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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認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①認定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屬錯誤、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刑事筆錄)漏未審酌、③認定再審原告之妻陳蔡銀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屬錯誤、④未記載關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⑤認定事實未憑證據、⑥認定再審原告有誣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違背現行法律及判例規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與再審原告另案提起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再審之訴時,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主張之事由相同乙情,此經比對本件再審起訴狀與上開再審起訴狀者自明;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同一事由,既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以其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並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再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其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