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93年度訴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肇因於民國(下同)86年間,再審被告與伊同居女友戴
秀瑲(按再審原告與之不相識)向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合夥買屋,登記戴秀瑲為所有權人,兩造議定將該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萬元與借款出資人即再審原告之妻陳蔡銀秀。嗣87年6月間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夫妻疏於聯絡,先向再審原告騙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又趁再審原告不在家之際,向再審原告之妻陳蔡銀秀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之後,再審被告即私自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王清鈺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再審原告全不知情而未發現。88年11月間,再審原告曾詢問再審被告,但再審被告稱:「我沒有跟他拿去辦塗銷。塗銷是誰拿去辦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叫代書辦的」等語(見再審被告前審94年再易2號卷第36頁)。故再審原告不知究係何人私辦塗銷,迨至91年12月間再審被告持系爭私辦塗銷的文件使用,再審原告始發現,原來系爭抵押權係遭再審被告私自辦理塗銷所致。再審原告遂於92年2月間對再審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台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610號)。92年6月檢察官偵辦期間,再審原告經檢察官之勸導,告以民事官司既已勝訴,可否不要再追究再審被告刑責,再審原告即同意撤回該偽造文書之告訴,以求息爭止訟,本是一件好事,再審原告非對再審被告誣告。
㈡未料,再審被告竟起意構陷再審原告, 訛稱「(87年6月)
乙○○跟 (戴秀瑲去塗銷」、「(乙○○)同意(戴秀瑲)辦塗銷」(見再審被告前審94年再易2號卷第41頁)。再審被告又稱該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是後來「陳蔡銀秀」拿出來給代書的,乙○○是否在場我不知道」(再審被告前審94年再易2號卷第40頁)。再審被告又稱「我沒有跟他拿去辦塗銷。塗銷是誰拿去辦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叫代書辦的」(見再審被告前審94年再易2號卷第36頁)。 再審被告又稱「在(91年)...我(甲○○)跟(戴秀瑲)一起去地政所閱覽以後,才知道抵押權已經塗銷云云(再審被告前審94年再易2號卷第38頁)。再審被告起意構陷再審原告犯「誣告罪」,該案(台南地院92年度自字第172號) 目前在第三審審理中,尚未定讞。再審被告並藉該誣告案,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再審原告因認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故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法第94、95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㈣本件請求再審事項及其理由:
⒈前審判決有關「認定再審原告曾同意再審被告辦理塗銷抵
押權」之認定,有違背民法第94、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民法第94、95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前審判決(見94年再易2號判決,第8頁最末行)有採認再審被告所否認(原審92年自字第172號刑事卷第137頁)之主張。查該主張為兩造在92年10月21日庭訊之對話「被告乙○○:...那時(87年6月)是反訴被告(甲○○)來跟我商量, 我有把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他(甲○○)。當時還沒有確定要辦塗銷。」、「反訴被告甲○○:我沒有跟他拿去辦塗銷。
塗銷是誰拿去辦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叫代書辦的。」根據民法第94、95條意思表示之生效規定,即可明確證知,迄至該筆錄當時(92年10月),甲○○都有承認,乙○○並沒有同意(甲○○)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的意思。即證明(乙○○)於92年2月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台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610號),並不屬誣告行為。故而前審所為「認定再審原告曾同意再審被告辦塗銷,竟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誣告行為為真正」之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94、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規定, 故請求鈞院將前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
⒉又前審判決一面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定「(甲○○)
並沒有拿回去辦塗銷」;另一面又臆測判認定「...以整句文意觀之,(甲○○)既係向(乙○○)拿回去『辦塗銷』益證(乙○○)明知其有同意塗銷」云云(見94年再易2號判決第9頁末2行), 前後理由殊有矛盾。證知,前審判決於法有違。二件前審判決有關「(陳妻)即抵押權人陳蔡銀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再審被告」之認定(見前審94年再易2號判決第8頁第6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4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13款規定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⒊惟綜觀兩造與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妻陳蔡銀秀、代書王清鈺
及其妻陳秀春等人在前審94年再易2號卷宗筆錄記載, 可得再審被告並未能就其所舉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其為真正,及再審原告之妻陳蔡銀秀對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無所知,且陳蔡銀秀並無開立、也無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再審被告。故而,前審所為「陳蔡銀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再審被告」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故請求鈞院將前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
⒋又查再審被告於93年訴易字第18號侵權賠償事件審理中到
庭猶說「是(乙○○)跟(戴秀瑲)去塗銷」、「(乙○○)同意(戴秀瑲)辦塗銷」之主張 (見93年11月16日筆錄)。實則再審被告於92年10月及93年11月的兩次庭訊筆錄,都有承認(乙○○)並無同意伊辦理塗銷抵押權。且證人即代書王清鈺亦證明(87年)並沒有(乙○○)跟(戴秀瑲)去塗銷之情事,且說「只有(甲○○)一個人來找我而已。」又說「要塗銷...時所書立的,(乙○○)並無所知。」等語。 由此可證,再審原告於92年2月對再審被告以未經伊同意,而私辦塗銷抵押權登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捏造事實,也無誣告行為至明。從而,前審所為「認定再審原告曾同意再審被告辦塗銷,竟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證(甲○○)主張(乙○○)故意捏造事實為誣告行為為真正」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⒌前審判決認:「證人(陳蔡銀秀即再審原告之妻)對該「
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其交付原告(即再審被告),並不爭執」云云,並非事實,判決有違背法令。陳蔡銀秀非無爭執,亦無書立亦無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再審被告。
實則當時再審被告並無告知陳蔡銀秀是要去塗銷抵押權,故證明陳蔡銀秀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再審被告時(87年6月),並非出於『真意』。
⒍再審原告當時(92年2月17日)曾訴指:「甲○○(即再審
被告)無獲同意,而私辦抵押權塗銷」(即台南地檢署92年偵字第6610號偽造文書案),因中途接受檢察官勸合之美意,而撤回該告訴。此有甲○○稱:「當初乙○○是有撤回告訴」等語可證。再審原告並無捏造事實,也無法律上之「誣告行為」,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22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確定判決之陳述及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93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94年3月31日收受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案第70頁), 其於94年4月18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肇因於86年間,再審被告與伊同居女友戴秀瑲向再審原告借款100萬元合夥買屋, 登記戴秀瑲為所有權人, 兩造議定將該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萬元與借款出資人即再審原告之妻陳蔡銀秀 。嗣87年6月間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夫妻疏於聯絡,先向再審原告騙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又趁再審原告不在家之際,向再審原告之妻陳蔡銀秀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之後,再審被告私自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王清鈺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再審原告全不知情而未發現。迨至91年12月間再審被告持系爭私辦塗銷的文件使用,再審原告始發覺,原來系爭抵押權係遭再審被告私自辦理塗銷所致。再審原告遂於92年2月間對再審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92年6月檢察官偵辦期間,再審原告接受檢察官勸導,同意撤回偽造文書之告訴,以求息爭止訟。詎料,再審被告竟起意構陷再審原告,訛稱再審原告夫妻有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稱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是再審原告之妻陳蔡銀秀拿出來給代書等語,而對再審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前審不察,以93年度訴易字第18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雖經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顯然二次確定判決,均有法定再審事由,爰依法對該二次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引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及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有案。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係緣於再審被告之前同居女友,即訴外人戴秀瑲於86年1月間,欲購買坐落台南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遂透過再審被告之介紹向再審原告借款100萬元,戴秀瑲亦將上開房屋以再審被告之妻陳蔡銀秀名義為抵押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本院按:再審原告誤載為100萬元),嗣因戴秀瑲未能償還借款,再審原告先以其妻陳蔡銀秀名義為原告,以甲○○、戴秀瑲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台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陳蔡銀秀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即再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以甲○○、戴秀瑲為共同被告,另向台南地院提起清償債務(案號91年度訴字第1322號)之民事訴訟,訴訟中再審被告主張戴秀瑲原於86年4月8日設定抵押予陳蔡銀秀之抵押債權,已於87年6月4日因清償而塗銷,故債務因已清償而消滅。再審原告因此認為再審被告前述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於92年2月間利用其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466號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甲○○於該案中被訴詐欺等罪)聲請再議之機會,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高分檢)追加告訴再審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即指再審被告於87年6月間向再審原告佯稱欲向銀行借錢周轉為由,而取回該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私自將該屋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以92年度偵字第661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再審被告即對再審原告自訴誣告罪,並認再審原告誣告其偽造文書罪,致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致增應訴之煩累,並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易字第18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之後,再審原告即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又對上述二件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是就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再審原告提本件再審之訴,必須舉證證明本院前審就再審被告持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文件、物品,即: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及再審原告夫妻有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部分所為之判決,有足以構成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訴外人戴秀瑲(再審被告前同居女友)所有坐落台南市○○
路○○巷○○弄○○號2樓房屋(建號1382號),原於86年4月8日以再審原告乙○○之妻陳蔡銀秀為抵押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 嗣於87年6月4日以清償為由而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陳蔡銀秀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5、6、10頁、14至15頁、27、37頁)。
㈡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7日就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466號
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甲○○於該案中被訴詐欺等罪)聲請再議時,向台南高分檢追加告訴再審被告甲○○偽造文書,指訴再審被告甲○○於87年6月間向再審原告佯稱要向銀行借錢周轉,要取回該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代書登記一下,登記完即歸還,但甲○○騙去該證書後,即沒再交回,私自將該屋抵押權,虛偽辦理清償塗銷,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此有台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460號、偵字第6610號案卷暨所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狀可稽(見刑事一審卷39、96頁、92年度上聲議字第200號卷6、7頁附聲請再議狀-影本附刑事二審卷)。再審原告又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號審理中稱是「再審被告甲○○告訴我要使用到抵押權狀(即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就交還給他」等語(見該卷第35頁),但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見他字第460號卷10頁)。查戴秀瑲係於86年4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被告所是認(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而彰化商業銀行早於86年2月14日即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5頁),顯見再審被告要向銀行借款,大可逕行為之,何庸再提出陳蔡銀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之必要,再審被告亦無借貸之理由,所辯無可採取。是就前揭再審原告所述,「他項權利證明書」是由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應可認定,且為再審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及另民事事件所是認(見本院刑事庭9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另民事事件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號卷第35頁)。
㈡至「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文件部分,
再審原告之妻即證人陳蔡銀秀對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及「印鑑證明書」之真正,及「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係其交付再審被告等情,並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54頁)。據陳蔡銀秀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印鑑證明書是原告(即再審被告)說我先生(即再審原告)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沒有問他原因,也沒有問我先生原因,於是我把印章及印鑑證明都給原告(即再審被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54頁)。雖核與再審原告於該偽造文書案偵查中稱:我太太(即陳蔡銀秀)說他「忘記」有沒有拿印章及印鑑證明(給甲○○)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46 0號卷第55、56頁,影本見刑事一審卷98、99頁),並不相符合。然查,證人陳蔡銀秀夫婦和再審被告交惡後, 陳蔡銀秀於91年1月10日發函與再審被告甲○○等人之內容中所爭執者,僅為再審被告否認債務之事,就87年間再審被告甲○○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一節全未論及,有該函文附於91年度發查字第1808號卷28頁可證(影本附本院刑事卷)。據此,足證「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係再審原告之妻陳蔡銀秀交付與再審被告,堪可認定。
㈢按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債務清償而消滅者,需檢附「他項權
利證明證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5條、第3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抵押權人即再審原告夫妻二人並非未受教育毫無權利意識之人,對於前述重要文件物品交付他人,焉有不確認其用途為何,又豈有再審被告要其申請或交付,彼等立即照辦之理?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蔡銀秀誼屬夫妻,關係密切,交付上開重要文件物品,豈能互為推諉不知。職是,殊難認再審原告抗辯伊與其妻陳蔡銀秀未有同意再審被告塗銷抵押權之合意。
㈣況再審原告於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稱:「抵押權曾經有塗銷,我曾經同意塗銷,後來他(即再審被告)又登記抵押權給我」、「借款債務與抵押權登記是兩回事,八十七年的塗銷並沒有清償債務...甲○○向我拿回去『辦塗銷』,他們二人財務共同」等語(見該卷9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見刑事一審卷第90、91頁),以整句文義觀之,再審被告既係向再審原告拿回去「辦塗銷」,益證再審原告有同意再審被告塗銷86年4月8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甚為明灼。 雖再審原告嗣於92年2月間提起再審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告訴後,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改稱:抵押權係遭偽造文書塗銷,甲○○告訴我要用到抵押權狀,我就交給他,後來因為債務沒清償,我去追討時,甲○○主張已塗銷抵押權,我才發現,又重新設定抵押云云(見該卷9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附本院刑事卷),與其先前所為陳述大相逕庭,自不足採。顯見再審原告係於抵押權塗銷五年後,因見債權無法受償,心有未甘,才對再審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追訴,欲藉此壓迫再審被告清償債務,可以認定。
㈤至再審原告雖又舉證人即代書王清鈺及其妻陳秀春等人在前
審94年再易2號卷宗筆錄記載, 主張可得再審被告並未能就其所舉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其為真正,及再審原告之妻陳蔡銀秀對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無所知,且陳蔡銀秀並無開立、也無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再審被告。故而,前審所為「陳蔡銀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再審被告」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查證人王清鈺於刑事一審固證稱「當時是自訴人(即再審被告)一個人來找我而已,他說要塗銷,塗銷需要的文件我都有告訴自訴人,自訴人之後回去準備所需的文件,之後來的是否是自訴人自己拿給我,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56頁,92年8月5日訊問筆錄),然核與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證「本件是我辦理的,何人委託我已不記得,但是從資料中可以看得出來當事人都有來蓋章,可以確定抵押」「(問:塗銷登記何人拿去給你辦理?答)我都不記得了。」 等語(見他字第460號卷
55、56頁,9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影本見刑事一審卷98、99頁)。兩次詢問,相隔僅二月,所陳述竟大不相同,顯有瑕疵,又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見刑事一審卷137頁),所證要難採信。
㈥由上各情,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以本院93年
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認定系爭借款,姑不論係再審被告前同居女友戴秀瑲或戴秀瑲與再審被告共同借貸,系爭借款有無清償,再審原告既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之妻又出具「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書」,並交付「印鑑章」,足認再審原告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審被告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再審原告竟意圖使再審被告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再審被告未經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向該管公務員即台南高分檢檢察官提出告訴,足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伊等語,應堪採信。而以再審原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處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乃再審原告再次以上開二次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93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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