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丁○○
丙○○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辛○○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加興於民國(下同)80年8月13日即任職於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信立公司),該公司之福利委員會(下簡稱福委會)於91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所屬員工為團體傷害等保險之被保險人,且被上訴人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係概括承受信立公司福委會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團體保險契約(下稱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訴外人蔡加興既為南山人壽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屬於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簽立系爭團體保險前,訴外人蔡加興固因身體不適於91年6月18日辦理留職停薪中,但信立公司福委會仍未與前手南山人壽公司就訴外人蔡加興部分,辦理退保程序,則被上訴人係承接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之團體保險,因此,南山人壽公司原承保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而為本件系爭團體保險之當然被保險人。嗣訴外人蔡加興於91年10月16日申請復職支薪,並經信立公司准予復職,但因上訴人未領有團體保險之保險卡,乃向信立公司福委會反應,後經被上訴人補發訴外人蔡加興之團體保險卡,於91年12月20日將訴外人蔡加興列入加保名冊,完成「續保」程序。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將訴外人蔡加興列入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被上訴人為補救其訂約時之疏漏,只是更正被保險人之資料,訴外人蔡加興並非新加入投保之被保險人。且訴外人蔡加興為「續保」之信立公司員工,並非新進員工,自無庸再另行填具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另上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其內容非訴外人蔡加興所填寫,其上所留存之印文亦非訴外人蔡加興所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三)再者,訴外人蔡加興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其知悉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亦不生契約無效問題,被上訴人需舉證證明本件要保人信立公司福委會已知悉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之事實,否則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訴外人蔡加興於92年8月12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即壽險保單條款第19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等為訴外人蔡加興之法定繼承人,亦即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0萬元,及均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30萬元,及均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不是概括承受南山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其業務人員與信立公司福委會洽談時所稱之「概括承受」之真意,應為「承接」。訴外人蔡加興於被上訴人與信立公司福委會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起即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蓋因訂立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即與信立公司福委會言明:投保時附南山原投保名冊、新投保人員附健康告知書,且於要保書中之團體成員資格限為信立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訴外人蔡加興未載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91年8月20日之名冊中,且蔡加興當時已留職停薪自非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可知訴外人蔡加興於信立公司福委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初即不符被保險人資格,被上訴人亦未就不符被保險人資格之蔡加興部分收取保費,故訴外人蔡加興已於被上訴人續接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之初,即已生斷保之事實。
(二)另訴外人蔡加興係於91年12月20日方由信立公司福委會以新進員工身份辦理加保,然因訴外人蔡加興根本未填載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且事前未以書面允許,事後也未以書面承認,不符被上訴人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約定:「新進員工承保需填載健康告知書」之加保要件,且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訴外人蔡加興自無被保險人資格。
(三)訴外人蔡加興縱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其因未盡健康告知義務,有保險法第64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已於92年9月24日合法解除訴外人蔡加興部分之契約,上訴人等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1年8月31日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簽立團體保險契約,並自同日起生效,在91年8月31日之前,信立公司福委會係與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簽立團體保險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所取得原來在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加保名冊,及91年12月19日之前之加退保名單,均無訴外人蔡加興,且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8月31日承保時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均未繳納保險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1件、幸福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影本1件、信立公司加退保名冊及團保名冊影本19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1、92、94至112頁)。另訴外人蔡加興原任職於信立公司,自91年6月18日起至91年10月17日止,辦理留職停薪,且訴外人蔡加興於90年7月6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肝腫瘤及膽管癌,並於92年8月12日因膽管癌引起肝腎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信立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影本1件、死亡證明書1件、阮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表影本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41、167頁)。又訴外人蔡加興對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健康告知書,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蔡加興之健康告知書,並非蔡加興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製作等情,亦有非訴外人蔡加興所填寫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影本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且上開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蔡加興既為南山人壽公司所訂立之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為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且訴外人蔡加興為「續保」之信立公司員工,並非新進員工,自無庸再另行填具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訴外人蔡加興是否在9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㈡、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將訴外人蔡加興列入為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則訴外人蔡加興是否為新加入投保?或被上訴人只是更正被保險人之資料?㈢、訴外人蔡加興之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5條之情形?㈣、訴外人蔡加興部分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64條、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解除訴外人蔡加興部分之契約是否合法?等項。經查:
㈠、【訴外人蔡加興是否在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加興為訴外人信立公司舊有之員工,且為原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自屬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系爭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云云,惟查:
1、訴外人蔡加興原任職於信立公司,於90年7月6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肝腫瘤及膽管癌,自91年6月18日起至91年10月17日止,向信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嗣於92年8月12日因膽管癌引起肝腎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9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訴外人蔡加興仍為原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固據提出南山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團體保險處所出具蔡加興之投保證明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但查,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第二項已載明:「契約生效日已於要保單位服務之全日工作受薪員工均可於是日依參加手續參加投保。‧‧‧」,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則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已非全日工作受薪員工,依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前團體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訴外人蔡加興應自91年6月18日起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團體保險處所出具蔡加興之投保證明影本,已違背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前團體保險契約之內容,自不可採。況查,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團體保險部針對此問題亦再次以書面更正說明:其與信立公司福委會於90年5月1日所簽立之前團體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資格全日工作受薪員工,另員工留職停薪後,即無全日工作且未受薪,被保險人資格亦同時喪失,自然團體保險效力也在喪失資格之日起停效,此與是否保留勞、健保身分無關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南山人壽公司93年4月29日(93)南壽團字第10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是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已非全日工作受薪員工,自已喪失信立公司福委會與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間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另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所取得原來在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加保名冊,及91年12月19日之前之加退保名單,均無訴外人蔡加興,且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8月31日承保時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均未繳納保險費,前已詳述,則訴外人蔡加興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應甚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訴外人蔡加興仍為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云云,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蔡加興為訴外人信立公司舊有之員工,故勿庸加保、填寫健康告知書,當然屬於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承保信立公司福委會之系爭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云云,並舉證人林阿蘭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⑴、證人林阿蘭雖於原審證稱:「(問:當時福委會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時,是否有特別談到被保險人的範圍是否有限定?)沒有。被保險人的範圍是指原先在南山人壽公司有投保的人並且是我們信立化學公司的員工」、「簽約時我們是要求在南山人壽有投保的人員,被告公司都需概括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惟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已非全日工作受薪員工,依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之前團體保險契約之約定,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起即喪失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已如前述,故9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訴外人蔡加興已非南山人壽公司所承保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不符合證人林阿蘭所稱「原先在南山人壽公司有投保的人並且是我們信立化學公司的員工」之被保險人範圍,則尚難以證人林阿蘭所述,採為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
⑵、再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系爭保險之團
體保險要保書,其中「團體成員投保資格」欄內,已載明其被保險人資格為:【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見原審卷第91頁),而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至91年10月17日止,向信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自不符合上開「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之被保險人資格。又據系爭團體保險保險單上所載:「‧‧‧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依照上開各項約定,對本保險單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每一被保險成員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見原審卷第92頁),而訴外人蔡加興因已辦理留職停薪,故不在上開名冊內,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立公司團保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7頁),益可徵訴外人蔡加興確非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與信立公司福委會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蔡加興在91年8月31日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蔡加興已喪失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資格,且不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內,應堪採信。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蔡加興屬於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所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將訴外人蔡加興列入為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訴外人蔡加興是否為新加入投保?或被上訴人只是更正被保險人之資料?】:
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將訴外人蔡加興列入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被上訴人為補救其訂約時之疏漏,只是更正被保險人之資料,訴外人蔡加興並不是新加入投保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訴外人蔡加興於9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訴外人蔡加興已喪失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間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資格,且不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內,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原先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未將訴外人蔡加興列為被保險人,自不生補正締約上之錯誤或疏漏可言,則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將訴外人蔡加興列入為上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自非更正被保險人之資料。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1年12月20日將訴外人蔡加興列入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因訴外人蔡加興向信立公司申請復職支薪後,以新進員工新加入投保方式,將其列為被保險人範圍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件訴外人蔡加興部分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05條之情形?】:
1、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訴外人蔡加興自91年6月18日至91年10月17日止,向信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故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訴外人蔡加興已喪失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與信立公司福委會間前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資格,且不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內,自不屬於「續保」之信立公司員工,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蔡加興為「續保」之信立公司員工云云,自不可採。又依被上訴人與信立公司福委會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除原在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範圍內「續保」之信立公司員工外,凡新加入之信立公司員工欲參加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者,均應填寫健康告知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團體保險要保書及所附投保事項一覽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及93頁),就此部分,兩造均無爭執,則訴外人蔡加興於91年10月18日復職後,於91年12月20日發現其無系爭團體保險之保險卡,始由訴外人信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反應,被上訴人繼而為其辦理保險事宜,應屬新加入參加系爭保險,依被上訴人與信立公司福委會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應填寫健康告知書。雖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蔡加興雖留職停薪,但仍為信立公司勞保或健保之員工,並未喪失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但如前所述,訴外人蔡加興既不在系爭團體保險被保險範圍內,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蔡加興為「續保」之信立公司員工,勿庸填寫健康告知書云云,有違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不足採信。
3、又訴外人蔡加興於90年7月6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肝腫瘤及膽管癌,並於92年8月12日因膽管癌引起肝腎衰竭而死亡,惟訴外人蔡加興於91年12月20日辦理加保時,從未填寫健康告知書,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蔡加興之健康告知書,並不是訴外人蔡加興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製作,兩造對訴外人蔡加興從未填寫健康告知書及上開健康告知書不是訴外人蔡加興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製作等情,並無爭執,又訴外人蔡加興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等對上開由無代理權之第三人所製作之健康告知書拒絕承認,故依上述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蔡加興不生效力,亦即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蔡加興並未填寫任何健康告知書。
4、查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包括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被上訴人應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性質係屬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死亡保險契約。又本件訴外人蔡加興於91年12月20日辦理加保時,係由要保人即信立公司福委會逕向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蔡加興從未填寫健康告知書或其他書面同意文件,已如前述,則依上述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蔡加興加保部分係由第三人(即信立公司福委會)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加興)書面同意,其契約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蔡加興加保部分,因無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加興之書面同意,為無效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加興在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與訴外人信立公司福委會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並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且要保人(信立公司福委會)於91年12月20日為訴外人蔡加興辦理加保時,又因未經被保險人蔡加興書面同意而無效,故訴外人蔡加興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甚明。則自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64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及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解除訴外人蔡加興部分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故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不再論述。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加興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上訴人等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每人各30萬元,及均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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