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丁○○被上 訴 人 丙○○ 現另案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在原審庭訊時當庭經
審判長勸諭下而和解成立。惟查,上訴人最近於93年8月24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來函稱上訴人非本案判決內容認定之被害人(證一)。嗣經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託他人上網調得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書,方得知該判決書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是被害人(證二)。是故,本件和解自有前述條文所指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依法上訴人自得請求繼續審判。此並有法院於和解後繼續審判之相關案例可稽(證三),敬請參酌。㈢上訴人曾二度南下台南,至原審法院閱卷(證四),惟閱
卷內容並未有同和解筆錄(證五)所載之內容。倘若此份和解筆錄為事後製作,又未經兩造雙方同意簽字,這種和解豈能算數。
㈣依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六)中所載
「被告丙○○、乙○○、甲○○等人,直接或間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謝蓮政或茆永斌使用」。然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證七)中第3頁所載:上訴人遭到恐嚇而匯款的時間,是在謝蓮政及茆永斌犯罪作案時間以外等語,顯然被告丙○○…等人,在法庭上公然說謊欺騙審判長及上訴人,惡行重大,此風不可長。此等罪人在法庭上公然撒謊,簡直是污辱中華民國的法院,藐視台南地方法院法官的威信,上訴人認為應該從重量刑並科以重罰,以儆效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相關案例二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本各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在原審之陳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5號受理,嗣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當庭撤回對於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並經被上訴人甲○○當庭表示對上訴人撤回訴訟無意見,雙方均在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各自陳述之筆錄下方簽名,以示其陳述確實,堪認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撤回對其訴訟一節,業已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訴訟,業經上訴人合法撤回而終結。茲上訴人雖就其撤回之訴訟,主張法院是依法論罪科刑場所,對此撤回案並不適當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訴訟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性質上乃屬民事訴訟,其目的僅在確定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兼及保護當事人之私法上權利,此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者不同。上訴人主張法院是論罪科刑之場所,恐係對於民事訴訟之性質有所誤解。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提起訴訟之上訴人如向法院表示不求為判決之意思,而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自許其自由為之。本件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甲○○之訴訟,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其對被上訴人甲○○之訴訟即告終結,上訴人嗣後另主張本件撤回並不適當,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次應審查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因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之訴訟上和解成立於93年6月28日,上訴人並於93年7月5日收受本件和解筆錄,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卷宗暨所附和解筆錄屬實,嗣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以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核上訴人之請求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三、另按和解如有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意義,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上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亦即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故係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係以其於審理時,對法官
所提議之賠償10萬元,誤為被上訴人丙○○、乙○○每人10萬元而答應,未料後來才知是被上訴人二人合計賠償10萬元,雖欲反悔但已答應在先而後悔莫及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縱然屬實,其於和解協調之初,就和解之金額究係被上訴人每人賠償10萬元或二人合計賠償10萬元一部分有所誤解,然稍後就被上訴人二人合計賠償10萬元業已知悉,並簽立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並明載:「被告丙○○、乙○○願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是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其主觀上已知和解之效力是得向被上訴人丙○○、乙○○各求償5萬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一主觀之效果意思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亦無不同,上訴人之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一致,自無錯誤可言。又查,經兩造簽名之和解筆錄原本,與原審法院依原本製作送達於兩造之和解筆錄正本,其內容完全相同,有該原本及正本附卷可考,是上訴人指稱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內容不同,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起訴狀原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和解當時法官未提及利息一事,且法官及上訴人均未提及其餘請求拋棄一節,惟和解筆錄第二項卻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查,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所爭執之私權由一造或兩造相互讓步,達成雙方合意,終止其爭執,以終結訴訟之行為,故和解多藉由兩造相互讓步,以取得共識為解決紛爭之方法,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固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為達訴訟和解之目的,此一附帶之請求非不可放棄,徵諸實際,於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捨棄利息之請求者屢見不鮮;且上訴人就和解內容係得請求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各賠償五萬元一節業已知悉,已如前述,加以和解筆錄係經上訴人審視同意無訛並簽名後成立,則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同意不予請求,自有所認知,亦無錯誤可言。至和解筆錄第二項固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此因和解既由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達成合意,為免冗贅起見,乃僅就被告所願給付之事項予以記載,至其餘原告原有所請求但未經兩造合意成為和解內容之事項概以「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概括記載,此實為和解筆錄上所常見,否則就本件而言,對原告不予請求之事項必然須加記「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分別給付超過五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予拋棄」,其繁雜可知,而本件上訴人既同意以被上訴人丙○○、乙○○各給付五萬元,對於其餘之主張自然不予請求,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亦無違上訴人之主觀意思。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
載「被告丙○○、乙○○、甲○○等人,直接或間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謝蓮政或茆永斌使用」,然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中第3頁所載:上訴人遭到恐嚇而匯款的時間,是在謝蓮政及茆永斌犯罪作案時間以外等語,顯然被告丙○○…等人,在法庭上公然說謊欺騙審判長及上訴人,惡行重大,此風不可長,此等罪人在法庭上公然撒謊,簡直是污辱中華民國的法院,藐視台南地方法院法官的威信,上訴人認為應該從重量刑並科以重罰,以儆效尤;及其於93年8月24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來函稱上訴人非本案判決內容認定之被害人,嗣經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託他人上網調得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書,方得知該判決書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是被害人,是故,本件和解自有前述條文所指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依法上訴人自得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民事訴訟之目的乃在於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有紛爭時,由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法上權利,因涉私權爭執,多僅具私益,故關於私法上之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行使之範圍如何,義務人是否履行義務,均得由當事人依自己之意思決定,此與刑事訴訟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具有公益性質者,尚有不同,因此刑事判決認定有關私權事項,在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其拘束,因民刑訴訟之目的不同,所採取之原則多有相異之處,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為原則,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干涉主義為原則。就本件而言,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丙○○、乙○○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之被害人,惟上訴人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丙○○等二人達成和解,此一和解即具有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不因刑事判決之認定而使其效力有所不同,而被上訴人丙○○等二人既同意和解,無異承認對於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對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自亦無從加以干涉,以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並無絕對關連,從而自亦不影響於和解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支付慰撫金之方式,原審法官要求上訴人將個人金融帳戶給予被上訴人,顯有不妥乙節。惟關於被上訴人如何給付慰撫金,並非和解內容,原審為顧慮當事人之便利起見,建議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避免當事人來往奔波之不便,此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建議,上訴人不遵從,願以其他方式請求,自亦無妨,而此一支付方式既非和解內容,縱上訴人主觀不予同意,亦不影響和解內容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3年6月28日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撤回訴訟,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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