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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 原 告 王錦標即嘉榮水電工程行再審 被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應該給付營業稅額,違背一般生意營業須開立發票之習慣法則,伊已盡可能提出證明,鄭家祥書證提到須附發票向再審被告請款,發票之銷售總額即承包總額,請款所附發票與請款單應撥付金額相同,應可證明再審被告有答應給付稅金云云,惟由所述事由,係就法院有漏未斟酌證物及取捨證據失當並判斷為爭執,其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明確指出確定判決有何合於首開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本件再審原告未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漏未斟酌何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空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認其此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依『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營業稅款,並未主張或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未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再審被告返還其所開出之發票不當得利金額云云之問題,要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營業稅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