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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順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 訴人 乙○○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定作人在侵權行為體系中僅針對「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方對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造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794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此乃相鄰關係之訓示規定,縱令未有該條文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亦應尊重鄰地所有人之權利,換言之,鄰地土地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本來即受到民法物權篇有關所有權規定之保障,不應因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而有更多一層之保障。是以,原審判決認為定作人違反第794條規定者,即應推定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云云,應屬不當。

㈡上訴人對於土木建築方面之事務,本屬門外漢,因此才委託

莊惠名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並擔任監造人之工作,由上訴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豪公司)承攬建物之興建,而且無論是莊惠名建築師或者是上訴人隆豪公司都是領有合格執照,可從事建築之設計及工程之施工,是以,上訴人將需有建築工程專業知識之建築工程交由具有合格執照之人進行施做,並無任何指示或定作之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審判決認為監造人建築師莊惠名對於上訴人隆豪公司長時

間抽取地下水疏未先行施做擋土支撐等相關防護措施之施工過失,認為非其從事監造業務之人的過失,並且進一步認為「至於施工技術上如何執行,並避免技術執行層面疏失導致安全危害,則非監造人之施工監督之範圍,應由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負其施作及監督防免責任」,換言之,施工工法之疏失,是由承造人及其本身之營造業技師需負責施做及監督防免之責任,連有建築專業知識的監造人都無須負責,更何況是建築工程門外漢的定作人即上訴人戊○○,是以,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隆豪公司的施工缺失是一般人可以預知預見的,所以,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另一方面又認定該等施工缺失連負責監造的建築師都不用負責,而是營造業技師應負責任,其前後顯然相互矛盾,並無端課以無工程專業知識之定作人過重之責任,其判決自有不當。

㈣末者,上訴人正是因為對於建築工程之不瞭解,才委由專業

人員進行施做,原審判決對此認為上訴人有過失,主要理由係「是一般人可以預知預見的」,其判決理由難令人心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隆豪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來共有14戶,已與其中11戶賠償和解,被上訴人這三戶欲提高賠償金額,非常不合理。成功大學土木系所鑑定之時間距離本件之損壞時間點已相隔一年之久,這期間必定有自然之損壞會增加房屋損壞之程度。又鑑定之修復費用明顯偏高且不合情理,應以其提出之訪價及修復價格作為賠償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建築物及基地土壤灌漿修復金額估算結果表三份、詳細價目表一份、單價分析表一份、台南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及隆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戊○○之新建工程,係於民國(下同)89年2月開挖

地下室抽地下水,至89年5月經受損者告知此工程侵害到鄰居權益,上訴人戊○○竟無視於鄰居房屋基地下陷,且對被上訴人等要求立刻停止抽取地下水之請求亦置之不理,仍放任承攬人即上訴人隆豪公司未先行施作防護措施而持續抽地下水,致造成損害,上訴人等之過失至為明顯。又上訴人戊○○稱工程受到延宕,這完全與被上訴人等無關,且該主體結構在短短數月即已完成,絕無其他因素而遞延工程。

㈡被上訴人非欲提高賠償金額。89年5月以肉眼即可看見被上

訴人等房屋地層下陷,承攬人攜同一技師說此乃正常現象,而此技師竟然就是第一次鑑定之技師,被上訴人等覺得事有蹊蹺,為求住的心安,就沒有會同第二次鑑定,遂由法院指派之鑑定單位鑑定,且鑑定金額每戶高達6萬元,也是被上訴人等承擔,故絕非被上訴人等貪得無厭,欲提高金額。被上訴人等均有正當職業,豈會為區區受損金額而勞神傷財,單純是擔心被上訴人等之房屋是否淪為危樓,定作人和承攬人事發之際沒有停工加強防護措施卻加緊施工,置被上訴人等安全於不顧,甚至揚言被上訴人等是欲提高賠償金額,試問正義何在?㈢其餘11戶賠償金額,有的是口頭協議,有的還比被上訴人高

,是承攬人提出之估算結果的正確性值得商榷。且自本件受損至成功大學鑑定之期間並無天災地變。上訴人等沒理由不為自己的過失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照片四張、影印照片四張、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台南縣政府函暨所附台南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影本一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漢順,有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按,劉漢順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2、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係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109之33地號土地新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上訴人隆豪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渠等明知系爭建物施工時,應注意避免相鄰建物之損害,竟於89年2月間,在系爭建物開挖地下室時,疏未做好擋土支撐作業,即逕行開挖地下室深達6.9公尺,並任意長時間抽水,導致相鄰之被上訴人乙○○、丁○○、丙○○各自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14之2號、14之4號、14之1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基地鄰近嘉義梅山斷層,結構安全尤其重要,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既因上訴人等於系爭建物施工不慎造成傾斜,將對交易價值產生不良影響,故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亦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所受各項損害金額各為:被上訴人乙○○部分: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6,840元,交易價值損害:50,000元。被上訴人丁○○部分:修復費用:262,666元。交易價值損害:50,000元,被上訴人丙○○部分:修復費用:381,867元。交易價值損害: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受損,係因上訴人隆豪公司於開挖系爭建物地下室,長時間抽水造成系爭房屋基地不均勻沈陷,致房屋地板及牆壁受有裂隙等損壞,伊將系爭新建工程交由有合格執照之人進行施作,並無任何指示或定作之過失可言,原審認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推定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屬不當。上訴人隆豪公司則以:系爭房屋之結構物經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仍在安全容許範圍內,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屋另受有結構損害、交易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毫無根據;成功大學鑑定之修復費用明顯偏高,不合情理,應以上訴人所提之訪價及修復價格作為賠償之依據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上訴人隆豪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上訴人隆豪公司於89年2月間,在系爭建物開挖地下室時,因長時間抽水造成系爭房屋基地不均勻沈陷,系爭房屋並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損害,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一件(89南工局造字第0294號,附於公會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相片113幀(參見原審卷第11至68頁)為證,並經原審先後於90年10月1日、91年1月14日會同兩造、與鑑定人黃景川教授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二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200至201頁),及公會鑑定報告、成大鑑定報告各一件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隆豪公司於系爭建物開挖地下室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施作防護措施,任意抽水,導致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等損害,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及數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戊○○應否與隆豪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何?

五、經查:㈠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間,即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復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於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隆豪公司係專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之營造公司

,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7頁),其於承造興建系爭建物開挖深達6.9公尺之地下室,竟未先行施作連續壁等擋土支撐防護措施,以防免鄰接系爭房屋之基地受損,即逕行長時間抽取地下水,致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隆豪公司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上訴人隆豪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公會鑑定報告、成大鑑定報告各一件可憑,上訴人隆豪公司於承造系爭建物施工過程,疏未採取預防鄰接系爭房屋受損之防護措施,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隆豪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戊○○部分:

⑴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189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惟定作人如於定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自應負其責任。是承攬人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而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同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

⑵查起造人一般即為承造人、監造人之選任人,其對建築物

之承造、監造過程中,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故起造人對於承造人施工承造之過失,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時,應認有違反民法第79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查上訴人戊○○於系爭被上訴人等之房屋緊鄰所興建之新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大樓,基地開挖深達6.9公尺,其將個人住宅即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委由承攬人即上訴人隆豪公司施作,依首開判決意旨,其應注意承攬人之施作能力,並應注工程施工之安全,以免加害於鄰接建物,如怠於為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隆豪公司於系爭建物開挖深達6.9公尺之地下室時,並無先行施作擋土支撐等相關防護措施,且長時間抽取地下水,當可預見系爭房屋基地可能因其地下室之施工而有受損之虞,此為通常人可預知預見者,上訴人戊○○自亦能注意及之,其竟放任承造人即上訴人隆豪公司仍以此一工法施工,未加強任何防免鄰接系爭房屋受損之措施,終致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戊○○無定作或怠於指示加強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是上訴人戊○○抗辯稱其係定作人且無過失,不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戊○○、隆豪公司之過失,在客觀上均為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與承造人即上訴人隆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建築師係專業人員,負監造責任,就本件房屋之損害,既可不必負過失之責,其係建築之外行人竟須負定作指示之過失責任,兩者相互矛盾云云,就莊惠名建築師應否負連帶責任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莊惠名連帶賠償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㈢建物損害範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或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或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倘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因該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該利益。次按修正後民法第213條第3項,新增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縱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仍有新增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受損害發生之時點,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惟民法債編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部分,既已新增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請求系爭房屋損害賠償之方法,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⑵修復費用部分:

①系爭房屋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

,經原審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景川教授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乙○○、丁○○、丙○○之系爭房屋及基地土壤灌漿修復金額,估算結果分別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有成大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成大91年8月補充鑑定報告第6至8頁),亦即被上訴人乙○○、丁○○、丙○○之系爭14之2號、14之4號、14之10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各為286,840元、262,666元、381,867元。

②查鑑定人黃景川教授係土木系教授,具有房屋損壞鑑定

專業之學者,係由原審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上開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屋受損情況一一臚列,且分別估算其修復金額,其鑑定結果具專業性,該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上訴人隆豪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就房屋之修復費用提出自行估算之結果,認該鑑定所估算之修復金額偏高,且鑑定時間距發生時間已逾一年,可能中間另有其他原因造成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隆豪公司所提出之估算結果表,係參考另一增建工程之價目表,並未提出其他客觀、合理、專業之修復費用依據,顯係其個人片面估算之結果,自不足以作為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其所述鑑定時間距發生時間一年,中間另有其他原因介入,亦未舉證證明,亦非可採。本件仍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被上訴人乙○○、丁○○、丙○○主張系爭14之2號、14之4號、14之10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各為286,840元、262,666元、381,867元,堪以採取。又因上訴人戊○○之系爭新建樓房同時造成他其他十一戶建物受損,其餘建物所有人固已與隆豪公司成立和解,其賠償金額比被上訴人請求者為低,縱屬實情,此亦係雙方當事人本於雙方間之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而來,乃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當然現象,上訴人隆豪公司抗辯判決金額與和解金額相差甚多云云,自無可取,不能以此減免其賠償金額。

⑶交易價值損害: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屋既因系爭建物施工不慎造成傾

斜,將對交易價值產生不良影響,故系爭14之2號、14之4號、14之10號房屋,分別受有交易價值損害各50萬元、60萬元、60萬元云云。經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施工不當,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載明:「‧‧‧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受諸多市場因素之影響,非為本鑑定之範圍」等語(見成大91年8月補充鑑定報告第1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係就系爭房屋之「實體損害修復費用」部分為鑑定,未及於「減少價值損害」部分,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其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格降低,此亦為不爭之交易實態,是以,系爭房屋受損後,雖經修復,然依一般人之購屋習慣,自然較無意願購買此種結構體前經修復之房屋,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即使於修補損害後,仍將於交易市場遭受較低評價,而使其原來可獲得之交易價格受到貶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等於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實體之修復費用外,請求所失利益即系爭房屋因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即無不合。

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受交易價值損害之範圍如何,原審前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送請鑑定機構加以鑑定,惟被上訴人等嗣以系爭房屋已修復完成,而撤回鑑定之聲請(參見原審卷第415頁),致渠等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所受交易價值損害之數額,然系爭房屋因毀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損害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乙○○、丁○○之系爭14之2號、14之4號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連棟樓房,屋齡約八年,被上訴人丙○○之系爭14之10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連棟樓房,屋齡約八年,有前開公會鑑定報告可按;又系爭房屋之自然因素及社會因素:系爭房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新營客運總站、新營火車站相鄰,交通尚稱便利,惟與台南縣新營市中心所在即台南縣政府、縣立文化中心、署立新營醫院等公家機構,及新東國民中學、興國高級中學、新營國民小學、新營高級中學、南新高級中學等學區,尚有一定距離之區隔,有原審依職權自網站下載列印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電子地圖二紙可憑;參以,系爭14之2號、14之4號、14之10號房屋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其修復費用亦僅各為286,840元、262,666元、381,867元,且系爭房屋並無受有結構價值之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乙○○、丁○○、丙○○之系爭14之2號、14之4號、14之10號房屋所受之交易價值損害,均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之裁量,尚為允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並損害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被上訴

人乙○○336,840元,被上訴人丁○○312,666元,被上訴人丙○○431,86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戊○○、隆豪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等亦均未催告上訴人戊○○、隆豪公司為本件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各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戊○○、隆豪公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等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0年8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戊○○、隆豪公司,有原審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至75頁),則被上訴人等均請求上訴人戊○○、隆豪公司連帶給付自9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乙○○、丁○○、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336,840元,312,666元,431,867元,及均自9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