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
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於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六九八之七地號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蓋有建物及圍牆,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再審聲請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是為有理由。再審相對人係以聲請和解分割前同地段六九八之ㄧ地號共有地之地籍圖(平行寬度,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六九八之七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矇騙雲林縣政府,其係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一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用,一為實地建築用,經核准建造執照寬度為四.二○公尺,然再審相對人竟以寬度四.三六公尺實地建築,完成後達四.四○公尺;又以新建樓房後之二樓鐵皮屋,內加以磚牆改建,續以鐵皮屋後之圍牆新建越界。上開情形實地占用面積均逾越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鑑測為十平方公尺),經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交還越界土地,再審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共有物分割和解方案,故意利用有計畫性越界建築,竊佔分割後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然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部分,其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法規顯有錯誤。惟歷次審判就此均未予以審究,故上列具體情事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再觀諸本件再審相對人建築設計平面圖之規劃:地籍圖係分
割前共有西螺段六九八之一地號土地、配置圖:寬四‧二二公尺、壹樓平面圖:寬四‧三六公尺(建造執照核准寬四‧二○公尺)、基地坐落:西螺段六九八之一地號、基地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而再審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檢附錯誤地籍圖,即分割前共有西螺段六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平行寬度,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同地段六九八之七地號土地),故諸多涵蓋故意越界之數據,有待鈞院斟酌查明。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據此有計畫性之越界建築,市價總值則將近一千六百萬元,此建地因遭占用而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到社會通念上之價值,有害於土地買賣流通之效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
㈢又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判決基礎,係採用拆屋修繕
工程費及畸零地之鑑定,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顯有錯誤而不合法理。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為一百五十餘萬元,焉有修繕工程需六百多萬元,竟較新建者為高價之理?可見鑑定無理。況西螺段六九八地號土地以平均面寬三‧三公尺視為畸零地,則與和解分割成果圖相異。系爭土地既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即草率分析,致鑑定違誤,乃屬有虛偽陳述。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並未檢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相關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內容及鑑定結果僅見於判決文所載之部分,故無法詳實瞭解深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聲請再審,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並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或影本給予再審聲請人。是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款證人或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鑑定為虛偽陳述、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就此情事予以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乃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聲請再審,並提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90年度再字第24號、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云云。
二、查本件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本院自僅就前揭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有無前開再審理由為審酌認定即可。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當以已確定之再審裁判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時起算。經查原再審確定裁定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裁定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卷第七六頁),而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無論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適用。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十款情形,須證人、當事人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款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所列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再審聲請人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如原再審確定裁定附件所示之再審事由,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再審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認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再審事由,則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仍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所列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且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再審事件,已於該裁定理由中敘明:「再審聲請人既經再審之訴以無理由,遭判決駁回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二號再審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茲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款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是依上揭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再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等語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調取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再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審法院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尚不能構成再審之事由,此部分難認有何所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執此主張再審,已非有據;再者,再審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或當事人有因虛偽陳述被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另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則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末者,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再參諸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亦即此乃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或有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從而此部分尚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採。因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自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予以指摘,與本件聲請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無關;況其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本院斟酌在卷。因之,其既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以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未合,尚不構成再審之法定事由。是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前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確定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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