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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8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市○○段241、241之1、241之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屋確係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有伊所僱用之木工、泥水匠及其等出具之收據可証。

㈡上訴人支付二房東黃文慶月租新台幣(下同)1萬元,乃基

地租金,並非房屋租金。房屋既係伊出資所建,當然不必付房屋之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就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事

。上訴人在執行程序、異議程序、一審程序及上訴審準備程序,甚至在其訴訟代理人所發之律師函中,均一再表明承租關係,從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因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卻於上訴審辯論程序中另為主張此事,其主張前後矛盾,實為延宕程序所為虛偽之詞。查系爭3筆土地為訴外人曾郁敦所有,系爭建物依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亦為曾郁敦所有。被上訴人與曾郁敦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法將其抵押標的即系爭3筆土地聲請拍賣,並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其上建物聲請併予查封拍賣。且曾郁敦與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載明建物亦為抵押效力所及之事實。現占用人乙○○○先主張就房屋及土地有承租關係,阻礙執行法院將建物併付拍賣,並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翻修所致,欲主張其擁有房屋所有權。

㈡惟查現上訴人所占用之建物本即為曾郁敦原始建造所有,上

訴人僅係在原有系爭建物上從事增設鐵皮遮陽板等修繕之行為,並非將該建物重新建造。此一事實上訴人前亦曾有主張。另依原銀行徵信資料中之照片及現實狀況之照片亦可證之翻修後之建物與原建物實為同一棟建物,具有同一性,上訴人主張其將建物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其從事營造業之背景,應知欲興建建物應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方得興建房屋。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興建房屋之依據,縱其提出雇用泥水工及木工之收據,亦只能證明有修繕之情事,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上訴人之修繕行為並不代表因此而取得所有權。

且若真如其云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則原有建物豈不是憑空消失無蹤。又其主張只向二房東承租基地,並未包括建物,若此,則其占用建物應屬無權占用,更遑論擅將人之物予以拆除重建是否有違反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2年度執字第31877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乃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8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原審查封拍賣第三人曾郁敦所有系爭3筆土地及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數十年前興建、簡陋不堪之房屋,經上訴人斥資僱工翻修始有今日之價值,伊支付出租人黃文慶土地租金1萬元,且本件租賃關係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顯係錯誤,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該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曾郁敦所有,曾郁敦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時即已存在,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系爭未保存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有權併付拍賣;上訴人固曾翻修系爭建物,但並不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89年度執助方字第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就訴外人曾郁敦所有系爭3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1877號受理,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屬曾郁敦所有,而併予查封、拍賣,現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之事實,已據本依職權調取原審92年度執字第3187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該建物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

四、經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執行程序中,對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須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等物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因支出約100萬元修繕,增加

該建物之重大價值,已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與其於執行程序異議狀所述及原審主張者不符。

㈢次查:

⑴系爭建物,原係曾郁敦所有,曾郁敦以其所有系爭3筆土

地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即已存在,已經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各一份及切結書二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是曾郁敦,92年3月間向訴外人黃文慶承租系爭房屋,黃文慶以前向曾郁敦承租該房屋等語(原審卷第119、150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原係債務人曾郁敦所有,並無爭執。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時,房屋簡陋不堪,經伊斥

資百萬餘元翻修,始有今日之面貌等情,固據其提出裝修房屋之開支明細、收據、裝修後之建物照片等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支出費用,對系爭房屋作修繕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以採信。

⑶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曾郁敦所有之房屋縱經上訴人僱工作重大翻修,其翻修部分,乃係房屋之內部水電、廚房、廁所,基礎之磚壁並未更動(原審卷第151頁),是其顯非將整棟房屋完全拆除重建,此從原銀行徵信資料中之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即明,二者仍具同一性,其用以翻修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因建築施工已附合於債務人曾郁敦所有之原有建物,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上說明,已由訴外人曾郁敦取得所有權,事甚明確。至上訴人日後於租約終止後,能否對出租人主張權利,係屬另一問題,究不能因此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尚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將撤銷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