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 原 告 戊○○再審 被 告 乙○○ 謝讚之
丙○○ 謝讚之承丁○○ 謝讚之承
甲 ○ 謝讚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本院93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
212 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當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收受「原再審判決」,再審原告乃於同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狀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揭93年度再字第7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論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76年度偵字第2461號、77年度偵續㈠字第23號偽造文書刑事歷審案全卷;另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86年度訴字第79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前審判決,再審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合意,再審原
告自始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謝讚之意思,亦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系爭三筆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應有部分於71年12月31日由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一五一五二、一五一五三號收件,所為之移轉登記,因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效之原因,再審原告仍係所有權人,爰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登記。而原確定判決(即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復認「上訴人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71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謝讚時,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者,其主張未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者,尚堪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惟理由中竟以再審原告主張並無買賣合意,買賣關係不存在,已提出交付印鑑證明是為曾文溪埔瘦狗沙土地徵收補償登記,非為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之證明,亦即提出台南縣政府函、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台灣省政府函、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切結書…等為證,然因為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判決理由四),進而為再審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認再審原告主張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惟再審原告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⑴原審既謂再審原告主張買賣關係欠缺意思合致,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為訴請塗銷之訴,竟認再審原告就此負有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乙事毋庸舉證,顯然悖於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有關確定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有所違誤。⑵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並未親身簽名、蓋章、按捺指印,代書林文榮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卻為本件物權契約之製作之人,且悖於所查證事實,即林文榮、謝讚等並未經再審原告授權而認定謝讚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且謝讚亦未代本人為簽名、蓋章、按捺指印之事實,然竟仍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者,推定為真正,而謂系爭移轉登記之文書經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條文規定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相悖,而提起再審。惟遭鈞院以90 年度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不服,再就原再審之訴提出再審,亦將再審理由詳載於再審聲請書狀,然鈞院91年再字第7號竟未開庭審酌,即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因之再審原告乃復提起9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亦遭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故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援引歷次再審理由及前審理由。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再審之判決有如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⑴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著有解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決顯然違反者而言。
⑵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4月22日再審起訴狀係指依再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71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謝讚時,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者,其主張未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者,尚堪採信」等語,即有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420號、19年度上字第2448號判例,認定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再審原告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之應適用法規;惟未予適用及適用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故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再審判決竟稱:「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主張之前揭事項,部分已據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據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能據為再審之主張…」(見原確定再審判決第12頁),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實則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所主張再審理由係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故非屬已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據為適用法規定主張,已不得再為再審主張之限制情形。是原確定再審判決以此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判決,顯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就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而同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亦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確定判決竟以「…原確定判決以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者,…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謝讚向其詐騙取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係因再審被告之抗辯斟酌上開各情後,而質疑再審原告主張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無買賣合意之真實性,即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於此情形下,如再苛求再審原告應再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有效移轉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範意旨有違,亦不合於該條增設但書之規範意旨。…」為由,而認原確定判決難認有違反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與4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因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前揭二判例咸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消極、不存在事實無庸舉證,而主張積極、存在事實之再審被告須盡舉證之責,此亦是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之意旨所在;且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在於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實存在實足,並無負舉證責任之人得以抗辯事實為由,即可免除舉證之責,因之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應符合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規定。
然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277 條之規定未違背前揭二判例,顯然就適用法規業已違背現行有效判例之情形未予指摘,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⑷又再審確定判決所載:「…於71年間,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之繼承人謝讚以代辦領取嘉南農田水利會興辦溪尾安定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而徵收謝萬福與謝讚及其他共有人之台南縣○○鎮○○○段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補償費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進而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前開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7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再審確定判決第15頁)等語。按原確定之前審判決審理中,曾以90年7月11日90南分院敬民吉89上更㈠字第1162號函,向台南縣政府函請提供辦理「嘉南地區區性排水溪尾安定排水系統農田改善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惟函文竟將「徵收戊○○先○○○鎮○○○段第五一一之二九號、第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載成「…第八一一之一六八號」,進而認再審原告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書證之法律適用上,確有適用錯誤之情形,應予再審以資救濟。
⑸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之父謝萬福與再審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讚二人分析家產時,其中「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三之一及同段一二七三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分歸謝萬福取得,另同段一二七五之一及一二七五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分歸謝讚取得」之事實。實則前開四筆土地係各依共有持分而分得之家產,謝讚與再審原告纏訟十幾年從未提出家產分析資料,是以依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再審原告絕無將一二七五之一及一二七五之五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之義務;是再審被告等前開陳述即自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給付對價,確無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無庸再予舉證。
⑹又再審原告亦否認再審被告另主張再審原告於56年間將謝
讚亦有持分之一二八三之一及二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鐵;更否認積欠謝水鐵二萬五千元債務未償還,欲將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謝讚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謝水鐵抵償時,由謝讚拿出三萬元向再審原告買回前開系爭一二七三之一土地之事實。蓋再審原告一再陳稱,雖曾向訴外人謝水鐵之父借款一萬七千元,原意以一二七三之五土地之持有部分賣予謝水鐵,惟因謝水鐵猶豫不決,再審原告乃於55年12月29日將上開土地持有部分賣予胡源龍、胡聖賢兄弟,再審原告亦○○○鎮○○○段○○號曾文溪河川地抵債前欠謝水鐵之父一萬七千元之債務,惟謝讚竟未得再審原告同意,竟又將再審原告所有一二八三之一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謝水鐵之妻己○○,再審原告從無因前開一二八三之一號土地取得任何價款。再據77年偵續㈠23號案件謝水鐵之證言:「戊○○曾向我父親借貸一萬七千元致經由他們同意將一二八三號土地過戶給我妻己○○以抵償債務」、「(那本案系爭之一二七三之一號、一二七五之一號、一二七五之五號三筆土地與一二八三號土地爭執完全無關係)是,我也搞不清楚為何會把這三件完全無關土地糾紛扯在一起」。是系爭一二八三號土地係謝讚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將之移轉過戶予訴外人謝水鐵,非再審原告主張將之作為抵債之用。又前揭偵續㈠字第23號起訴書亦認:「被告(即謝讚)既供稱系爭之二筆土地屬於戊○○所有之持分,係戊○○為抵償欠伊之三萬元,而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伊。復又供稱同段一二七三之五號土地以前分產時係由原告訴人分到,但登記時為伊與戊○○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告訴人前曾向案外人謝水鐵借二萬五千元,無力清償,準備將其持分賣予謝水鐵,伊才拿出三萬元予戊○○償還謝水鐵,做為伊向謝水鐵買回之價金。然查該筆一二七三之五號土地,早於56年間戊○○即將其持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胡源龍、胡聖賢,彼二人復於65年間出賣予王成財,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何況戊○○已陳明前欠被告之債款,迄今尚未清償。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詞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等情。又依77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筆錄第71頁所載「法官問及:『檢察官起訴事實稱是戊○○向你借三萬元才把土地登記給你有此回事?』時,謝讚答以:『我沒有錢借他』。」益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主動將一二八三之一地號、二八○三號土地賣予謝水鐵抵債,謝讚復交付再審原告三萬元買回一二七三之一號土地等情,非屬實在。再審原告更不可能欲以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提供予謝水鐵抵償,繼而將同段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賣予再審被告之情事。再審原告原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謝水鐵雖已過世,惟其妻己○○(亦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可資傳喚作證。
㈣另查其中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
五地號及同段二筆土地,分歸謝萬福取得;另同段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及一二七五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分歸謝讚取得;此據是虛偽毀造。原判決未察,亦有違誤:
⑴再審原告二歲時生父謝萬福即死亡,再審原告繼承為戶主
,謝讚則在再審原告戶內共同生活,並全權辦理各人應得共有持分之繼承登記。再審原告約十二歲餘時,謝讚即與再審原告分家,並不擇手段未依各人因繼承所應得之共有持分額為分配,強要再審原告同意互換土地耕作,由謝讚強占其與再審原告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耕作,並要求再審原告耕作坐落同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之土地。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讚霸佔林謝碖繼承伊父謝成武傳香
全財產,霸佔公畑仔四分外台分,以及霸○○○鎮○○○段五一一之四、五一一之二九、三十、五一一之一六八等公畑仔土地。
⑶71年、72年間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磚子井段五一一之二九
、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嗣再審原告之父謝萬福死亡,謝讚等共有持分土地,該位置人稱曾文溪埔瘦狗砂土地作安定溪尾排水之徵收發放補償,再審被告謝讚掩蓋事實內容向再審原告母親李炭說要用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以致再審原告71年10月19日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提交謝讚作代為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磚子井段五一一之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號等溪埔瘦狗砂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證據。
⑷再審原告委託湯金全律師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提
供嘉義農田水利會徵收另筆台南縣○○鎮○○○段五一一之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地號土地作為安定溪尾排水改善工程之徵收補償領取文件,此有台南縣政府81年8月12日
(八一)府地用字第100593號及81年8月26日(八一)府地用字120366號等文件可資證明,再審原告於上開文件查出:
因再審原告為辦理台南縣政府71年12月29日(71)府地用字第一三四一八七號函第一次通知72年1月7、8日在善化鎮鎮公所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麻豆磚子井段五一一之
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號等(曾文)溪埔作安定溪尾排水徵收發放補償移轉登記,而於71年10月19日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交付謝讚代辦時,謝讚竟盜用再審原告上開印鑑證明,並就系爭土地不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謝讚,致謝讚已無印鑑證明再為再審原告辦理前開徵收補償事宜之緣故,嗣經台南縣政府於72年2月3日第二次通知再審原告,將於72年2月8日再次辦理發放補償登記,謝讚與他人於72年2月7日偽造再審原告之委託書及假冒再審原告名義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切結書,申請補發共有人保持證明等文件,而代謝李炭及再審原告辦理上開第二次發放補償登記事宜。再審原告係於71年10月19日提出印鑑章而申請印鑑證明,與謝讚71年10月18日前所提出之印鑑,比對不符,有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0年4月23日九十南縣麻戶字第0559號函檢送戊○○申辦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影本為證,足證謝讚於71年10月18日即已有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詐取再審原告土地等情事。
⑸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0南縣麻豆鎮第1028號函覆本院
檢送戊○○於民國72年2月7日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以及再審原告在徵收補償文件中查出72年2月7日偽造再審原告之切結書及共有人保持所有權移轉等偽造文書等犯罪文件。以上再審被告偽造文書等文件,再審原告有於鈞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審理時呈上。91年2月9日林文榮承認與兩造認識,法官提前審卷與林文榮指認,林文榮代書指認承認這些是我的筆跡。台南地檢署以77年度偵續字㈠第23號對謝讚犯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公訴,台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謝讚無罪,鈞院7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78年5月17日具狀請求調查謝讚盜用印鑑證明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持分權狀之證據,鈞院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⑹關於謝讚偽造文書之部分,再審原告曾於76年間提起告訴
經高等檢察署發回,之後檢察署又以77年偵續字㈠第23號以謝讚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而提起公訴,鈞院未引用刑事案件76年偵字第2461號及77年偵續字㈠第23號之筆錄內容,而認定再審原告有買賣之合致,此部分與卷證資料有所違背,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
㈤綜前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再字第7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確定判決、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乙○○、丙○○、丁○○就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地目旱、等則一一、面積為四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地目旱、等則一一、面積為二四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地目旱、等則一一、面積為六五四四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於90年10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⑶再審被告等就系爭三筆土地,於71年12月31日所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述陳述,資為抗辯: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均為重述本案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先後三次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具體指出,而再審原告先後所提再審之訴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前於86年5月16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後,經該院86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駁回,旋於8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67號及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旋於90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0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嗣又於91年間重提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1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嗣後提出再審之訴,本院又以93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上開過程,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揭所陳㈠㈡㈢之再審事由,均與本院93年度再字第7號所提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相同,揆諸前開之規定,再審原告前揭所陳㈠㈡㈢指摘本院9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既經9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㈡且本院9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事件,已於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之二中先詳細說明:
「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計有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⑶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共有三訴訟標的之存在,若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則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又此三訴訟標的之間,亦有先後排列之相互依存關係,必須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層次上不可不辨。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0年度再字第45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其有無再審理由,自應就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再審原告卻僅指摘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原確定判決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因本院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同樣有上開之再審理由云云。顯見再審原告係僅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逕認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遽指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然「已確定之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兩者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要件事實及證據並適用法規自應均有不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再字第45號之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無可採。
㈢本件再審原告依其所述,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係針對本院9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頁),並指摘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原確定判決有關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因本院9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同樣有上開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然再審原告係僅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逕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遽指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惟按「已確定之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兩者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要件事實及證據並適用法規自應均有不同,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本院93年度再字第7號之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尚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再審意旨㈣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刑事案件
76年偵字第2461號及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之筆錄內容,而認定再審原告有買賣之合致,此部分與卷證資料有所違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㈣僅敘述兩造之間之私權紛爭,縱使原審法院未引用刑事案件76年偵字第2461號及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筆錄內容,亦屬對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加之取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不足採。
㈤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至於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因之,證人之證述內容仍不能資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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