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 審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再 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曾振明訴訟代里人 許進輝
黃永福再 審被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忠衛訴訟代理人 邱進成
邱沁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㈠鈞院93年度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均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131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9 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第2 次序再審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之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157元,及第3次序再審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下稱佳里分處)之稅款優先債權分配金額1,302,455元,均應剔除為0元。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鈞院93年度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均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131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9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第3次序再審被告佳里分處之稅款優先分配金額1,302,455元應剔除為0元。㈢該項剔除部分之金額應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電公司,依債權比例分配之。㈣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按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3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68年臺上字第76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131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9 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乃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及再審被告臺電公司、佳里分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情業經鈞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雖再審程序進行當中,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未待再審程序終結,即依原確定判決通知再審被告具領分配款,惟再審之訴實質上既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且於起訴後即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所為此項訴訟行為之效力,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在鈞院續行辯論時仍然有效,從而自不因執行法院未待再審程序終結,即逕通知他債權人具領分配款之情節,影響本件訴訟之效力。
(三)況債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未將分配表有爭執部分提存,而依原訂分配表實行分配,於分配表異議業經判決勝訴後,仍得依法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又「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經證明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者,執行處應將異議部分之金額提存,以待裁判之結果。如聲明異議人之訴駁回,則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如經判決變更分配表,則應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規定,對他債權人既應依此途徑,則提起確認債權之訴,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固均解為無起訴之利益。惟本件上訴人既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而執行法院未將系爭部分利息提存以待裁判之結果,則上訴人執行並以分配表業經判決應予變更為由,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要難謂無起訴之利益。」、「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 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最高法院迭著有52年臺上字第3058號、62年臺上字第1893號判例足參。準此本件再審被告固主張已依原分配表受領分配款,惟原分配表經審理結果,如判決應予變更,則再審被告前由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再審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反之若原分配表未予變更,則難謂再審被告依之受領分配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據之而言,益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訴訟之實益。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亦揭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錯誤為限,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另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法院為判決認定事實,除他造自認等別有規定之情況外(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至第282條規定參照),自應憑證據為之。故若判決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或與所憑證據矛盾者,即屬違背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證據裁判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五)原確定判決固以崇德醫院為合夥事業,其申請用電者為崇德醫院,並非代表人趙玫珍以個人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即崇德醫院作為合夥事業組織,其合夥人間對於合夥債務仍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之,乃認再審被告得於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131 號強制執行參予分配。惟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不能成立。」、「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使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058號、57年臺上字第3244號參照)。本案遍查全卷,並無所謂「崇德醫院」之合夥契約書在卷,關於「崇德醫院」究否為合夥組織?如為合夥,其合夥人為誰?各合夥人如何出資?等諸多情節,亦不見再審被告舉證說明。乃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經舉證之情況下,遽依合夥之相關規定,逕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當。
(六)85年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得聲明參與分配之相關規定,惟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業明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而佳里分處主張之房屋稅債權,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不待言,準此自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之日起,即不再適用其施行前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恝置不用,逕依行政執行法修正前之規定,准再審被告佳里分處就其主張之公法上金錢債權於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該確定判決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七)退萬步言,縱再審被告佳里分處就其主張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得於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惟:
⒈聲請強制執行,應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證明文件
,即應提出經依法課徵並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稅捐繳款書正本,及其送達證書或郵局雙掛號回執原本,法院始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否則法院即應駁回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之規定自明。又送達文書,應交付於應受送達人,如送達於其住居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固得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但此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否則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王植欒於國內設有固定住所,再審被告佳里分處就其課稅標的「臺南縣佳里鎮子良廟63之6 號」之建物,如認為王植欒始為該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自應於年度房屋稅開徵之時,將應課徵之房屋稅額其稅捐繳款書正本或相關催告文件,合法送達義務人王植欒,其後始得於王植欒欠繳房屋稅時,檢具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稅捐繳款書正本、催繳文件正本及其送達證書或郵局雙掛號回執原本等文件,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惟佳里分處就其主張應予課徵之房屋稅,均以訴外人趙玫珍為課稅對象,並對之為送達,此參諸佳里分處聲明參與分配時,其呈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欠稅證明文件,包括:92年 2月17日查詢欠稅明細畫面、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金額附表(稅務機關適用)、佳里分處房屋稅之繳款書之送達證書、佳里分處房屋稅90年5期稅額繳款書、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補91年佳里分處房屋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無一不記載「趙玫珍」之名義,且上開文件中更無任何一紙曾對債務人,再審被告佳里分處顯然亦尚未對王植欒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950號、89年度抗字第2796號裁判參照),乃原確定判決未察,竟准其參予分配並優先受償,自屬違法。
⒉再者現行強制執行關於執行名義採法定主義,得為執行名
義者,以法律列舉規定者為限,不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創設法律所定以外之執行名義,亦不許類推解釋,擴張法律所定執行名義之種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共有6 種,故除該條所定者外,不得為執行名義。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應予保障。立法機關固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但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始具備合法性;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則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其次亦須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甚詳。經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固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強制執行名義者。」屬法定執行名義之類,然「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並非屬「法律」之位階,且遍觀該注意事項之授權母法「強制執行法」,亦無任何條文提及稅捐稽徵機關之移送得為執行名義之相關規定,且亦未授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為如是之規定,乃該注意事項第 2點第14項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定執行名義種類以外,另行創設稅捐稽徵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之內容,顯見該項規定之內容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且對人民之財產增加法律所未設之強制執行名義,並非單純對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技術性、準則性為補充規範,因而與其授權母法有所牴觸,從而原確定判決爰引「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據之而為佳里稅捐分處得聲明參與分配之依據,亦難謂正當。
⒊況民法第 681條固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惟此係指就實體法上,合夥之債權人對於合夥人全體或任何一人可同時或先後為給付之請求,絕非謂於強制執行程序上,對合夥人中之一人取得執行名義者,即得無條件援引,而對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他合夥人亦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縱屬合夥財產,然趙玫珍、潘建峰、王植欒等人,各於法律上各有不同之人格,各自享有不同之權利、義務,佳里分處就系爭房屋之核徵,自始即認為趙玫珍始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從未視王植欒為債務人,此參諸佳里分處歷年來就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應為送達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催繳通知等文書,均送達於趙玫珍足證。準此既然佳里分處因認為趙玫珍為崇德醫院行政事務上之負責人,負有繳交房屋稅之義務,從而關於課徵、催繳房屋稅金之公文書,均以趙玫珍為對象行之,且其所謂得據為執行名義之「載明欠稅數額之公文書」,亦僅僅記載「趙玫珍」之名義,不曾記載「王植欒」,則縱可認定崇德醫院為合夥之事業體,然在佳里分處始終只對合夥人中之趙玫珍一人為請求,並未對他合夥人王植欒或潘建峰為請求給付之情況下,佳里分處顯然亦無從援引其以「趙玫珍」為請求對象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主張在「王植欒」為債務人名義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否則不啻認為對合夥人中之一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對所有合夥人聲明強制執行,衡情論理,均難謂妥適。
(八)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84年再易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崇德醫院為系爭房屋實際之使用管理人,可
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云云。然系爭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子良廟63之6號」之房屋,即臺南縣○里鎮○○段第331建號之建物,固為崇德醫院之院址,惟「崇德醫院」一辭,不過係債務人王植欒所開設醫院之名稱,其本身並非合法登記成立之法人組織,亦非自然人,於法律上根本不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如何成為「納稅義務人」,實有可疑?況房屋稅條例第4 條已經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有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而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揭臺南縣○里鎮○○段第 331建號建物,係趙玫珍、王植欒、趙玫瑝、趙璟徽、趙玫珺、潘建峰、趙玫瑜 7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45/1000、125/1000、100/1000、150/1000、160/1000、120/1000,而各共有人彼此間推由趙玫珍為該共有財產之管理人,此核諸該建物登記謄本上明確登載「納稅義務人:趙玫珍」等文字,及再審被告佳里分處歷來向以趙玫珍為開單課稅或催繳之對象,均足佐證。故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系爭「臺南縣佳里鎮子龍廟63之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趙玫珍無訛,此情當不以該房屋同時亦為「崇德醫院」院址所在,即變更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所謂之「崇德醫院」。原確定判決卻仍予忽略,未就該等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理由,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應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別諸法律之規定,另行創設所謂「崇德醫院」之非法人團體亦得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情,顯與「租稅法定原則」相悖,洵非適法。
⒉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佳里分處提出之「崇德醫院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盈餘分配比例(趙玫珍45%、潘建峰30%、王植欒25% )」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所函附之「崇德醫院籌備處股東協議書」等文件,認定崇德醫院為一合夥組織(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2 行至第19行),並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惟觀諸前程序一審卷第94頁、第95頁之「崇德醫院扣繳單位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盈餘分配比例(趙玫珍45%、潘建峰30%、王植欒25%)」2紙文件之內容,崇德醫院係趙玫珍、潘建峰、王植欒三人合夥,盈餘分配比例各為45%、30%、25%;然據二審卷第266頁至267 頁之「崇德醫院籌備處股東協議書」文件內容,卻記載:趙玫珍、趙璟徽、趙玫瑝、潘建峰、趙玫珺、王植欒、趙玫瑜係崇德醫院之股東等文件,二者互換,內容顯不一致。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依憑「崇德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盈餘分配比例(趙玫珍45%、潘建峰30%、王植欒25%)」之文件,認定崇德醫院為趙玫珍、潘建峰、王植欒三人合夥組成之事業體(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5行至第6行),另一方面,卻又依憑「崇德醫院籌備處股東協議書」之文件,推認崇德醫院係王植欒、趙玫珍、趙玫瑜、趙玫珺、趙玫煌、潘建峰、趙璟徽等7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6行至第19行),顯然漏未審酌上揭「崇德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盈餘分配比例」、「崇德醫院籌備處股東協議書」等文件所列之合夥人並不相同,竟遽採為推認崇德醫院即係合夥組織之證據資料,而為理由前後矛盾之判決,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其據此而為之確定判決,亦屬違誤,至為灼然。
乙、再審被告臺電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關於「崇德醫院」究否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誰?合夥人如何出資?依再審被告佳里分處提出之「崇德醫院」扣繳單萬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明載其為一合夥之事業,該醫院係趙玫珍、潘建峰、王植欒三人合夥組織成之事業體,另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22日所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崇德醫院籌備處股東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足以推認「崇德醫院」係趙玫珍、潘建峰、王植欒、趙玫瑜、趙玫珺、趙璟徽等7 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各該資料於原審案件中均已詳載,本案係綜合判決,再審被告臺電公司毋庸再就前揭問題重覆說明。
(二)本案分配款係拍賣「崇德醫院」資產所得,非個人資產,再審原告提問合夥人如何出資?就本案執行分配款而言,實無關聯。再審被告臺電公司之債務人係「崇德醫院」,再審被告臺電公司僅針對「崇德醫院」為請求,且「崇德醫院」係以該名稱申請電力使用,再審被告臺電公司僅審其用電戶名、用途是否相符,其內部組織如何?合夥人如何出資?並不過問。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三)本案經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二審鈞院,均依同一法律觀點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94年5 月19日完成分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實無意義。
丙、再審被告佳里分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關於崇德醫院究否為合夥組織乙節:⒈按「稱合夥者,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64年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著有明文。亦即合夥之認定,以「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為判斷基準。
⒉依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載明: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佳里稽徵所,所提崇德醫院扣繳單位登記申請書,及盈餘分配比例資料,顯示崇德醫院為合夥組織。另又依佳里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崇德醫院籌備股東協議書所載內容,亦可認定崇德醫院係王植欒、趙玫珍、趙玫瑜、趙玫珺、趙玫瑝、潘建峰、趙璟徽等7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
⒊綜上再審原告謂鈞院判決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或與所憑
證據不符之矛盾,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乙節,實有強詞奪理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二)關於自94年1月1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乙節:
⒈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規定,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條文而為之規定,亦即行政執行法公布實施後,公法上金錢債權已不得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財產即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則其財產倘已經執行法院查封者,為使公、私法上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自無不許公法上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
⒉另上開法條在解決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公、私債權執行程
序分離所生之困境,避免因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署二機關執行程序步調不一,致生公法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弊端,所以再審被告佳里分處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42條規定之情事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
⒊綜上再審原告謂鈞院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顯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事,實有強詞奪理與事實不符情況。
(三)關於應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乙節:⒈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崇德醫院之合夥組織,趙玫珍
為納稅代表人,故再審被告佳里分處以「崇德醫院代表人趙玫珍」之名義,合法送達課稅處分書予趙玫珍時,即生對納稅義務人崇德醫院合法送達效力(見原確定判決10頁㈤)。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房屋稅條例第18條所明定。
而再審被告佳里分處以載明欠稅額之移送書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第194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被告佳里分處以移送書為執行名義,並附欠稅總歸戶
查詢明細表為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第14目之規定,乃對強制執行法第 4條「有關執行名義」規定之補充,應屬司法院所頒對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技術性、準則性所為之規範,並未逾母法之授權(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㈡)。
⒊綜上鈞院於為93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時,業已詳細載明判決根據,絕非再審原告所謂未依法或違法之判決。
(四)關於對合夥人之一取得執行名義,即可對所有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
⒈民法第 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由該法得知,合夥人僅負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額度,換言之,合夥財產足夠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不負任何連帶責任。
⒉再審原告不服分配表之訴事件,細查其供分配之金錢來源
,乃是拍賣合夥財產所得,並非對合夥人之私人財產執行強制執行。另崇德醫院為合夥組織,趙玫珍為納稅代表人,故再審被告佳里分處以「崇德醫院代表人趙玫珍」之名義,合法送達課稅處分書予趙玫珍時,即生對納稅義務人崇德醫院合法送達效力,是以該執行名義對崇德醫院之財產拍賣所得聲請參與分配,於法應無不合。
(五)關於崇德醫院之非法人團體,亦得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與租稅法定原則相悖,洵非適法乙節:
⒈「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
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係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與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扣抵房租。」之規定。
⒉崇德醫院申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報書」亦載
明其執行業務為合夥型態,扣繳單位名稱為「崇德醫院」,負責人為「王植欒」,且房屋稅條例並未將非法人團體排除於房屋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列以外,故崇德醫院既為系爭房屋實際之使用管理人,其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當屬無疑。
⒊況稅法上之課徵對象,並不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
團體亦可能為課徵對象,例如所得稅法亦對非法人之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為適例(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㈣)。
⒋綜上前開情形之房屋稅,應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或
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而系爭房屋係供崇德醫院使用,則縱其所有權經更名登記為其合夥股東7 人分別共有,崇德醫院仍不失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人,自亦仍屬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本案經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二審鈞院,均依同一法律觀點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94年5 月19日完成分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實無意義。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31131 號強制執行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兩造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係於94年 4月14日,收受本院93年度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4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諭知,無非以崇德醫院為合夥事業,其申請用電者為崇德醫院,並非代表人趙玫珍以個人名義,向再審被告臺電公司申請用電,及再審被告佳里分處雖未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仍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且崇德醫院既為系爭房屋實際之使用管理人,其當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等情為論據,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臺電公司則以:再審被告佳里分處提出之崇德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明載其為一合夥之事業,該醫院係趙玫珍、潘建峰、王植欒三人合夥組織成之事業體,另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2日所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崇德醫院籌備處股東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足推認「崇德醫院」係趙玫珍、潘建峰、王植欒、趙玫瑜、趙玫珺、趙璟徽等7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且本案分配款係拍賣「崇德醫院」資產所得,非個人資產,有關合夥人如何出資?就本案執行分配款而言實無關聯。另再審被告臺電公司之債務人係「崇德醫院」,再審被告臺電公司僅針對「崇德醫院」為請求,況「崇德醫院」係以該名稱申請電力使用,再審被告臺電公司僅審其用電戶名、用途是否相符,其餘問題並不過問。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被告佳里分處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再審原告憑以作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相關證物,業均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詳予斟酌調查在案,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實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及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2年臺上字第
320 號判決足參。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參看89年9月修訂5版印行之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482頁見解、及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又再審之目的係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判,故必此項瑕疵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結果,亦即如無該瑕疵之存在,原確定裁判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時,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若原確定裁判縱有瑕疵,對於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強調「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自明。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 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經舉證之情況下,遽依合夥之相關規定逕為裁判,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或與所憑證據矛盾,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 項證據裁判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崇德醫院」是否為合夥乙節,已於判決書第14頁載明:「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所提崇德醫院扣繳單位登記申請書,及盈餘分配比例資料,顯示崇德醫院為合夥組織。另又依佳里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崇德醫院籌備股東協議書所載內容,亦可認定崇德醫院係王植欒、趙玫珍、趙玫瑜、趙玫珺、趙玫瑝、潘建峰、趙璟徽等 7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等語在卷,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憑證據空言認定,已非有據,況揆諸前揭說明,縱原確定判決有關合夥之認定,仍為再審原告所質疑,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換言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無足採至明。
七、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得聲明參與分配之相關規定,惟自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之日起,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其施行前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再審被告佳里分處主張之房屋稅債權,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乃原確定判決竟置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不用,仍依行政執行法修正前之規定,准再審被告佳里分處就其主張之公法上金錢債權,於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無論由行政執行機關以行政執行法,或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為強制執行,其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均應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分配事宜。主管機關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既不得重複查封拍賣,只需檢具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 聲明參與分配即可,此參諸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8版第508頁之見解即明。據此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准再審被告佳里分處參與分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佳里分處所課徵之房屋稅,係以訴外人趙玫珍為課稅對象,並對之為送達,再審被告佳里分處顯然尚未對王植欒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乃原確定判決未察,竟准其參予分配並優先受償,自屬違法云云乙節。因再審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所涉事實,係指對於納稅義務人更名後,稅捐機關以納稅義務人之舊名送達稅捐繳款書是否合法之說明,與本件情形無涉。又再審原告另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3722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係強調文書須交予與受送達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方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然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則係主張再審被告佳里分處係對訴外人趙玫珍而非對王植欒為送達,故送達不合法,此爭執即與補充送達之合法性無涉,各該裁定顯與本案所涉爭議無關,再審原告為此主張,亦無足取。
九、再審原告另主張「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並非屬「法律」之位階,且遍觀該注意事項之授權母法「強制執行法」,亦無任何條文提及稅捐稽徵機關之移送得為執行名義之相關規定,且亦未授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為如是之規定,乃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14項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執行名義種類以外,另行創設稅捐稽徵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之內容,顯見該項規定之內容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且對人民之財產增加法律所未設之強制執行名義,並非單純對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技術性、準則性為補充規範,因而與其授權母法有所牴觸,從而原確定判決援引「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據之而為佳里稅捐分處得聲明參與分配之依據,亦難謂正當云云乙節。因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74號理由書:「……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是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具有拘束下級審之實質拘束力,故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40號判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如稅法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稅捐稽徵機關載明欠稅額之移送書,即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准再審被告佳里分處執此移送書,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並無再審之事由存在。又「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4目之規定,乃對強制執行法第4條「有關執行名義」規定之補充,係屬司法院所頒對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技術性、準則性所為之規範,並未逾母法之授權,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十、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崇德醫院本身並非合法登記成立之法人組織,亦非自然人,於法律上根本不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是原確定判決以「崇德醫院」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租稅法定原則」相悖,洵非適法;又再審被告佳里分處始終只對合夥人中之趙玫珍一人為請求,並未對其他合夥人為請求給付之情況下,再審被告佳里分處主張在王植欒為債務人名義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難謂妥適云云。惟查:
(一)按稅法上之課稅對象,並不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亦可能為課稅對象,例如所得稅法亦對非法人之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為適例。本件系爭房屋既係供崇德醫院使用,且由崇德醫院向稅捐單位申報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載明其執行業務為合夥型態,扣繳單位,名稱為「崇德醫院」,負責人為「王植欒」,且房屋稅條例並未將非法人團體排除於房屋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列以外,故崇德醫院既為系爭房屋實際之使用管理人,其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當屬無疑。是原確定判決認崇德醫院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妥。
(二)次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商號積欠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且合夥人亦不否認其為合夥人時,自得對合夥人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司法院廳民2 字第0170號研究意見參照),則應先就合夥財產予以清償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間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其內部如何分擔,應以其內部關係以定之。崇德醫院所負公法上債務,仍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之,不足時始由各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2日所登記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崇德醫院籌備處股東協議書,已足可推認崇德醫院係為王植欒、趙玫珍、趙玫瑜、趙玫珺、趙玫瑝、潘建峰、趙璟徽等7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故再審被告佳里分處對於崇德醫院所負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於再審原告聲請就實質上屬合夥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應可聲明參與分配。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信。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揭臺南縣○里鎮○○段第 331建號建物,係趙玫珍、王植欒、趙玫瑝、趙璟徽、趙玫珺、潘建峰、趙玫瑜 7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彼此間推由趙玫珍為該共有財產之管理人,此核該諸建物登記謄本上明確登載「納稅義務人:趙玫珍」等文字,及再審被告佳里分處歷來向以趙玫珍為開單課稅或催繳之對象,均足佐證,乃原確定判決卻仍予忽略,未就該等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理由,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依憑「崇德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盈餘分配比例」之文件,認定崇德醫院為趙玫珍、潘建峰、王植欒三人合夥組成之事業體,另一方面卻又依憑「崇德醫院籌備處股東協議書」之文件,推認崇德醫院係王植欒、趙玫珍、趙玫瑜、趙玫珺、趙玫瑝、潘建峰、趙璟徽等 7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顯然漏未審酌上揭「崇德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盈餘分配比例」、「崇德醫院籌備處股東協議書」等文件所列之合夥人並不相同,竟遽採為推認崇德醫院即係為合夥組織之證據資料,而為理由前後矛盾之判決,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部分。因揆諸上揭說明,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皆有予以審酌,並於理由中載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為前開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列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憑己見,任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判決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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