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⑴楊國宏律師
⑵張正霖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11月1日)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上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正霖】{參見原審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頁},惟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41-4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8頁)可佐,復據被上訴人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1-53、59-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僅將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送上訴人,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為准駁之裁定,但原審既已列【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判決,應已准由上訴人公司新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仍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以上訴人〈億上交通公司〉及其受雇人【甲○○】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渠等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後,僅〈億上交通公司〉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原審共同被告【甲○○】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亦得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對數人或全體連帶債務人起訴請求全部給付,並無非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而為全部請求不可,即就多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判決,本得各別確定,因此,多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並不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然因【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因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乃以上開規定為中心而謂:「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此項見解既與通常所認多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不合,且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時,始生「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問題,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無受確定判決之情形,自不生該條所定「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效果。準此以觀,【民法】第275條規定,乃實體法關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利抗辯之援用,與連帶債務人間於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行為效力如何無關。而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前段所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之意旨,似有在澄清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適用混淆之意義。因此,如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並不能因有【民法】第275條規定,即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各別獨立之規定。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尚難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而認必對其他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有利,而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後段所揭:「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應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查本件既僅由原審共同被告之〈億上交通公司〉以其非原審共同被告【甲○○】之雇用人為由,而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述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甲○○】,爰不併列原審共同被告【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丁○○】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甲○○】係上訴人〈億上交通公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2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工地與外籍勞工一起飲用維士比酒後,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省道臺十九線公路由北向南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28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越該地時速60公里之速限而以時速7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方向行駛在前方由被害人【楊雅婷】所騎之腳踏車,致【楊雅婷】身體彈起撞擊原審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燈上方之板金,【楊雅婷】因頭顱碎裂骨折而當場死亡。原審共同被告【甲○○】因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楊雅婷】之父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4,848,884元{即㈠【殯葬費】:544,800元+㈡【扶養費】:704,084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1,400,939元及自93年3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甲○○】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億上交通公司〉則以:原為伊公司所有之牌照169-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2年8月19日由原車主【乙○○】以16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子宜】,並於92年8月21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核准由〈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航泰通運公司〉}購入該車輛,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時肇事之車輛已歸屬〈航泰通運公司〉所有,該車亦於92年11月間報停,且過戶於〈立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航通運公司〉},事實上〈航泰通運公司〉與〈立航通運公司〉均由訴外人【邱志成】負責經營,而車牌000-00號、QE-152號之傾卸拖車,於92年10月24日由〈嘉義縣交通隊〉發還,92年11月11日由【邱志成】委託【鄭進祥】用吊車拖回,【郭子宜】長期與【邱志成】所經營之車行配合,其車輛皆靠行【邱志成】之車行,事故發生時,原審共同被告【甲○○】係【郭子宜】所僱用,而車行應為【邱志成】經營之〈航泰通運公司〉,惟事故發生後,【郭子宜】及〈航泰通運公司〉因害怕承擔責任,拖延不辦理,事故發生時車輛之外面噴漆即為【邱志成】、【郭子宜】合作之公司「聯航」、「航泰」公司,故本案應由【邱志成】與【郭子宜】及原審共同被告【甲○○】負責賠償,與伊公司無涉,自不負雇用人之責任;何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審共同被告【甲○○】於92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工地與外籍勞工一起飲用維士比酒後,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省道臺十九線公路由北向南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28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越該地時速60公里之速限而以時速7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方向行駛在前方由被害人【楊雅婷】所騎之腳踏車,致【楊雅婷】身體彈起撞擊原審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燈上方之板金,【楊雅婷】因頭顱碎裂骨折而當場死亡。原審共同被告【甲○○】因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5-21頁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86號刑案偵審全卷}。
(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係被害人【楊雅婷】(77年12日8日生)之父親,被上訴人尚有一名女兒【楊慧茹】(00年0月0日生){參見原審前開交重附民字卷第12頁《戶口名簿》影本;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0-171頁《戶籍謄本》}。
(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㈠殯葬費:444,800元;㈡扶養費:356,139元。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女【楊雅婷】死亡,已於92年9月5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參見原審上開交重附民字卷第26頁《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影本及第27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影本;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8-30頁〈富邦保險公司〉函及理賠資料}。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原審共同被告【甲○○】之雇用人,應負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查原審共同被告【甲○○】駕駛系爭營業用曳引車,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為前開刑案警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客觀上並無使原審共同被告【甲○○】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原審共同被告【甲○○】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楊雅婷】死亡,顯難辭過失之咎。此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同認,因認「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曳引車,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2年11月28日嘉鑑字第92134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49頁及外放之鑑定卷}。而原審共同被告【甲○○】因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足稽{參見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刑案卷}。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因原審共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雅婷】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二)又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雇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雇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雇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古○西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古○西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古○西薪金係由車主曾○隆支付,亦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非古○西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古○西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否認係原審共同被告【甲○○】之雇用人,然查:㈠由原審共同被告【甲○○】駕駛而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於92年6月3日,由原車主〈鴻聯通運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則於92年10月28日申請停駛並繳回牌照2面及行照1枚,復於92年12月24日申請復駛,並於同日,再由上訴人公司過戶登記予〈立航通運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6月4日嘉監雲字第0930006909號函及該車車籍資料(影本)可憑(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65-76頁),則原審共同被告【甲○○】於92年8月26日下午駕駛系爭營業用曳引車肇事時,該營業用曳引車確係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無訛。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富邦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參見原審前開交重附民字卷第24頁),系爭營業用曳引車仍以上訴人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至92年8月27日中午12時止。而其另行提出之〈富邦保險公司〉92年9月4日《告知書》(影本‧參見原審前開交重附民字卷第25頁),仍以上訴人公司為被險人為通知;上訴人復以「加害人」之身分於致〈富邦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影本‧參見原審前開交車禍發生時仍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無疑。
重附民字卷第26頁)蓋章,足信系爭營業用曳引車於本件㈡再者,系爭營業用曳引車於92年8月間,曾設定抵押予〈
新鑫公司〉{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依證人即〈新鑫公司〉從事徵信業務人員【侯金安】於原審證稱:「(問:九十二年八月間設定動產擔保大貨車的所有權人?)億上交通。」、「(問:億上公司在動產擔保抵押是否是義務人?)億上公司是債務人,我們是債權人。」「設定債務人是億上交通公司。」(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5-6頁),益證92年8月間,系爭營業用曳引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時,確屬上訴人公司所有。
㈢另依證人【郭子宜】於原審證稱:「(問:一六九GL曳
引車九十二年間你向何人以多少錢購買?)(庭呈買賣資料)我向乙○○購買。」、「(問:這輛車子是你私人購買?)是的,因為他貸款沒辦法付,我跟他買付清貸款。」、「(問:車子何時交給你?)我買回來就放著,準備再販售。」、「(問:為何車子沒有辦過戶?)他向新鑫貸款公司貸款,我幫他處理,我是另外向新鑫另外貸款來處理」、「(問:貸款資料?)車子我沒幾天就賣給甲○○。」、「(問:車子是否有過戶給甲○○?)我沒有權利過戶,車子是營業車所以看甲○○跟哪一家車行靠行。」、「(問:甲○○是否是你僱請的司機?)不是。」、「(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不實在。請求訊問證人郭子宜當初向乙○○購買車子的時候,鴻聯公司過戶給何人?)過戶給億上。」、「(問:億上公司與甲○○何關係?)被告甲○○是靠行億上。」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1-93頁),已為原審共同被告【甲○○】當場表示沒意見,並陳稱:「(問:車子登記在億上公司有無意見?)沒意見,車子登記億上交通公司。」、「(問:為何相驗時說法不符?)自己開的,我是靠行億上交通公司。」(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3、95-96頁),足認原審共同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該車確實是靠行在上訴人公司無誤。則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時,原審共同被告【甲○○】係【郭子宜】所僱用云云,亦不足採。
㈣況且,原審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營業用曳引
車,於肇事時確實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已迭經原審共同被告【甲○○】陳明在卷(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6、96、97頁;卷㈡第7頁),核與其在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供述者相符{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7頁;本院前開刑案卷第25、39-40頁}。原審共同被告【甲○○】嗣後改稱:伊非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並未靠行上訴人或辦理靠行契約,亦未繳交任何靠行費用云云{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52-53頁〔陳報狀〕、第206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又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新鑫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㈡》、〈彰化監理站〉92年10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20032109號函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參見原審前開交重附民字卷第20-23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8-180頁;卷㈡第163頁;本院卷第66、69頁)為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憑據,然〔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靠行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私下如何異動,應不影響被靠行之經營人應負之雇用人責任。查系爭車輛縱由實際出資之原車主【乙○○】於92年8月19日,以16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子宜】,並於92年8月21日經〈彰化監理站〉核准由〈航泰通運公司〉購入該車輛,致實際出資人雖或有所變動,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仍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則縱如上訴人所辯:「‧‧‧事故發生前該車輛早已辦理『欲』靠行航泰、立航及聯航三家其一(由邱志成與郭子宜)早就協商好了‧‧‧」等語可信{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4頁〔答辯狀〕},並已於車體外噴好欲新靠行之公司名稱(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81-184頁;本院卷第77-79、155-166頁),然既尚未辦妥變更靠行之手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公司仍係系爭營業用曳引車所靠行之公司,即仍為原審共同被告【甲○○】之雇用人。上訴人抗辯原審共同被告【甲○○】係受僱於訴外人【郭子宜】云云,並無可取。本件又因原審共同被告【甲○○】駕駛該車而肇事,上訴人公司仍難卸免雇用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靠行公司除對司機有調度契約,尚有選任監督之情外,不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雇用人責任云云,僅係以【黃金龍】律師發表於〈台南律師通訊〉之個人意見為論據,既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雇用人責任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其損害,既屬有據,而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㈠【殯葬費】:444,800元及㈡【扶養費】:356,139元,既為兩造所不再爭執,則就被上訴人關於㈠【殯葬費】及㈡【扶養費】所請求之金額,自無再為審論之必要。茲僅就兩造猶有爭執之㈢【精神慰撫金】額部分敘論如下: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精神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楊雅婷】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
,已與其妻離異而獨力扶養被害人,而被害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參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2頁《戶口名簿》影本;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0-171頁《戶籍謄本》},在校成績優異,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類奬狀(影本‧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8-152頁)足憑,於本件車禍死亡時年僅滿14歲,被上訴人於中年時期突喪幼女,非但無法即享天倫之樂,及至老年亦無法受被害人之扶養,則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當非身歷其境之外人所能體會,尤以被上訴人主張親睹其女【楊雅婷】車禍死亡顱腦碎裂四散之慘狀,痛不欲生,精神頗受折磨之痛苦等情,應可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為前開刑案卷內警訊筆錄所載明(參見該警訊卷第7頁),目前無固定工作,亦無特有專長,僅幫家人務農維生,為其陳明在卷(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89頁),名下並無財產,91年度亦無所得資料;而原審共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亦為前開刑案卷內警訊筆錄所載明(參見該警訊卷第1頁),名下亦無財產,91年度有薪資所得75,000元,92年度薪資所得84,686元;上訴人名下車輛有39部,91年度之利息所得3,368元;有原審以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之兩造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8-18、160-16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資力不豐。經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財產狀況,及被害人死亡時僅年滿14歲,造成被上訴人後半輩子精神上所需承受之痛苦程度,並上訴人事後之態度等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以250萬元為適當云云,均無可取。因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超過20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難謂正當。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444,800元;㈡【扶養費】:356,139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㈠~㈢合計:2,800,939元。
第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2年9月5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則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金額為1,400,939元{即2,800,939-1,400,000元=1,400,939元}。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自其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得請求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本得自93年2月26日起,請求上訴人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自93年3月1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6頁),並未超過上開得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1,400,939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因而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如數連帶賠償,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審關於為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部分,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過低,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億上交通公司〉聲明不服之金額為1,400,939元,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金額為500,000元,均未逾150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法官 蘇 清 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