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整,並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項,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係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分配比例應加重為百分之八十,原審僅判決百分之五十,顯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馬景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上訴人雖屬幹道車輛,惟參照兩車撞擊地點,顯示被上訴
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早於上訴人到達工專路與林森路交叉路口,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應早已發現,當時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前方被上訴人機車已到達該處,而駕駛GP9-613重型機車貿然衝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顯見原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未慮及此點,認為路權歸屬優先權屬上訴人,容有誤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顯不適當。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僅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為妥。
㈡再查,被上訴人雖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五三.八三不爭執,然左眼視力雖未完全喪失,然僅餘眼前辯指數三十公分,實與完全喪失無異,除平衡感終身受影響外,被上訴人顏面外觀亦因此改變。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有: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
受有多處顏面骨折、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等傷害。②原審以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標準計算看護費一日為二千一百元、半日為一千一百元。③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92年度交簡字第59號、9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90號、92年度他字第696號、92年度偵字第1677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等刑事卷宗,並傳訊證人馬景明。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2月1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二段與工專路交會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適被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工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口而欲左轉之際,被上訴人丙○○明知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不顧閃光紅燈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上訴人煞避不及,二輛機車車頭對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多處顏面骨折、撕裂傷之傷害。按被上訴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侵權行為時(92年02月01日)未滿二十歲,被上訴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上訴人共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其中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計程車費十二萬六千元、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六十萬零八千七百二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九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利息,兩造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丙○○、丁○○則以:上訴人雖屬幹道車輛,惟參照兩車撞擊地點,顯示被上訴人應較上訴人早先到達工專路與林森路交叉路口,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衝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路權優先歸屬上訴人,係有誤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顯非適當,被上訴人應僅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2月1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二段與工專路交會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適被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工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口而欲左轉之際,被上訴人丙○○明知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不顧閃光紅燈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上訴人煞避不及,二輛機車車頭對撞,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骨多處骨折、左側顴股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份(附於原審92年交附民字第60號刑事卷宗),並有該院93年2月20日 (92)彰基病歷字第9302029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3年02月13日93若瑟秘字第0233號函覆原審在卷(詳原審卷第19至3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照片十六張附於警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上開車禍發生致受有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3頁)。又被上訴人丙○○本件車禍刑事部分,遭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有過失,此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嘉鑑字第九二0五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被上訴人丙○○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之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業見前述。而被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行為時 (92年2月1日)係未滿二十歲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與其父即被上訴人丁○○連帶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車禍受傷後,送醫治療支出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昆陽診所及大安國術館醫藥費共為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收據二十四紙為證(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原審卷第13頁),應視同自認,且核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大安國術館部分之醫藥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有如何不符之處,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勢嚴重需人照料,自車禍發生時起長達八個月之休養期間,由親屬代為看護,以每月三萬元計算,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為二十四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由若瑟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間在加護病房治療(四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此段期間不需看護,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則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此段住院期間則需有人照護,出院後上訴人活動除飲食須限於流質食物外,其餘活動應可自理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92)彰基病歷字第9302029號函文可按,是上訴人應受看護之期間應僅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共計九日(四日當天未滿一日,以一日計算)。又查,上訴人雖均由其親人照顧,並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方屬公平合理。本院認以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標準計算,看護費一日為二千一百元,與市價相當,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所述,上訴人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一萬八千九百元(計算方法:9×2100=18,90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往來台北、桃園等國術館門診就醫,須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十二萬六千元等語,收據十紙為證(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證人即司機馬景明到庭結證此項支出屬實,查與上訴人就醫地點相符,本院認依上訴人之病情(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骨多處骨折、左側顴股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就醫乘坐計程車,核屬醫療之所必需,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外出工作,依其五專畢業生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計算,上訴人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僅受有顏面骨折等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四肢活動均可自理,此有該院93年2月20日(92)彰基病歷字第9302029號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6、27頁)。另查,上訴人出院後,僅因頭痛併右頰脹痛、頸骨及胸骨疼痛、咬合不正之問題,在台北昆陽診所及桃園大安國術館陸續門診治療,此有上訴人提出前開診所之診斷書二紙可證(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並無遺有其他不堪勞動工作之傷勢。此外,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結果「依學理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上訴人勞動能力應無減損」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三八九八號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末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尚在就讀五專,並無薪資收入,故其住院休養時,亦無因此受有任何薪資收入之損失,上訴人前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主張,亦難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顏面受傷,咬合不正,飲食受到限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經查上訴人現係五專學生,現無工作及收入,亦無財產;被上訴人丙○○亦為在學學生,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被上訴人丁○○名下則有田地一筆、房屋一棟及車輛一台,另九十二年度有收入十七萬二千元各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醫藥
費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看護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車資十二萬六千元,累計金額為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36,480+150,000+18,900+126,000=331,380)。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為肇事之次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5月28日嘉鑑字第92052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0頁),顯然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係本件「肇事主因」,至於上訴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係為「肇事之次因」,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應減免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累計被上訴人應賠償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方法:331,380×0.6=198,828)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再將該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總計為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二元(198,828-68,446=130,38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及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在上訴人請求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範圍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130,382-97,244 =33,138)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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