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前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27,800元,並自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再審、及前第一、二審 (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記帳錯誤,兩造爭執交惡,再審被告竟將舊的20餘張票據影印本,翻製出系爭6紙「影印」支票來滋事:⒈①再審被告所舉伊虛偽「影印」的6張支票,並無任何機
制,足以保證其正確性(因多寡均可隨意影印),無證明力。②再審被告舊的票貼匯款已領回,伊並無舉證有何伊自稱支付系爭附表1、及附表2等客票的錢。③再審被告承認系爭附表1、及附表2等已經收回的客票,與伊無關,即證明本案再審被告是來滋事的。④再審被告並無舉證有何伊自稱「再審原告收回附表2的6張票,替換系爭附表1的6張票」的事實。⑤再審被告並無舉證有何依照舊的「計算單」匯款票貼系爭附表1、及附表2等客票的事實。⑥再審原告的舊文書寫「981,100 l0/28」是表示在88.10.28收回「當批」無付款的支票6張共981,100元,與本案系爭附表1之6張影印支票無關。⑦再審被告在91年突因記帳過失,向案外人陳蔡銀秀索討不成,卻誤向再審原告索討,故請予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原告有一再抗辯,本案再審被告持用的系爭支票是再
審被告虛偽影印假冒的。可證再審被告可輕易自行翻印很多張舊支票來滋事,即系爭6張影印支票並無任何機制,可以證明其正確性,故假若,再審被告隨意從20餘張舊的影印支票中,提出8張影印支票,然後再審被告虛稱有8張影印支票,伊有直接匯款,但分不清哪幾筆?或虛稱再審原告以8張影印支票,換回5張附表2客票?或虛稱再審原告以8張影印支票換回6張附表2客票?則豈不可以任意虛偽構成再審原告欠再審被告8張影印支票的錢? 人民面對影印的支票全無保障嗎?而前審判決對該虛偽影印支票之抗辯,全無調查和說明?
(二)案經前審審理,判決有違法部分:⒈前審認:「被上訴人 (再審被告)主張係上訴人(再審原
告)持尚品公司的客票背書後向伊借款等語,堪可採信」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⑴再審原告主張:以前舊的介紹票貼事件在88年底就已經結
束,是與本案無關。當時再審被告並無支付系爭一審判決書附表1、及附表2等支票票貼的錢。而再審被告舊的票貼匯款,皆已兌領回去。本件係於91年兩造交惡後,再審被告才虛偽翻印出系爭6紙影印支票來滋事,實則,再審被告並無支付該款。
⑵但前審未審酌全辯論意旨,偏以無相關的臆測,其主要論
據如下:①「88年間再審被告受介紹已兌領票款2,236,500元…再審被告何需甘冒風險。」②「90年間案外人陳蔡銀秀有就台南地院90年執字第21762號等案件,對案外人林卉姍聲請參與分配…」③「89年間再審原告年薪108萬餘元…何以甘願背負高達2,236,500元之票據背書債務…」云云。惟①以前88年間介紹再審被告伊已兌領2,236,500元票款的事件,與本件發生於00年間「再審被告虛偽翻製,系爭6紙影印支票來滋事」的事件。該兩起事件,發生的年份不同,互無關係。②以前90年間案外人陳蔡銀秀對林卉姍聲請參與分配的事件,與本件發生於00年間「再審被告虛偽翻製,系爭6紙影印支票來滋事」的事件。該兩起事件,當事人、及年份都不同,互無關係。③以前89年間再審原告年薪108萬餘元的薪水資料,與本件發生於00年間「再審被告虛偽翻製,系爭6紙影印支票來滋事」的事件。該兩起事件,全無關係。故而,前審錯誤援引上開互無因果的事件,來錯誤臆測再審原告以前為借款人云云之推論。
⒉前審認:「…可見再審被告主張就該88年8月4日、8月9日
、及9月4日3次之票貼,均有如數給付。」 (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1頁、第23至24行)之認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當時寫的計算單,並不等於再審
被告所指稱的「借據」。以前舊的介紹票貼事件在88 年底就已經結束,故上開3次舊的票貼「計算單」,與本案系爭附表1、及附表2等支票無關。上開3次舊票貼的期間,再審被告有「改票」做票貼,再審被告所舉證匯款的金額,是一根竹竿差大半節,證明當時再審被告並無依照該單匯款,亦即並無如數付款票貼。
⑵但前審不採,前審主要論據如下:①「5.再審原告自承再
審被告在88年8月4日匯163,026元、88年8月9日匯270,196元、88年9月3日交付499,000元,有帳可查的已有1,032,222元…」(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1頁、第6至9行)。但查,並無前審此處所錯認「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在88年9月3日交付499,000元的事實 (此有筆錄:「法官:88年9月3日再審被告有無轉交給再審原告499,000元?再審原告:
沒有。」)等語可證。(見二審卷第201接202頁)。則亦無前審此處所錯認「有帳可查的已有1,032,222元…」的事實。前審判認再審被告有匯款者為8月4日匯163,026元、8月9日匯270,196元,但查,若依再審被告主張伊有匯款票貼的該3次應為8月4日應匯372,500元、8月9日應匯558,600元、9月3日應匯899,900元,(見二審卷141頁),兩相比對殊有不符,可知並無前審此處所錯判曰:「可見再審原告就該3次票貼金額,均有如數付款」的事實。②「…果若係再審被告未按借款條所載金額交付,而欲收回票據,在時隔1-2月後之88年10月3日書寫收回票據表收回票據時,應可在表上載明未交付借款金額,而僅未交付借款部分收回。惟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3日書寫收回票據表,………亦即再審原告將該88年8月4日、8月9日、及9月3日3次借款條之票貼支票12張全數收回 (見二審卷第76、141頁),且未就再審被告已交付借款有所保留。」(見二審判決書第11頁、第12至21行)。但查,再審被告述稱「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3日向再審被告索回6張舊的支票…」等語(見一審(三)卷149頁再審被告補證第一至二段),再查,再審原告並沒有述稱:「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3日當批向再審被告收回12張支票」等語,即可證知,並無前審此處所錯認「再審原告於88.10.3將該3次借款條之12張票貼支票全數收回」的事實。再查照 (二審卷76頁、係當時再審原告列印88.10.3聯繫中的「收回票據」表)該表中有1張再審被告親筆記載「改票」的票 (88.9.30票額185,000元),而 (二審卷141頁、係本案再審被告主張的3次票貼)該「計算單」中有1張再審被告否認票貼的票(88.
8.31票額118,500元)。證明,二審卷的第76頁和141頁,其內容並不一樣 (而前審卻將之錯誤混為一談)。證知,該 (88.10.3)聯繫中的「收回票據」表所記載的內容,並不是前審所錯認「再審原告於(88.10.3)將該3次借款條之票貼支票全數 (共12張)收回」的事實。③「再審原告亦自稱:取回支票,是「因尚品公司跑路(倒帳)。」(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1頁、第21至22行)。但查照二審卷204頁,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間有收回如一審判決附表2的6張舊票,其中有4張發票日較早的支票(共801,100元)。案外人蔡銀秀有成功的交還給尚品公司,證明當時尚品公司並無跑路,支票取回是因無付款的關係,而不是因尚品公司跑路的關係(尚品公司是取回支票後,隔一段時日才跑路的)。又再審原告有述稱:「再審原告曾拿如一審判決附表1、2的客票向再審被告調現 (介紹票貼),但再審被告並沒有交付票款,過了大約1個月左右,再審原告就收回該未匯款的支票。」(此有二審卷65頁頭二行之筆錄可證),證知,再審原告取回一審判決附表1、2的客票支票是因再審被告沒有交付票款。因此,並無前審所錯認「再審原告亦自稱:取回支票,是因尚品公司跑路 (倒帳)」的事實。
⒊小結:以上,前審所採3個主要論據基礎,明顯都無事實
,即證明沒有前審此處認定「…可見再審被告主張該88年8月4日、8月9日、及9月4日3次之票貼,如數給付」等事實的基礎。且前審也未就再審原告聲明再審被告有自行「改票」做票貼的事實調查,遽認再審被告有如數給付?
(三)前審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3日的收回票據表下書寫981,100元10/28字樣,係扣除(二審卷第141頁)無爭執的支票後,再審原告積欠之金額較為可採」(摘自該二審判決第11頁第25行至第12頁第21行)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註明「981,100元10/28」字樣,並非債務。
⒉但前審不採,前審主要論據如下:①「經查就其中…(該
三次票貼)總金額1,897,500元,扣減上述(前審法官認定已兌現916,400元)金額,為981,100元,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情形計算所得出之金額相符合。」 (摘自該二審判決書第11頁第29行至第12頁第6行)但查,二審卷的第76頁和141頁,其內容並不一樣,而前審疏漏錯認事實,一再將之錯誤混為一談,終致判決錯誤,故先稟明。再查前審是採用再審原告所書寫的「收回票據」表共12張,總金額是1,897,500元 (見二審卷76頁),扣減無爭執的支票6張共916,400元後,計算所得出之結果是981,100元,即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未付款而收回的6張票款981,100元相符合,故再審原告為有理由。請前審重採再審被告所主張,伊在88年8月4日:372,500元、8月9日:558,600元、及9月4日:899,900元3次的票貼共12張,總金額是1,831,000(見二審卷141頁),扣減無爭執的支票(6張共916,400元)後,計算所得出之結果是914,600元,並非再審原告所書寫的981,100元,即證明,並無前審所錯認「…與再審被告主張,係扣除無爭執的支票後,再審原告積欠之金額相符合」的事實。因此可證,再審原告主張書寫「981,100」係「因88年10月28日再審被告告知有收回票據表中之6張票未付款票貼,再審原告始註明收回票據「981,100之情形」屬實。(摘自該二審判決書第12頁、第10至11行)②「再審被告匯款…至少1,032,222元,再如何計算,亦得不出再審原告所主張尚有該6張票貼支票未付款,自亦不會發生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因88年10月28日郭告知伊有收回票據表中之6張未付款票貼」,再審原告始註明收回票據「981,100」之情形…」(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2頁、第7至11行)。但查,前審判認再審被告有匯款者為8月4日匯163,026元、8月9日匯270,196元,並無前審此處所錯判曰「該三次匯款,至少有1,032,222元…」的事實。前審疏漏調查再審原告所聲明,再審被告有「改票」做票貼者,再審被告都無加以說明,是前審判決書亦記載「…故不明瞭票貼支票係何時調借」等語。以前舊的介紹票貼事件在88年底就已經結束,故要再正確詢問再審被告當時伊是如何「改票」做票貼後,應可計算。再審原告註明「981,l00元10/28」字樣,並非債務。又再審被告素有「改票」做票貼的事實,可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書寫「981,100」係「因88年10月28日日郭告知有收回票據表中之6張票未付款票貼,再審原告始註明收回票據「981,100」之情形」屬實。③『…其中有3張票貼支票發票日係88年9月30日,怎可能在其後之88年10月28日,再以無付款而收回支票。
』(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2頁、第15至17行)。但查照再審被告述稱「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3日向再審被告索回6張舊的支票…」等語(見一審(三)卷149頁 (再審被告補證)第一至二段),再查,再審原告並沒有述稱:「再審原告在88年10月28日向再審被告收回支票」等語,即可證知,並無前審此處所錯認「怎可能在其後之88年10月28日,再以無付款而收回支票。」云云的事實。④『甚且其在88年10月3日書寫「收回票據」表時,既已列入業已到期之88年9月30日318,400元、88年9月30日185,000元2張票,竟何以未列入再審原告嗣後所謂無付款而收回舊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2的一部分』 (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2頁、第17至20行)。查該88年10月3日書寫的「收回票據」表,是再審原告尚在與再審被告核對中的資料,途中再審被告有收得上開2張票的款錢,當然,嗣後在88.10.28併算「當批」無付款而收回的舊支票時,即無需將上開2張票列入。證知,並無前審此處自己揣猜曰:「何以未列入原審判決附表2?」的問題。
⒊小結:以上,前審所採4個主要論據基礎,明顯都無事實
,實則再審原告註明「981,100元10/28」字樣,之文意是註明「當批」有收回未付款的6張舊票 (金額981,100元)的意思,並非債務。前審此處錯判曰:「再審原告書寫「981,l00元」,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情形計算所得出之積欠金額相符合」云云 (摘自該二審判決第11頁第25行至第12頁21行)的論據基礎,並無事實,顯然,該判決有「未據事實」之違法。
(四)前審認:「是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在持原判決附表2之客票調借現款981,100元,嗣於88年10月3日以除編號2外之系爭支票(系爭6張支票票面金額共927,800元),並交付現金53,000元,換取收回除編號6外之原判決附表2之支票等語(二審此處違法代替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以5張系爭支票,換取5張附表2之客票?),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再審原告之交付系爭支票,其目的在替換如一審判決附表2之支票(二審此處違法代替再審原告主張?)一審判決附表2之支票,既已交付借款而未受清償,再審原告即不得以在交付再審被告系爭支票後,再審被告未再另交付款項,即謂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2頁第29行起),並無論據基礎,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⒈查全案卷,再審被告並無如前審此處判決所記載的主張。
是前審此處有「越俎代庖」之違法。再審被告就同一系爭6張影印支票,先後有3個不同的主張,故明顯為虛假的事件。而本案再審被告新改變的第三起事件是6張舊票換6張新票的主張,然經證據辯論,證明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6張舊票換6張新票的事實。前審就上開之第三起換票事件,亦判載「再審被告就系爭6張支票之匯款及利息計算前後有所修正,及支票條件相同何以取回換票…之緣由未能全然證明」等語(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4頁,第7行起記載)、及二審卷210頁至212頁準備狀內述明,證知,前審判決亦承認,並無證明有何6張舊票換6張新票的事實。前審一面指說再審被告主張的換票「應堪信為真實」,另一面卻又指說再審被告主張的換票「未能全然證明」,故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
⒉前審一開始就已經錯判曰:「再審被告就該88年8月4日、
8月9日及9月4日3次票貼的錢,均有如數給付」?! 接著前審又繼續錯判曰:「再審原告以一審判決書之「附表2客票」向再審被告調借現款981,100元的錢,堪信為真實」?!該判決並無事實,再審原告已於前述請求廢棄。
⒊此處前審又繼續違法代替再審被告主張曰:「再審原告以
5張系爭支票,換取5張附表2客票)的方式換票? 」云云…然後前審接著就自己宣判曰:「是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但查,再審被告並無此一主張。
⒋查,再審被告筆錄有稱:「(法官: (系爭支票)請求權
基礎?、(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是直接向我借錢,是拿別人的票)」等語(見一審(一)卷46頁)。證知,再審原告在88年8月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時,其目的在「直接介紹再審被告票貼」,並無前審此處違法代替再審原告解釋曰:「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其目的在替換如原判決附表2之支票?! 」的事實。
⒌再審原告是在88年8月份交付「附表1系爭支票」(註:實
際的「系爭支票」只有5張),其目的在介紹再審原告票貼,但到「該批」月底,因再審被告無付款票貼,已由再審原告收回。收回後就已經再改轉介紹其他金主蔡秀琴、陳家秝票貼,並已交還尚品公司了。而且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筆錄也有承認該等票據與本案無關。證知,並不可能有如本案再審被告另新起意曰:「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3日以「附表1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換取附表2客票時,再審原告清償現金差額53,300元,尚積欠「附表1系爭支票」借款927,800元的情事。因此,並無前審此處判認曰:
「『附表1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的理由。
⒍綜上證知,前審此處錯判曰:「『附表1系爭支票』債權
存在」云云(摘自該二審判決書第13頁第5至6行要旨),的論據基礎,並無事實,顯然,該判決有「逾越當事人主張」。
⒎前審判決有一面承認曰:「再審被告就一審判決書之附表
1系爭支票927,800元之匯款、及利息等未能全然證明,以及附表1系爭支票與另附表2客票條件相同,何需換票?和再審被告主張換票時再審原告支付差額現金53,300元等亦均未能全然證明」(見該二審判決書第14頁、第8至10行要旨)…然而,前審判決卻又一面自我矛盾判決如上開曰:「是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積欠借款927,800元,堪信為真實」云云?! 證知,此項判決的論據基礎,既有矛盾又無事實。此項判決有違背民訴法496條第2款、民法474條 (消費借貸)之規定。
⒏再審原告一再抗辯:①88年間,再審原告介紹過多批共數
十餘張尚品公司的客票給再審被告票貼,但再審被告若遇資金不足,則會將一部分的客票收回,改介紹其他金主票貼,或交還尚品公司。②本案再審被告所提一審判決書之附表1系爭支票是在88年8月份該批再審被告無付款而已由再審原告收回的支票。實際的系爭支票只有5張收回後當時就已經再改轉介紹其他金主蔡秀琴、陳家秝票貼,並已交還尚品公司了。而且再審被告於前審筆錄也有承認該等票據與本案無關。③本案再審被告所提一審判決書之附表2客票是在88年10月份該批再審被告無付款而已由再審原告收回的支票,今也已交還尚品公司了。而且再審被告於前審筆錄也有承認該等票據與本案無關。④前審判決有承認曰:「再審被告就一審判決書附表1系爭支票之匯款及利息計算前後有所修正,及支票 (與另附表2客票)條件相同何以交換取回?及換取支票之緣由均未能全然證明」等語 (摘自該二審判決書第14頁,第7行起之記載)。⑤故勾稽上開②③④,證知,並不可能有如再審被告起訴曰:「再審原告以附表2客票,向再審被告調借現款981,100元,嗣於88年10月3日以附表1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換回附表2客票時,再審原告清償現金差額53,300元,尚積欠附表1系爭支票之借款927,800元」的情事。⑥再審原告一再抗辯,本案再審被告持用的系爭影印支票是伊自己虛偽影印假冒的。再審被告因錯認伊與再審原告夫妻有一筆10萬元款、及一筆3萬元款、及錯認伊票貼當時,有短少利息收入等糾葛,再審被告竟從再審原告夫妻在88年11月,於律師事務所時交予20餘張舊的支票影印本中,翻印出系爭6張影印假支票,虛構債權來找再審原告滋事,此有①再審被告筆錄稱:「我所提出的支票影本,是我自行影印的,不是再審原告交給我的」等語可證。(見本案一審(三)卷21頁、第一行)②再審被告筆錄稱:「系爭支票影本,係再審原告所交付的」等語可證。(見二審卷63頁、兩造不爭執之第一點)③再審被告筆錄稱:「如要翻印可以很多張,非只有系爭6張」等語可證(見二審卷178頁第一行)。由上述再審被告之筆錄證知,再審被告可以自行從伊在律師事務所帶回去的20餘張舊支票影本中,輕易影印假支票(非只有系爭6張而已)來滋擾再審原告。然而,前審未就上開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支票是郭虛偽影印假冒的事件調查和說明。
⒐①並無如再審被告起訴所稱:「再審原告以附表2客票向
再審被告調借現款981,100元的錢」,已見前述。②附表1系爭支票與附表2客票都是再審被告無付款票貼,而由再審原告收回的票據,再審被告並無該債權,而且再審被告也都承認與伊無關。③附表1系爭支票的編號2支票與附表2客票的編號6支票是同一張支票,既是同一張支票,則根本不能有以附表1系爭6張支票換取附表2之6張客票的情事?! ④附表1系爭6張支票於88.10.3時,就有4張尚分別於蔡秀琴、陳家秝金主)收執中,則根本不能有與再審被告換取附表2之6張客票的情事?! ⑤附表1系爭支票與附表2客票的發票人、及票期等條件都相同,何需要換?⑥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交予附表1系爭支票是為延期清償,所以才要換回附表2客票,但經查,附表1系爭支票之票期反較附表2客票提早,那何故要換?⑦再審被告筆錄有稱:「法官:系爭支票請求權基礎?、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是直接向我借錢,是拿別人的票」(見一審(一)卷46頁),「法官:第一至六筆之借款(即系爭6張支票),再審原告有無交付利息?如何交付?)、(再審被告:有算利息,月息一分半,利息是預扣。」等語(見一審(二)卷74頁)。按:勾稽上開再審被告之筆錄,即可明確證知,絕無前開判決書所述之事實。⑧再審被告另有編篡第一起事件,伊於筆錄稱:「伊是陸續匯款到一定的程度,再要求再審原告開附表1系爭支票給伊,但伊無法證明哪幾筆是匯款的證據」?! (二審卷163頁)。再審被告此一聲明,已明確宣示,絕無本案再審被告另新起意曰:「再審原告以附表1系爭支票交換附表2客票的情事」。⑨再審被告又有編篡第二起事件,伊於準備狀稱:「再審原告以系爭6張支票(共92萬7800元),換另外5張支票(共88萬8600元)」(再審原告的附件2之P4頁),則再審被告應有付差額現金(3萬9200元)給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此一聲明,已明確宣示,絕無本案再審被告另新起意曰:「再審原告以附表1系爭支票交換附表2客票,並交付現金差額53,300元,無算利息」情事。⑩又依再審被告於上開第⑨項之解釋「再審被告應有付差額現金39,200元給再審原告」,而此處另新起意卻改口變成「再審原告支付差額現金53,300元給再審被告」?! 支付差額現金的人竟會「相反」?! 證知乃是再審被告虛構的。以上在在證明,再審被告另新起意之主張並無事實。又前審對再審原告上開10個抗辯的理由,全無調查和說明。總之,再審原告已證述並無以附表2客票向再審被告調借現金981,100元的錢。本案再審被告另新起意的說詞全然無證明,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第2號判例)。」之規定,應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令之適用。
(五)前審認:「再審原告就…3萬元借款部分,解釋為「係與其配偶陳蔡銀秀共同合資對同表編號1至6之發票人(即吳秀卿及林紫穎)做債權訴訟之費用」‥(見一審卷(一)第31、50頁),如再審被告未將系爭支票所借款項交付,則再審原告在取回支票後,豈有會主張與再審被告共同向支票發票人訴追求償的道理…」云云(摘自二審判決書第
13 頁第8行起)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再審原告並無如上之解釋,前審判決有「逾越當事人主張」之違法。再審被告與案外人陳蔡銀秀共同合資對發票人吳秀卿做債權的案卷為高雄地院89年促字第62902號卷,而且再審被告也承認,與本案原審判決書附表1訴訟標的,編號1至6虛偽影印的支票無關。(見二審卷221頁說明)故而,並沒有前審此處所判載「再審被告與其配偶陳蔡銀秀共同合資對同表編號1至6之發票人(即吳秀卿及林紫穎)做債權訴訟之費用…」云云的事實。但查,再審原告就律師顧問費3萬元款項部分,解釋為「係再審被告與配偶陳蔡銀秀共同合資「對前述之發票人」(即吳秀卿及林紫穎)做債權訴訟之費用」,並沒有解釋為係『對同表編號1至6支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1頁),故知,並無前審此處違法代替再審原告解釋曰:「再審原告就3萬元款之解釋為係與其配偶陳蔡銀秀共同合資對同表編號1至6之發票人(即吳秀卿及林紫穎)做債權訴訟之費用」的事實,顯然,此判決有「逾越當事人主張」。從而,並無前審此處自己揣猜曰:「如再審被告未將系爭支票「編號1至6」所借款項交付,則再審原告在取回支票後,豈有會主張與再審原告共同向支票發票人訴追求償的道理?」云云的問題。本案再審被告自己都承認,兩造並無就「附表1系爭支票之編號1至6支票共同向支票發票人訴追」證知,前審此處有違法代替再審原告解釋。
(六)前審認:「…惟再審原告自承自88.10.28在收回票據表書寫981,100元後,迄今並未清償再審被告981,100元(見二審卷204頁)。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在以一審判決附表1之系爭支票,換取一審判決附表2之支票時,清償現金53,300元外,尚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927,800元,尚未清償,應屬可採。」云云(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3頁第30行起)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查再審原告明確證稱,再審被告並沒有支付系爭附表1、及附表2的錢。再審原告也明確證稱,書寫981,100元是再審被告無付款而收回的票額,並非債務,所以不用清償。(見二審卷204頁筆錄)。再審原告也明確證稱,系爭附表1支票是在88年8月收回的,收回後又曾改轉介紹其他金主票貼,並不可能會發生與再審被告在88年10月替換如原判決附表2之支票的事實。再審原告也明確證稱,並不可能會發生清償現金差額53,300元的事實。故前審判決違背民訴法282條事實之推定法令。
⒈而此處,再審原告有述稱:「981,100元部份是再審被告
沒有按照我所交給的單子匯錢,再審被告他自己核算至10月28日他有6張票沒有付錢,不是債權債務關係。」(此有二審卷202頁、倒數第9行之筆錄可證),證知,並無前審此處又繼續違法代替再審原告主張曰:「再審原告自承迄今並未清償981,100元」的事實。
⒉再審原告有一再抗辯稱:「由在同一收回票據表上,再審
被告親筆註記再審原告積欠888,600元等字樣 (再審原告的附件二之P4頁),即可明快證明再審原告絕無積欠981,100元的可能(見二審卷218頁第(5)項再審原告之陳述),然而,前審對該抗辯全無調查和說明?⒊試問:若依再審被告解釋曰:「再審原告以附表2客票,
向再審被告調借現款981,100元,嗣於88年10月3日以附表1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換回附表2客票時,再審原告清償現金差額53,300元,尚積欠附表1系爭支票借款927,800元」等語。那麼,再審原告已在88.10.03清償了53,300元,而應尚餘欠927,800元。則迄88.10.28絕不會有痴呆還簽寫再審原告尚餘欠981,100元的道理?故可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在收回票據表下書寫981,100係「因88年10月28日再審被告告知有收回票據表中之6張票未付款票貼,再審原告始註明收回票據981,100之情形」屬實(見二審卷218頁再審原告之陳述),並不是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該判決此處有未據事實。
⒋又附表1系爭支票(實際上只有5張,因扣除編號2,係與
附表2之編號6重複)。是再審原告在88年8月份介紹交予再審被告票貼,但到「該批」月底,因再審被告無付款票貼,已由再審原告收回的客票。收回後改轉介紹其他新的金主票貼(蔡秀琴金主票貼系爭編號3、4支票。陳家秝金主票貼系爭編號5、6支票)。而上開系爭編號3、4、5、6等4張支票,後來新的金主沒票貼完,就已經交還尚品公司了,並無與再審被告換取附表2客票。目前僅有1張系爭編號1支票(票期88.10.31票額57,300元),由再審原告代替尚品公司做債權程序中(見高雄地院「90年雄簡聲字72號-同卷89年雄簡字1342號」,有摘印於該二審卷226至229頁),且再審被告也承認該72號案卷與伊無關 (此有該二審卷181接182頁再審被告筆錄稱:「無意見」等語可證)。即附表1系爭支票都和再審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以上請見同再審原告於該二審卷221頁證述)⒌又附表2之6張客票是再審原告在88年10月份「該批」收回
再審被告無付款票貼的客票,其中附表2之編號1、2、3、4客票已交還尚品公司了,與再審被告無關。目前僅有附表2之編號5、6等2張客票(票期88.11.5票額87,500元)、(票期88.11.5票額92,500元)由案外人陳蔡銀秀代替尚品公司做債權程序中(高雄地院89年促字第61771號」。有摘印於該二審卷224至225頁),且再審被告也承認該61771號案卷與伊無關(此有該二審卷182頁再審被告筆錄稱:「無意見」等語可證)。即附表2之6張客票都和再審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以上請見同再審原告於該二審卷220頁證述)⒍請比對前審此處判認曰:「再審被告主張係6張系爭支票
換取6張附表2客票」的方式,與判認曰:「再審被告主張係5張系爭支票換取5張附表2客票」的方式並不一樣,顯然,該判決有「理由矛盾」。
⒎綜上證知,前審判決有一面承認並判載曰:「再審被告就
附表1系爭6張支票之匯款及利息計算前後有所修正,及支票 (與另附表2之6張客票)條件相同何以交換取回…之緣由未能全然證明」等語(摘自該二審判決書第14頁,第7行起記載)。已在在證明,不論再審被告虛稱有6張影印支票,係直接匯款,但分不清哪幾筆? 或虛稱再審原告以6張影印支票,換回5張附表2客票?再審被告支付現金差額39,200元給再審原告?或虛稱再審原告以6張影印支票,換回6張附表2客票? 再審原告支付53,300元給再審被告?乃或該二審此處違法代替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以5張影印支票換回5張附表2客票? 等等,概皆無事實,然而,前審此處卻又一面自我矛盾判曰:「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以附表2客票,向再審被告調借現款981,100元,嗣以附表1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換回附表2客票時,再審原告清償現金差額53,300元,尚積欠附表1系爭支票借款927,800元,應屬可採」云云(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3頁第30行起)的論據基礎,理由矛盾又無事實,顯然,該判決有逾越當事人主張。
(七)前審判認曰:「由上述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情形,已可採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積欠981,1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雖再審被告就系爭6張支票之匯款及利息計算前後有所修正,及支票條件相同何以取回及換取一審判決附表1、及附表2支票之緣由未能全然證明;惟對…認定再審原告尚有積欠票貼之票之借款,並無影響」云云(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4頁,第6行起記載),並無論據基礎,該判決有違背法令:
⒈前審違法代替再審原告解釋曰:「再審原告就3萬元款解
釋為,係與其配偶陳蔡銀秀共同合資對「同表編號⒈至⒍」之發票人(即吳秀卿及林紫穎)做債權訴訟之費用」?!該判決有違法,再審原告已於前述請求廢棄。
⒉前審錯判曰:「再審原告自承自88.10.28在收回票據表書
寫981,100元後,迄今並未清償再審被告981,100元」?!該判決有違法,再審原告已於前述請求廢棄。
⒊綜上證知,前審此處錯判曰:「已可採信再審被告主張再
審原告積欠981,1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摘自二審判決書第14頁,第6行起記載的論據基礎,並無事實,但由,前審此處承認並判載曰:「再審被告就附表1系爭6張支票之匯款及利息計算前後有所修正,及支票與另附表2之6張客票「條件相同」何以(交換)取回…之緣由未能全然證明」即在在證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令之適用。
(八)是前審判決違背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86條、357條、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498條等法令之規定。故請求鈞院將前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決如本件再審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準備書狀、收回票據表影本各1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997號甲○○與乙○○之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狀內,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查該判決係於94年4月12日宣判,於94年4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94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仍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其提起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事由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在案。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未說明「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為何?故無從審究該裁判是否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該條為再審事由,於法不合。
(二)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述:「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係上訴人持尚品公司之客票背書後交付向伊借款等語;上訴人則以係伊介紹尚品公司以客票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僅在所交付客票上背書並幫忙將借款轉交借款人等語置辯。經查:(一)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尚品公司互不相識,被上訴人豈敢同意以客票借款?在借款過程中,係由上訴人在客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所借款項,或當面以現款、或數支票一筆或一支票數筆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帳號方式進行,如係被上訴人與尚品公司為直接借貸,被上訴人應會將所借款項匯至尚品公司之帳戶,可留有交付借款之資料可查。況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由票貼之支票已兌領票款2,236,500元,可見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借款之客票信用良好,在多次借款後,被上訴人應可信賴而可直接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人即訴外人尚品公司交易即可,何需再透過上訴人轉交借款,況透過第三人轉交借款,不僅增加借款之成本(匯款之手續費用、第三人傳達之時間成本),且增加日後追償及證明借款存在之困難度,除非借款人係以自己名義借貸後轉借他人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何需甘冒風險。(二)上訴人不僅代被上訴人轉交借款,另又詳細計算每筆借款之利息金額,在借款條列明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借款條在卷可參(二審卷第138-141頁),其中上訴人計算利息為日息萬分之5即月息1分5;又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6268號、90年度執字第21672號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狀附件之應收票款及票貼明細表,上訴人借款給發票人林卉姍之利息為日息萬分之9即月息2分7,有參與分配狀附應收票款及票貼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第28至34頁)。觀之前揭借款條,詳列32筆借款及票貼利息,若非上訴人獲有利益,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詳細計算每筆借款之借貸天數,計算應付日息總額,再扣除為應匯付款之金額。又若上訴人僅為單純之介紹人,何以可以從被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中,單以明細表記載之票據號碼,即可知係何人簽發,並整理出其所介紹並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之26紙客票明細表(一審卷(一)71號),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辯稱僅為介紹人且未收取任何利潤乙節,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轉借給他人以賺取利差,堪可採信。(三)上訴人稱僅介紹訴外人尚品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尚品公司均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提示兌現之尚品公司所有之客票中,上訴人除在系爭6紙支票上背書外,另在訴外人「吳玉晨」簽發,發票日為88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8月31日、10月5日,票據號碼為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萬元、5萬元、5萬元、214,500元、105,000元等5紙支票;訴外人「宋德峰」簽發,發票日為88年8月5日、票據號碼AS0000000號,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訴外人「林紫穎」簽發、發票日為88年8月31日、88年7月31日、88年8月31日,票據號碼BA0000000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68,900元、57,600元等3紙支票,上訴人均在上開支票上背書,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於92年10月13日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於92年10月22日,以陽信東寧字第920000022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一審卷(二)第112至120、139至142頁)。而上訴人自陳交付予被上訴人尚品公司所有之客票,其均在支票上為背書,而其中客票已由被上訴人兌領者達2,236,550元(如原判決附表3),為兩造所不爭(見二審卷240頁),由上訴人之以年薪108萬餘元之薪資所得,有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一)第164頁),何以在短短六個月(自88年3月31日至同年10月6日)甘願背負高達2,236,550元之票據背書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僅為介紹人單純交付借款云云,尚難採信。(四)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借貸有約定利息是月息1分半,支票到期後,由發票人付款等語(見一審卷(一)第6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其借貸關係仍在兩造之間,由發票人在支票到期後付款,僅是清償借款之方法而已,並不會因借貸雙方約定由支票發票人清償借款,及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曾持有發票人之其他支票而由支票發票人兌領款項(一審卷(一)第83頁),而變更借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或由支票發票人承擔借款債務之意思,亦不能認兩造間有何「債權移轉」之合意,故仍以被上訴人所稱:「我們是這樣約定的,不過是被告向我借款的」,主張借貸契約存於兩造之間,應屬可採。(五)又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17號妨害名譽等案卷,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上訴人陳稱:「(與乙○○之債務有無計息)月息1.5分利,是針對一欄表中編號1-6,編號7-8未計息係因乙○○說他被倒2000萬,我因朋友關係,所以未計息」(見偵查卷第17-1頁),亦表示僅編號7-8出借給上訴人自用部分不計息,對票貼部分,則有計息。整份筆錄經查被上訴人並未陳稱「錢如果是乙○○要借的,我就沒有跟他收利息」等語。是上訴人以訊問筆錄所無之被上訴人於訊問時所稱「錢如果是乙○○要借的,我就沒有跟他收利息」等語(見二審卷第35頁反面),而票貼部分之借款均有計息,即謂該票貼部分之借款,非上訴人所借,自無可採信。(六)又證人即當時代上訴人辦理票據相關請求之全國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費顯秦到院證稱:「一、我認識兩造,他們來過我們事務所,因為上訴人有一些債務的問題要請教律師,所以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曾前往我之前任職的侯清治律師事務所,談論訴外人(林卉姍、林紫穎、左營高麥眼鏡行、尚品公司、吳玉晨)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二、我們事務所幫上訴人寫書狀,有支付命令、假扣押、本票裁定,我不清楚郭先生為何在場,但是債務要如何處理,都是上訴人跟我們談。三、聲請人會列上訴人的妻子,是因為上訴人認為他是老師比較不方便,所以我們在88年間協助上訴人夫妻撰寫書狀,另有陪同上訴人到新化強制執行。…五、這些我們所處理的票據,都是上訴人交給我的。列何人為債權人或聲請人,都是依上訴人的意思」、「(提示被上訴人起訴所附的票據,問證人這些票據是何人拿去的?)原本是上訴人交付的,經核對無誤之後,才還給上訴人。當時交付的票據共有幾張,我已經不記得了,但分好幾批,依到期時間先後處理。這些票據大部分都在台南、高雄地院聲請」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三)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4889、55422號、89年度促字第32651、326
52、35287、35771、37696、39457、51626號、90年度促字第5780號、90年度票字第4479號等非訟事件案卷,89年度裁全字第5、55號、89年度執全字第16、2296、3372號、89年度執字第26268號、90年度執字第21672號、90年度執全字第2865號、92年度執字第13443號等民事執行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雄簡字第683號、90年度雄簡聲字第72、90號、89年度促字第45435、45436、45437、50917、50918、53445、55644、61770、61771、62902、62903號等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票據影本,都是我帶去事務所交給被上訴人的」等語無訛(一審卷(三)第17至21頁)。若上訴人僅單純為尚品公司介紹金主,於尚品公司交付之客票遭退票時,上訴人何需積極以自己或配偶陳蔡銀秀之名義,對尚品公司客票之發票人林紫穎、吳玉晨(即吳秀卿)等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其等之財產。上訴人所辯僅為借款之介紹人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後,轉貸他人賺取利差乙節,較為可採。從而,上訴所辯伊僅介紹尚品公司以客票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轉交所借款項,伊僅為「介紹背書人」並非借款人云云,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持尚品公司之客票背書後交付向伊借款等語,堪可採信。五、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927,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原持原判決附表2之客票調現借款981100元,於88年10月3日以除編號⒉外之系爭支票並交付現金53,300元,換回除編號⒍外之原判決附表2之支票,嗣以要向票據債務人訴追取走系爭支票,尚積欠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借款927,8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曾拿如原審判決附表1、2的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但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票款,過了約壹個月就收回該些支票提示云云置辯(二審卷第62、65頁)。經查:(一)依兩造所不爭之借款方式,係上訴人於用錢前五日左右先將載明借款金額及利息之借款條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是日前後或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交付借款而取得票貼支票,屆期提示以為清償。是比對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之匯款、借款條及兌現之票貼支票(二審卷第124-137,148-141,165頁),可知兩造之金錢借貸往來情形:
⒈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如上所述外,被上訴人曾於88年①3月12日匯10萬元、②6月30日匯款153,614元、③7月9日匯款344,960元、④7月20日匯款178,340元、⑤9月3日匯款499,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借款條、對帳單為證(見二審卷第124-137頁)。另上訴人在所交付之7月9日借款條上載明已收30萬元,應退回551元(見二審卷第140頁),是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有在同日匯款25萬元之事實為真實。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已兌現之支票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在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提示兌現:於88年①4月20日兌現12,720元、16168元、②4月30日兌現15,100元、③5月31日兌現5萬元、④7月5日兌現20萬元、⑤7月30日兌現5萬元、⑥7月31日兌現85,000元、⑦8月31日兌現5,410元、68,900元、55,000元、118, 500元(見二審卷第16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⒊另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38-141頁),與上述匯款、交付現款,及兌現票貼支票比對:⑴88年3月12日之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38頁),被上訴人應付208,037元,而所取得之六張票貼支票(3月31日、4月30日各2萬元、4月30日17,500元、93,200元、5月31日5萬元、6月30日13,470元)均獲兌現,可見雖被上訴人僅匯10萬元,惟其餘款項應均已付清。另無借款條資料而被上訴人仍於88年4月8日兌現4月6日支票145,000元,堪可認被上訴人在此前應已如數借給,始可能取得票貼支票提示兌現。⑵88年4月15日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39頁上),被上訴人有匯款165,665元,票貼支票17萬元亦有在6月7日兌現。⑶88年5月4日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39頁中),被上訴人應付163,286元,有匯款13萬元,票貼支票(5月31日57,500元、57,500元、6月31日51,300元),屆期均有兌現。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應已付清。⑷88年5月21日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39頁下),被上訴人應付146,625元,有匯款,票貼支票7月5日15萬元屆期有兌現。
⑸88年6月11日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40頁上),被上訴人應付155,600元,有匯款,票貼支票8月5日16萬元屆期有兌現。⑹88年7月9日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40頁中),被上訴人應付524,942元,有匯款344,942元,票貼支票(7月31日61,450元、8月31日214,500元、237,000元、9月30日25,700元),屆期提示除237,000元支票外,均有兌現。
被上訴人另於7月20日匯款178,340元;兩造就該部分借款及票貼支票均未有爭執,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應均已付清。⑺88年7月9日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40頁下),被上訴人應付299,449元,書面載明已收30萬元,應退回551元,票貼支票(8月31日25萬元、57,600元),屆期提示均有兌現。⑻88年8月4日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41頁右上),被上訴人應付363,026元,已匯款163,026元,票貼支票:8月31日118,500元依上訴人表示有兌現、10月5日127,000元、127,000元均未兌現。⑼88年8月9日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41頁左上),被上訴人應付480,273元,有匯款270,196元,票貼支票:除10月5日105,000元有兌現外,9月30日273,600元、11月5日87,500元、92,500元均未兌現。⑽88年9月3日借款條(見二審卷第141頁下),被上訴人應付882,742元,有交付499,000元,票貼支票:除10月5日105,000元、83,000元有兌現外,餘9月30日318,400元、10月5日12萬元、10月31日273,500元均未兌現。⒋被上訴人除上述借款條之票貼支票外,另兌現票貼支票:於88年4月8日兌現4月6日支票145,000元,7月2日兌現6月30日支票5萬元、7月7日兌現7月5日支票17萬元、7月31日兌現同日支票57,600元、68,900元、8月2日兌現7月31日支票9,600元、8月6日兌現8月5日支票77,730元(見原判決附表3)。又被上訴人除上述借款條外,尚於88年5月17日匯款48,900元、5月24日匯款298,363元、6月2日匯款155,720元、6月30日匯款153,614元、7月20日匯款178,340元。可見上訴人之票貼支票,除上述借款條外,或尚有其他少數借款條未提出,故不明瞭票貼支票係何時持向被上訴人調借。⒌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⑴88年8月4日借款條之日匯163,026元、⑵88年8月9日借款條之日匯270,196元、⑶88年9月3日借款條之日交付499,000元,有帳可查的已有1,032,222元,果若係被上訴人未按借款條所載金額交付,而欲收回票據,在時隔1-2月後之88年10月3日書寫收回票據表收回票據時,應可在表上載明未交付借款金額,而僅就未交付借款部分收回。惟上訴人於88年10月3日書寫收回票據表,所收回表載之票貼支票為:⑴88年8月4日借款條之:8月31日118,500元、10月5日127,000元、10月5日127,000元;⑵88年8月9日借款條之:10月5日105,000元、9月30日273,600元、11月5日87,500元、11月5日92,500元;⑶88年9月3日借款條之:10月5日105,000元、83,000元、9月30日318,400元、10月5日12萬元、10月31日273,500元,亦即將該三次借款條之票貼支票全數收回(見二審卷第76,141頁),且未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有所保留。上訴人亦自稱:取回支票,是「因尚品公司跑路(倒帳)」(見二審卷第2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該三次之借款,均有如數給付,係上訴人以可能會跳票而取回,應可採信。⒍再由該收回票據表載,上訴人於88年10月3日收回票據後之同月28日在表下書寫981,100元,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在該日核算尚有六張支票未付款,金額之總計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係扣除無爭執之支票(兌現或清償)後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等語。經查就其中⑶88年9月3日借款條票貼之支票10月5日105,000元、83,000元,均由被上訴人兌現受償,為兩造所不爭(見二審卷第165頁)核與被上訴人在收回票據所載相符。又被上訴人在其上另記載「10月5日105,000元兌、10月27日入120,000元、10月28日入318,000元、185,000元」,是就總金額1,897,500元,扣減上述金額,為981,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相符合。而被上訴人於該三次僅匯給上訴人借款金額部分至少有1,032,222元,再如何計算,亦得不出上訴人所主張之尚有該六張票貼支票未付款,自亦不會發生有上訴人主張之「因88年10月28日郭告知伊有收回票據表中之支票6張未付款票貼」,上訴人始註明收回票據「981,100」之情形;況在88年10月3日書寫收回票據表,距被上訴人應匯款或交現款日期(88年8月4日借款條、88年8月9日借款條、88年9月3日借款條),已近一至二月,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借款應已明確,甚其中有三張票貼支票發票日係88年9月30日,怎可能在其後之88年10月28日再以無付款而收回支票。甚且其在88年10月3日書寫收回票據表時,既已列入業已到期之①88年9月30日318,000元、②88年9月30日185,000元,竟何以竟未列入上訴人嗣後所謂無付款而收回舊支票即原判決附表2的一部分。故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不能採信。(二)兩造就支票票貼借款之清償方式,原約定為由被上訴人直接提示票貼支票兌現以為清償,惟就原判決附表2之支票(票面金額981,100元),並未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係由上訴人收回票據,呈報被上訴人之「收回票據」歷史資料可憑(見一審卷(三)第8-9頁);該些支票既未由被上訴人兌現,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即尚未清償。上訴人亦自承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1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持原判決附表2之客票調現借款981,100元,嗣以除編號⒉外之系爭支票(系爭6張支票票面金額共927,800元)並交付現金53,300元,換取收回除編號⒍外之原判決附表2之支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之交付系爭支票,其目的在替換如原判決附表2之支票,原判決附表2之支票,既已交付借款而尚未受清償,上訴人即不得以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未再另交付款項,即謂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認有權收回系爭支票。(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⒏之3萬元借款部分,解釋為「係與其配偶陳蔡銀秀共同合資對同表編號⒈至⒍之發票人(即吳秀卿及林紫穎)做民事債權訴訟之費用」、「原告有與我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去研究告發票人的,這筆錢是大家各自分擔的…」(見一審卷(一)第31、50頁),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所借款項交付,則上訴人在取回支票後,豈有會主張與被上訴人共同向支票發票人訴追求償的道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支票向其借到款項後,以要向票據債務人訴追而取走系爭支票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在其交付系爭支票後,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所借款項,而將支票取回云云,尚無可採。(四)被上訴人自原判決附表3所列之票貼支票兌現獲償之2,236,550元,其各票貼支票之借款條臚列如上,與原判決附表1,2之支票無涉,不能以被上訴人已自票貼支票兌領223萬餘元,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經消滅或不得主張。上訴人取回原判決附表1編號⒈⒉⒍號支票後,對發票人吳玉晨(即吳秀卿)起訴請求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1771號支付命令案卷及89年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查核屬實。又依該等票據原均應於如原判決附表2所載發票日為清償,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換票,則其清償期均應延至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88年10月31日、88年11月5日屆至,惟上訴人自承自88年10月28日在收回票據表書寫981,100元後,迄今並未清償被上訴人981,100元(見二審卷第20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以如原判決附表1之系爭支票換取原判決附表2之支票時清償之現金53,300元外,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927,800元,尚未清償,應屬可採。(五)由上述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情形,已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積欠981,1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匯款及利息計算前後陳述有所修正,及支票條件相同何以取回等換取原判決附表1,2支票之緣由未能全然證明;惟對上述由比對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之匯款、借款條、兌現之票貼支票及收回票據表等資料,所得兩造金錢借貸往來情形,及認定上訴人尚有積欠票貼支票之借款,並無影響。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2之貼現支票借款981,100元,嗣於以除編號⒉外之系爭支票換回除編號⒍外之原判決附表2之支票後再藉口取回系爭支票時清償現金53,300元外,尚積欠借款927,8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表1之系爭支票未另給付款項,即謂未收受被上訴人系爭6紙支票所示金額之借款而收回系爭支票或已清償借款云云,均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前揭對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
(三)再觀諸確定判決理由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支票貼現方式向其借款927,800元,嗣取回系爭支票,其清償期在起訴前業已屆至,迄今尚未清償,應屬可信;另主張於88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3萬元,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7,800元,及其中927,8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5月15日起、其中30,000元自9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命上訴人應給付927,800元及自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於主文判命「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27,800元,及自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提出92年11月4日再審被告之準備書狀及對帳日為88年10月3日之收回票據表之證物,該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知之並得為使用,而非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且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業經斟酌(見確定判決理由五(一)⒌⒍),故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合,難認有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事由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請求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