至上訴人車行方向。以粒子碰撞的原理來思考,被上訴人之車速必然小於上訴人之車速(即低於10-20公里);此外,被上訴人在遭受撞擊之後記憶全失,而僅由上訴人的說法判定被上訴人在行進路口未減速並不合理。事實上,被上訴人生性謹慎,車行速度即使在寬闊之車道亦嚴格限制在30-40公里,於路口更是保持減速的習慣,此深為親友所共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上訴人)應暫停讓右方車(被上訴人)先行,上訴人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與雲嘉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交通規則,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依法應負其責;因而,被上訴人不應該被判決負百分之30 的過失責任。⒉上訴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因上述過失傷害之行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個月,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全案經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第102條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
⒊上訴人違法在先,於鄰近路口時疏未暫停,被上訴人已因車
禍造成記憶缺損,無法記得當時狀況,然被上訴人生性謹慎,行車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去警局作筆錄時,只能依平常行經無交叉路口、更寬大馬路之車速回答,縱被上訴人車速依鑑定意見時速過快,但亦在合乎法規之範圍內,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需承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已屬過苛,今上訴人卻要求提高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其請求實為無據。
㈣針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原預計於93年8月15日(車禍為8月2日)前即可從
研究所畢業。但是,因發生此車禍因而無法於該學期畢業。且被上訴人於準備畢業期間,已找到合適之工作,卻因此失去一個良好的工作機會,該損失懇請法官酌算。
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歷次開庭均對答如流,陳述正常,
且也於事發後半年內尚能完成碩士論文,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狀紙多係第一人稱:「我」,足徵並非假手他人所為…」。被上訴人在狀紙以第一人稱呼,是一種對狀紙負責任的態度而為之。事實上,車禍造成腦傷之後,於智能之損傷十分明顯,而近2、3年的記憶大部分喪失,連論文所需之勘誤處,原只需幾日即可輕鬆修改完畢,但在車禍後,竟需要一個學期才能修改完畢,足見影響之深。而所謂在法庭的對答如流,陳述正常,亦屬上訴人的主觀判斷。事實上,被上訴人在車禍休養後,於出外謀職方面,即面臨種種困難,此皆因為被上訴人在對答時,往往有辭不達意的情形發生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在千辛萬苦後謀得一職,也在工作不到2個月,被上司以不適任為由不再續聘(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請查證),對被上訴人而言是極大的打擊。
⒊關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靜養期並非全無工作能力,
是則對於此一部分勞動能力之收入,依法本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不得強令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靜養期間的確無能力從事創造性與思考性工作;此外,車禍腦傷之餘,被上訴人因骨折而行動不便,無法長時間站立。在此情形之下,有何僱主願意僱用不具勞動資格之被上訴人,何來勞動收入可扣除?⒋被上訴人原本預計於畢業後至社團法人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
會任職。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能力足堪適任前揭之工作,然被上訴人已獲得該社團法人之錄取,顯然該機構已肯定被上訴人原來之能力,故上訴人前揭質疑應屬無理由。又上訴人進一步質疑被上訴人是否能持續1年而不中途離職,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質疑之依據,可見上訴人對於後續之賠償問題,完全欠缺誠意。
⒌被上訴人因車禍致出院1個月後意識才清醒,靜養期約1年左
右,靜養期間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非思考性、創作性之工作,而無法從事與學歷相當之工作,故請求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其薪資依規定每月28,000元 (此係以大學學歷為基礎的薪資計算,未念研究所之前就業時期的薪資每月均超過此金額),1年共計336,000元。
⒍上訴人一方面質疑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不足,另一方面又認
為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應對如流,其創造思考能力未受有減損,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係委任代理人進行,書狀之撰擬及陳述,係參考多方之意見,由他人代為草擬,實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未因車禍而受有能力上的損害,上訴人之主張,顯無依據。
㈤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在原審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審理時,上訴代理人提出質疑精
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判決按過失比例,判決上訴人支付金額為21萬元。事實上,被上訴人所受的精神打擊遠遠高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支付的金額。
⒉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月,意識
均未完全清醒,且需1年之靜養期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致腦部受傷之後,造成部分記憶喪失,而且記憶能力與理解能力均大幅下降、注意力速度明顯慢化等,甚至因此無法找到工作,而淪為以打工維生的狀態面對各方面失能的情境,陷入重度悲傷,並有明顯易怒的精神症狀,情緒控制、注意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等變差,以致生活功能受損,家人也因此深受其害。
⒊原審法院謂上訴人以務農為生,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任何財
產,然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上訴人坐擁土地多筆,並非毫無資產。由95年3月27日鈞院開庭中,得知上訴人已過退休年齡,仍有收入,但被上訴人正值可以有工作、收入的年紀,因受傷休養1年內只有支出卻無收入。此外,上訴人既深知身體不佳,開車時可能因體力不足,導致注意力下降,似應三思是否適宜從事駕駛汽車一事,以免危及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上訴人在多次協調過程中,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在言語上多有侮辱,實無解決問題之誠意,致被上訴人其精神狀態,常陷於痛苦、絕望等之中。現被上訴人精神狀況更慘,深陷於痛苦、絕望等深淵走不出來,被上訴人找不到活下來的意義,常有輕生的念頭,與原本具有助人個性截然不同,且精神科醫師診斷被上訴人現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需治療與復健,遂要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針對看護,枴杖、尿布及牛奶費用之支出
,眼鏡、衣服、鞋子及電腦損害費用之主張,已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時表示不爭執,當不得於 鈞院更行爭執;另針對過失比例責任之分擔、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爭執,其主張亦屬無稽。
㈦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父親交通費、伙食費
共4,000元,請貴法官審判將終結時再予以扣除」,事實上,在被上訴人住院半個月及出院未清醒過來的一個月內,被上訴人之雙親及家人於工作場所、住宅、醫院等地,不斷奔波,其所花費的車資及慰問費,絕對多於4,000元,但被上訴人未對此部分予以請求,為被上訴人的疏失,請予以考量。
㈧上訴人自稱有和解之誠意,但在協調過程卻蠻橫有加,實有
資產,竟言窮困堅持只願付15萬元賠償金(如果以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支付,該老農於肇事後幾乎可以分文不授),足見其所謂的和解誠意,是完全虛假。
㈨原審判決謂「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對引用此條文判決並無異議,但對扣除方式及裁決總額則有異議,被上訴人認為此一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應當由被上訴人原求償之理賠金額中扣除後,再依過失比例原則,計算上訴人所須理賠的金額。若汽車強制險理賠金用全額補助上訴人所須償付之賠償金,則獨利於加害人(上訴人),實不足取。
㈩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關於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於原判決中,判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今上訴人上訴竟要求所需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殊不合理。故上訴人的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筆錄、病危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錄用通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病情說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心理衡鑑用紙、華碩公司回覆、加護病房入院病人家屬須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縣立正德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5份影本及照片1幀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93年8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與雲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上訴人丁○○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顱內出血、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顴骨骨折、右手擦傷、左手、右腳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8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942,361 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附帶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其附帶上訴,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柺杖費用、尿布及牛奶費用、眼鏡、衣服、鞋子及電腦費用、註冊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期間太長,且慰撫金金額過高,另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59元,且上訴人於車禍後已賠償被上訴人254,867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
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顱內出血、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顴骨骨折、右手擦傷、左手、右腳擦傷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9,159元、
看護費用90,000元、柺杖費用2,000元,尿布及牛奶費用1,000元、註冊費11,210元,並因此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3,000元,衣服及鞋子毀損之損害2,000元,及筆記型電腦毀損之損害33,500元,此有收據、繳費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80、86頁、第66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59元;另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出院時已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4,867元,事後並已賠償被上訴人現金230,000元,此有匯款賠付對帳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第66頁背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上開地點與被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按車輛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白晝,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竟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於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於雨天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23日嘉鑑字第000000000D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又被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上訴人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上訴人過失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已見前述,是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雲林縣○○鄉○○路行駛,行駛至雲林縣○○鄉○○村○○道路與雲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是以,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並應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車禍時的時速僅為每小時10至20公里,原審認上訴人需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顯屬過苛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當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上訴人卻未暫停讓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先行,且此為肇事主因,故上訴人自有過失,原審認上訴人需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並無不當之處。
㈢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支出
醫療費用29,159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0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醫療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為20,411元(29,159×0.7=20,411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在20,411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均由親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爰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等語,為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93年8月2日急診入院接受脛骨內固定手術治療,至93年8月16日出院,總計住院15日,出院時記憶受損,眼中有黑影(視野缺損),意識並未完全清醒(對人、時、地不清楚)之情形,至出院後1個月左右,意識才清醒。患者需全天候照護約1個月,靜養期約1年,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後1個半月時間均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照顧等情為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被上訴人雖由其親人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2,000×45=9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看護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為63,000元(90,000×0.7=63,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在63,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支出如此鉅額之看護費用,仍非無疑,而且看護費用本得申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卻不申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由其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是否向汽車強制保險申請看護費之理賠,為被上訴人之權利,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柺杖、尿布、牛奶等費用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購置柺杖使用,且增加尿布及牛奶費用之支出,計支出柺杖費用2,000元,尿布及牛奶費用1,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均屬於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柺杖、尿布及牛奶費用為2,100元(3,000×0.7=2,1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請求柺杖、尿布及牛奶費用在2,100元之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上訴人否認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傷勢來看,上開費用核屬必要之費用,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此已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而為舉證責任之例外,故上訴人復於本院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單據,亦不可採。
⒋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時間,意識並未完全清醒,而靜養期約1年左右,於靜養期間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非思考性及創作性工作,然被上訴人原本預計於畢業後至社團法人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工作,薪資依規定為每月28,000元,但被上訴人因車禍需靜養1年致未依原預定計畫工作,以此計算,合計受有336,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預計於93年8月16日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任職,薪資依規定每月為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所出具之錄用通知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住院15日,出院時有記憶受損,眼中有黑影(視野缺損)及意識並未完全清醒(對人、時、地不清楚)之情形,至出院後1個月左右,意識才清醒。靜養期約1年左右,靜養期間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非思考性及創造性工作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車禍需靜養1年,靜養期間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非思考性及創造性工作,而無法順利於取得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福利學碩士學歷後,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少數族群權益促進協會任職,俾便其發揮所學專長,是被上訴人請求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336,000元(28,000元×12=336,000元),亦屬有據。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勞動能力損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35,200元(336,000×0.7=235,2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在235,2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半年內即完成碩士論文,且於本件車禍相關之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亦表現出其辯才無礙及陳述條理分明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述其無法從事思考性工作之情況有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完成論文口試,僅剩餘論文修改之問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論文修改部分,通常僅屬細節性之修改,其所需創造性思考不多,而書狀之撰擬及陳述,可能係由他人代為撰狀草擬,而由被上訴人摘要分點論述,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足夠之創造性思考能力,以應付與其學歷相當之職務需求,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足以擔任與其學歷相當之職務之工作能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意識均未完全清醒,且需1年之靜養期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尚為碩士班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現年68歲,以務農為生,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共10筆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4年5月31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940008185號函暨函附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34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知識水準、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於車禍後迄今已賠償被上訴人254,867元,而因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始屬公允。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210,000元(300,000×0.7=210,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核減云云,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耕作收入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證明其淨收入僅6萬元,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名下尚有多筆財產,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⒍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未能
如期修改並及時提出碩士論文,以致需延後1學期畢業,因此支出註冊費11,210元,及被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於車禍發生後破損不堪使用,因此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3,000元,另被上訴人所穿衣服及鞋子亦因車禍毀損不堪用,此部分損害合計為2,000元,再被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亦因車禍損害無法修復,此部分損害計為33,5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為49,710元(計算式:11,210元+3,000元+2,000元+33,500元=49,71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之損害及註冊費用均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為34,797元(49,710×0.7=34,79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害及註冊費用在34,797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均無提出單據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一張車禍現場照片(見卷末證件存置袋),照片中被上訴人之眼鏡已掉落於地上,又被上訴人因此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顱內出血、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顴骨骨折、右手擦傷、左手、右腳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主張其衣服、鞋子、眼鏡因而毀損不堪用,並無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費用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第66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而為舉證責任之例外,故上訴人復於本院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即不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565,508元(計
算式為:20,411+63,000+2,100+235,200+210,000+34,797=565,508元)。
⒏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被上訴人父親交通費、伙食費共4,000元
,請求原審扣除之,原審判決卻未予扣除。被上訴人則主張在其住院半個月及出院未清醒過來的一個月內,被上訴人之雙親及家人於工作場所、住宅、醫院等地,不斷奔波,其所花費的車資及慰問費,絕對多於4,000元,但被上訴人未對此部分予以請求。經查,上訴人所支付之該筆費用,並非屬上列費用之一,故原審未將其扣除,經核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另上訴人於車禍後已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4,867元,且被上訴人於車禍後,亦自上訴人處領取賠償金2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自應扣除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159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賠償254,867元,據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1,482元(計算式:565,508-29,159-24,867-230,000=281,48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8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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