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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重大必要設備費用之支出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其理由為「查出租土地供人經營停車場,只要該土地是可供停車使用,出租人於契約未明定之情況下,不必然必須提供圍籬欄杆、告示牌樓及水電設施,…」、「…何況出租人提供何種狀態之租賃物,攸關租金之高低,…」、「…被告(即上訴人)雖有提出必要設施費用之申請,但原告(即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同意給付。」云云。惟查:

⒈系爭停車場圍籬欄杆、告示牌樓及水電設施之興建費用,

其性質究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不宜率爾驟論。分述各設施乃係必要設施性質如下:

⑴系爭停車場位處臺南市○○○○道路旁,每逢假日遊客如

織、車潮擁擠,若無圍籬欄杆將停車場營業範圍與道路相區隔,上訴人如何昭告民眾停車場範圍?民眾何以得知其之車位置需收費?無圍籬欄杆之設將徒增口舌紛爭;更甚者,若無事先完善劃分停車場範圍,難保欲停靠車輛不與來往行駛車輛發生碰撞,此非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場之願,亦非被上訴人開發黃金海岸之意,顯見圍籬欄杆對於系爭停車場有其必要性。

⑵承上所述,為開發黃金海岸、疏導人車、取締違規停車配

套措施之故,被上訴人乃開放競標系爭停車場;上訴人自公家機關承租該停車場,若無明顯告示牌樓載明停車場之名、停車費計算方式,上述開發、疏導美意將淪為空談,因此告示牌樓乃屬必要設施。

⑶水電乃民生之必需,於系爭停車場而言更有其必要性。無

水電設施,停車場夜間營業於上訴人、民眾而言皆有其困難度,甚者無照明之停車場不啻形同犯罪溫床;無水電設施,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4項「…水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之用語顯係多餘;無水電設施,實難於當今社會生活可為想像,其為必要之設施無疑。

⑷依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原審筆錄第2頁所載,被上訴

人亦已自認:「告示牌、欄杆、照明設備屬於必要設施。」乃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不必然必須提供上述設施,不無疑問。

⒉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1項「停車場之收

費標準、經營管理及遺失損害賠償責任應遵守『臺南市名勝古蹟停車場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顯見雙方之租賃契約具有市政開發、公共事務性質,此亦可證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停車場必要設施之闕漏:

⑴被上訴人針對臺南市各公共造產停車場開放競標承租,並

提供上述必要設施。臺南市全部公共造產停車場,譬如赤崁樓、億載金城、忠烈祠、前國華街果菜市場等停車場,牌樓直述「臺南市政府製作」,同係遵照臺南市名勝古蹟停車場相關經營管理規則之系爭停車場,何以負擔同樣義務卻無法享受相同權利?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有一停車場租賃契約(下稱第三停

車場),當事人、契約內容性質相同,相異者乃第三停車場面積小系爭停車場十倍、租金收取相較系爭停車場僅十分之一、係由被上訴人主動提供必要設施。由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設施費用之第三停車場租金收取較少,對照原判決「…,何況出租人提供何種狀態之租賃物,攸關租金之高低…」,實無法解釋何以被上訴人完全未提供必要設施之系爭停車場租金乃如此高昂。相同當事人、相同契約性質、承租人同樣遵照臺南市名勝古蹟停車場相關經營管理規則,不明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興建系爭停車場必要設施之存在價值。

⒊系爭停車場委託管理契約雖未明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必要設

施,然依本件契約觀之,其乃由被上訴人擬文之定型化契約,依「若有疑義,反對擬文者」、「如有疑義,為不利擬文者之解釋」法諺而論,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述設施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用具;甚依歷來被上訴人出租各公共造產停車場、第三停車場慣例而論,其對於必要設施認定標準反覆不一,難可謂上訴人興建者非必要設施。

⒋系爭停車場即將營業之際卻無相關必要設施,證人蔡明泰

證稱:「當初被告(即上訴人)承租時我有去看過確實沒有相關停車場之設施」(92年9月16日原審筆錄第5頁),但上訴人已支付租金營運在即,因此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先行支付後返還之法。事後上訴人就上述設施花費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其並未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債權,僅以暫無經費、需編列預算為由未為支應;上訴人已為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債權,若僅因行政機關效率不彰、議會預算案通過緩急之故,而稱如今上訴人已無此權,那設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何用?又上訴人於88年底接獲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時,曾與民政局承辦人余基吉聯繫,其亦已答應與建設局觀光課協調抵銷事宜,並未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料後續政府部門負責人員改朝換代,接辦民政局相關事宜者才逕自提起訴訟,上訴人宛如政府部門體制變更下之犧牲者。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 條,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

狀態之義務,租賃契約之必要費用,按其性質乃係使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殆無疑義;至於支付之時期,解釋上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判決逕認上述設施乃有益設施,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實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

⒍證人陳金龍、王文義、吳汶霖三人,乃專職興建上述必要

設施之人,其專業性無庸置疑。雖證人當時保存之收支帳簿已不復存在,惟系爭停車場規格、長度、面積並未與時變更,證人依據停車場大小,輔以設施照片判斷基材以及當時市價計算工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92年9月25日原審筆錄第6頁)、9萬元(92年9月25日原審筆錄第8頁)、130~140餘萬元(93年4月1日原審筆錄第3頁),其證詞可信性足堪肯定。

⒎被上訴人屢以租用辦公室為例,說明何謂「用具」之類;

上訴人不否認辦公桌椅乃用具,況本不請求抵銷桌椅、文具、電子用品等用具花費。惟房東出租房屋是否可不提供牆、不提供門窗,致無法區分租用範圍?房東出租房屋是否可不提供完善水電通路,反由房客自行裝設而後才可使用?上述情形實難於當今社會可為想像。上訴人施作欄杆、牌樓、水電設施等公共造產,即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未盡完善出租人義務,今被上訴人強將該等設施解釋為用具,此等社會生活經驗難容於客觀標準。

⒏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否提供該等必要設施,端視該停車場是

否為古蹟?觀光價值如何?是否在市區?人潮多否?租金高低?有無編列預算? 等情形而定,謹以此等標準一一檢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場必要設施義務之有無。

⑴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1項「停車場之收

費標準、經營管理及遺失損害賠償責任應遵守『臺南市名勝古蹟停車場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視系爭停車場與古蹟停車場為同一範疇。

⑵系爭停車場乃被上訴人為開發黃金海岸所設,本意即是開

闢市民休閒旅遊新去處,甚至另有數期黃金海岸開發計畫,其觀光價值不言可喻。

⑶系爭停車場位處「臺南市」,距離市中心也只不過十分鐘車程,亦係被上訴人極欲開發帶動的新地標。

⑷黃金海岸係臺南市新興休閒勝地,逢假日遊客如織,被上

訴人也常因人潮聚集關係,多次於該地舉辦活動,此乃不爭之事實。

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第三停車場月租低於系爭停車場

,被上訴人卻主動提供必要設施。又被上訴人今將系爭停車場連同船型餐飲中心,僅以每月十萬元廉價出租,並依循上訴人原施工位置提供承租人全新必要設施,卻謂其不具有提供上訴人必要設施之義務,實難令人信服。

⑹有無編列預算係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流程,非上訴人以

普通市民身分可為操弄,其事先未完善規劃逕自招標出租進而收取租金,已是行政作業之疏失,斷不可將此闕漏歸責於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場必要設施之義務更為明確。

⒐被上訴人以證人余基吉於原審證稱:我們簽約時都是依合

約書的內容,沒有口頭上的承諾……等語,主張其無承諾願意負擔上述設施費用;然市政府部門負責系爭停車場租金收取者係民政局(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余基吉),負責公共造產興建者係建設局觀光課(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蔡明泰),今以無提供公共造產責任之承辦人陳述推論義務不存在,殊無理由。

⒑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繁雜作業流程,多次請

求返還支出必要費用(92年9月16日原審筆錄第5頁),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提供資料或依循何種行政程序而行,僅一再以尚未編列預算為由推託;此推託之辭是否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請求之意,不可驟然論斷,然被上訴人當時尚詢問主計單位相關事宜,當可推知其未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債權。

⒒上訴人針對該等設施支出費用乃係「必要費用」,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有益費用,自不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當可依同法第423條要求被上訴人負起責任。

⒓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估價單、發票或收據,確係當時保存

資料不力;然各施工人員以其專業判斷計算設施花費,竭盡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該等證稱應堪採信。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認該等報價未屬實在,上訴人亦同意與時下於系爭停車場新建之必要設施花費相比價,甚至以該花費數額折扣後以為抵銷債權亦可。

(二)代繳電費部分:原判決認船型餐飲中心電費乃被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請求返還電費支付對象。惟查: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將一張面額約2 萬多元之電費收據交

予當時承辦人員蔡明泰,其稱將於請款後返還予上訴人,然並無下文,上訴人也將收據逕交付之,致無據在握。

⒉被上訴人稱該電費乃其繳交,並於92年11月5 日提出帳冊

佐證,然細查該帳冊項目,因該船型餐飲中心並未營業,每月應僅繳交固定基本電費,怎會出現每月各不相同之波動電費數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證其自行繳納電費,其證據力顯有疑義。

⒊訴外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臨時用電,然該船型餐飲中

心真正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其負擔該中心之電費乃屬當然,電費之支出與完成包建契約之營造公司並無關聯。

(三)清理沙灘垃圾費用部分:原判決以「…惟就協助清理該沙灘垃圾之海防部隊名稱即連絡地址,無法提出資料供本院調查。」等,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惟查:

⒈證人蔡長山知上訴人清理沙灘一事,說明沙灘清潔工作由

環保局負責,並稱:「被告(即上訴人)有時候主動協助清理,我們並沒有委請被告協助。」(93年1月8日原審筆錄第10頁);證人陳榮枝亦證稱:「雖未委請被告清理沙灘,但被告確實有協助清理。」(93年1月8日原審筆錄第12頁),上述證詞皆可證上訴人之舉,確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⒉系爭停車場旁沙灘面積廣大,自上游沖刷而下之垃圾、蚵

架不計其數,當時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並無多餘人力、物力可適時協助清潔,因此上訴人委請部隊進行清潔動作,每次皆耗時十多日。證人陳榮枝證稱:「被告確實有找過部隊去協助清潔。」(93年1月8日原審筆錄第12頁),而後上訴人支付清潔費用當時,證人(前臺南市環保局局長)蔡長山、證人(前臺南市環保局南區區隊長)陳榮枝、前臺南市市長施治明亦曾在場,足證上訴人費用支出之真相。原判決著眼已撤崗、已退伍之前海防部隊,對上訴人而言實係提供資料之不可能。

⒊上訴人僅係一介百姓,當初導因市政府環保局人力、物力

不足,關注公共安全與環境衛生,乃請求海防部隊協助;若僅支出單筆小數目費用難謂非自願給予之餽贈,然該累積之大筆費用,怎係尋常百姓自願餽贈?又經年數次請求協助,上訴人非公權力機關代表,被上訴人亦無發文要求該部隊協助,若無給付清潔費用,實難以想像該部隊願自發清潔沙灘。上訴人亦曾向證人陳榮枝請求清理沙灘支出之費用,足證上訴人非基於餽贈心態而支出清潔費用。

(四)清除系爭停車場積沙部分:原判決准予上訴人抵銷清除停車場積水部分支出之費用,然積沙亦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同理亦應屬於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上訴人清理積水之際尚須雇工清理積沙、搬除沙堆。上訴人非空言主張清理停車場積沙情事,該等清理事宜,證人陳榮枝及前任職於環保局眾隊員皆知情,被上訴人機關內相關承辦人員亦自承關於天然災害其有修復之義務,雖上訴人已不復尋載運沙堆之卡車司機以證明支出數額,然受有損害乃確有其事,請求依原判決採行之法理抵銷支出雇工清理積沙之費用。

(五)推平沙灘費用:原判決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並非該沙灘排球比賽之主辦單位…」等,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惟查:

⒈黃金海岸沙灘垃圾、漂流物等雜物眾多,於清潔方法上曾

採用回歸自然式,由推土機將雜物推向海,進而打撈水面上垃圾,然事後必須再將沙灘推平,以利活動舉辦、民眾舉足。上訴人推平沙灘之舉,係為公益而為之,其舉同前文所述乃符合無因管理要件。系爭停車場旁之沙灘每逢假日遊客如織,其清潔工作非被上訴人偶而為之之公益活動可滿足,上訴人協助清潔沙灘非但為環境衛生、為市容整潔,於偌大市政府未設服務站之觀光場所而言,亦減少遊客前來請求協助醫護在沙灘上造成傷口之機率。

⒉沙灘排球比賽主辦單位確非被上訴人,然臺南市排球協會

於舉辦比賽前,勢將行文予被上訴人,請求維護比賽場地之清潔,此乃導因無論對何人而言,諸如黃金海岸沙灘之清潔工作,依社會之通念,本即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之協助清潔非但為比賽之球員,更係為所有前往遊玩之不確定範圍之遊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請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本人無疑。

⒊證人李長盛證稱57萬餘元(93年3月11日原審筆錄第3頁)

,為連續多年以來依據平均施工日加乘每日工錢所得,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多年期間確係非年年有此比賽,然證人所稱之5、6年間被上訴人則年年舉辦比賽,因此證人之詞並無突兀之處,足堪採信。

⒋綜上各該證人分述興建費用、工資乃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乙○○支付,乃因上訴人甲○○將系爭停車場營運權委託杜氏,當然由杜氏出面協調興建事宜,向上訴人取得工程款項後再行交付施工者,上訴人與杜氏間之金錢給付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以工程款非上訴人親自交付證人為抗辯,相較其卻願意接受多年來由杜氏面交之租金,其抗辯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謂球賽之舉辦與公益無關,此言非無可議。若與

公益無關,被上訴人豈可令其使用公眾場所?若與公益無關,被上訴人身為政府公家機關,怎會數次舉辦與民眾利益毫無關係之活動?被上訴人與臺南市排球協會舉辦球賽,何者掛名主辦單位並非本件爭點,惟被上訴人身為公家機關負責清理該等公用場地,以遂其活動舉辦,乃必然之理。

⒍上訴人雇工推平沙灘,並不否認係為球賽舉辦之順利、為

球員之安全,然更是為所有前往遊玩之不確定範圍之民眾;無論球賽相關人員、眾多遊客,因沙灘雜物甚或沙灘坑洞而受傷之可能性並非不存在,對照上訴人推平沙灘避免傷者出現之舉,難謂上訴人非為公益推平沙灘。

(六)減少租金部分:⒈系爭停車場每逢大雨即成水鄉澤國,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

已提出照片佐證,原判決亦依此准予上訴人抵銷48,000元之積水清理費用。然於積水情境下上訴人該如何續為營運?被上訴人並未減免上訴人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多年來常於黃金海岸舉辦活動之際,即要求上訴人不得收取相關車輛停車費,該車輛並非雙方契約書上所載備有免費停車證之公務車,卻得享有停車優惠,而上訴人繳付之租金金額未減,此舉實係難服。

⒉承租人主張減少租金之原因,除因雙方約定而調整、因不

動產價值升降而調整,尚能因不能用益而調整。系爭停車場積沙積水情事,屬於客觀上用益不能,因為天災所致而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既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承租人亦得依民法第435 條請求減少租金。換言之,此等情形價金危險即宜由出租人負責,乃屬當然。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利息,上訴人應可主張行使抵銷抗辯。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債權,然對被上訴人確有相當債權可資行使民法第334 條以下之抵銷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赤崁樓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影本1份及照片12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均無法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重大必要設備費用之支出部分:⒈圍籬欄杆、告示牌樓及水電工程是否為系爭停車場之必要

設施?尚非此部分之爭點。此部分之爭點應係被上訴人有無義務應提供上述設施?及被上訴人有無承諾願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上述設施之費用?⑴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應提供上述設施:本件停車場租賃契約

,在性質上乃不動產租約,出租人只要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不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將「已舖設柏油路面可供停車之用之土地」交付上訴人,除非兩造租約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停車場設置欄杆、牌樓、水電設施,否則被上訴人不必然有義務應提供上述設施。猶如租用辦公室,房東並不必然要提供辦公桌椅、廣告招牌等,其理甚明。兩造租約既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述設施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無口頭允諾要提供之,準此被上訴人自無義務提供至明。

⑵被上訴人亦無承諾願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上述設施之費用:

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須依法行政且按編列之預算執行之。證人蔡明泰於原審證稱:「設施之提供須根據合約,但伊從未看過相關合約,被告承租時並沒有相關停車場之設施,雖然被告有口頭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設施,但當時原告沒有經費。」等語(原審卷一60頁),及證稱:「被告有建議我們應該提供停車場之相關設施,但我們回覆黃金海岸工程必須呈報逐年編列預算方可實行,觀光局並無相關經費。」等語(原審卷一14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我曾經向證人(蔡明泰)表明市政府應該要提供停車場設施,臺南市政府回復沒有經費,所以我向市政府建議應該編列經費我再申請。」等語(原審卷一145 頁);證人蔡明泰復證稱:「他有提過,但原告並未同意,因編列預算尚須經議會同意。」等語;證人余基吉於原審證稱:「我們簽約時都是依合約書的內容,沒有口頭上的承諾,86年12月接辦後,停車場等公共造產在有預算編列的情況下,市政府會興建與修繕。」等語(原審卷0000-000 頁)。準此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就系爭停車場相關設施,尚無編列預算,亦無口頭承諾願意負擔上述設施之費用,應堪採信。

⒉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台南市公共造產停車場,有

提供上述設施,且兩造間另訂之第三停車場租約,被上訴人亦有主動提供必要設施云云。惟查:

⑴不同之租賃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當然不盡相同,遑論契

約之當事人或標的物或租金不同時,其權利義務關係自難期相同。被上訴人出租之市有公共造產停車場,尚非一概提供上述設施,端視該停車場是否為古蹟?觀光價值如何?是否在市區?人潮多否?租金高低?有無編列預算?等情形而定,上訴人自不得持被上訴人與他人締結且不同租賃地點之停車場租約,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契約義務之依據。

⑵至於兩造間另訂之第三停車場租約,被上訴人固有提供票

亭、指示牌、守衛亭等設施,業據證人余基吉於原審所證述(原審卷一146 頁),惟係因該第三停車場,臺南市政府有編列若干相關設施之預算始致,有證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預算支用簽證簿影本三紙在卷足稽(原審卷0000-00

0 頁)。而本件租約之停車場,被上訴人確無編列相關預算支出上述設施費用,準此上訴人持編列設施預算之另一租約,作為本件停車場亦應提供上述設施之依據,殊無理由。

⒊上訴理由另謂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所擬之定型化契約,如

有疑義,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及伊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先行支付設施費用,之後再請求返還之作法,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請求債權,且88年底承辦人余基吉曾答應協調抵銷事宜云云。惟查:

⑴系爭停車場係公開競標,上訴人於投標及締約時即已知悉

系爭停車場並無上述設施,且無上述設施費用預算之編列,況兩造租約中非但未有被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上述設施之明文約定,其第3條第4款反而約定停車場管理使用上之用具,其費用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基於契約自由化原則,本件租約尚非定型化契約,且上述設施在解釋上應為停車場管理使用上之用具,依上述租約明文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尚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提出先行支付後請求返還之作法,

即便上訴人有提出該作法,惟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則被上訴人既未事先允諾上訴人於支出費用後可請求返還,於事後當然亦不可能同意其請求,其理甚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事後不否認其請求云云,實有誤會。

⑶至於88年底,承辦人余基吉有無答應上訴人欲與建設局觀

光課協調抵銷事宜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之。退步言之,余基吉縱有答應,亦只是答應「幫忙與建設局觀光課協調」而已,並非答應「被上訴人同意支出上述設施之費用」,自不可混為一談。

⒋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但書所稱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3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93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關上訴人所興建之必要設施於本件租約終止時,現存價值若干,伊雖引用庭呈之答辯狀稱:「兩造契約終止時,該等設施並無損壞,可供繼續使用,原告仍得據以管理土地供停車場收益,並無剩餘價值之問題。」云云,但嗣又改稱:「我所興建的各項設施,均屬停車場的必要設施,且我所作的告示牌牌樓現在雖被拆除,但是乃原告為了作景觀,重新製作牌樓。浴廁也拆掉了,但是原告重新在原地興建浴廁,水電所遷的電線亦在原地重新拉線,那是因為終止契約後原告有編列預算重新在原址興建我先前已興建之設施。」等語(原審卷二 106頁),是上訴人就上開施作設施,於本件租約終止後是否仍有增加價值,增加價值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自認該等設施現均已不存在,從而自難以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主張有抵銷債權存在之有利認定。

⒌況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估價單或

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書類為證,遽稱約於10年前施作之上述工程費用約28萬多元、9萬元、130、140 萬元云云,率難憑採。退步言之,即認各該工程費用屬實,亦均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所支付,其亦自承系爭停車場伊係實際經營者等語(原審卷一58頁),顯見上述工程費用既均非上訴人所支付,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二)代繳電費部分:⒈被上訴人否認曾收過上訴人交付之電費收據。

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臺南市政府92.11.5南市交觀字第000

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電費支出相關帳冊,並無意見(原審卷0000-000頁、126頁),且上開帳冊係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依上述資料觀之,各筆電費均係被上訴人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其所附各紙憑證上亦蓋有銀行承辦人員之圓形戳章為憑,證人蔡明泰於原審證稱:「船屋電費之繳費單是寄到臺南市政府觀光課,由臺南市政府自行繳納,被告從未拿電費收據給我們。」等語在卷(原審卷一142 頁),足徵上訴人辯稱為被上訴人代繳黃金海岸餐飲中心電費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雖於83年8月24日起至85年7月

10日止,由興建之訴外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臨時用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93年3 月30日D臺南費核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50頁),但若上訴人確有代繳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85年間之電費,亦應向申請用電人即訴外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償還,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伊代繳之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電費乙節,洵屬無據。

(三)清理沙灘垃圾費用部分:上訴人就清理沙灘垃圾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若干,僅泛稱曾給予協助清理之部隊加菜金及冷飲費用138 萬元云云。

惟就協助清理該沙灘垃圾之海防部隊名稱及聯絡地址,迄今猶無法提出資料供法院調查,因此上訴人就已支出該筆費用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就請求軍人協助清理沙灘上之垃圾,一定必須給予加菜金及冷飲費用後,軍方始願派人幫忙一節,亦未提出資料舉證證明之,是縱上訴人確實支出加菜金及冷飲費用138 萬元,但該筆費用是否得認為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僅是上訴人為感謝軍方人員之幫忙,而自願給予之餽贈,並非無疑。從而亦難認上訴人所稱清理沙灘垃圾支出138萬元,得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主張抵銷。

(四)清理系爭停車場積沙費用: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場於上訴人承租期間有積沙及上訴人支出費用僱工清除,上訴人空言主張僱工清除積沙花費350,000元云云,自難遽採。

(五)推平沙灘費用部分:⒈被上訴人尚非沙灘排球賽之主辦單位,業據上訴人所自承

,則上訴人主張為使球賽得以順利進行而僱工推平沙灘云云,顯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球賽之舉辦尚與公益無關,亦難認上訴人係替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上訴理由將「為公益而為之清潔沙灘」與「為球賽而為之推平沙灘」,兩者混為一談,尚不足採。

⒉關於僱工堆平沙灘之款項若干,證人李長盛於原審初稱:

「5、6年總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復稱:「大概有57萬餘元。」云云,其前後證詞顯有突兀,佐以該證人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估價明細或收據等相關憑證,是證人李長盛所為費用57萬餘元之證詞,顯有疑義,尚難憑採。

(六)減少租金部分:⒈被上訴人否認曾要求上訴人於黃金海岸舉辦活動之際,不得收取相關車輛停車費。

⒉民法第435條第1項係就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所為之

規定,核與本件系爭停車場僅係暫時性之積水,尚屬有間,上訴人據此主張減少租金,亦乏所據。

(七)上訴人94年4 月21日答辯狀關於清理沙灘垃圾部分之主張並非實在:上訴人主張伊曾支付沙灘清潔費用,並有蔡長山、陳榮枝及施治明等人在場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復主張伊曾向證人陳榮枝請求清理沙灘支出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況證人陳榮枝於原審作證時,法官問:「支出的費用有向你們申請補助嗎?」,證人答:「無。」(原審卷一第151 頁),益徵上訴人前述主張並不實在。

(八)上訴人提出之赤崁樓、億載金城、安億橋等三處停車場之照片12張,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⒈上述12張照片均未標示拍攝日期,被上訴人否認上述照片

係於87年間拍攝。衡情上述照片應係上訴人在提出前不久即94年4 月間所拍攝,而兩造系爭租約係於87年間簽訂,然上訴人所舉照片係94年間拍攝,間隔7 年,則「此一時,彼一時」,兩者時空背景已屬不同,如何比擬?⒉又上述12張照片,其中第1張赤崁樓停車場告示牌、第5張

億載金城停車場告示牌、第6 張收費標準表及第11張安億橋臨時路外公有停車場告示牌,在外觀上固可看出係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製作或設立,此外其餘照片所示之設施尚無法看出係被上訴人所設置。

⒊退步言之,縱認上述12張照片所示各項設施均為被上訴人

設置,然查赤崁樓及億載金城乃中央勘定之一級古蹟,其附屬停車場之諸多設施,應有編列相關預算可供支用,非系爭黃金海岸停車場可比;至安億橋臨時路外公有停車場,因位於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內之港濱歷史公園,且為交通部觀光局舉辦94年元宵燈會之場地,始有相關預算得以建設。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臺南市政府檢送自87年7月1日起與民間所簽訂「赤崁樓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億載金城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安平古堡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秋茂園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忠烈祠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國華街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等六家合約書影本過院參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黃金海岸停車場之委託管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每月繳納96,000元之受益費得標,兩造並於87年7月1日簽定黃金海岸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甲契約),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黃金海岸整體遊憩區BOT投資人進場止。嗣兩造又就另一場地,於87年12月30日,簽定黃金海岸第三期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乙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每月需繳納之受益費為9,600 元。上開二份契約所使用之名稱雖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每期所繳納之費用雖名為受益費,但上訴人多次自陳本件債務性質為租金,且兩造間若為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關係,照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之報酬,而停車場之損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為是,惟本件反係停車場之營收損益均屬上訴人,上訴人則須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予被上訴人,核其契約性質應係租賃,而非委任。因上訴人於88年8月10日請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乃於88年9月17日以88南市民字第127967號函同意上訴人所請,兩造自88年7月20日起終止租約,但上訴人就其中88年1月份起至同年7月19日之租金共698,322元並未繳納。上訴人就積欠系爭租金一事並不爭執,且所為各項費用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繳清系爭金額,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

322 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系爭698,322 元金額未償,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旨觀之,該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非租賃,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無理由。且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場興建以來,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前揭重大必要設備費用之支出、電費、清理沙灘垃圾費用、清理系爭停車場積水、積沙費用、推平沙灘費用多項費用,及亦得請求減少租金,經多年催繳被上訴人均不清償,上訴人始憤而不清償系爭金額,並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322 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甲、乙契約之簽定,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698,322 元金額未償,被上訴人並曾催告上訴人應於88年12月30日前,給付該金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可以抵銷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甲、乙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能否成立?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著重於物之交付使用,後者則是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系爭甲、乙契約除使用期間、使用地點及使用代價不同外,所使用之文字皆相同,因此契約性質應為一致。而觀諸該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分別記載「停車場管理使用之稅捐、水電、印刷、用人費、用具及其他雜項等費用,概由乙方(上訴人)自行負責。」、「乙方在場地內之公共設施如有損壞應即照原狀修復(柏油路面除外)。」等語,顯見系爭甲、乙契約著重者為租賃物之使用情形,而非受任人之勞務給付情形,可見該二份契約應為租賃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再觀諸該契約第4條第2項「遇有乙方轉租、分租、轉讓、死亡及停止管理一個月以上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已明確載稱租賃乙事,益證系爭甲、乙契約確屬租賃契約無訛,被上訴人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否認係租賃關係,尚非的論。

(二)次就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得否成立?分筆逐項說明如下:

1、重大必要設備費用之支出部分:⑴上訴人雖主張承租系爭停車場之時,被上訴人僅鋪設柏油

路面,當初兩造簽約時有協議,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設施「停車場周圍欄杆」、「告示牌樓」、「水電工程」,供上訴人得以經營停車場之用云云。且證人即出租系爭停車場時擔任被上訴人觀光課技士蔡明泰,復在原審證稱:「承租之時現場確實沒有相關停車場設施,上訴人有自行施作相關設施。」等語。然觀諸系爭甲、乙契約全文,並無一詞提及被上訴人有興建上開設施之義務;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民政局承辦人余基吉,在原審亦明確證稱:「(出租時有無向上訴人說明要提供相關設施給上訴人?)我們簽約都是依合約書的內容,沒有口頭上的承諾。」等語在卷。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承諾施作必要設施供其使用一節,已非無疑。

⑵系爭租賃契約具有市政開發、公共事務性質,如被上訴人

於出租時能將「停車場周圍欄杆」、「告示牌樓」、「水電工程」等設施,比照被上訴人其他之赤崁樓、億載金城、海濱秋茂園、前國華街果菜市場等停車場,施作完成,而交由上訴人使用,固屬設備較安全完善,然並非無各該設備即不得經營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既係公開招標,一切條件悉載相關文件,上訴人亦非不得至現場勘查實況,已難謂其於應標時不知悉系爭停車場未有各該設備,且出租土地供人經營停車場,只要該土地是可供停車使用,出租人於契約未明定之情況下,不必然必須提供圍籬欄杆、告示牌樓及水電設施,供承租人使用。被上訴人既已將出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可供停車之用,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所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之義務。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另一地點即黃金海岸第三停車場時,被上訴人有提供票亭、指示牌、守衛亭設施,固據證人即出租系爭停車場之承辦員余基吉在原審證述在卷;惟不同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有不同,況出租人提供何種狀態之租賃物,索取租金之多寡,恆因時因地及應標競爭程度而異,非可一概而論。是上訴人自不得持兩造另一契約之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其他停車場之出租情形,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契約義務之依據。是上訴人提出之赤崁樓、億載金城、安億橋停車場照片12張,及被上訴人所函附之赤崁樓、億載金城、海濱秋茂園、前國華街果菜市場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均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該第三停車場,被上訴人有編列若干相關設施之預算始致,亦有該證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預算支用簽證簿影本三紙在卷足稽,而本件租約之停車場,被上訴人確無編列相關預算支出上述設施費用,準此上訴人持編列設施預算之另一租約,作為本件停車場亦應提供上述設施之依據,實無理由。雖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載明:「乙方(指上訴人)在場地內之公共設施,如有損害,應即照原狀修復(柏油路面除外)。」等語;然該條文之意旨,係指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租賃物,並非得以反面解釋,認被上訴人有設立前揭公共設施之責。上訴人又泛言系爭停車場租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若有疑義,反對擬文者」、「如有疑義,為不利擬文者之解釋」法諺,認被上訴人應為上開各項設備之設置,洵非的論。

⑶上訴人雖主張有關前揭必要設施費用之支出,曾向證人蔡

明泰請款,證人蔡明泰曾允諾預算一編列下來就給付云云。然就證人蔡明泰在原審所證稱:「(證人之前來證述時有提及上訴人曾向其反應停車場設施設立相關事宜?)上訴人有建議我們應該提供停車場之相關設施,但我們回覆黃金海岸工程必須呈報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可實行,本局並無相關經費。」、「(上訴人曾經向證人表明市政府應該要提供停車場設施,臺南市政府回復沒有經費,所以我向市政府建議應該編列經費我再申請。)他有提過,但我們並未同意,因編列預算尚須經議會同意。」各等語觀之,上訴人雖有提出施作必要設施費用之申請,然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雖又稱證人余基吉曾答應與被上訴人建設局觀光課協調抵銷事宜,而未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證人余基吉縱有答應,亦僅答應幫忙與建設局觀光課協調,並非答應被上訴人同意支出上開設施之費用,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但書所稱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734 號著有判例在案。卷查原審於93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訴人所興建之必要設施,於本件租約終止時現存價值若干,其雖引用庭呈之答辯狀稱:兩造契約終止時,該等設施並無損壞,可供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仍得據以管理土地供停車場收益,並無剩餘價值之問題云云;然嗣又改稱:「我所興建的各項設施,均屬停車場的必要設施,且我所作的告示牌牌樓現在雖被拆除,但是被上訴人為了作景觀,重新製作牌樓。浴廁也拆掉了,但是被上訴人重新在原地興建浴廁,水電所牽的電線亦在原地重新拉線,那是因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有編列預算,重新在原址興建我先前已興建之設施。」等語。則微論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陳金龍、王文義、吳汶霖在原審所述依據停車場大小,輔以設施照片判斷基材以及當時市價,計算工程費分別為28萬元、9萬元、130~140餘萬元云云,已因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估價單、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縱認上揭施作設施費用屬實,亦因上訴人就上開施作設施,於本件租約終止後是否仍有增加價值,增加價值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自認該等設施現均已不存在,從而自難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主張有抵銷債權存在之有利認定。又兩造間之系爭甲、乙租約係屬租賃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陳稱上開興建設施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負償還之義務云云,更屬無據。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上開設施費用之支出,無契約關係得以

適用,仍有無因管理適用之餘地云云。然經由證人蔡明泰前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施作停車場必要設施時,並未允諾,是本件縱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亦應屬民法第177 條所謂之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本人雖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但本人所負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上開設施之施作受有何利益,且所得利益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施作上開設施,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甲、乙契約得對之請求之租金數額均為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施作行為有何利益可言,是亦難以無因管理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停車場必要設施之費用,對被上

訴人而言既無得以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則其主張就上開支出費用有抵銷債權之存在,並無足取。

2、代繳電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約於82年間,開始在系爭停車場內興建「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然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該餐飲中心之營業用基本電費,上訴人為使系爭停車場能順利營業,乃勉為代繳餐飲中心自85年至88年7 月止,每月約1萬餘元之電費,共代繳電費約43 萬餘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該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係於87年6 月11日裝表供電,電號00-00-0000-00-0號,與系爭停車場電號00-00-0000-00-0 號,係分屬2個不同之電表,上訴人主張其自尚未供電之85年起,即代繳船型餐飲中心之電費,已不可信,且該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之電費,均係被上訴人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足徵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繳黃金海岸餐飲中心電費云云,並非事實等語置辯。卷查上訴人就代被上訴人繳納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電費,既已自陳無法提出收據為證,且系爭停車場與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之電表係分別獨立存在,而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於87年6 月11日始裝表供電,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92年9 月17日D臺南費核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為憑;況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之電費,均由電力公司將繳費收據寄至被上訴人觀光課,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更據證人蔡明泰在原審證述屬實,並與被上訴人92年11月5日南市交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之帳冊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顯見上訴人陳稱代被上訴人繳納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85年至88年7 月間之電費云者,難認有據。尤以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於83年8 月24日起至85年7 月10日止,係由興建之訴外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臨時用電,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93年3 月30日D臺南費核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是上訴人苟確有代繳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85年間之電費,亦應向申請用電人即訴外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償還,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其代繳之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電費,亦屬無據。

3、清理沙灘垃圾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自82年起至87年間,每遇颱風或大浪將海中漂流物沖至沙灘上,上訴人即需運用個人關係,商請海防部隊派兵整理沙灘上之垃圾,每次上訴人均會給該部隊包括冷飲費用及加菜金約3 萬元,其中82年至85年間,每年平均清理漂流物垃圾10次,86年至87年間因環保局購置沙灘車幫忙清理垃圾,平均每年清理約3 次,總計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理沙灘費用共支出138 萬元等語。惟上訴人該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時,雖其管理違反本人之意思表示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卷依證人即82年起至8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環保局局長蔡長山,在原審所證稱:「(黃金海岸之清潔工作,由何單位負責?)應由環保局負責。」、「(有無委請上訴人清除海灘垃圾?)上訴人有時候主動協助清理,我們並沒有委請上訴人協助。」、「(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相關費用?)沒有。」、「(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清除沙灘垃圾,被上訴人是否知情?)知道。」等語,固足認黃金海岸沙灘清潔工作係屬被上訴人職責,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因財政拮据,自82年迄今就該沙灘環境之清潔,未曾編列預算支應,上訴人主張曾代被上訴人清理該沙灘上之垃圾,應屬實在;且被上訴人雖未委託上訴人清理,但該沙灘既係臺南市民眾休閒去處,環境清潔與否,顯與公益有關,故上訴人清理該沙灘之舉措,顯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無訛。惟上訴人就該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若干,僅泛稱曾給予協助清理之部隊加菜金及冷飲費用 138萬元云云;然就協助清理該沙灘垃圾之海防部隊名稱及聯絡地址,卻迄未能提出資料供法院查證。雖證人陳榮枝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找過部隊去協助清潔。」及縱認上訴人主張支付清潔費用時,前臺南市環保局局長蔡長山、前臺南市環保局南區區隊長陳榮枝、前臺南市市長施治明均曾在場,惟就付費與誰及付費若干仍無法證明,難認上訴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退而言之,上訴人就請求軍人協助清理沙灘上之垃圾,一定必須給予加菜金及冷飲費用後,軍方始願派人幫忙一節,亦未立證以實其說,是縱上訴人確有支出加菜金及冷飲費用138萬元,得否認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僅係上訴人為感謝軍方人員之幫忙,而自願給予之餽贈,並非無疑。從而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清理沙灘垃圾支出138萬元之債權,而得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抵銷。

4、清理系爭停車場積水、積沙費用: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租約關係存續中,苟系爭停車場確因天災而有無法使用之情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負有排除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主張自82年起至88年間,每遇颱風或下大雨,系

爭停車場即成水鄉澤國,需將積水抽出始能營業,總計82年起至88年間之僱工抽水日數為52天,每次需3 位工人,每位工人1 天工資2,000元,上訴人給付工資312,000元;另自82年起至87年間,共有3 次因颱風將沙灘上的沙捲入系爭停車場內,上訴人僱工清理,分別花費9萬元、6萬元、20萬元,共支出35萬元等語,並舉證人余基吉、蔡明泰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僱工清理停車場積水、積沙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及縱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亦因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卷考證人余基吉在原審所證稱:「(抽水部分是否屬於你們負責維修的範圍?)如果是必要範圍,我們一定會維修。」及證人蔡明泰在原審所證稱:「(停車場積水是由你們負責?)是的,每年颱風季節來臨,會積水1、2天。」、「(何時增購抽水機?)大約85年之後有增設抽水機,積水的情況已有改善。」、「(上訴人是否曾向你們申請清理積水的費用?)上訴人曾請人清理,但是支出的費用未向我申請過。」各等語,固足證系爭停車場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確有因颱風之故而有積水情形,然無法推知有積沙情況,且上訴人在原審亦自陳聘任清理積沙之工人已無法聯絡在卷,自難認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停車場有積沙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至積水情形,據證人蔡明泰前揭證言雖確有其事,且上訴人復陳稱總計僱工天數有52天、每天3人、每人日薪2,000元云云;惟就僱工費用之實際支出若干,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法院查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參酌證人蔡明泰上開每年颱風會積水1、2天,自85年起因添購抽水機,積水情形已有改善之證詞,及上訴人在原審93年1月8日所陳稱:「85年設抽水機前,都是由我自行找人來抽水的。86年後抽水機仍沒有效用,還是我自行處理的,87年後換新的抽水機後,抽水情況有改善。」等語,暨系爭停車場面積非小,若積水時,上訴人主張每天僱用3 位工人清理積水及工人日薪2,000 元,尚符常情等情事。認自82年起至84年止,上訴人僱工清理積水每年以2 天為可採,至於85年起至86年止,因上訴人已添購抽水機幫忙抽水,每年應以1 天為可採,至於87年以後,上訴人自稱抽水機已發揮功用,應無須再僱工清理積水。合計上訴人僱工天數為8天(2x3+1x2=8),以每天3 位工人、每位工人日薪2,000 元計算,上訴人主張得以抵銷支出僱工清理積水之費用在48,000元(8x3x2000=48000)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僱工清理積水費用之請求權,依民

法第456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乙節。按民法456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之規定,係指出租人對承租人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與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況依民法第430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之規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就其租賃物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租金之請求時,得主張於租金中扣除,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抵銷債權之主張,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5、推平沙灘費用:上訴人雖又主張自82年起至87年間,被上訴人每年均會在黃金海岸沙灘上舉辦全國沙灘排球賽,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舉辦之球賽得以順利進行,均會僱工駕駛推土機推平沙灘,1 天工資為8,000元,1年約1至2次,平均2年有3次,工作天平均1年為12天,工資1 年96,000元,6年工資為576,000 元,基於無因管理關係,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云云,並舉證人李長盛為證。被上訴人則以黃金海岸均由公益團體參與淨灘,無須上訴人僱工整理,且縱上訴人有推平沙灘之舉,其參與之動機亦係上訴人為增加自己營運上之利益,及無償付出投身公益活動而主動參與,顯非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且證人李長盛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置辯。卷依證人蔡長山在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舉辦沙灘排球時,沙灘之整潔由何人維護?)不一定每年舉辦,我們會協助主辦單位清潔。上訴人常會主動清潔沙灘,但是否是為了舉辦排球賽,我並不清楚。」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該沙灘排球賽之主辦單位,是上訴人縱有為便利排球賽之舉行,進行推平沙灘之舉措,亦難謂係為被上訴人而為管理行為,或係替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而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上訴人將「為公益而為之清潔沙灘」與「為球賽而為之推平沙灘」,兩者混為一談,已有可議。況關於僱工堆平沙灘之款項若干,證人李長盛於原審初稱:「5、6年總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繼稱:「大概有57萬餘元。」云云,其前後證詞尤顯突兀,再酌以該證人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估價明細或收據等相關憑證,益見證人李長盛所為費用57萬餘元之證詞,難予憑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債權之主張,亦無理由。

6、減少租金部分:上訴人雖又主張因82年起至88年間每遇颱風及大雨,即造成系爭停車場積水,數日或數十日無法營業,請求減少每年半個月之租金,因租金時有更迭,由4萬元、5萬元漲至

9 萬元,請求能減少之租金合計為2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土地並非耕地,亦無價值之昇降致影響租金之情形,且為定期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442條及第457條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442條、第457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甲、乙租約為定期租賃,且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停車場,亦非耕地,是上訴人請求減少租金20萬元,依上開規定,已非有據。另被上訴人亦否認曾要求上訴人於黃金海岸舉辦活動之際,不得收取相關車輛停車費之事實,對此上訴人復未立證以實其說;至民法第 435條第1 項係就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核與系爭停車場僅係暫時性之積水,尚屬有間;上訴人據該二事由主張減少租金,亦乏所據。是上訴人請求該減少租金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難謂有理。

7、承上分析說明,上訴人主張之各筆抵銷債權中,僅僱工清理系爭停車場之積水支出費用48,000元部分成立,其餘抵銷債權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98,322 元,固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抵銷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清理系爭停車場之積水費用48,000元,亦屬有據;為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租金,於扣除該抵銷之金額後為650,322 元(698,322- 48,000=650,322)。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0,322 元,及自催告清償到期日之翌日,即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50,322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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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