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民國(下同)94年4 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對被上訴人災害案之檢查結果報告中,指出「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6 日,受指派從事色料廠之色砂研磨機(熱磨)之清洗滾輪作業時,未將護欄橫桿置於滾輪間,致其右手遭滾輪作業捲入受傷,當時被上訴人立即按該部機械上之緊急制動開關將滾輪煞車停止運轉;且案發時被上訴人之工作領班王崇岳即表示,在工作前已告知被上訴人該部機械清洗滾輪作業時,應將護欄橫桿裝上以防止被滾輪捲入,且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已操作過該部機械,亦操作過廠區內多部滾輪機械設備。」得知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因未將護欄橫桿裝上以防止被滾輪捲入而造成;雖然上訴人之機械設備於案發當時無護罩、護圍、導輪等設備,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58、78條規定,但與被上訴人之受傷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

(二)勞工保險局於94年10月13日已核發被上訴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O1,600 元。按勞基法之規定,該筆殘廢給付,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請求之職災損害賠償中抵充之。

(三)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經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認定為第 7級,上訴人認有欠公允,應另送請臺南成大教學醫院診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勞檢所檢查結果報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勞檢所「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勞工乙○○災害案檢查結果報告」,顯示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所操作之滾輪機械設備(色砂研磨機),為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而上訴人公司未依法設置護圍、導輪等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係由他廠調入發生事故之工廠,惟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變更工作前,未依法使被上訴人接受適合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又上訴人公司的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內容,未訂定色砂研磨機之安全作業標準及注意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因認上訴人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據證人王崇岳於94年4 月21日在原審證稱:「(公司有無發操作該滾輪設備之手冊給你們?)我不知道有沒有,我沒有收到」、「(該發生事故的機器有無張貼警示標誌或操作之指示?)在緊急煞車按鈕旁有貼一張紅色標示,但並沒有貼操作指示。」等語,可證上訴人公司對勞工關於如何正確操作色砂研磨機確實未盡其告知、訓練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確實領得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501,60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因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由雇主(投保單位)負擔70%,被保險人(勞工)負擔20%,其餘10 %由政府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訂有明文,故上揭501,600 元殘廢給付,僅能抵充70%,即351,120 元,因雇主只負擔70%之勞保保險費,超過70%之部分,仍不能抵充。

(四)又佳里綜合醫院於94年7 月26日函覆原審,謂被上訴人「依其所受傷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列上肢機能障害第69項表列」等語,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9項為「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第7 級;且佳里綜合醫院確為被上訴人前往進行復健治療其殘存手功能障礙之醫療機構,故佳里綜合醫院上揭函文,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再送成大醫院診斷,顯無必要。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25日起,受僱在上訴人公司膠布機部門工作,迄91年轉至同公司色料廠擔任操作員時,並未予被上訴人必要之操作訓練,亦未發給被上訴人有關色料廠操作員之標準操作手冊,致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在該廠清洗色料滾輪時,因上訴人公司未在該滾輪設置防止發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導致被上訴人於清洗滾輪時,因橡膠手套被滾輪夾到,使被上訴人右手被夾帶捲進滾輪,因而受有右拇指截斷、右中指遠心端截斷、右手指4 指攣縮併手多功能障礙等傷害,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並領有內政部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人所受該傷害,符合勞工殘廢給付表列上肢機能障害第69項表列,殘廢等級為第7級,折算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以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6 日發生職業傷害時,平均工資月薪28,000元計算,至112年6月27日法定退休年屆60歲止,尚有20年又6個月餘,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3,276,643元,另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4,276,643元,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其公司任職異動,未予被上訴人必要之操作訓練,亦未發給標準操作手冊,致被上訴人發生職業傷害,仍在復健治療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上訴人發生職業傷害時平均工資為月薪28,000元,迄法定退休年屆60歲,尚可工作20年又6 個月餘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應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以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其於清洗色料滾輪時,未注意小心操作該機器設備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自毋庸賠償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5,986 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010,657 元本息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11月25日起,受僱在上訴人公司膠布機部門工作,迄91年轉至同公司色料廠擔任操作員時,並未予被上訴人必要之操作訓練,亦未發給被上訴人有關色料廠操作員之標準操作手冊,致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該廠清洗色料滾輪時,因上訴人公司未在該滾輪設置防止發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導致被上訴人於清洗滾輪時,因橡膠手套被滾輪夾到,使被上訴人右手被夾帶捲進滾輪,因而受有右拇指截斷、右中指遠心端截斷、右手指

4 指攣縮併手多功能障礙等傷害,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並領有內政部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人所受該傷害,符合勞工殘廢給付表列上肢機能障害第69項所表列,殘廢等級為第7級,折算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又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6日發生職業傷害時,平均工資月薪28,000元,算至112年6月27日法定退休年齡年滿60歲止,尚有20年又6個月餘各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障礙手冊、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扣繳憑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1 份,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其所受之職業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害,應否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暨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情而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紙、布、鋼攬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輾機,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58條、第78條、第79條所明定。卷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轉調至上訴人公司之色料廠擔任操作員時,未給予必要之操作訓練,亦未發給色料廠操作員之標準操作手冊,復未嚴格督促員工應在系爭滾輪機器設備加裝護圍、導輪等防止發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施,致被上訴人調入該色料廠擔任操作員兩個月後,於清洗系爭滾輪時,因橡膠手套被滾輪夾到,被上訴人右手被夾帶捲進滾輪,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至上訴人公司事故現場履勘屬實,並分別製有94年4 月2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94年4 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0945004242號函,各1 份存於原審卷為憑,並據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色料廠擔任操作員之領班王崇岳,於94年4 月21日原審履勘事故現場時證稱:「(公司有無發操作該滾輪設備之手冊給你們?)我不知道有沒有,我沒有收到。」、「(該發生事故的機器,有無張貼警示標誌或操作之指示?)在緊急煞車按鈕旁有貼1 張紅色警示標示,但並沒有貼操作指示。」等語在卷,顯見上訴人公司就勞工應如何正確操作色砂研磨機乙節,確未盡其告知訓練之義務無訛。且本件職業傷害事故,經勞檢所派員會同原審至現場檢查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所操作之滾輪機械設備(色砂研磨機),為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而上訴人公司未依法設置護圍、導輪等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係由他廠調入發生事故之色料廠,惟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變更工作前,未依法使被上訴人接受適合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另上訴人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內容,並未訂定色砂研磨機之安全作業標準及注意事項,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復有勞檢所94年4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0945004242號函1份,附於原審卷為憑。再參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上訴人公司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致肇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公司實難辭其過失之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公司徒以勞檢所之檢查結果報告,有指出「被上訴人從事清洗滾輪作業時,未將護欄橫桿置於滾輪間,致其右手遭滾輪作業捲入受傷,且案發時工作領班王崇岳有表示,在工作前已告知被上訴人該部機械清洗滾輪作業時,應將護欄橫桿裝上以防止被滾輪捲入,且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已操作過該部機械,亦操作過廠區內多部滾輪機械設備。」等語,認被上訴人之受傷全係因未將護欄橫桿裝上以防止被滾輪捲入所造成,而與上訴人公司之機械設備,無護罩、護圍、導輪等安全衛生設備,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58、78條規定,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而全盤否認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洵無足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更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拇指截斷、右中指遠心端截斷、右手指4 指攣縮併手多功能障礙等情,既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自堪信實。而被上訴人所受該傷害,經原審向佳里綜合醫院函詢究可構成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何種等級殘廢?既據該院94年

7 月26日佳醫字第0940001329號函覆稱:該傷害可符合勞工殘廢給付表列上肢機能障害第69項表列等情,亦有該覆函1 份存於原審卷足憑,則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 項所列之障害項目「1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4指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第7級。據此被上訴人因該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 %,亦足認定。蓋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1、2、3 級殘廢均指終身殘廢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言,亦即第1、2、3 級殘廢之損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則扣除該3 級終身殘廢等級之後,在表列之15等級殘廢等級中,實際損失勞動力者計有13個級距,即勞動損失最輕者為第15級殘廢,其減損勞動力為7.69 %(按百分之百殘廢除以13級,等於每級減損率為7.69%),茲被上訴人既符合第7級殘廢,而有如前述,自堪認被上訴人共損失勞動力9級,即損失勞動力69.21%(7.69%×9=69.21% )。且佳里綜合醫院既為被上訴人進行復健治療,其殘存手功能障礙之醫療機構,故該醫院上揭有關被上訴人上肢機能障害之函文,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再送成大醫院診斷,即核無必要。又本件兩造既均同意發生本件職業傷害時,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8,000元,而依原審卷附之年籍資料,被上訴人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從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 6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至112年6月27日被上訴人年滿60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又 6個月之工作期間,依按月別單利 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其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共為3,276,643 元(月薪2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9.21 %×霍夫曼係數169.0839 ≒3,276,643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失,自應如數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既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受傷狀況,右手形同殘廢,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萬分之痛苦,並參諸卷附兩造之財產資料,所示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在不逾500,000 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偏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76,643元(3,276,643+500,000=3,776,643)。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且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2、3項所明定。卷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公司固有上揭過失,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已操作過該發生事故之滾輪設備多次,既據證人王崇岳在原審履勘現場時證實在卷,且被上訴人復自陳其於發生本件事故之際,確實漏未將該滾輪設備之護欄橫桿裝上無訛,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疑,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比60%,方屬公允。則依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776,643元計算,因被上訴人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核減之金額為40 %,即上訴人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2,265,986元〔3,776,643×(1-0.4)≒2,265,986〕。

七、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由雇主(投保單位)負擔70 %,被保險人(勞工)負擔20%,其餘10%由政府負擔,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職業傷害事故,勞工保險局已於94年10月13日,核發被上訴人殘廢給付5O1,600 元,不惟有該局核定通知書存於本院卷足稽,並據被上訴人自承已領得該款無訛。則依上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為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之規定,因上訴人公司只負擔70% 之勞保保險費,超過70%之部分仍不能抵充,是上揭501,600元之殘廢給付,僅能抵充70%即351,120元。則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914,866元(2,265,986-351,120≒1,914,866)。

八、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914,866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1,914,866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未扣抵勞工保險局之給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