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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4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惟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以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抗告人就經三審判決確定之事件,藉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度臺抗字第275 號、32年抗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前訴訟程序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 ○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再審被告分管土地及乙部分再審原告分管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49,840 元之具領請求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向嘉義市政府具領上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2,749,840 元。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 ○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再審被告分管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金1,266,162 元之具領請求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向嘉義市政府具領上開徵收土地補償金1,266,162 元。」而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並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不服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凡此有該案全卷足稽。是本案前訴訟程序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於判決確定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甚明。

三、乃再審原告竟就上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將聲明變更減縮求為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4 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確定判決及裁定,關於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嘉義市○○段○○○ ○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嘉義市污水處理廠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列兩造分耕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其分受之1,374,920 元之具領請求權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向嘉義市政府具領上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之土地改良物(含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其分受之1,374,920 元。

」並主張因上開請求判決利益未逾150 萬元,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核諸上揭說明,本案前訴訟程序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於判決確定後,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因再審原告因變更減縮再審之訴之聲明,而異其結果。再審原告認請求再審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的論。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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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